患者自身疾病死亡,醫院存在溝通、告知不足,承擔一定的賠償責任
事件經過
原告吳某系患者曹某之母,曹某之父先于曹某去世,曹某未婚,無子女。2009年,曹某被診斷為“系統性紅斑狼瘡;狼瘡性腎炎”。2015年4月16日,曹某因系統性紅斑狼瘡、狼瘡性腎炎入住被告醫院。
患方觀點
原告認為,被告在治療曹某疾病的過程中,存在延誤治療、用藥錯誤、病史記載不符合醫療規範等嚴重過錯,且原告在同意送鑒時,並未發現送鑒病史已經過被告整理,故對鑒定人根據前述病史作出的鑒定意見原告持有異議,
院方觀點
某醫院辯稱,患者曹某于2015年4月16日被收治入院,於2015年5月17日下午16時26分宣告死亡。2016年2月26日,區醫學會出具醫療損害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不屬對患者曹某人身的醫療損害,但認為被告在醫療活動中存在溝通、告知不足的醫療過錯,但與曹某的最終死亡的結果不存在因果關係。2016年8月1日,市醫學會出具醫療損害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同為不屬對患者曹某人身的醫療損害,
專家評析
2015年9月15日,原告申請就被告對患者曹某的診療過程中是否存在醫療過錯,該過錯是否構成醫療損害,若構成醫療損害,其人身損害等級和醫療過錯的責任程度進行司法鑒定。2016年2月4日,區醫學會出具醫療損害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1、本例不屬對患者人身的醫療損害。2、被告在醫療活動中存在溝通、告知不足的醫療過錯,
法院判決
本院認為,本案系醫療損害責任糾紛。患者曹某由被告醫院收治入院治療,一個多月後宣告死亡。原告吳某作為患者曹某的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可以向被告提出醫療損害賠償請求。根據我國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有過錯的,由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而被告對患者的醫療行為是否違反醫療衛生管理法規、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範、常規,被告的醫療行為是否存在醫療過錯,該過錯是否構成醫療損害,與患者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關係,是較為複雜的專業問題,應當由專業鑒定機構進行醫療損害鑒定。本案中,原告未對檢材的真實性發表異議,由法院根據雙方協商的結果委託區醫學會進行醫療損害鑒定,鑒定結論為本例不屬對患者曹某人身的醫療損害。原告對首次鑒定結論不服,再次提出鑒定申請。市醫學會的鑒定結論仍為本例不屬對患者曹某人身的醫療損害。需要指出的是,市醫學會認為被告在醫療活動中存在溝通、告知不足的醫療過錯,故本院對於原告的訴請依法酌情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五十四條、《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二條、第二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醫院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吳某醫療費等各項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301元(原告吳某申請免交),由原告吳某承擔人民幣5,035.95元(准予原告吳某免交),被告某醫院負擔人民幣265.05元。
本文章僅用於學習、交流與研究,部分觀點如與其他作者表述相同,歡迎來電垂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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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現肺部感染加重致呼吸衰竭、DIC後死亡,在現有醫學條件下尚難以完全避免。4、抗凝藥物:低分子肝素(速碧林)的使用作為抗凝措施之一,在患者高凝和DIC的情況下有使用指證,非用法、用量不當導致患者死亡後果的發生。普通肝素作為留置血管通道抗凝使用,符合醫療常規。5、死亡原因:患者入院後病情一度有所好轉,由於期間再次繼發感染,致使病情反復並加重,感染難以控制,最終出現呼吸衰竭、DIC等多臟器功能衰竭,故疾病本身是導致死亡的根本原因。6、相關溝通:醫方在治療過程中就患者病情變化與家屬的書面告知雖存在,但缺乏人文關懷和溝通,以致家屬對其死亡後果預料不足,難以接受。鑒定意見為:本例不屬對患者人身的醫療損害。法院判決
本院認為,本案系醫療損害責任糾紛。患者曹某由被告醫院收治入院治療,一個多月後宣告死亡。原告吳某作為患者曹某的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可以向被告提出醫療損害賠償請求。根據我國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有過錯的,由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而被告對患者的醫療行為是否違反醫療衛生管理法規、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範、常規,被告的醫療行為是否存在醫療過錯,該過錯是否構成醫療損害,與患者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關係,是較為複雜的專業問題,應當由專業鑒定機構進行醫療損害鑒定。本案中,原告未對檢材的真實性發表異議,由法院根據雙方協商的結果委託區醫學會進行醫療損害鑒定,鑒定結論為本例不屬對患者曹某人身的醫療損害。原告對首次鑒定結論不服,再次提出鑒定申請。市醫學會的鑒定結論仍為本例不屬對患者曹某人身的醫療損害。需要指出的是,市醫學會認為被告在醫療活動中存在溝通、告知不足的醫療過錯,故本院對於原告的訴請依法酌情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五十四條、《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二條、第二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醫院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吳某醫療費等各項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301元(原告吳某申請免交),由原告吳某承擔人民幣5,035.95元(准予原告吳某免交),被告某醫院負擔人民幣265.05元。
本文章僅用於學習、交流與研究,部分觀點如與其他作者表述相同,歡迎來電垂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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