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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釋法》安全氣囊未爆開致人損傷的責任承擔

【案情重播】

楊某駕駛轎車行駛途中,因躲避車輛駛出公路右側,

造成車輛嚴重損毀、本人受傷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門認定楊某負事故全部責任。當時副駕駛座上的安全氣囊及時爆開彈出,人員受輕微傷,但駕駛員座位上的安全氣囊沒有及時爆開彈出,導致楊某當場昏迷,住院治療32天,花去醫療費10萬餘元。經司法鑒定,結論為楊某外傷嚴重面癱構成5級傷殘。楊某認為其損傷系因該車安全氣囊品質不合格所致,經與車輛銷售公司協商無果,
楊某提起訴訟,要求銷售公司賠償損失16萬元並承擔訴訟費用。

法院經審理認為,駕駛員安全氣囊和副駕駛安全氣囊在車輛受到碰撞後未能同時爆開彈出,僅副駕駛安全氣囊爆開彈出,而駕駛員安全氣囊未爆開彈出的事實,證明涉案車輛存在駕駛員安全氣囊受到一定程度的碰撞未能爆開的缺陷,涉案車輛存在的缺陷與造成原告受傷致殘的後果存在民事上的因果關係。

由於本案交通事故的發生原告負有不可推卸的責任,應當適當減輕被告的賠償責任,故酌定由被告承擔80%的賠償責任。

【不同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事故車輛使用者手冊顯示,該產品在使用過程中,安全氣囊並非在任何撞擊力度下都會被爆開彈出,只有在特定情況下配合角度力度才能發揮作用。原告在安全氣囊警告燈亮起很長時間內未按規定到廠家或4S店進行檢修,

未遵循用戶手冊,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由於本次事故是由原告自身過錯造成的,其未進行安全駕駛,導致車禍發生,原告對此事故負有全部責任,被告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種觀點認為:事故車輛生產公司經過產品分析和鑒定作出的分析報告顯示,該車安全氣囊設計及匹配是可靠的,不能僅僅以原告受傷和車輛損壞的程度來判定氣囊存在品質問題。

本次事故中駕駛員座位上的氣囊雖然沒有爆開彈出,但並不能證明氣囊存在安全隱患和品質缺陷問題。

第三種觀點認為:交通事故的多發,使機動車生產者和購買者越來越注重安全保障性能,安裝氣囊是汽車設計上的一種具有保護功能的裝置,應給駕駛員和乘車人帶來更安全的保障。原告發生交通事故時,主副駕駛座位上的安全氣囊應同時爆開彈出,

本案中僅副駕駛座位氣囊爆開彈出,而主駕駛座位氣囊則未爆開彈出,在本次事故中沒有發揮應有的安全保護作用,證明涉案車輛存在駕駛員安全氣囊受到一定程度的碰撞未能彈出的缺陷,涉案車輛存在的缺陷與造成原告受傷致殘的後果存在民事上的因果關係,被告應對存在缺陷的車輛給原告造成的損失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法官回應】

氣囊未爆開彈出應視為存在品質缺陷

1.關於生產者、銷售者的責任劃分

根據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二條的規定,因產品品質不合格造成他人財產、人身損害的,產品製造者、銷售者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此處,產品製造者、銷售者是並列的,受害人可以要求二者共同承擔責任。而產品品質法第四十三條則規定,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財產損害的,受害人可以向產品的生產者要求賠償,也可以向產品的銷售者要求賠償。屬於產品生產者的責任,產品的銷售者賠償的,產品的銷售者有權向產品的生產者追償。屬於產品銷售者責任的,產品生產者賠償的,產品的生產者有權向產品的銷售者追償。該條規定了受害人可以要求生產者賠償的權利,也可以要求銷售者賠償的權利。事實上在缺陷產品致人損害之後,受害人同時產生了兩個損害賠償請求權,一個是針對產品銷售商的,一個是針對產品製造商的,這兩個損害賠償請求權,受害人可以根據自己的利益選擇其中一個請求權行使,選擇了一個請求權之後,另外一個請求權消滅。

