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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淘寶刷單”構成詐騙罪?有人被判刑13年,罰金50萬!

阿裡巴巴在改變人們的購物方式的同時,也催生了不少灰色產業鏈,比如有不少公司專門從事“淘寶代運營”,專門雇傭剛畢業的大學生從事“淘寶代運營”相關作業。

在劣質的商業環境下,“淘寶代運營”也出現了一些偏離正常軌道的現象。從媒體披露的資訊看,這些公司的基本操作手法是這樣的:

近期,公安司法機關對這類公司進行了專項打擊,不少公司被連鍋端,幾十上百人成為犯罪嫌疑人的案件已不鮮見,追訴的罪名則均是詐騙。

2017年1月4日,浙江法院公開網登載了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6)浙1102刑初803號刑事判決書,該判決書對杭州發瑪網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發瑪公司”)的16人為他人進行“淘寶代運營”的行為認定為詐騙罪,對被告人判處十三年有期徒刑至三個月拘役不等的刑罰。

對於這種“淘寶代運營”的行為如何定性,尤其是否構成詐騙罪,理論上一直存在爭議。我們不妨以(2016)浙1102刑初803號刑事判決書公佈的發瑪公司“淘寶代運營”的相關事實與證據為例,

從法律上分析此類行為的性質。

一、公司與網店經營者的基礎交易合法有效,不構成詐騙罪。

這些網店代運營公司,一般都具有合法的經營資質,其經營範圍通常包括技術服務、技術諮詢以及服裝服飾、日用百貨的銷售等。如發瑪公司的經營範圍就包括:技術開發、技術服務、技術諮詢、成果轉讓、電腦網路技術、電腦軟硬體、企業管理諮詢、網頁設計、批發零售服裝與紡織品等。

這類公司主要通過為網店提供服務來贏利,他們為網店服務的內容包括:輔導經營者如何開設網店、為經營者裝修網店、指導經營者如何操作運營網店、為網店刷單,並為網店提供貨源,從中收取約定標準的服務費以及貨物銷售的分成,等等。如發瑪公司的套餐服務內容就包括店鋪裝修、新店扶持、開業禮包、店鋪貨源、客服服務、微店、淘寶信譽、返利、宣傳、特色服務等。

這類公司的服務費,通常根據年限的不同,設定較為固定的收取標準。每次服務都會與客戶簽訂書面合同,發瑪公司也與其客戶簽訂了服務合同。這些公司簽訂合同一般按照這樣的步驟操作:工作人員將合同文本發給對方,對方看過合同文本表示同意後將簽完字的合同寄給這類公司,這類公司簽完字並通過視頻讓對方核對無疑後打款過來,

然後公司將簽完字的合同及收款收據寄給對方。

在此過程中,交易雙方都對服務的內容與收費標準了然於胸。刑法中的詐騙罪,是指行為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通過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手法,讓他人產生錯誤認識並基於錯誤認識處分財產,行為人因此非法取得他人財產的犯罪。既然合同是在雙方完全自願的前提下簽訂的,是雙方真實意思的體現,就與詐騙罪沒有任何關聯。

至於說,公司在業務推廣過程中存在對成功網店的宣傳,這也符合社會現實,現實中淘寶網確實曾讓一大批網店店主走上了致富之道,這種宣傳也與詐騙犯罪無關。況且,作為具有成熟理智的成年人都知道,沒有包賺的買賣,開網店不一定就能賺錢,即便公司特別宣傳開網店賺錢的美好前景,也構不上詐騙。

需注意的是,由於公司具有有償經濟資訊諮詢及日用品銷售的經營資質,其行為也不構成非法經營罪。

二、公司依據約定為網店虛假刷單的行為系雙方真實意志的體現,也不構成詐騙罪。

在淘寶網路平臺中,存在一個類似於百度排名的規則,交易量大的網店在被搜索時排名自動靠前,排名靠前的網店就會獲得更多的交易機會。如何實現排名靠前就成為每個網店都非常關注的問題,在現今這樣一個不誠信的社會背景下,虛假刷單就成為了網店追求排名的重要手段,事實上已呈現“十店九刷”的狀態,不刷的一家那是因為正準備關門大吉。

