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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釋法|有名無實的婚姻 彩禮是否退還?(附典型案例)

□法治報記者 季張穎 通訊員 張曉莉

作為我國的民間習俗,

彩禮制度歷史悠久。男女雙方在確立戀愛關係後,一方於婚前給付另一方現金、金銀首飾等財產作為“彩禮”或“聘禮”,達到締結婚姻關係之目的。彩禮給付後,男女雙方成就一段佳緣,自然皆大歡喜。然而一旦婚約不成,或僅有婚姻之名並無婚姻之實,彩禮返還與否便成為雙方的主要經濟糾葛之一。

彩禮給付不同於一般的贈與行為,不能照搬贈與合同的相關規定,且彩禮返還糾紛在範圍認定、訴訟主體、返還條件、給付憑據等方面亦有其特殊性。

今天,嘉定區法院的專家結合司法實踐中的真實案例,針對彩禮返還糾紛相關法律問題為公眾“劃重點”。

本期專家:肖美華,上海市嘉定區人民法院安亭人民法庭庭長,長期從事民事審判工作,具有豐富的理論和實踐經驗。

【案例1】

長輩給見面禮非彩禮 不適用彩禮返還規定

小余與小趙原本是同事,

于2013年底確定戀愛關係。次年8月,兩人登記結婚。自結婚後,雙方因家庭生活觀念不同,產生矛盾,雖經多方溝通,關係仍未改善,故小余向法院起訴要求離婚。

據小趙在訴訟中稱,兩人原本關係融洽,戀愛過程中談到購房事宜,因自己不是上海戶籍,需與小餘結婚後方能購房,加之小余父母也催促兩人早點結婚,因此其與小餘締結了婚姻關係。但自登記結婚後,因雙方家庭生活觀念不同,

導致發生矛盾,但其仍希望與小餘共同生活,故不同意離婚。

關於財產問題,小趙稱2014年六七月間,其母親、叔叔、舅舅等親屬給予小余多筆款項,合計10088元,該錢款屬彩禮性質,小餘理應返還。另外,小趙母親給予小余手鐲、手錶、衣物等共計價值12660元,亦屬彩禮性質,小餘應當返還。

法院經審理認為,小余與小趙自登記結婚後不久,就因家庭生活觀念的不同產生了矛盾,說明雙方在戀愛階段尚未充分瞭解對方,

婚姻基礎並不扎實,自矛盾發生後,雙方仍因觀念不同,無法消弭分歧,雙方現雖已登記結婚,但尚未按傳統風俗舉辦婚禮,目前雙方的實際情況無法保障將來和諧生活。綜上,認定雙方的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無和好的可能,依法准予離婚。小趙主張給付小余的錢、物屬彩禮,與彩禮應有的內涵不符,法院不予採納。這些錢、物當屬男女戀愛期間長輩給予的見面禮,
小趙主張返還,於法無據,法院不予支持。

【點評】

重點一:彩禮範疇要搞清

彩禮是指基於當地的風俗習慣,在確立戀愛關係後,為了最終締結婚姻關係的目的,一方給予另一方的財產(包括現金、金銀首飾等)。

從該定義來看,認訂婚前給付財產是否屬於彩禮範疇,需滿足以下幾個條件:首先,當地存在給付彩禮的習俗。其次,給付財物的目的是為了締結婚姻。若為確立戀愛關係或為維持戀愛關係、增進感情等目的而給付的財物,則不屬於彩禮範疇。此外還需注意的是,彩禮一般為數額較大的金錢或價值較高的實物,婚前一方長輩給予的數額較小的“見面禮”等亦不屬於彩禮範疇。

【案例2】

雙方同生活時間不長 應酌情返還部分彩禮

2012年,小姚與小王經人介紹相識戀愛,2013年10月,小姚給付小王彩禮30萬元,2014年1月,兩人登記結婚。然而婚後不久,小姚意外發現小王患有甲狀腺惡性腫瘤,小姚認為小王在婚前已查出病情並刻意隱瞞,因而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請求法院准許兩人離婚,並判令小王返還彩禮30萬元。

庭審中,小王同意離婚,並承認確實收取了小姚家彩禮30萬元,但錢款部分用於購買首飾、手錶、傢俱、家電等,部分用於旅遊及看病治療,另有部分用於為雙方結婚裝修其父母房屋,已花用完畢,故不同意返還。

