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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首例決定賠償的刑事違法扣押賠償案落槌 人權保障從產權保護開始

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公佈了一批涉產權保護典型案例,

其中包括備受關注的瀋陽北鵬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是相互關聯的三家公司,劉傑負責這三個公司的全面工作,劉傑的姐姐劉華曾任北鵬公司法定代表人。2004年5月,劉華、劉傑決定由北鵬公司與蘭勝台村聯合進行村屯改造。此後,蘭勝台村原村委會主任黃波、原治保主任黃海營、原黨支部書記黃衛軍以村委會名義,將該村400餘畝土地使用權非法轉讓給北鵬公司用於房地產開發。

2005年5月至2006年5月,北鵬公司在建設蘭台小鎮一期工程過程中,在未經有權機關批准並辦理相關手續的情況下,擅自佔用蘭勝台村29.7畝農用地,用於建設樓房。

2008年,遼寧省公安廳按照全國“打黑辦”批轉的違法犯罪線索,組成專案組,對蘭勝台村村委會主任黃波等人立案偵查。同年3月25日,公安人員發現北鵬公司財務主管張春英指使出納楊東到村屯改造辦公室,將會計憑證中的原始憑證撕下並粘貼至新製作的記帳憑證上,

遂予查獲。由此,北鵬公司和其實際控制人以及法定代表人進入了偵查機關的視線。此後,劉華、劉傑被批准逮捕。

2008年9月9日,遼寧省公安廳扣押北鵬公司人民幣2000萬元,要求電匯至該廳指定帳戶。次日,鵬盛公司代北鵬公司將2000萬元電匯至遼寧省公安廳指定帳戶。此後,在各交納2萬元取保候審保證金後,遼寧省公安廳于同年9月11日為劉華、劉傑辦理了取保候審。

2009年1月7日,遼寧省公安廳將前述扣押的2000萬元予以追繳後匯繳至遼寧省公安廳非稅收入財政匯繳專戶,但沒有制發有關法律文書。

2009年7月8日,本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黃波犯貪污罪、非法轉讓土地使用權罪、故意毀壞財物罪,被告人黃海營犯非法轉讓土地使用權罪、故意毀壞財物罪,被告人黃衛軍犯非法轉讓土地使用權罪,被告人張春英、楊東犯隱匿會計憑證罪,

被告單位北鵬公司,被告人劉華、劉傑犯非法佔用農地罪,向本溪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本溪中院作出刑事判決,對黃波、黃海營、黃衛軍判處指控罪名並量刑,對張春英、楊東判處故意銷毀會計憑證罪,分別單處罰金。同日,本溪中院作出刑事裁定,對北鵬公司、劉華、劉傑所涉刑事案件中止審理。

將近四年之後,本溪中院對北鵬公司、劉華、劉傑所涉刑事案件恢復審理。

法庭經審理查明,瀋陽市于洪區有大片土地被鎘污染。2000年3月,遼寧省國土資源廳批復同意于洪區將鎘污染土地轉為廢棄地,但該變更屬土地變更調查結果,並非地類認定依據。2006年12月31日,經遼寧省政府批准,蘭勝台村鎘污染範圍內479.71畝土地被征為國有建設用地,其中包括北鵬公司佔用的29.7畝農用地。

據此,本溪中院認為劉華未取得合法手續即佔用農用地構成犯罪,但其後期取得合法手續可以作為酌定從輕情節。2014年6月18日,本溪中院作出刑事判決:北鵬公司、劉華、劉傑犯非法佔用農地罪,免予刑事處罰。

一審判決後,被告單位北鵬公司和被告人劉華、劉傑均未上訴,檢察機關也未抗訴,一審判決生效。然而,這份判決卻未對遼寧省公安廳及直屬遼河公安局在偵查過程中扣押的財務檔和2000萬元作出處理。

“在刑事案件作出定罪免刑判決後,我也能夠理解劉傑、劉華沒有上訴的原因。想到案件多年懸而未決,2000萬元始終被長期扣押,儘管內心委屈,但他們確實擔心,如果再上訴,不知道還要再等多久,才能要回扣押款。”北鵬公司的代理律師、遼寧同方律師事務所律師趙路說,由於判決沒有對扣押財產作出處理,他們也就寄希望於遼寧省公安廳能夠依法主動返還扣押款。

隨案扣押合法,判後繼續扣押違法

判決生效後,北鵬公司在向遼寧省公安廳提交《返還扣押財物、文件申請書》而未獲答覆後,又向遼寧省公安廳提交《賠償申請書》,要求遼寧省公安廳返還所扣押公司2000萬元及財務文件,並賠償違法扣押期間的財產損失731616元。

