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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舉案說法」交通肇事後報警並在現場等候處理 能否認定為自首如何處罰?

基本

案情

2012年10月,被告人張強駕駛重型半掛車牽引掛重型平板車,行駛至某路段時,與同向行駛由李浩駕駛的無號牌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致使電動自行車失控碰撞由趙華停放在同向右側非機動車道內的小貨車,

李浩和其駛的電動自行車倒地,被掛重型平板牽掛車碾壓,造成李浩當場死亡、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後,被告人張強主動打電話報警,積極參與搶救傷患,並向公安機關如實供述了案發經過。經調解,肇事車輛的車主王豪(張強的雇主)、趙華向被害人家屬賠償了經濟損失,並取得了被害人家屬的諒解。公訴機關向法院提起公訴,
湞江法院經審理作出一審判決:被告人張強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個月,緩刑二年。

法官

說法

本案被告人張強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但其在發生事故後沒有逃逸,

而是立即撥打了急救電話和報警電話,積極搶救傷者,留在事故現場等候處理,之後又隨交警到公安機關如實交代了犯罪事實。

雖然《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定了肇事後停車報警、搶救傷患的義務,但並不能成為否定刑法上被告人構成自首的理由,刑法總規關於自首的規定是適用於分則第一百三十三條交通肇事罪的。如果否定交通肇事後有自首,

就違反了刑法的平等原則,是對交通肇事者的不公平。交通肇事本身是過失犯罪,如果否認交通肇事罪存在自首,但刑法又承認其他一些嚴重危害社會的犯罪存在自首,明顯導致交通肇事罪與其他犯罪不協調,違反了刑法的平等原則。因此2010年1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也明確規定,交通肇事後保護現場、搶救傷者,並向公安機關報告的,
應認定為自動投案,到案後如實供述自己犯罪行為的,應當認定為自首。只是在量刑時應考慮到上述行為同時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義務,對其是否從寬、從寬幅度要適當從嚴掌握。

該《意見》還明確規定,交通肇事逃逸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也應認定為自首,但應依法以較重的法定刑為基準,視情節決定對其是否從寬處罰以及從寬處罰的幅度。但審判實踐中還要與肇事後既不主動報警,

也未保護現場、求助傷者,只是在現場等候的情形相區別,並非只要交通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的都一律認定為自動投案。且還要與交通肇事者事後對被害人家屬的賠償、認罪、悔罪態度等一系列情節相結合,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見》第一條的規定,寬嚴相濟。

法律

連結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運輸肇事後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於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運輸肇事後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於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