經查,小姚與小王辦理了結婚登記手續,但尚未舉行婚禮,婚後也未生育。小姚給付小王30萬元彩禮後,兩人用上述彩禮中的12萬餘元購買了鑽戒、項鍊、手鐲等首飾,由兩人分別持有。訴訟中小姚表示願作退讓,雙方各自保留所持有的首飾,小王需返還彩禮中的12萬元。

法院經審理認為,雙方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故准予離婚。關於小姚婚前給予小王的30萬元彩禮,因兩人婚姻時間和共同生活時間均不長,故小王應當適當返還。綜合考慮雙方離婚原因及小王身患疾病等原因,依照保護婦女合法權益的原則,酌定由小王向小姚返還人民幣6萬元。

【點評】

重點二:返還條件應明確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 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10條對彩禮的返還條件作了明確規定: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於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 (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給付並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適用前款第(二)、(三)項的規定,應當以雙方離婚為條件。

雙方已辦理婚姻登記手續,說明給付彩禮所追求的目的已經實現,但如果只有婚姻之名,沒有婚姻之實,不符合給付方給付彩禮時所預期的結果,因而司法解釋將“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亦納入可返還彩禮的情形。司法實踐中,法官根據案件實際情況,酌情確定一方應返還彩禮的數額。

【案例3】

彩禮給付人和接受人 可以是當事人或親屬

2015年2月,小嚴與小沈經媒人介紹認識,相識不久,小嚴的父親便通過媒人轉交給小沈見面禮10100元。之後,小嚴與小沈開始正式確立戀愛關係。

因兩人感情進展良好,為確立婚約關係,2015年7月19日,小嚴和媒人前往小沈及其父母的暫住處,將彩禮10萬元交給小沈的母親。同年9月,媒人又在小沈的暫住處,將用作結婚購買金銀首飾的2萬元交給小沈。

2015年9月25日,雙方舉辦婚宴,當天,小嚴的母親按照習俗給了小沈1.2萬元。

然而婚宴舉行後,兩人卻遲遲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據小嚴稱,小沈一直居住在娘家,不願與其共同生活。或許是雙方不夠瞭解、年輕人對婚姻的理解尚不深刻,兩人最終無法走到一起。既然婚約不再,小嚴為了挽回經濟損失,起訴至法院,要求對方返還全部彩禮142100元。

庭審中,小沈辯稱小嚴沒有證據證明彩禮直接交付給小沈本人,訴狀中稱彩禮交給了小沈的母親,小嚴可以以不當得利為由向小沈的母親主張返還,但起訴小沈主體不適格。小沈稱,其的確收到過10100元及2萬元,因購買首飾衣物等,已經花費,此外,上述錢款不應屬於彩禮性質,自己並未向小嚴索取,是小嚴自願贈送的。

法院經審理認為,婚約應以感情為基礎,不應附加經濟條件。小嚴給付小沈彩禮是以締結婚姻關係為目的,現雙方並未締結婚姻關係,小沈為此而取得的彩禮已失去了取得的依據,故而應予返還。對於彩禮的給付人和接受人,不能僅僅局限於準備締結婚姻關係的男女本人。就給付人而言,既可以是婚姻關係當事人本人所為的給付,也可以是婚姻關係當事人一方的親屬所為的給付。同樣道理,就接受該彩禮方而言,既包括由婚姻關係當事人本人接受的情形,也包括其親屬接受給付的情形。故對小沈辯稱本案被告主體不適格的意見法院不予採納。至於返還彩禮的具體金額,根據案件實際情況,最終酌定為11萬元。

【點評】

重點三:訴訟主體不適格

彩禮不僅僅涉及婚姻關係中男女雙方本人,日常生活中,雙方父母、介紹人參與彩禮給付、收取行為的情形也並不在少數。在部分案件中,訴訟當事人以非婚姻關係當事人本人給付或接受彩禮為由主張訴訟主體不適格,以此作為抗辯理由。

對此,一般認為彩禮的給付人和接受人不局限於準備締結婚姻關係的男女本人。就給付人而言,既可以是婚姻關係當事人本人所為的給付,也可以是婚姻關係當事人一方的親屬所為的給付。同樣道理,就接受該彩禮方而言,既包括由婚姻關係當事人本人接受的情形,也包括其親屬接受給付的情形。

