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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長搭乘校車受傷學校有責任嗎?

家長搭乘校車受傷學校有責任嗎?根據《民法通則》第43條規定:“企業法人對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員的經營活動,承擔民事責任。”以及第131條規定:“受害人對於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

可以減輕侵害人的民事責任。”因此,校方應當擔責;本人也需承擔責任。

前不久的一天,因下大雨,我經司機同意後,順便搭乘兒子幼稚園校車前往單位上班。途中,汽車撞到路旁護欄後側翻,導致我左手骨折,共花費5000餘元醫療費。面對我的賠償請求,

校方表示拒絕。

請問:校方應否承擔賠償責任?

一、校方應當擔責

《民法通則》第43條規定:“企業法人對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員的經營活動,承擔民事責任。”雖然司機事先並未經過校方同意,但鑒於司機駕駛校車屬於執行校方經營活動的行為,其答應你同乘的表現形式仍然屬於履行職務或者與履行職務有著內在聯繫,也就決定了其與你之間所形成運輸合同,

對校方同樣具有約束力。而根據《合同法》第302條規定,你對事故的發生並不存在故意或重大過失,故校方難辭其咎。

在我國《民法通則》中法人的合同責任及侵權責任是如何規定的?

法人的侵權責任與法人的合同責任有所不同,合同責任原則上以合同義務的違反為前提(締約過失責任等除外),而合同義務的違反(違約行為)則以合同義務的承擔為前提。當言及法人的合同責任,

當然意味著法人有承擔有合同義務,因此不存在法人對其工作人員的違約行為不承擔責任的問題(因工作人員導致法人違約,仍然是法人違約)。侵權責任是專指法人就其自身所實施的侵權行為所承擔的責任。

因此,只有其行為才能夠被視為法人自身的行為的人,其行為才能構成法人的侵權行為。然而,在《民法通則》第43條中是否包含了法人的合同責任,就我目前的閱讀範圍,

沒有看到相關的論述。然而在司法裁判實踐中卻出現了大量運用第43條來解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工作人員替法人訂立合同,法人承擔合同責任的案例。

由此認為,第43條的“經營活動”既包括“經營活動”中的侵權行為,也包括法人的合同行為等。然則,本文意在討論法人的侵權責任問題,對法人的合同責任不再贅述。

 二、本人也需承擔責任

《民法通則》第131條規定:“受害人對於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害人的民事責任。”本條是關於混合過錯的規定。

所謂混合過錯,就是對損害的發生,加害人和受害人都有過錯。受害人受到的損害包括財產損失、人身傷害和精神損害。加害人和受害人雙方都對損害後果具有因果關係,如果僅僅只有一方有過錯,不構成混合過錯。雙方引起損害發生的過錯是偶然的結合在一起,不是通過意思聯絡共同做出的,如果受害人事先同意,加害人再對其造成損害就不是混合過錯。

混合過錯,因為受害人對損害發生也有過錯,損害不是加害人一人造成,每個人都應當為自己行為負責,所以,受害人理當承擔一部分損害結果,相應的就可以減輕侵害人的民事責任。

你作為一個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明知校車不允許除孩子以外的人搭乘而乘坐,即由於你存在一定過錯,而可以減輕校方的賠償責任,也就是說,你必須自付一定損失,一般在30%左右。

如果僅僅只有一方有過錯,不構成混合過錯。雙方引起損害發生的過錯是偶然的結合在一起,不是通過意思聯絡共同做出的,如果受害人事先同意,加害人再對其造成損害就不是混合過錯。

混合過錯,因為受害人對損害發生也有過錯,損害不是加害人一人造成,每個人都應當為自己行為負責,所以,受害人理當承擔一部分損害結果,相應的就可以減輕侵害人的民事責任。

你作為一個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明知校車不允許除孩子以外的人搭乘而乘坐,即由於你存在一定過錯,而可以減輕校方的賠償責任,也就是說,你必須自付一定損失,一般在30%左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