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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日本、美國商業秘密侵權判斷比較

單位|恒都律師事務所

作者|高級事業合夥人 張玉瑞

編者|恒都微信運營團隊

一、中國存在爭議的“接觸+相似規則”

接觸+相似規則是中國法院判斷商業秘密侵權的主要方法之一。

所謂“接觸+相似”,指審理商業秘密案件時,如果原告可以證明:1、原告有商業秘密;2、被告的技術或經營資訊與原告的商業秘密,相同或實質相同;3、被告接觸過原告的商業秘密;同時4、被告對其技術或經營資訊,不能證明有合法來源,在這樣的情況下,法院就判決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商業秘密。所以這一原則,還可以進一步限定為“接觸+實質性相似-合法來源”。

為適應商業秘密侵權行為隱蔽性的特點,

國家工商局於1998年頒佈的《關於禁止侵犯商業秘密行為的若干規定》第5條第2款,最早規定了“接觸+相似-合法來源”原則:“權利人能證明被申請人所使用的資訊與自己的商業秘密具有一致性或者相同性,同時能證明被申請人有獲取其秘密的條件,而被申請人不能提供或者拒不提供其所使用的資訊是合法獲得或者使用的證據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可以根據有關證據,
認定被申請人有侵權行為。”

國家工商局這一規定,在我國受到一定詬病,有些專家認為其違反了“誰主張、誰舉證”的基本證據法原則,使原告不用證明被告如何使用,就能勝訴。

但令人想不到的是1998年我國出現的“接觸+相似”原則,居然在2015年成為日本法的明文規定。

二、日本式的特別規定:推定使用

2015年日本《不正當競爭防止法》修改後第5條之二規定“對技術秘密獲取者,

使用該秘密行為的推定”。

(一)適用的技術範圍

1、技術秘密當中的生產方法;

2、該法授權日本內閣以政令形式,規定某些特定技術秘密。

(二)適用的侵權行為

1、以盜竊、欺詐、脅迫或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商業秘密的行為;

2、知道或因重大過失未能知道商業秘密已存在不正當獲取行為,仍獲取該商業秘密的行為,及商業秘密的使用或披露行為;

3、知道或因重大過失未能知道商業秘密屬不正當披露,

或商業秘密曾屬不正當披露,而獲取該商業秘密的行為,及該商業秘密的使用或披露行為;

(三)適用的條件

有明顯生產該技術秘密產品,或其他使用秘密的行為。

(四)適用的效果

只要被告銷售以上產品,或者提供了以上服務,即可依法推定其使用了原告的技術商業秘密。

三、美國侵權判斷規則之一:不可避免洩露、使用

該原則產生於1994年美國第七巡迴上訴法院的“百事可樂公司訴快克公司、雷蒙德案”判例。

1、原告與被告

本案原告為百事可樂公司(PepsiCo)

本案“單位”被告為快克公司(Quaker)

本案個人被告雷蒙德(Redmond),自1984年至1994年為百事可樂北美分公司工作,最後升為加利福尼亞地區業務的總經理,百事可樂在該地區的年收入額為5億美元,占在全美國收入的20%。

2、引進人才引起糾紛

自1994年5月開始,快克公司就開始挖牆腳,秘密與雷蒙德接觸,許給其Gatorade品牌銷售部副總監的位置。雷蒙德對這種接觸和報酬洽談,未向原告公司彙報。

1994年11月10日,雷蒙德散佈消息說,他已經接受邀請。百事可樂北美分公司人事部負責人立刻找到他,說如果他這樣做,公司就會對他提起訴訟。

1994年11月16日,百事可樂北美分公司提起本訴,要求禁止雷蒙德披露、使用原告的商業秘密,禁止雷蒙德在快克公司從事有關價格、市場和銷售的工作。實際上是要求禁止雷蒙德參與快克公司與Snapple公司產品銷售系統的重新整合工作。