因遼寧省公安廳逾期未作出賠償決定,北鵬公司向公安部申請覆議。公安部於2015年6月23日作出刑事賠償覆議決定書,責令遼寧省公安廳在收到決定書之日起30日內依法作出國家賠償決定。期間,賠償請求人將要求賠償的利息的計息期間變更為自扣押之日起至實際付款之日止,計息標準保持不變,要求遼寧省公安廳賠償自扣押之日起至實際付款之日的財產損失共計8256388.89元,比之前計算的孳息翻了10倍有餘。雙方在此後的溝通中對賠付孳息如何計算沒有達成一致。

北鵬公司於2015年7月6日向最高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提出國家賠償申請。由於索賠數額巨大,事實和法律關係認定複雜,所涉利息賠償問題在法律上僅有原則性規定,案件如何處理具有法律指導意義,該案由最高法院副院長、賠償委員會主任委員陶凱元任審判長,與審判員胡仕浩、陳現傑、代理審判員何君與徐超組成五人合議庭。

本案的爭議焦點主要是扣押2000萬元的時間、地點、方式、理由及2000萬元的計息期間與計息標準,而其中計息期間的認定涉及到對刑事扣押行為是否違法或者是否自始違法的認定,計息標準則因相關法律規定不明確而需要最高法院在這個案件中予以明確。

在2015年12月2日的公開質證中,北鵬公司代理律師堅持要求從扣押之日起按照同期銀行貸款利息計息,同時認為即使本溪中院給賠償請求人定罪也不能說明扣押自始具有合法性,且賠償請求人因之被判“非法佔用農地罪”的涉案地塊已經被批轉為建設用地。

遼寧省公安廳和公安部則認為不應對判決生效前的扣押期間計息,主要理由是刑事扣押賠償採取違法歸責原則,如對判決生效前的扣押期間計息,則意味著扣押從一開始就是違法的,這與案件實際情況不符。

合議庭經質證後認為,生效刑事判決沒有認定2000萬元扣押款為違法所得並作出處理,遼寧省公安廳繼續扣押顯然於法無據,應賠償相應損失。但公安機關在偵查活動中依法享有扣押涉案財物的權力,生效刑事判決對扣押財物不作認定處理並不當然意味著偵查扣押行為自始違法,故需要在國家賠償程式中適度平衡公權行使和私權保護兩項價值。在此認識的基礎上,合議庭在公開質證之後組織當事雙方開展了協商工作。

在協商中,合議庭建議以作出賠償決定時同期銀行活期存款利率為標準計息,對刑事判決生效前合法扣押的損失予以適當彌補,以作出賠償決定時整存整取一年定期存款利率為標準計息,對刑事判決生效後違法扣押的損失予以賠償,獲得雙方一致認可。

最終,當事雙方在合議庭的主持下就扣押2000萬元及其損失賠償問題按照合議庭的建議達成協議,由遼寧省公安廳返還北鵬公司2000萬元並支付相應利息損失83萬元。

國家行政學院教授楊小軍指出,儘管事實上遼寧省公安廳已經將被扣押財物轉移,但法律上仍系屬於遼寧省公安廳扣押,由該公安廳作為國家賠償義務機關是合法有理的。

對於該國家賠償決定中按整存整取一年定期存款基準利率為標準賠償,楊小軍認為,一方面,是定期而不是活期存款利息,因為扣押時間較長,再以活期存款利息計算就很不合理,所以從保障當事人合法權益計,就高不就低,按定期存款計。另一方面,是一年定期而不是二年定期甚至是五年定期。因為法律的常規邏輯是日、月、年計,既已按年計息就意味著已經滿足了比日息、月息更高的標準。從平衡與合理原則出發,這不是一個最高標準,也不是一個低標準,是一個兼顧各方利益情形的標準,所以說是合理適當。

落實國家賠償制度,救濟權利和制約權力

此次公開質證這起國家賠償案,實際上是在用行動落實憲法和國家賠償法,落實國家賠償制度保障人權、救濟損害、恢復正義的功能。

“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的首例刑事違法扣押國家賠償案的處理在違法扣押的認定、審理程式、賠償數額的計算、協議與決定之間關係的處理等方面均具有一定的典型性和指導性,體現了人民法院在處理刑事賠償案件時對於相關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能動性適用,維護了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權益,也有利於促進公安機關依法行使職權。”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教授熊秋紅說。

熊秋紅指出,在刑事訴訟中,偵查機關採取扣押措施本身合法,但在被告人被定罪量刑之後,公安司法機關對涉案財物處置不及時的問題較為突出。最高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透過該案的處理表明,此種處置不及時以及對涉案財物不予返還的行為本身構成了違法,公安機關不僅應當返還扣押的涉案財物,而且應當支付相應的賠償金。

