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釋法」離婚十年方知孩子非親生,可否重審?
案 情
2006年,甲(男方)和乙(女方)因感情破裂訴至法院請求離婚。法院訴調對接視窗為其做了大量工作,雙方達成調解協定:一、離婚;二、女兒丙由乙撫養,兒子丁由甲撫養,撫養費各自承擔;三、夫妻共同財產房屋一套歸兒子丁所有;四、其他無糾葛。
分 歧
第一種意見認為,調解協定系多年前根據雙方意思製作,並無不妥,但離婚訴訟中包括了離婚、子女撫養、財產分割等法律關係,在同一訴訟中可同時解決多個問題。而在婚姻關係已解除後,沒有任何一個案由可以囊括當事人所要求的所有內容:財產分割、撫養權變更、追索撫養費、精神撫慰金等項,應根據法律關係分別立案,再合併審理。
第二種意見認為,
第三種意見是建立在第二種意見基礎上的,認為民事調解書申請再審存在障礙,《民訴法》第二百零一條規定:“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提出證據證明調解違反自願原則或者調解協定的內容違反法律的,可以申請再審。經人民法院審查屬實的,
評 析
筆者贊同第二種意見。
《民訴法》第二百零二條規定:“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關係的判決、調解書,不得申請再審”,這一條的立法初衷,筆者認為是因為離婚涉及身份關係,
但是,當事人可以就離婚案件涉及的財產問題、子女撫養權爭議申請再審,這是符合法律精神的,也便於將諸多法律關係放置在一個案件中予以解決。當然,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就財產分割問題申請再審,涉及已分割的財產,應根據民訴法的規定予以審查,
那麼,本案中的調解協議是否可以申請再審呢?
筆者認為,可以。因為調解協定達成時,甲並不知道丁與自己沒有血緣關係,基於親子關係而自願撫養丁,願意自行承擔撫養費,並自願將房產贈與丁,故調解協議的基礎是親子關係。而現在,調解協定生效的基石不復存在,在出現新的事實證據後,原先達成的調解協議明顯違反了自願原則,故符合再審條件。
故符合再審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