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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發文:超標電動車發生交通事故,生產企業要擔責!

隨著越來越多的城市禁止摩托車上路,電動車,以其便利、價廉、方便,

成了大街小巷最主要的交通工具。然而,大量電動車的上路,帶來方便快捷的同時,也導致了越來越多交通事故的發生。

分析電動車容易發生交通事故的原因,大多歸咎于電動車司機沒有安全駕駛觀念,搶道、闖紅燈、逆行、非法載人現象時有發生,但很多人其實還忽略了一個重要的原因,那就是電動車本身不符合國家的相關規定,導致交通事故的發生。

近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的一個通知,把這個問題擺在了公眾的面前。

什麼是超標電動車?

國家標準化管理委員會 1999 年頒佈實施的《電動自行車通用技術條件》中明確規定,電動自行車的最高時速不大於 20 公里,整車重量不大於 40 公斤,電動機功率不大於 240 瓦。

對於最高時速大於 20 公里、整車重量大於 40 公斤的電動車禁止上路。同時,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58 條的規定:電動自行車在非機動車道內行駛時,最高時速不得超過 15 公里。

人民法院對交通事故涉及的超標電動車,生產銷售企業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有關判決及相關評析

案例一 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對林某某等訴浙江鑽豹電動車有限公司一案二審民事判決

事件經過

2015 年 7 月 1 日晚,徐海濤駕駛電動自行車沿奉化溪口鎮滸溪線北往南行駛,20 時 20 分許,當車行駛至滸溪線與 ×× 交叉口地方,車頭與前面行走的行人孫芳身體發生碰撞,造成孫芳受傷經醫院搶救無效,並於當月 10 日死亡的交通事故。

2015 年 7 月 3 日,北京中機車輛司法鑒定中心根據奉化區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的委託對該兩輪車輛車型進行鑒定,鑒定分析認為該車輛品質達到 101.2kg,

不符合 GB17761-1999《電動自行車通用技術條件》規定的標準要求,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條對於機動車的相關定義,鑒定結論為該兩輪車輛為二輪摩托車,屬於機動車。

2015 年 7 月 17 日,奉化區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為徐海濤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二輪摩托車在道路上盲目行駛,其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關規定,

其過錯行為是導致此事故發生的直接原因,承擔此事故的全部責任。

法院最終判決

一、浙江鑽豹電動車有限公司賠償給林信均、林某某、焦改惠、孫鳳英經濟損失 1250565.5 元範圍內的 20% 即 250113.1 元;

二、駁回林信均、林某某、焦改惠、孫鳳英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及相關司法解釋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加倍部分債務利息=債務人尚未清償的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除一般債務利息之外的金錢債務 × 日萬分之一點七五 × 遲延履行期間)。

案件評析

超標電動車實為機動車和存在警示缺陷兩方面的因素相互作用,構成乃至加大了車輛的不合理危險,增加了事故發生的可能性和損害擴大的風險,所以超標電動自行車的生產者應當對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承擔一定的賠償責任。被告的產品存在缺陷在一定程度上與事故的發生存在因果關係,故其理應承擔相應的責任。所以,原告的產品責任訴訟完全可以成立。但考慮產品超標屬於事故發生的間接原因,故法院酌情確定被告只需要承擔 20% 的賠償責任。

案例二 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對盧某某訴臨海市美尼特電動車輛製造有限公司一案二審民事判決

事件經過

2012 年 11 月 10 日 19 時 30 分許,盧全奇駕駛電動自行車沿寧波市北侖區柴橋街道盟光路自南往北行駛至雲錦四季社區附近路段,與同方向前方行人鄒海陽發生碰撞,造成鄒海陽受傷經醫院救治無效於當日死亡的交通事故。

事故後,盧全奇向 120 電話報警,後離開現場,于次日中午向公安機關投案。經公安機關委託檢驗,寧波市電動自行車產品品質檢驗中心出具檢驗報告顯示,盧全奇駕駛的 " 可人 " 牌電動車,最高車速和整車重量分別為 35km/h 和 91kg,均不符合 GB17761-1999《電動自行車通用技術標準》規定的標準要求,該車被認定為兩輪輕便摩托車。

公安機關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為盧全奇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車輛,對前方交通情況注意不足造成事故後駕車逃逸,其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關規定,其過錯是導致此事故發生的主要原因,應承擔此事故的主要責任

法院最終判決

美尼特公司應賠償盧全奇經濟損失 525164 元的 25% 計 131291 元;二、駁回盧全奇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評析

生產者生產的電動車存在警示說明缺陷,增加了發生事故的可能性,對受害人損失應承擔相應賠償責任。電動車廠商生產的電動車產品超重、超速但未告知、明示消費者,可以認定為警示說明缺陷。

由於電動車已成為廣大消費者的交通工具,關係社會大眾的人身、財產安全,因此在判斷該缺陷與損害後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係時,不僅應考慮純粹的法律邏輯,更應考量法律政策、價值導向,促使企業負擔應有的社會責任。

