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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以物抵債協議未能履行時,債權人能否要求債務人支付欠款及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

2017年最高法院發佈的第15批指導性案例之案例72,

將以物抵債協議確認為諾成性合同,改變了2012年最高法院公報案例確認的“以物抵債協議的性質為實踐性合同”的裁判觀點。本文所引的案例並非從代物清償協議的性質角度進行裁判說理,而是將代物清償作為清償債務的具體方式,在該種方式未能達到債務消滅的目的時,債權人仍有權要求債務人支付欠款及利息。

裁判要旨

代物清償協定中所約定的內容只是清償債務的具體方式,

該種償債方式並不排斥金錢清償,在代物清償不能達到消滅債務目的時,債權人仍有權要求債務人支付欠款及利息。

案情簡介

一、1998年12月和2000年1月,投資公司共向水泥廠投資1000萬元。2004年12月3日,水泥廠經改制成立崆峒公司,投資公司投入的1000萬元資本金並未納入改制的範圍,而成為崆峒公司的負債。

二、2006年11月23日,為解決上述1000萬元問題,雙方協商簽訂協定書,

約定崆峒公司將華隴賓館的全部資產及土地,經評估作價後抵頂投資公司的1000萬元。協議簽訂後,投資公司多次督促崆峒公司儘快辦理土地及房產的過戶手續。

三、2007年6月8日,崆峒公司向土地管理局提交《關於徵用華隴賓館土地的申請》,因國有及集體土地徵用的掛牌出讓須經過法定行政程式的原因,致使崆峒公司無法按照雙方簽訂的協定全面履行。

四、2007年9月27日,投資公司向甘肅省高院提起訴訟,

請求判令崆峒公司支付1000萬元及損失(自2004年12月3日至2007年9月20日止)。一審判決崆峒公司向投資公司支付1000萬元及利息(自2004年12月3日起至2006年11月23日止)。未按時支付的,則繼續履行協議書中以華隴賓館房產及土地使用權經評估後抵頂。

五、雙方均表示不服判決,向最高人民法院上訴,投資公司請求判決崆峒公司支付資金佔用時起至歸還日止的銀行同期貸款利息(自2004年12月3日起至2008年11月30日止)。

最高法院認為,對於自2007年9月21日起至2008年11月30日止的利息部分,投資公司的主張已超出其一審訴訟請求範圍,對超出部分不予審理,可另行起訴解決,遂判決崆峒公司向投資公司支付1000萬元欠款及利息(自2004年12月3日至2007年9月20日止)。

經驗總結

2006年11月23日,投資公司和崆峒公司簽訂“崆峒公司將華隴賓館的全部資產及土地,經評估作價後抵頂投資公司的1000萬元”的協定,

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且雙方對此均無異議,應認定為合法有效。協議中雖沒有明確約定辦妥華隴賓館土地及房產過戶手續的期限,但協定簽訂6個月之後崆峒公司才向土地局遞交征地申請的行為足以認定其怠於履行自己的義務。以華隴賓館的全部資產及土地抵債只是清償債務的具體方式,該種償債方式並不排斥金錢清償,投資公司有權要求崆峒公司清償上述1000萬元欠款及相應利息。2004年12月3日,投資公司與崆峒公司之間形成債權債務關係,投資公司起訴時主張利息計算至2007年9月20日止,上訴時主張利息計算至2008年11月30日止,對於自2007年9月21日起至2008年11月30日止的利息部分,投資公司的主張已超出其一審訴訟請求範圍,二審不予審理,可另行起訴。

1、債權人與債務人可以自願協商,達成代物清償協定,協定不違反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的,應認定為合法有效,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

2、根據本案裁判觀點,債權人與債務人協商達成的代物清償協定,其中所約定的內容只是債務清償的具體方式,該種償債方式並不排斥金錢清償,在代物清償不能達到消滅債務目的時,債權人仍有權要求債務人支付欠款及利息。

相關法條

《民法通則》

第五十五條 民事法律行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實;