【案例4】

彩禮數額雙方有分歧 視證據情況綜合認定

小邵與小楊於2011年經人介紹相識戀愛,並於2013年10月12日登記結婚。婚後不久,因性格不合、夫妻生活不和諧等因素,雙方時有爭吵,小邵遂搬回娘家居住。2014年12月,小邵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

審理中,小楊主張除婚前為小邵購買首飾外,另給付小邵彩禮人民幣46000元。小邵承認曾收取彩禮,但金額為36000元。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小楊申請介紹人到庭作證。介紹人稱給付彩禮時其在場,但彩禮並未當場清點,數額僅聽小楊陳述。

法院經審理認為,小邵與小楊結婚不久即告分居,現小邵起訴離婚,小楊亦同意離婚,表明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故對原告的離婚請求予以准許。關於彩禮,雙方對具體數額的意見不一致,小楊提供的證據尚不能證明其給付小邵46000元,故法院根據小楊自認的36000元予以認定。考慮到兩人結婚時間短,無成功的夫妻生活等因素,法院酌情判令小邵返還部分彩禮計18000元。

【點評】

重點四:給付憑據很重要

基於傳統的婚約觀念和風俗人情,確立婚約關係中的彩禮給付事宜,當事人不能按照普通民事關係通過合同、收條等一系列書面證據固定往來金額,因此在訴訟中當事人舉證較為困難,一般只能提供證人證言,且證人多為親友,證明力較弱。訴訟中,法官往往結合當事人陳述、證人證言、銀行轉帳憑證、聊天記錄、錄音資料等作出綜合判斷。

(文中當事人均系化名)

若為確立戀愛關係或為維持戀愛關係、增進感情等目的而給付的財物,則不屬於彩禮範疇。此外還需注意的是,彩禮一般為數額較大的金錢或價值較高的實物,婚前一方長輩給予的數額較小的“見面禮”等亦不屬於彩禮範疇。

【案例2】

雙方同生活時間不長 應酌情返還部分彩禮

2012年,小姚與小王經人介紹相識戀愛,2013年10月,小姚給付小王彩禮30萬元,2014年1月,兩人登記結婚。然而婚後不久,小姚意外發現小王患有甲狀腺惡性腫瘤,小姚認為小王在婚前已查出病情並刻意隱瞞,因而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請求法院准許兩人離婚,並判令小王返還彩禮30萬元。

庭審中,小王同意離婚,並承認確實收取了小姚家彩禮30萬元,但錢款部分用於購買首飾、手錶、傢俱、家電等,部分用於旅遊及看病治療,另有部分用於為雙方結婚裝修其父母房屋,已花用完畢,故不同意返還。

經查,小姚與小王辦理了結婚登記手續,但尚未舉行婚禮,婚後也未生育。小姚給付小王30萬元彩禮後,兩人用上述彩禮中的12萬餘元購買了鑽戒、項鍊、手鐲等首飾,由兩人分別持有。訴訟中小姚表示願作退讓,雙方各自保留所持有的首飾,小王需返還彩禮中的12萬元。

法院經審理認為,雙方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故准予離婚。關於小姚婚前給予小王的30萬元彩禮,因兩人婚姻時間和共同生活時間均不長,故小王應當適當返還。綜合考慮雙方離婚原因及小王身患疾病等原因,依照保護婦女合法權益的原則,酌定由小王向小姚返還人民幣6萬元。

【點評】

重點二:返還條件應明確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 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10條對彩禮的返還條件作了明確規定: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於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 (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給付並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適用前款第(二)、(三)項的規定,應當以雙方離婚為條件。

雙方已辦理婚姻登記手續,說明給付彩禮所追求的目的已經實現,但如果只有婚姻之名,沒有婚姻之實,不符合給付方給付彩禮時所預期的結果,因而司法解釋將“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亦納入可返還彩禮的情形。司法實踐中,法官根據案件實際情況,酌情確定一方應返還彩禮的數額。

【案例3】

彩禮給付人和接受人 可以是當事人或親屬

2015年2月,小嚴與小沈經媒人介紹認識,相識不久,小嚴的父親便通過媒人轉交給小沈見面禮10100元。之後,小嚴與小沈開始正式確立戀愛關係。

因兩人感情進展良好,為確立婚約關係,2015年7月19日,小嚴和媒人前往小沈及其父母的暫住處,將彩禮10萬元交給小沈的母親。同年9月,媒人又在小沈的暫住處,將用作結婚購買金銀首飾的2萬元交給小沈。