案例三 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對劉某某等訴寧波捷鑫一家車輛有限公司、寧波捷鑫派電動車科技有限公司一案二審民事判決

事件經過

事故發生後,經寧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隊甬(公)鄞交認字(2013)第 3302272013A00097 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該事故系李邦奎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醉酒後駕駛輕便摩托車上路行駛且未戴安全頭盔造成,李邦奎應承擔此事故的全部責任。

經寧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隊委託寧波市交通科學技術研究所對涉案菲力浦王子牌電動車的車輛屬性、制動系、轉向系及前燈光的技術狀況進行鑒定,該車整車重量為 98kg,最高時速為 37km/h,蓄電池的標稱電壓為 60v,不符合 GB17761-1999《電動自行車通用技術條件》關於車速、整車重量及蓄電池標稱電壓的規定,該車屬電驅動輕便摩托車類型,即屬於機動車範疇,制動系、轉向系及前燈光正常。

法院最終判決

一、捷鑫一家公司、捷鑫派公司賠償劉秀瓊、李中華經濟損失 50000 元;

二、駁回劉秀瓊、李中華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及相關司法解釋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加倍部分債務利息 =" 債務人尚未清償的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除一般債務利息之外的金錢債務 × 日萬分之一點七五 × 遲延履行期間)。

案件評析

電動車超標又缺乏明確的警示和說明的,屬於存在產品缺陷使其具有了不合理的危險,因此造成損害的,生產者應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生產者生產的電動車與其產品使用說明書中明示的技術參數不符,被認定為機動車中的電驅動輕便摩托車,又缺乏明確的警示和說明,故涉案電動車存在的產品缺陷使其具有了不合理的危險,且這種危險危及到人身和他人財產的安全。故駕駛人因此死亡的,產品生產者應當對於其親屬的損失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案例四 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對張某某等訴深圳市深鈴車業有限公司一案二審民事判決

事件經過

法院最終判決

一、被告深圳市深鈴車業有限公司和被告閆福政共同賠償原告張金信、原告張順德、原告付桂蘭因張光榮死亡造成的損失 97781.23 元。於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履行。

二、駁回原告張金信、原告張順德、原告付桂蘭其他訴訟請求。如果兩被告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例五 安徽省南陵縣人民法院對江某某等訴湖南正華殘疾人輔助器具有限公司一案一審民事判決

事件經過

2014 年 2 月 11 日,原告之父江厚周駕駛該車由安慶市前往蕪湖市,行駛至 s320 線 7km 加 600m 路處,車輛駛出路外,碰撞路邊樹木,造成江厚周當場死亡,其妻經搶救無效死亡,另有車內人員受傷。

2014 年 2 月 13 日,受南陵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委託,安徽全誠司法鑒定中心對涉案無號牌車輛進行鑒定,並出具皖全誠司法鑒定中心車檢(2014)車鑒字第 0464 號交通事故技術鑒定意見書,其中分析說明:涉案無號牌車輛 " 不屬於殘疾人專用汽車 "," 不屬於機動輪椅車 ",屬於 " 機動車 " 類的 " 微型轎車 " 範疇。南陵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證明該車合格證各參數均不在公安部安全目錄範圍,無法辦理註冊登記業務。

2014 年 3 月 3 日,南陵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分析江厚周駕駛與其駕駛證准駕不符的機動車上路行駛,且行駛時措施不當,致車輛駛出路外,碰撞路邊樹木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認定江厚周應承擔本起事故的全部責任。

法院最終判決

一、被告湖南正華殘疾人輔助器具有限公司賠償原告江貽進、江貽送、江華各項損失合計 405079 元;

二、駁回原告江貽進、江貽送、江華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分析

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加倍部分債務利息=債務人尚未清償的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除一般債務利息之外的金錢債務 × 日萬分之一點七五 × 遲延履行期間)。

案件評析

超標電動車實為機動車和存在警示缺陷兩方面的因素相互作用,構成乃至加大了車輛的不合理危險,增加了事故發生的可能性和損害擴大的風險,所以超標電動自行車的生產者應當對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承擔一定的賠償責任。被告的產品存在缺陷在一定程度上與事故的發生存在因果關係,故其理應承擔相應的責任。所以,原告的產品責任訴訟完全可以成立。但考慮產品超標屬於事故發生的間接原因,故法院酌情確定被告只需要承擔 20% 的賠償責任。

案例二 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對盧某某訴臨海市美尼特電動車輛製造有限公司一案二審民事判決

事件經過

2012 年 11 月 10 日 19 時 30 分許,盧全奇駕駛電動自行車沿寧波市北侖區柴橋街道盟光路自南往北行駛至雲錦四季社區附近路段,與同方向前方行人鄒海陽發生碰撞,造成鄒海陽受傷經醫院救治無效於當日死亡的交通事故。

