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低價轉移財產的認定標準
某投資公司諮詢,該公司在起訴債務人趙某時,發現趙某為逃避債務,
律師答覆,可以申請撤銷,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標準是轉讓價格達不到市場交易價格的70%。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第十九條 對於合同法第七十四條規定的“明顯不合理的低價”,
轉讓價格達不到交易時交易地的指導價或者市場交易價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視為明顯不合理的低價;對轉讓價格高於當地指導價或者市場交易價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視為明顯不合理的高價。
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高價收購他人財產,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債權人的申請,參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條的規定予以撤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