(三)不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

第八十四條 債是按照合同的約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規定,在當事人之間產生的特定的權利和義務關係。享有權利的人是債權人,負有義務的人是債務人。

債權人有權要求債務人按照合同的約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規定履行義務。

《合同法》

第六十條 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

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

第九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

(三)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

(四)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五)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以下為該案在法院審理階段,判決書中“本院認為”就該問題的論述:

投資公司投入水泥廠的1000萬元是出資款,在水泥廠改制的過程中,因該1000萬元未納入改制範圍,故成為崆峒公司的負債,對此雙方均無異議。此時,該1000萬元的性質已由出資款變更為欠款。投資公司與崆峒公司之間形成了債權債務關係。為解決上述1000萬元問題,雙方經協商簽訂一份協議書,約定崆峒公司同意將華隴賓館的全部資產及土地,經評估作價後抵頂投資公司的上述款項。該協定為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且雙方對此均無異議,應認定為合法有效。在協議的履行過程中,因華隴賓館所佔用的土地一直沒有辦妥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即沒有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書,導致崆峒公司不能按照協議約定履行辦妥華隴賓館土地及房產過戶給投資公司之全部手續的義務,致使投資公司無法取得華隴賓館的土地及房產。雙方簽訂協定的時間為2006年11月23日,崆峒公司向平涼市土地局遞交關於徵用華隴賓館土地的申請的時間為2007年6月8日。上述事實表明,協定簽訂之後,崆峒公司並未及時履行辦理華隴賓館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的義務。協議中雖沒有明確約定辦妥華隴賓館土地及房產過戶手續的期限,但協定簽訂6個月之後崆峒公司才向平涼市土地局遞交征地申請的行為足以認定其怠於履行自己的義務。在無法取得華隴賓館的土地及房產,以華隴賓館的全部資產及土地抵債之方式實現債權的目的無法實現,且崆峒公司也不履行確認投資公司股東地位之義務的情況下,投資公司有權要求崆峒公司清償上述1000萬元欠款及相應利息。以華隴賓館的全部資產及土地抵債或者依據出資協定確認投資公司的股東地位,在2006年11月23日協議中只是清償債務的具體方式,上述償債方式並不排斥金錢清償。原審法院支持投資公司的訴訟請求並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

投資公司與崆峒公司之間形成債務關係的時間為崆峒公司設立之日(即2004年12月3日),崆峒公司應自該日起向投資公司支付佔用上述1000萬元資金期間的利息損失。投資公司起訴時主張利息計算至2007年9月20日止,一審審理期間,其並未提出2007年9月20日之後的利息也要計算的請求。上訴時,投資公司主張利息計算至2008年11月30日止。對於自2007年9月21日起至2008年11月30日止的利息部分,投資公司的主張已超出其一審訴訟請求範圍,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審理,其可另行起訴解決。為解決1000萬元債務問題,雙方簽訂2006年11月23日協定,該協定雖未約定要支付利息,但不支付利息的前提條件是崆峒公司已按協議履行了以華隴賓館的全部資產及土地抵債或者依據出資協定確認投資公司的股東地位的義務。在崆峒公司未按協定履行的情況下,其應繼續承擔支付利息的責任。利息應計算至投資公司起訴時主張的2007年9月20日止,原審法院確定利息計算至雙方簽訂抵頂協議日止不當,本院予以糾正。投資公司關於原審法院判決利息計算至2006年11月23日止不當的上訴主張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案件來源

最高人民法院,甘肅省工業交通投資公司與平涼崆峒水泥有限責任公司出資糾紛案[(2009)民二終字第2號]。

作者:唐青林、李舒、郭麗娜

投資公司有權要求崆峒公司清償上述1000萬元欠款及相應利息。2004年12月3日,投資公司與崆峒公司之間形成債權債務關係,投資公司起訴時主張利息計算至2007年9月20日止,上訴時主張利息計算至2008年11月30日止,對於自2007年9月21日起至2008年11月30日止的利息部分,投資公司的主張已超出其一審訴訟請求範圍,二審不予審理,可另行起訴。