審判實踐中,損害賠償責任的最終承受者應當由造成缺陷的責任人承擔。產品品質法的立法目的是為了最大限度地保障作為弱勢群體的受害人。本案中,原告僅選擇向銷售者主張權利,人民法院應據實做出裁決,只有這樣,才能更好地保護受害人的利益,填補其損害,體現現代民法的人文關懷。

2.關於事故車輛是否存在品質缺陷

汽車安全氣囊目前在我國並無國家標準或行業標準,安全氣囊屬於汽車被動性安全保護設施,事故發生後,在一定條件下自動爆開,對駕駛人員和乘車人員進行安全性保護,如在特定條件下安全氣囊沒有爆開,從設計角度而言應當避免的損害結果未能避免,這就是我國產品品質法上所定義的產品品質缺陷。

本案系產品品質侵權糾紛,即產品的生產者或銷售者因產品的缺陷而使消費者遭受人身或財產損害。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駕駛員楊某的安全氣囊與前排副駕駛員安全氣囊應在同一時刻爆開彈出,但本案事故發生時,該車前排副駕駛員安全氣囊已爆開彈出,而駕駛員楊某的安全氣囊卻未爆開彈出,說明涉案車輛的安全氣囊存在缺陷,未能發揮保護作用。前排副駕駛員安全氣囊爆開彈出乘員僅受輕微傷,而楊某所在駕駛員位置上的安全氣囊未爆開彈出導致楊某當場昏迷,造成面癱5級傷殘的嚴重後果,該缺陷產品與楊某的傷殘存在因果關係,故車輛銷售者應承擔受害人因此而造成的損失。

3.關於本案的舉證責任

產品品質侵權糾紛對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實行嚴格的無過錯責任原則。所謂無過錯責任即不考慮生產者、銷售者的過錯問題,生產者、銷售者不能以自己沒有過錯來免責。受害人只要證明產品存在缺陷,有損害結果發生,且產品缺陷與損害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係,就完成了舉證責任。除非生產者或者銷售者能證明法定的免責條件成立或者證明產品不存在缺陷,否則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就應承擔責任。

本案中,安全氣囊在引爆條件成立的情況下未彈出,足以證明引起損害的缺陷是存在的。按照產品品質法的規定,只要產品客觀上存在缺陷,給使用者造成了人身或財產損害,除有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外,不論產品生產者、銷售者是否有過錯,都要承擔賠償責任,即本案被告必須有法定免責事由方能不承擔賠償責任。被告認為事故車輛安全氣囊的設計及匹配是可靠的,不能僅僅以楊某及車輛損壞的程度來判定氣囊彈出與否,且在事故車輛安全氣囊故障燈亮起時必須修理和更換,而原告並未遵循用戶手冊,才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其理由顯然不能成立。

本案中,原告楊某駕駛從被告處購買的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副駕駛氣囊爆開彈出,可見撞擊力之大,主駕駛座位上的氣囊應同時爆開,無論基於何種原因,該車主氣囊客觀上未爆開,在本次事故中沒有發揮應有的安全保護作用,原告因傷致殘的嚴重後果與安全氣囊未爆開存在民事上的因果關係,法律並沒有要求受害人對缺陷產品的原因及技術層面的問題進行舉證,被告沒有對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舉證證明,應當視為事故車輛配置的安全氣囊系統存在品質缺陷,被告應對該存在缺陷的車輛給原告造成的損失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因本案交通事故的發生是造成原告損害的直接原因,原告對損害的發生負有不可推卸的責任,應當適當減輕被告的賠償責任,故法院酌定由被告承擔80%的賠償責任是正確的。

1.關於生產者、銷售者的責任劃分

根據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二條的規定,因產品品質不合格造成他人財產、人身損害的,產品製造者、銷售者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此處,產品製造者、銷售者是並列的,受害人可以要求二者共同承擔責任。而產品品質法第四十三條則規定,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財產損害的,受害人可以向產品的生產者要求賠償,也可以向產品的銷售者要求賠償。屬於產品生產者的責任,產品的銷售者賠償的,產品的銷售者有權向產品的生產者追償。屬於產品銷售者責任的,產品生產者賠償的,產品的生產者有權向產品的銷售者追償。該條規定了受害人可以要求生產者賠償的權利,也可以要求銷售者賠償的權利。事實上在缺陷產品致人損害之後,受害人同時產生了兩個損害賠償請求權,一個是針對產品銷售商的,一個是針對產品製造商的,這兩個損害賠償請求權,受害人可以根據自己的利益選擇其中一個請求權行使,選擇了一個請求權之後,另外一個請求權消滅。