案件審結後,陶凱元指出,本案通過公開開庭質證和協商賠償的方式得以解決,有利於就地化解矛盾糾紛,減輕當事人訴累,進而提升了賠償委員會決定程式的公開性和公正性,回應了社會各界對國家賠償工作的關切。“在本案中,儘管賠償請求人構成了犯罪,被法院定罪免刑,但這並不意味他們就沒有了合法權益,我們仍然應該依法保護他們與犯罪無關的民事權益、財產權益,而不是無所分別。這是本案審理的重要意義之所在”。

陶凱元說,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是我國公民的憲法權利,應該得到切實的保障和落實,這是現代人權觀念的要求,其作為人權保障的重要內容,同時也是衡量一個國家文明程度、法治水準的重要標誌。通過這個案件的審判向社會公眾傳遞出一個資訊,即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是一種現實的、可以救濟的權利,而我們的人權事業、人權保障事業、人權的司法保障事業也會隨著法治的進步而不斷取得進步。

《國家賠償法》不但是保障人權、救濟公權損害的重要法律,而且對於監督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履職,修復提升國家機關的公信力,具有特殊價值。

“人民法院要通過對國家賠償案件的審理,形成倒逼機制,實現對公權力行使的制約,實現權利救濟和權力監督的統一。”陶凱元說,國家賠償工作以法治思維和法治方式處理“官”民矛盾、調和公權力和私權利衝突,是評價法治國家建設水準和國家治理現代化程度的重要砝碼。因此,國家賠償工作,既是加強人權司法保障、落實司法為民,共擔司法使命所需,也是完善權力運行機制、加強和規範對司法活動法律監督的內在要義。

圖為庭審現場。

(責編:劉辛未)

但其後期取得合法手續可以作為酌定從輕情節。2014年6月18日,本溪中院作出刑事判決:北鵬公司、劉華、劉傑犯非法佔用農地罪,免予刑事處罰。

一審判決後,被告單位北鵬公司和被告人劉華、劉傑均未上訴,檢察機關也未抗訴,一審判決生效。然而,這份判決卻未對遼寧省公安廳及直屬遼河公安局在偵查過程中扣押的財務檔和2000萬元作出處理。

“在刑事案件作出定罪免刑判決後,我也能夠理解劉傑、劉華沒有上訴的原因。想到案件多年懸而未決,2000萬元始終被長期扣押,儘管內心委屈,但他們確實擔心,如果再上訴,不知道還要再等多久,才能要回扣押款。”北鵬公司的代理律師、遼寧同方律師事務所律師趙路說,由於判決沒有對扣押財產作出處理,他們也就寄希望於遼寧省公安廳能夠依法主動返還扣押款。

隨案扣押合法,判後繼續扣押違法

判決生效後,北鵬公司在向遼寧省公安廳提交《返還扣押財物、文件申請書》而未獲答覆後,又向遼寧省公安廳提交《賠償申請書》,要求遼寧省公安廳返還所扣押公司2000萬元及財務文件,並賠償違法扣押期間的財產損失731616元。

因遼寧省公安廳逾期未作出賠償決定,北鵬公司向公安部申請覆議。公安部於2015年6月23日作出刑事賠償覆議決定書,責令遼寧省公安廳在收到決定書之日起30日內依法作出國家賠償決定。期間,賠償請求人將要求賠償的利息的計息期間變更為自扣押之日起至實際付款之日止,計息標準保持不變,要求遼寧省公安廳賠償自扣押之日起至實際付款之日的財產損失共計8256388.89元,比之前計算的孳息翻了10倍有餘。雙方在此後的溝通中對賠付孳息如何計算沒有達成一致。

北鵬公司於2015年7月6日向最高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提出國家賠償申請。由於索賠數額巨大,事實和法律關係認定複雜,所涉利息賠償問題在法律上僅有原則性規定,案件如何處理具有法律指導意義,該案由最高法院副院長、賠償委員會主任委員陶凱元任審判長,與審判員胡仕浩、陳現傑、代理審判員何君與徐超組成五人合議庭。

本案的爭議焦點主要是扣押2000萬元的時間、地點、方式、理由及2000萬元的計息期間與計息標準,而其中計息期間的認定涉及到對刑事扣押行為是否違法或者是否自始違法的認定,計息標準則因相關法律規定不明確而需要最高法院在這個案件中予以明確。

在2015年12月2日的公開質證中,北鵬公司代理律師堅持要求從扣押之日起按照同期銀行貸款利息計息,同時認為即使本溪中院給賠償請求人定罪也不能說明扣押自始具有合法性,且賠償請求人因之被判“非法佔用農地罪”的涉案地塊已經被批轉為建設用地。