1、債權人與債務人可以自願協商,達成代物清償協定,協定不違反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的,應認定為合法有效,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

2、根據本案裁判觀點,債權人與債務人協商達成的代物清償協定,其中所約定的內容只是債務清償的具體方式,該種償債方式並不排斥金錢清償,在代物清償不能達到消滅債務目的時,債權人仍有權要求債務人支付欠款及利息。

相關法條

《民法通則》

第五十五條 民事法律行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實;

(三)不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

第八十四條 債是按照合同的約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規定,在當事人之間產生的特定的權利和義務關係。享有權利的人是債權人,負有義務的人是債務人。

債權人有權要求債務人按照合同的約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規定履行義務。

《合同法》

第六十條 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

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

第九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

(三)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

(四)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五)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以下為該案在法院審理階段,判決書中“本院認為”就該問題的論述:

投資公司投入水泥廠的1000萬元是出資款,在水泥廠改制的過程中,因該1000萬元未納入改制範圍,故成為崆峒公司的負債,對此雙方均無異議。此時,該1000萬元的性質已由出資款變更為欠款。投資公司與崆峒公司之間形成了債權債務關係。為解決上述1000萬元問題,雙方經協商簽訂一份協議書,約定崆峒公司同意將華隴賓館的全部資產及土地,經評估作價後抵頂投資公司的上述款項。該協定為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且雙方對此均無異議,應認定為合法有效。在協議的履行過程中,因華隴賓館所佔用的土地一直沒有辦妥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即沒有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書,導致崆峒公司不能按照協議約定履行辦妥華隴賓館土地及房產過戶給投資公司之全部手續的義務,致使投資公司無法取得華隴賓館的土地及房產。雙方簽訂協定的時間為2006年11月23日,崆峒公司向平涼市土地局遞交關於徵用華隴賓館土地的申請的時間為2007年6月8日。上述事實表明,協定簽訂之後,崆峒公司並未及時履行辦理華隴賓館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的義務。協議中雖沒有明確約定辦妥華隴賓館土地及房產過戶手續的期限,但協定簽訂6個月之後崆峒公司才向平涼市土地局遞交征地申請的行為足以認定其怠於履行自己的義務。在無法取得華隴賓館的土地及房產,以華隴賓館的全部資產及土地抵債之方式實現債權的目的無法實現,且崆峒公司也不履行確認投資公司股東地位之義務的情況下,投資公司有權要求崆峒公司清償上述1000萬元欠款及相應利息。以華隴賓館的全部資產及土地抵債或者依據出資協定確認投資公司的股東地位,在2006年11月23日協議中只是清償債務的具體方式,上述償債方式並不排斥金錢清償。原審法院支持投資公司的訴訟請求並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

投資公司與崆峒公司之間形成債務關係的時間為崆峒公司設立之日(即2004年12月3日),崆峒公司應自該日起向投資公司支付佔用上述1000萬元資金期間的利息損失。投資公司起訴時主張利息計算至2007年9月20日止,一審審理期間,其並未提出2007年9月20日之後的利息也要計算的請求。上訴時,投資公司主張利息計算至2008年11月30日止。對於自2007年9月21日起至2008年11月30日止的利息部分,投資公司的主張已超出其一審訴訟請求範圍,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審理,其可另行起訴解決。為解決1000萬元債務問題,雙方簽訂2006年11月23日協定,該協定雖未約定要支付利息,但不支付利息的前提條件是崆峒公司已按協議履行了以華隴賓館的全部資產及土地抵債或者依據出資協定確認投資公司的股東地位的義務。在崆峒公司未按協定履行的情況下,其應繼續承擔支付利息的責任。利息應計算至投資公司起訴時主張的2007年9月20日止,原審法院確定利息計算至雙方簽訂抵頂協議日止不當,本院予以糾正。投資公司關於原審法院判決利息計算至2006年11月23日止不當的上訴主張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案件來源

最高人民法院,甘肅省工業交通投資公司與平涼崆峒水泥有限責任公司出資糾紛案[(2009)民二終字第2號]。

作者:唐青林、李舒、郭麗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