審判實踐中,損害賠償責任的最終承受者應當由造成缺陷的責任人承擔。產品品質法的立法目的是為了最大限度地保障作為弱勢群體的受害人。本案中,原告僅選擇向銷售者主張權利,人民法院應據實做出裁決,只有這樣,才能更好地保護受害人的利益,填補其損害,體現現代民法的人文關懷。

2.關於事故車輛是否存在品質缺陷

汽車安全氣囊目前在我國並無國家標準或行業標準,安全氣囊屬於汽車被動性安全保護設施,事故發生後,在一定條件下自動爆開,對駕駛人員和乘車人員進行安全性保護,如在特定條件下安全氣囊沒有爆開,從設計角度而言應當避免的損害結果未能避免,這就是我國產品品質法上所定義的產品品質缺陷。

本案系產品品質侵權糾紛,即產品的生產者或銷售者因產品的缺陷而使消費者遭受人身或財產損害。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駕駛員楊某的安全氣囊與前排副駕駛員安全氣囊應在同一時刻爆開彈出,但本案事故發生時,該車前排副駕駛員安全氣囊已爆開彈出,而駕駛員楊某的安全氣囊卻未爆開彈出,說明涉案車輛的安全氣囊存在缺陷,未能發揮保護作用。前排副駕駛員安全氣囊爆開彈出乘員僅受輕微傷,而楊某所在駕駛員位置上的安全氣囊未爆開彈出導致楊某當場昏迷,造成面癱5級傷殘的嚴重後果,該缺陷產品與楊某的傷殘存在因果關係,故車輛銷售者應承擔受害人因此而造成的損失。

3.關於本案的舉證責任

產品品質侵權糾紛對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實行嚴格的無過錯責任原則。所謂無過錯責任即不考慮生產者、銷售者的過錯問題,生產者、銷售者不能以自己沒有過錯來免責。受害人只要證明產品存在缺陷,有損害結果發生,且產品缺陷與損害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係,就完成了舉證責任。除非生產者或者銷售者能證明法定的免責條件成立或者證明產品不存在缺陷,否則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就應承擔責任。

本案中,安全氣囊在引爆條件成立的情況下未彈出,足以證明引起損害的缺陷是存在的。按照產品品質法的規定,只要產品客觀上存在缺陷,給使用者造成了人身或財產損害,除有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外,不論產品生產者、銷售者是否有過錯,都要承擔賠償責任,即本案被告必須有法定免責事由方能不承擔賠償責任。被告認為事故車輛安全氣囊的設計及匹配是可靠的,不能僅僅以楊某及車輛損壞的程度來判定氣囊彈出與否,且在事故車輛安全氣囊故障燈亮起時必須修理和更換,而原告並未遵循用戶手冊,才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其理由顯然不能成立。

本案中,原告楊某駕駛從被告處購買的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副駕駛氣囊爆開彈出,可見撞擊力之大,主駕駛座位上的氣囊應同時爆開,無論基於何種原因,該車主氣囊客觀上未爆開,在本次事故中沒有發揮應有的安全保護作用,原告因傷致殘的嚴重後果與安全氣囊未爆開存在民事上的因果關係,法律並沒有要求受害人對缺陷產品的原因及技術層面的問題進行舉證,被告沒有對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舉證證明,應當視為事故車輛配置的安全氣囊系統存在品質缺陷,被告應對該存在缺陷的車輛給原告造成的損失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因本案交通事故的發生是造成原告損害的直接原因,原告對損害的發生負有不可推卸的責任,應當適當減輕被告的賠償責任,故法院酌定由被告承擔80%的賠償責任是正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