市場的需求便催生了刷單的供給,這類公司在為網店提供一般的服務與諮詢外,也在網店明知並同意的前提下為網店虛假刷單,製造這類公司與網店都明知的虛假繁榮。發瑪公司也通過實施刷單、刷流量的方法,説明客戶提高店鋪排名。

這種行為不僅違反了淘寶網的交易規則,也是違反行政法的不正當競爭行為。《網路交易管理辦法》(2014年1月26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60號公佈)第19條明文規定:網路商品經營者、有關服務經營者銷售商品或者服務,應當遵守《反不正當競爭法》等法律的規定,不得以不正當競爭方式損害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擾亂社會經濟秩序。不得利用網路技術手段或者載體等方式,從事虛構交易的不正當競爭行為。

《網路交易管理辦法》第53條規定,有前述行為的,按照《反不正當競爭法》第24條的規定處罰。

雖然這種為網店進行虛假刷單的行為是一種違法的不正當競爭行為,但是由於公司與其服務物件雙方對此均明知,且是真實意思的體現,相互之間不存在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行為,也不屬於詐騙。

三、公司員工偷偷為網店刷單的行為屬於誘騙對方繼續購買服務的非法行為,但不構成詐騙犯罪。

這類公司還存在一種不誠信的行為,那就是由這類公司員工在網店虛假下單,並上傳虛假的貨物快遞單,讓店家誤以為貨物已經售出,對網店的銷售業績產生錯誤認識。在這種錯誤認識的前提下,網店經營者會認為網店業績不錯,可以繼續購買這類公司的服務,將原來的服務進一步升級,如從一年期的服務升級到兩年甚至更長年限的服務。發瑪公司同樣存在這種以假拍的方式,向客戶推出更高等級產品套餐的現象。

這種通過假拍讓客戶誤認為存在真實的客戶的行為,屬於通過製造虛假資訊誘騙他人購買服務。基於以下三點理由,誘騙他人購買服務產品的行為,也不構成詐騙罪。

第一,刑法中沒有規定誘騙交易構成犯罪,而只有強迫交易罪。在服務業上,刑法只處罰以暴力、威脅手段強迫他人接受或者提供服務的行為,而誘騙他人購買服務的行為顯然不屬於強迫交易,其社會危害性也遠小於強迫交易罪。

第二,詐騙罪與強迫交易罪相比較,是一個嚴重得多的犯罪。依據常識判斷,按照當然解釋規則,舉輕以明重,這種行為既然構不上強迫交易罪這一輕罪,自然也就構不上詐騙罪這一重罪。

第三,在這類公司的“淘寶代運營”過程中,公司確實提供了服務。這種服務是網店經營者明確認可並通過合同確定的服務,其勞動具有社會價值,是通過服務獲取報酬,而不是非法佔有屬於對方的財物。至於說,這類公司的服務是否與其收費相當,這是一個很難以判斷的問題,因為勞動的價值缺乏統一的標準,且這類收費一般都是一年三千多元,且是雙方簽訂合同同意的,很難說收費奇高。

以發瑪公司為例,其創業型會員的套餐價格為3980元,皇冠型會員套餐價格為6980元。在這個套餐裡面,公司起碼會提供店鋪裝修、美工設計、店鋪操作指導與刷單等服務。而我們知道,IT公司為一般的企業與社會組織提供不經過任何加工的網站模版,其收費就是好幾千。兩相對比,網路技術公司在“淘寶代運營”過程中,在提供店鋪裝修、美工設計、店鋪操作指導與刷單等服務前提下,收取一年3千多的服務費,不能說這種收費超過了其服務價值,更不能說這種服務就是詐騙。