事故後,盧全奇向 120 電話報警,後離開現場,于次日中午向公安機關投案。經公安機關委託檢驗,寧波市電動自行車產品品質檢驗中心出具檢驗報告顯示,盧全奇駕駛的 " 可人 " 牌電動車,最高車速和整車重量分別為 35km/h 和 91kg,均不符合 GB17761-1999《電動自行車通用技術標準》規定的標準要求,該車被認定為兩輪輕便摩托車。

公安機關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為盧全奇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車輛,對前方交通情況注意不足造成事故後駕車逃逸,其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關規定,其過錯是導致此事故發生的主要原因,應承擔此事故的主要責任

法院最終判決

美尼特公司應賠償盧全奇經濟損失 525164 元的 25% 計 131291 元;二、駁回盧全奇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評析

生產者生產的電動車存在警示說明缺陷,增加了發生事故的可能性,對受害人損失應承擔相應賠償責任。電動車廠商生產的電動車產品超重、超速但未告知、明示消費者,可以認定為警示說明缺陷。

由於電動車已成為廣大消費者的交通工具,關係社會大眾的人身、財產安全,因此在判斷該缺陷與損害後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係時,不僅應考慮純粹的法律邏輯,更應考量法律政策、價值導向,促使企業負擔應有的社會責任。

案例三 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對劉某某等訴寧波捷鑫一家車輛有限公司、寧波捷鑫派電動車科技有限公司一案二審民事判決

事件經過

事故發生後,經寧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隊甬(公)鄞交認字(2013)第 3302272013A00097 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該事故系李邦奎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醉酒後駕駛輕便摩托車上路行駛且未戴安全頭盔造成,李邦奎應承擔此事故的全部責任。

經寧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隊委託寧波市交通科學技術研究所對涉案菲力浦王子牌電動車的車輛屬性、制動系、轉向系及前燈光的技術狀況進行鑒定,該車整車重量為 98kg,最高時速為 37km/h,蓄電池的標稱電壓為 60v,不符合 GB17761-1999《電動自行車通用技術條件》關於車速、整車重量及蓄電池標稱電壓的規定,該車屬電驅動輕便摩托車類型,即屬於機動車範疇,制動系、轉向系及前燈光正常。

法院最終判決

一、捷鑫一家公司、捷鑫派公司賠償劉秀瓊、李中華經濟損失 50000 元;

二、駁回劉秀瓊、李中華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及相關司法解釋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加倍部分債務利息 =" 債務人尚未清償的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除一般債務利息之外的金錢債務 × 日萬分之一點七五 × 遲延履行期間)。

案件評析

電動車超標又缺乏明確的警示和說明的,屬於存在產品缺陷使其具有了不合理的危險,因此造成損害的,生產者應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生產者生產的電動車與其產品使用說明書中明示的技術參數不符,被認定為機動車中的電驅動輕便摩托車,又缺乏明確的警示和說明,故涉案電動車存在的產品缺陷使其具有了不合理的危險,且這種危險危及到人身和他人財產的安全。故駕駛人因此死亡的,產品生產者應當對於其親屬的損失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案例四 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對張某某等訴深圳市深鈴車業有限公司一案二審民事判決

事件經過

法院最終判決

一、被告深圳市深鈴車業有限公司和被告閆福政共同賠償原告張金信、原告張順德、原告付桂蘭因張光榮死亡造成的損失 97781.23 元。於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履行。

二、駁回原告張金信、原告張順德、原告付桂蘭其他訴訟請求。如果兩被告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例五 安徽省南陵縣人民法院對江某某等訴湖南正華殘疾人輔助器具有限公司一案一審民事判決

事件經過

2014 年 2 月 11 日,原告之父江厚周駕駛該車由安慶市前往蕪湖市,行駛至 s320 線 7km 加 600m 路處,車輛駛出路外,碰撞路邊樹木,造成江厚周當場死亡,其妻經搶救無效死亡,另有車內人員受傷。

2014 年 2 月 13 日,受南陵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委託,安徽全誠司法鑒定中心對涉案無號牌車輛進行鑒定,並出具皖全誠司法鑒定中心車檢(2014)車鑒字第 0464 號交通事故技術鑒定意見書,其中分析說明:涉案無號牌車輛 " 不屬於殘疾人專用汽車 "," 不屬於機動輪椅車 ",屬於 " 機動車 " 類的 " 微型轎車 " 範疇。南陵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證明該車合格證各參數均不在公安部安全目錄範圍,無法辦理註冊登記業務。

2014 年 3 月 3 日,南陵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分析江厚周駕駛與其駕駛證准駕不符的機動車上路行駛,且行駛時措施不當,致車輛駛出路外,碰撞路邊樹木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認定江厚周應承擔本起事故的全部責任。

法院最終判決

一、被告湖南正華殘疾人輔助器具有限公司賠償原告江貽進、江貽送、江華各項損失合計 405079 元;

二、駁回原告江貽進、江貽送、江華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