3、原告的經營秘密

在訴訟中,原告例舉了以下商業秘密,包括未來3年的戰略規劃,年度工作計畫,原告公司對銷售、配送系統的改進,包括與零售商談判的細節。

4、被告的辯解

雷蒙德認為,他的新工作不會侵犯原告的商業秘密,因為他按照被告公司已經制定的計畫工作,與原告的規劃、計畫毫無關係。

快克公司還指出,自己公司有規章制度,其中規定,雇員有權對他人商業秘密履行保密義務;還規定雇員應當遵守公司行為指南,禁止雇員以不正當手段獲取其他競爭者的商業秘密。

6、一審判決

一審法院支援原告,根據原告要求發佈了初步禁令。被告不服,向聯邦巡迴上訴法院提出上訴。

7、二審判決

二審法院完全同意一審法院的認定:除非雷蒙德具有超人的能力,可把原告的資訊分離出來,否則在為快克公司工作中,必然會運用到百事可樂公司的知識,開展工作。其必然使用的關鍵知識,已經不屬於個人的一般技能和經驗。

二審法院指出,本案不同於一般商業秘密侵權案,本案中原告沒有主張一項技術或一份客戶名單,構成商業秘密,而是主張其戰略和戰術知識,指原告為與被告競爭,對觸及產品的生產、包裝、利潤、成本的安排,對進行市場銷售、競爭的安排,構成商業秘密,要求禁止被告在直接競爭中取得不正當優勢。這種優勢不是指被告利用對原告的知識建設自己的生產、銷售體系,而是在競爭中知道原告將要做什麼,怎樣做。正如原告公司所做的比方:一場球賽開始了,自己隊伍中的一名球員拿著戰術手冊,跑到對方球隊效力。

1995年5月11日上訴法院全面維持了一審法院判決,包括其初步禁令的範圍。

四、行為法還是財產權法

運用“接觸+相似”規則判案,國內沒有人定性該規則的基礎理論是什麼。但相當多案件表現出,是要求商業秘密達到一種無形財產水準。運用“接觸+相似”規則,首先對原告商業秘密進行專利式的公開技術檢索,已證明確實不是公知的。最極端的例子,原告技術由abcd四個要點組成,公開技術檢索abcd都有近似公開技術檔存在,於是法院就可能判決原告技術不構成商業秘密,用不著“接觸+相似”判斷是否有侵權。筆者認為這可能是這樣邏輯造成的:智慧財產權是智慧財產,商業秘密是智慧財產權,所以商業秘密就必須有智慧財產要求的高度。

其實我國商業秘密保護明明是放在《反不正當競爭法》中的,日本也如此,美國《反不正當競爭法重述》也說明,美國商業秘密保護法律是行為法性質,而非財產法性質。

是行為法還是財產法的重要差別,在於日本法上的推定使用,比較的不是原、被告技術的“秘點”是否相同或近似,而是原、被告產品有無共通性,是否屬於競爭產品,與美國法上的不可避免披露、使用規則異曲同工,後者強調的是原、被告有競爭關係,並不去機械比較原、被告的產品、服務的外部特徵,是否相同或近似。

我國的接觸+相似規則,比較的是原告、被告技術本身的秘密點,即使產品和服務之間,存在高度競爭關係,只要技術秘密點不相同則不構成侵權。由於企業技術、經營傳統不同,被告侵權使用技術或經營秘密,可能改動或只是借鑒、對照使用。這樣一來產品或服務存在高度競爭關係的被告,即使實際借鑒、對照使用,也不會承擔侵權責任。用接觸+相似規則僵化衡量所有侵權行為,這是我國商業秘密侵權判斷規則的巨大漏洞。

從《反法》是禁止不正當行為法,而非財產法這樣邏輯出發,《反不正當競爭法》確定侵權行為的第一要素,就是看被告行為是否正當、合法;如果不正當、不合法,原告商業秘密只要有相對秘密性,舉例來說原告技術abcd均公知,但abcd組合結果,公開文獻未見記載,且反向工程不容易獲得,商業秘密就成立。另外,若原告技術特徵是abcd,則無論被告技術是abc,甚至是ab+uw,只要證明被告是借鑒使用、對照使用,被告亦構成侵權。

雷蒙德對這種接觸和報酬洽談,未向原告公司彙報。

1994年11月10日,雷蒙德散佈消息說,他已經接受邀請。百事可樂北美分公司人事部負責人立刻找到他,說如果他這樣做,公司就會對他提起訴訟。

1994年11月16日,百事可樂北美分公司提起本訴,要求禁止雷蒙德披露、使用原告的商業秘密,禁止雷蒙德在快克公司從事有關價格、市場和銷售的工作。實際上是要求禁止雷蒙德參與快克公司與Snapple公司產品銷售系統的重新整合工作。