四、公司的虛假宣傳行為,可以虛假廣告罪進行追訴。

雖然這類公司的“淘寶代運營”行為不符合詐騙罪的犯罪構成,但無論如何,這類誇大宣傳、虛假刷信譽、通過假拍誘使客戶升級服務套餐的行為,破環了社會誠信,違反了法律,應當予以取締、打擊。

根據刑法第222條的規定,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佈者違反國家規定,利用廣告對商品或者服務作虛假宣傳,情節嚴重的,以虛假廣告罪定罪處罰。因此,發佈虛假廣告的“淘寶代運營”公司,可能涉嫌虛假廣告罪,可以虛假廣告罪進行追訴。

理論上有觀點認為,可將網路虛假交易行為(即“刷單”)作為虛假廣告犯罪進行追訴,並將具體從事虛假交易行為的“刷手”也認定為廣告發佈者,作為虛假廣告罪的犯罪主體。這種觀點明顯站不住腳,因為刷單行為雖然能提高網店的信譽等級,但並不是一個發佈資訊的行為,而是一個製造資訊的行為,不能認定為虛假廣告行為。

綜上,從網路上披露的案件事實看,網路科技公司的“淘寶代運營行為”不宜以詐騙罪定罪處罰,可轉而以虛假廣告罪進行追訴。對於虛假廣告犯罪,按照刑法第231條的規定,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對應條文的規定處罰,不能對普通員工進行大面積的追訴。

附: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6)浙1102刑初803號刑事判決書

點擊末尾“閱讀原文”查看判決書

是雙方真實意思的體現,就與詐騙罪沒有任何關聯。

至於說,公司在業務推廣過程中存在對成功網店的宣傳,這也符合社會現實,現實中淘寶網確實曾讓一大批網店店主走上了致富之道,這種宣傳也與詐騙犯罪無關。況且,作為具有成熟理智的成年人都知道,沒有包賺的買賣,開網店不一定就能賺錢,即便公司特別宣傳開網店賺錢的美好前景,也構不上詐騙。

需注意的是,由於公司具有有償經濟資訊諮詢及日用品銷售的經營資質,其行為也不構成非法經營罪。

二、公司依據約定為網店虛假刷單的行為系雙方真實意志的體現,也不構成詐騙罪。

在淘寶網路平臺中,存在一個類似於百度排名的規則,交易量大的網店在被搜索時排名自動靠前,排名靠前的網店就會獲得更多的交易機會。如何實現排名靠前就成為每個網店都非常關注的問題,在現今這樣一個不誠信的社會背景下,虛假刷單就成為了網店追求排名的重要手段,事實上已呈現“十店九刷”的狀態,不刷的一家那是因為正準備關門大吉。

市場的需求便催生了刷單的供給,這類公司在為網店提供一般的服務與諮詢外,也在網店明知並同意的前提下為網店虛假刷單,製造這類公司與網店都明知的虛假繁榮。發瑪公司也通過實施刷單、刷流量的方法,説明客戶提高店鋪排名。

這種行為不僅違反了淘寶網的交易規則,也是違反行政法的不正當競爭行為。《網路交易管理辦法》(2014年1月26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60號公佈)第19條明文規定:網路商品經營者、有關服務經營者銷售商品或者服務,應當遵守《反不正當競爭法》等法律的規定,不得以不正當競爭方式損害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擾亂社會經濟秩序。不得利用網路技術手段或者載體等方式,從事虛構交易的不正當競爭行為。

《網路交易管理辦法》第53條規定,有前述行為的,按照《反不正當競爭法》第24條的規定處罰。

雖然這種為網店進行虛假刷單的行為是一種違法的不正當競爭行為,但是由於公司與其服務物件雙方對此均明知,且是真實意思的體現,相互之間不存在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行為,也不屬於詐騙。

