華文網

以案說法|交通肇事沒覺察是否能構成逃逸行為?

法制日報記者 王春 通訊員 朱來華

俗話說,不知者不為過。家住浙江省臨海市的私家車司機趙先生在對一起交通肇事不具有認知的情況下離開事故現場,幾天後,當交警找到他時才恍然大悟。

保險公司辯稱趙先生肇事後逃離事故現場,提請免除商業險禮賠責任,獲得了一審法院的支持。也許有人想問,趙先生是否構成逃逸行為呢?日前,二審法院依法給出了答案。

交通肇事後離開現場 被認逃逸行為

2016年5月19日,趙先生駕駛自己所有的投保于陽光財產保險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的小型汽車由北往南行駛,

17時10分許,當行駛至臨海市江南街道下雙線灰爐頭村路段時,因操作不當與臨海人老金駕駛的摩托車發生碰撞,造成老金受傷、車輛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趙先生委託的訴訟代理人浙江全力律師事務所律師陳夢娟說,由於天色已晚,趙先生當時沒有覺察到事故的發生,故就自然駛離了事故現場。
同月23日,當交警找趙先生調查取證時,才發現其轎車右側有輕微劃察痕跡。2016年6月4日,臨海市交警部門認定趙先生負該起事故全部責任,老金無責任。2017年5月17日,台州市博愛醫院司法鑒定所出具鑒定意見,認定受害人老金因交通事故受傷構成十級傷殘,誤工150日,護理期60日,營養期60日。

為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老金將肇事車主趙先生和該車投保的陽光財產保險公司訴至臨海市法院,

請求判令賠償因此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經濟損失醫藥費、誤工費等212119元。本案訴訟費由兩被告承擔。

陽光保險公司辯稱,趙先生肇事後逃離事故現場,依據保險條款規定,免除商業險責任。這就意味著超出交強險限額部分的賠償責任由趙先生承擔。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事實清楚,定責準確,予以確認。被告趙先生事故發生後有逃逸行為,

第三者商業責任險免除賠償責任。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損害,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有不足的,由侵權人賠償。並依法認定原告老金醫藥費、誤工費、護理費等經濟損失為171686.70元。故臨海市法院以民事7083號判決書作出判決:一、被告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賠償給原告老金經濟損失120800元;二、被告趙先生賠償給原告老金經濟損失50886.70元。
案件受理費1461元,減半收取730.50元,由被告趙先生負擔。

在案證據不足以證明肇事逃逸行為

趙先生不服一審法院的判決。為維護自己的正當權益,他委託浙江全力律師事務所陳夢娟律師代為訴訟,於2017年9月5日向台州市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第二項,依法改判該項由被上訴人陽光財保公司承擔。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負擔。其上訴的理由是:2016年5月19日下午事故發生時因天色稍晚,上訴人趙先生確實沒有覺察到事故發生。假如上訴人明知發生事故而逃離現場,那麼在5月23日交警找他查詢取證前理應及時修復自己車輛右側的劃痕,以達到掩蓋事故和逃逸的真相。而且臨海市交警部門也沒有認定上訴人有逃逸的事實,因此,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有逃逸行為證據不足,判決被上訴人陽光保險公司在第三者商業責任險範圍內免除賠償責任錯誤。

台州市中級法院經過審理認為,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系交通警察通過勘查取證,按照法定程式作出的具有行政效力的文書。所謂逃逸是指行為人明知自己已經發生交通肇事行為,如果對肇事不具有認知的,自然也不可能產生逃避法律責任的動機,也就不構成逃逸行為。在案證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趙先生明知事故發生後,還離開事故現場,交警責任認定書沒有認定上訴人趙先生存在逃逸,故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趙先生逃逸不當,其上訴的理由成立。鑒於被上訴人陽光保險公司既是上訴人趙先生駕駛的車輛的交強險保險人,又是第三者責任險的保險人,故被上訴人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對受害人老金的損失承擔責任,超出部分再在第三者責任險賠償限額內向老金承擔賠償責任。一審判決由上訴人趙先生承擔超出交強險部分的經濟損失不當。最後,台州市中院作出終審判決:維持一審臨海法院7083號民事判決書第一項;變更一審7083號民事判決第二項為被上訴人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賠償給受害人老金經濟損失50886.70元。一審案件受理費1461元,減半收取730.50元,由被上訴人陽光保險公司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1461元,由被上訴人陽光保險公司負擔。

上訴人趙先生確實沒有覺察到事故發生。假如上訴人明知發生事故而逃離現場,那麼在5月23日交警找他查詢取證前理應及時修復自己車輛右側的劃痕,以達到掩蓋事故和逃逸的真相。而且臨海市交警部門也沒有認定上訴人有逃逸的事實,因此,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有逃逸行為證據不足,判決被上訴人陽光保險公司在第三者商業責任險範圍內免除賠償責任錯誤。

台州市中級法院經過審理認為,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系交通警察通過勘查取證,按照法定程式作出的具有行政效力的文書。所謂逃逸是指行為人明知自己已經發生交通肇事行為,如果對肇事不具有認知的,自然也不可能產生逃避法律責任的動機,也就不構成逃逸行為。在案證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趙先生明知事故發生後,還離開事故現場,交警責任認定書沒有認定上訴人趙先生存在逃逸,故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趙先生逃逸不當,其上訴的理由成立。鑒於被上訴人陽光保險公司既是上訴人趙先生駕駛的車輛的交強險保險人,又是第三者責任險的保險人,故被上訴人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對受害人老金的損失承擔責任,超出部分再在第三者責任險賠償限額內向老金承擔賠償責任。一審判決由上訴人趙先生承擔超出交強險部分的經濟損失不當。最後,台州市中院作出終審判決:維持一審臨海法院7083號民事判決書第一項;變更一審7083號民事判決第二項為被上訴人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賠償給受害人老金經濟損失50886.70元。一審案件受理費1461元,減半收取730.50元,由被上訴人陽光保險公司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1461元,由被上訴人陽光保險公司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