遼寧省公安廳和公安部則認為不應對判決生效前的扣押期間計息,主要理由是刑事扣押賠償採取違法歸責原則,如對判決生效前的扣押期間計息,則意味著扣押從一開始就是違法的,這與案件實際情況不符。

合議庭經質證後認為,生效刑事判決沒有認定2000萬元扣押款為違法所得並作出處理,遼寧省公安廳繼續扣押顯然於法無據,應賠償相應損失。但公安機關在偵查活動中依法享有扣押涉案財物的權力,生效刑事判決對扣押財物不作認定處理並不當然意味著偵查扣押行為自始違法,故需要在國家賠償程式中適度平衡公權行使和私權保護兩項價值。在此認識的基礎上,合議庭在公開質證之後組織當事雙方開展了協商工作。

在協商中,合議庭建議以作出賠償決定時同期銀行活期存款利率為標準計息,對刑事判決生效前合法扣押的損失予以適當彌補,以作出賠償決定時整存整取一年定期存款利率為標準計息,對刑事判決生效後違法扣押的損失予以賠償,獲得雙方一致認可。

最終,當事雙方在合議庭的主持下就扣押2000萬元及其損失賠償問題按照合議庭的建議達成協議,由遼寧省公安廳返還北鵬公司2000萬元並支付相應利息損失83萬元。

國家行政學院教授楊小軍指出,儘管事實上遼寧省公安廳已經將被扣押財物轉移,但法律上仍系屬於遼寧省公安廳扣押,由該公安廳作為國家賠償義務機關是合法有理的。

對於該國家賠償決定中按整存整取一年定期存款基準利率為標準賠償,楊小軍認為,一方面,是定期而不是活期存款利息,因為扣押時間較長,再以活期存款利息計算就很不合理,所以從保障當事人合法權益計,就高不就低,按定期存款計。另一方面,是一年定期而不是二年定期甚至是五年定期。因為法律的常規邏輯是日、月、年計,既已按年計息就意味著已經滿足了比日息、月息更高的標準。從平衡與合理原則出發,這不是一個最高標準,也不是一個低標準,是一個兼顧各方利益情形的標準,所以說是合理適當。

落實國家賠償制度,救濟權利和制約權力

此次公開質證這起國家賠償案,實際上是在用行動落實憲法和國家賠償法,落實國家賠償制度保障人權、救濟損害、恢復正義的功能。

“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的首例刑事違法扣押國家賠償案的處理在違法扣押的認定、審理程式、賠償數額的計算、協議與決定之間關係的處理等方面均具有一定的典型性和指導性,體現了人民法院在處理刑事賠償案件時對於相關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能動性適用,維護了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權益,也有利於促進公安機關依法行使職權。”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教授熊秋紅說。

熊秋紅指出,在刑事訴訟中,偵查機關採取扣押措施本身合法,但在被告人被定罪量刑之後,公安司法機關對涉案財物處置不及時的問題較為突出。最高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透過該案的處理表明,此種處置不及時以及對涉案財物不予返還的行為本身構成了違法,公安機關不僅應當返還扣押的涉案財物,而且應當支付相應的賠償金。

案件審結後,陶凱元指出,本案通過公開開庭質證和協商賠償的方式得以解決,有利於就地化解矛盾糾紛,減輕當事人訴累,進而提升了賠償委員會決定程式的公開性和公正性,回應了社會各界對國家賠償工作的關切。“在本案中,儘管賠償請求人構成了犯罪,被法院定罪免刑,但這並不意味他們就沒有了合法權益,我們仍然應該依法保護他們與犯罪無關的民事權益、財產權益,而不是無所分別。這是本案審理的重要意義之所在”。

陶凱元說,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是我國公民的憲法權利,應該得到切實的保障和落實,這是現代人權觀念的要求,其作為人權保障的重要內容,同時也是衡量一個國家文明程度、法治水準的重要標誌。通過這個案件的審判向社會公眾傳遞出一個資訊,即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是一種現實的、可以救濟的權利,而我們的人權事業、人權保障事業、人權的司法保障事業也會隨著法治的進步而不斷取得進步。

《國家賠償法》不但是保障人權、救濟公權損害的重要法律,而且對於監督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履職,修復提升國家機關的公信力,具有特殊價值。

“人民法院要通過對國家賠償案件的審理,形成倒逼機制,實現對公權力行使的制約,實現權利救濟和權力監督的統一。”陶凱元說,國家賠償工作以法治思維和法治方式處理“官”民矛盾、調和公權力和私權利衝突,是評價法治國家建設水準和國家治理現代化程度的重要砝碼。因此,國家賠償工作,既是加強人權司法保障、落實司法為民,共擔司法使命所需,也是完善權力運行機制、加強和規範對司法活動法律監督的內在要義。

圖為庭審現場。

(責編:劉辛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