3、原告的經營秘密

在訴訟中,原告例舉了以下商業秘密,包括未來3年的戰略規劃,年度工作計畫,原告公司對銷售、配送系統的改進,包括與零售商談判的細節。

4、被告的辯解

雷蒙德認為,他的新工作不會侵犯原告的商業秘密,因為他按照被告公司已經制定的計畫工作,與原告的規劃、計畫毫無關係。

快克公司還指出,自己公司有規章制度,其中規定,雇員有權對他人商業秘密履行保密義務;還規定雇員應當遵守公司行為指南,禁止雇員以不正當手段獲取其他競爭者的商業秘密。

6、一審判決

一審法院支援原告,根據原告要求發佈了初步禁令。被告不服,向聯邦巡迴上訴法院提出上訴。

7、二審判決

二審法院完全同意一審法院的認定:除非雷蒙德具有超人的能力,可把原告的資訊分離出來,否則在為快克公司工作中,必然會運用到百事可樂公司的知識,開展工作。其必然使用的關鍵知識,已經不屬於個人的一般技能和經驗。

二審法院指出,本案不同於一般商業秘密侵權案,本案中原告沒有主張一項技術或一份客戶名單,構成商業秘密,而是主張其戰略和戰術知識,指原告為與被告競爭,對觸及產品的生產、包裝、利潤、成本的安排,對進行市場銷售、競爭的安排,構成商業秘密,要求禁止被告在直接競爭中取得不正當優勢。這種優勢不是指被告利用對原告的知識建設自己的生產、銷售體系,而是在競爭中知道原告將要做什麼,怎樣做。正如原告公司所做的比方:一場球賽開始了,自己隊伍中的一名球員拿著戰術手冊,跑到對方球隊效力。

1995年5月11日上訴法院全面維持了一審法院判決,包括其初步禁令的範圍。

四、行為法還是財產權法

運用“接觸+相似”規則判案,國內沒有人定性該規則的基礎理論是什麼。但相當多案件表現出,是要求商業秘密達到一種無形財產水準。運用“接觸+相似”規則,首先對原告商業秘密進行專利式的公開技術檢索,已證明確實不是公知的。最極端的例子,原告技術由abcd四個要點組成,公開技術檢索abcd都有近似公開技術檔存在,於是法院就可能判決原告技術不構成商業秘密,用不著“接觸+相似”判斷是否有侵權。筆者認為這可能是這樣邏輯造成的:智慧財產權是智慧財產,商業秘密是智慧財產權,所以商業秘密就必須有智慧財產要求的高度。

其實我國商業秘密保護明明是放在《反不正當競爭法》中的,日本也如此,美國《反不正當競爭法重述》也說明,美國商業秘密保護法律是行為法性質,而非財產法性質。

是行為法還是財產法的重要差別,在於日本法上的推定使用,比較的不是原、被告技術的“秘點”是否相同或近似,而是原、被告產品有無共通性,是否屬於競爭產品,與美國法上的不可避免披露、使用規則異曲同工,後者強調的是原、被告有競爭關係,並不去機械比較原、被告的產品、服務的外部特徵,是否相同或近似。

我國的接觸+相似規則,比較的是原告、被告技術本身的秘密點,即使產品和服務之間,存在高度競爭關係,只要技術秘密點不相同則不構成侵權。由於企業技術、經營傳統不同,被告侵權使用技術或經營秘密,可能改動或只是借鑒、對照使用。這樣一來產品或服務存在高度競爭關係的被告,即使實際借鑒、對照使用,也不會承擔侵權責任。用接觸+相似規則僵化衡量所有侵權行為,這是我國商業秘密侵權判斷規則的巨大漏洞。

從《反法》是禁止不正當行為法,而非財產法這樣邏輯出發,《反不正當競爭法》確定侵權行為的第一要素,就是看被告行為是否正當、合法;如果不正當、不合法,原告商業秘密只要有相對秘密性,舉例來說原告技術abcd均公知,但abcd組合結果,公開文獻未見記載,且反向工程不容易獲得,商業秘密就成立。另外,若原告技術特徵是abcd,則無論被告技術是abc,甚至是ab+uw,只要證明被告是借鑒使用、對照使用,被告亦構成侵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