三、公司員工偷偷為網店刷單的行為屬於誘騙對方繼續購買服務的非法行為,但不構成詐騙犯罪。

這類公司還存在一種不誠信的行為,那就是由這類公司員工在網店虛假下單,並上傳虛假的貨物快遞單,讓店家誤以為貨物已經售出,對網店的銷售業績產生錯誤認識。在這種錯誤認識的前提下,網店經營者會認為網店業績不錯,可以繼續購買這類公司的服務,將原來的服務進一步升級,如從一年期的服務升級到兩年甚至更長年限的服務。發瑪公司同樣存在這種以假拍的方式,向客戶推出更高等級產品套餐的現象。

這種通過假拍讓客戶誤認為存在真實的客戶的行為,屬於通過製造虛假資訊誘騙他人購買服務。基於以下三點理由,誘騙他人購買服務產品的行為,也不構成詐騙罪。

第一,刑法中沒有規定誘騙交易構成犯罪,而只有強迫交易罪。在服務業上,刑法只處罰以暴力、威脅手段強迫他人接受或者提供服務的行為,而誘騙他人購買服務的行為顯然不屬於強迫交易,其社會危害性也遠小於強迫交易罪。

第二,詐騙罪與強迫交易罪相比較,是一個嚴重得多的犯罪。依據常識判斷,按照當然解釋規則,舉輕以明重,這種行為既然構不上強迫交易罪這一輕罪,自然也就構不上詐騙罪這一重罪。

第三,在這類公司的“淘寶代運營”過程中,公司確實提供了服務。這種服務是網店經營者明確認可並通過合同確定的服務,其勞動具有社會價值,是通過服務獲取報酬,而不是非法佔有屬於對方的財物。至於說,這類公司的服務是否與其收費相當,這是一個很難以判斷的問題,因為勞動的價值缺乏統一的標準,且這類收費一般都是一年三千多元,且是雙方簽訂合同同意的,很難說收費奇高。

以發瑪公司為例,其創業型會員的套餐價格為3980元,皇冠型會員套餐價格為6980元。在這個套餐裡面,公司起碼會提供店鋪裝修、美工設計、店鋪操作指導與刷單等服務。而我們知道,IT公司為一般的企業與社會組織提供不經過任何加工的網站模版,其收費就是好幾千。兩相對比,網路技術公司在“淘寶代運營”過程中,在提供店鋪裝修、美工設計、店鋪操作指導與刷單等服務前提下,收取一年3千多的服務費,不能說這種收費超過了其服務價值,更不能說這種服務就是詐騙。

四、公司的虛假宣傳行為,可以虛假廣告罪進行追訴。

雖然這類公司的“淘寶代運營”行為不符合詐騙罪的犯罪構成,但無論如何,這類誇大宣傳、虛假刷信譽、通過假拍誘使客戶升級服務套餐的行為,破環了社會誠信,違反了法律,應當予以取締、打擊。

根據刑法第222條的規定,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佈者違反國家規定,利用廣告對商品或者服務作虛假宣傳,情節嚴重的,以虛假廣告罪定罪處罰。因此,發佈虛假廣告的“淘寶代運營”公司,可能涉嫌虛假廣告罪,可以虛假廣告罪進行追訴。

理論上有觀點認為,可將網路虛假交易行為(即“刷單”)作為虛假廣告犯罪進行追訴,並將具體從事虛假交易行為的“刷手”也認定為廣告發佈者,作為虛假廣告罪的犯罪主體。這種觀點明顯站不住腳,因為刷單行為雖然能提高網店的信譽等級,但並不是一個發佈資訊的行為,而是一個製造資訊的行為,不能認定為虛假廣告行為。

綜上,從網路上披露的案件事實看,網路科技公司的“淘寶代運營行為”不宜以詐騙罪定罪處罰,可轉而以虛假廣告罪進行追訴。對於虛假廣告犯罪,按照刑法第231條的規定,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對應條文的規定處罰,不能對普通員工進行大面積的追訴。

附: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6)浙1102刑初803號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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