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詳解農村私人建房過程中工人死亡的賠償責任劃分

【基本案情】

2011年9月,孫某等十餘人在同村“包工頭”齊某的帶領下承建村民張某的三層房屋,

孫某在工地做雜工。11月18 日淩晨6點,孫某在運送灰車時不幸中電身亡。為此,對賠償及責任問題產生糾紛。齊某說:“我只負責建房,張某負責供電,孫某是被電死的應由張某負責。”張某辯解:“我請齊某建房已經支付工錢,齊某的工人死亡與我無關。”2012年1月份,孫某家人一紙訴狀將二人告上法庭。

雇傭關係還是勞動關係?

1、二者的主體不同。勞動關係的主體的一方必須是用人單位,另一方是勞動者。用人單位必須是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的各類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體工商戶,國家機關也可以成為用人單位。而雇傭關係的主體的雙方都是自然人或是自然人的集合,雇傭關係的雙方從事的是一種勞務合作關係,

雇員可以是具有勞動能力的成年人或未成年人。

2、二者法律性質及適用依據、程式不同。勞動關係本質上講,屬於勞動法調整的範疇,而雇傭關係屬於民法的調整範疇;在適用依據上,勞動者在工作中受到傷害,適用《工傷保險條例》賠償,雇員在工作中受到傷害,則適用《民法通則》和最高院《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賠償;程式上,

勞動爭議糾紛首先要經過勞動仲裁委員會的仲裁,對仲裁不服的才能向法院起訴,實行仲裁前置程式。而雇傭關係屬民事關係,發生糾紛可直接向法院起訴。

3、勞動人員是否連續、穩定地從事工作。一般來說,勞動關係中勞動者有長期、持續、穩定地為用工單位工作的主觀意圖;而雇傭關係中的雇員就不同,雇員今天做了明天就有可能不做,此種關係具有較強臨時性。

4、 用工關係雙方是否具有行政隸屬關係。勞動關係中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有行政隸屬關係,即管理與被管理的關係,勞動者直接接受用工單位規章制度的約束,具體從事用工單位指派的工作並實際享受用人單位的薪金報酬和其他相應福利。而雇傭關係以完成一項工作為目的,儘管雇員在一定程度上也要接受雇主的監督、管理,但不存在行政上的隸屬關係。

【律師分析】

綜上我們不難發現,孫某跟隨齊某外出打工,而齊某帶領的建房隊並未經工商部門註冊登記,不符合《勞動法》上用人單位的特徵,故孫某等十余人與齊某均已形成雇傭關係。既然認定雇傭關係,那麼根據最高院《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一款,“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之規定,齊某作為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同時根據最高院《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因安全生產事故遭受人身損害,發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接受發包業務的雇主沒有相應資質或者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所以,張某應當與雇主齊某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之規定,齊某作為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同時根據最高院《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因安全生產事故遭受人身損害,發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接受發包業務的雇主沒有相應資質或者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所以,張某應當與雇主齊某承擔連帶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