2015年9月25日,雙方舉辦婚宴,當天,小嚴的母親按照習俗給了小沈1.2萬元。

然而婚宴舉行後,兩人卻遲遲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據小嚴稱,小沈一直居住在娘家,不願與其共同生活。或許是雙方不夠瞭解、年輕人對婚姻的理解尚不深刻,兩人最終無法走到一起。既然婚約不再,小嚴為了挽回經濟損失,起訴至法院,要求對方返還全部彩禮142100元。

庭審中,小沈辯稱小嚴沒有證據證明彩禮直接交付給小沈本人,訴狀中稱彩禮交給了小沈的母親,小嚴可以以不當得利為由向小沈的母親主張返還,但起訴小沈主體不適格。小沈稱,其的確收到過10100元及2萬元,因購買首飾衣物等,已經花費,此外,上述錢款不應屬於彩禮性質,自己並未向小嚴索取,是小嚴自願贈送的。

法院經審理認為,婚約應以感情為基礎,不應附加經濟條件。小嚴給付小沈彩禮是以締結婚姻關係為目的,現雙方並未締結婚姻關係,小沈為此而取得的彩禮已失去了取得的依據,故而應予返還。對於彩禮的給付人和接受人,不能僅僅局限於準備締結婚姻關係的男女本人。就給付人而言,既可以是婚姻關係當事人本人所為的給付,也可以是婚姻關係當事人一方的親屬所為的給付。同樣道理,就接受該彩禮方而言,既包括由婚姻關係當事人本人接受的情形,也包括其親屬接受給付的情形。故對小沈辯稱本案被告主體不適格的意見法院不予採納。至於返還彩禮的具體金額,根據案件實際情況,最終酌定為11萬元。

【點評】

重點三:訴訟主體不適格

彩禮不僅僅涉及婚姻關係中男女雙方本人,日常生活中,雙方父母、介紹人參與彩禮給付、收取行為的情形也並不在少數。在部分案件中,訴訟當事人以非婚姻關係當事人本人給付或接受彩禮為由主張訴訟主體不適格,以此作為抗辯理由。

對此,一般認為彩禮的給付人和接受人不局限於準備締結婚姻關係的男女本人。就給付人而言,既可以是婚姻關係當事人本人所為的給付,也可以是婚姻關係當事人一方的親屬所為的給付。同樣道理,就接受該彩禮方而言,既包括由婚姻關係當事人本人接受的情形,也包括其親屬接受給付的情形。

【案例4】

彩禮數額雙方有分歧 視證據情況綜合認定

小邵與小楊於2011年經人介紹相識戀愛,並於2013年10月12日登記結婚。婚後不久,因性格不合、夫妻生活不和諧等因素,雙方時有爭吵,小邵遂搬回娘家居住。2014年12月,小邵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

審理中,小楊主張除婚前為小邵購買首飾外,另給付小邵彩禮人民幣46000元。小邵承認曾收取彩禮,但金額為36000元。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小楊申請介紹人到庭作證。介紹人稱給付彩禮時其在場,但彩禮並未當場清點,數額僅聽小楊陳述。

法院經審理認為,小邵與小楊結婚不久即告分居,現小邵起訴離婚,小楊亦同意離婚,表明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故對原告的離婚請求予以准許。關於彩禮,雙方對具體數額的意見不一致,小楊提供的證據尚不能證明其給付小邵46000元,故法院根據小楊自認的36000元予以認定。考慮到兩人結婚時間短,無成功的夫妻生活等因素,法院酌情判令小邵返還部分彩禮計18000元。

【點評】

重點四:給付憑據很重要

基於傳統的婚約觀念和風俗人情,確立婚約關係中的彩禮給付事宜,當事人不能按照普通民事關係通過合同、收條等一系列書面證據固定往來金額,因此在訴訟中當事人舉證較為困難,一般只能提供證人證言,且證人多為親友,證明力較弱。訴訟中,法官往往結合當事人陳述、證人證言、銀行轉帳憑證、聊天記錄、錄音資料等作出綜合判斷。

(文中當事人均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