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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釋法——協議離婚惡意轉讓財產是否構成拒執罪

案情

法院對周某訴蔡某民間借款糾紛案作出民事判決,

判令蔡某償還周某債務15.5萬元。判決生效後蔡某先後償還了5.5萬元,剩下的10萬元蔡某一直未自動履行義務。周某遂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執行中,蔡某與其妻張某二人達成離婚協議,約定將二人共同財產房屋及積蓄8萬元全部歸其妻張某所有,債務由蔡某一人承擔。

評析

對於蔡某的行為是否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筆者認為,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是指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人民法院已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的行為,

它是妨礙司法罪中的一種特殊犯罪。“拒不執行”就是以各種手段對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書中確定的應由被執行人履行的義務實施抗拒的行為。

本案蔡某的行為表現為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人民法院的生效判決,達到情節嚴重的程度。其行為同時滿足了構成本罪的三個客觀要件:

一是有能力執行。這是構成本罪的前提條件。

所謂有能力執行,是指根據人民法院查實的證據證明負有執行人民法院判決、裁定義務的人有可供執行的財產或者具有履行特定行為義務的能力。蔡某在法院的判決生效後,先後償還了5.5萬元。為逃避義務,採取離婚協議轉移財物而造成判決無法執行,應屬於有能力執行。蔡某卻在進入執行程式後,將共同財產協議歸妻子所有,卻對即承擔的債務隻字未提,
這種有悖常理的離婚,難以排除惡意串通的嫌疑。

二是有拒絕執行法院判決、裁定的行為。拒絕執行主要是指對人民法院生效判決、裁定所確定的義務採取種種手段而拒絕履行。蔡某採取惡意轉移財產的方式,對人民法院的生效判決置之不理,不積極履行法院判決確定的義務,躲藏、逃避法院執行,具有拒不執行法院生效判決、裁定的行為十分明顯。

三是具有情節嚴重的行為。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的解釋》對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第一種情形規定,“被執行人隱藏、轉移、故意毀損財產或者無償轉讓財產、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蔡某明知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執行內容並已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拒不執行,仍將共同財產轉移給妻子,
造成權利人無法實現債權,達到了情節嚴重的程度,給社會帶來了不安定的因素,損害了司法權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