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部分 要點提示
一、勞動法規本意限制加班, 並且一般每日不得超過一小時;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長工作時間的, 在保障勞動者身體健康的條件下延長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三小時,
二、但也有法定可以延長工作時間的情形, 勞動者不得拒絕;
三、與工會和員工協商是非法定情形下安排員工加班的前提;
四、對於第三級以上(含第三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工作崗位, 勞動者每日連續工作時間不得超過11小時, 而且每週至少休息一天【《勞動部關於職工工作時間有關問題的復函》(勞部發[1997]271號)】。
五、附案例, 關於單位安排員工加班, 員工拒絕的法律後果。
第二部分 正文
一、勞動法規本意限制加班, 相應規定如下:
(一)勞動部《貫徹<國務院關於職工工作時間的規定>的實施辦法》第六條規定,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延長職工工作時間。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四十一條規定, 用人單位由於生產經營需要, 經與工會和勞動者協商後可以延長工作時間, 一般每日不得超過一小時;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長工作時間的, 在保障勞動者身體健康的條件下延長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三小時, 但是每月不得超過三十六小時。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一條規定, 單位應當嚴格執行勞動定額標準, 不得強迫或者變相強迫勞動者加班。 用人單位安排加班的, 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勞動者支付加班費。
(四)《國務院關於職工工作時間的規定》(1994年2月3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146號發佈,
(五)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勞部發[1995]309號)第71條規定, 協商是企業決定延長工作時間的程式(勞動法第四十二條和《勞動部貫徹〈國務院關於職工工作時間的規定〉的實施辦法》第七條規定除外), 企業確因生產經營需要, 必須延長工作時間時, 應與工會和勞動者協商。 協商後, 企業可以在勞動法限定的延長工作時數內決定延長工作時間,
二、法定可以延長工作時間的情形, 相應規定如下: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四十二條、勞動部《貫徹<國務院關於職工工作時間的規定>的實施辦法》第七條規定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延長工作時間無需與工會和員工協商, 似乎也無時間上的限制:
(一)發生自然災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 威脅勞動者生命健康和財產安全, 需要緊急處理的;
(二)生產設備、交通運輸線路、公共設施發生故障, 影響生產和公眾利益, 必須及時搶修的;
(三)必須利用法定節日或公休假日的停產期間進行設備檢修、保養的;
(四)為完成國防緊急任務, 或者完成上級在國家計畫外安排的其他緊急生產任務, 以及商業、供銷企業在旺季完成收購、運輸、加工農副產品緊急任務的;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三、非法定可延長工作時間的情形, 如延長工作時間, 需與工會和勞動者協商, 否則員工可以拒絕。
當然, 在實踐中, 生產型企業普遍存在的加班情形, 無疑應視為已協商同意。 但如果非特殊情況下公司安排加班, 員工是有權拒絕。 公司以員工拒絕加班為由給予處分屬違法行為。
四、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可知, 其實用人單位安排加班的自主權其實不多, 于普通企業而言, 只有因為生產設備檢修必要性的原因, 才無需與工會和員工協商。
在蕪湖華僑國際大酒店有限公司與駱君武勞動爭議案中[審理法院:蕪湖市中級人民法院,案號:(2014)蕪中民一終字第01259號],法院就認定:生產設備、交通運輸線路、公共設施發生故障,影響生產和公眾利益,必須及時搶修的。本案中,華僑酒店因消防設施落後,被消防部門責令限期整改,華僑酒店安排駱君武所在的工程部等人加班,是搶修消防設施整改工程,故華僑酒店要求駱君武加班的行為,不違反延長勞動者工作時間的有關規定。
結論,有了上述規定,常見的用人單位制度中規定,不服從加班安排屬於違反規章制度甚至屬於曠工是不合法的。
第三部分 案例
(員工拒絕加班被解除勞動合同,認定單位違法):
重慶戴徠密客電源有限公司與胡永瓊經濟補償金糾紛案[審判法院:重慶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案號:(2014)渝三中法民終字第00443號]
一審認定:
勞動者完成正常的工作任務後是否需要延長工作時間,取決於勞動者的自願,用人單位無權強行要求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然而,戴徠密客公司在未征得胡永瓊同意的前提下要求胡永瓊加班,並因胡永瓊拒絕加班而解除其勞動合同,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的規定,系違法解除勞動合同,依法應支付胡永瓊經濟補償。戴徠密客公司關於不應支付胡永瓊經濟補償的辯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採納。
二審認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用人單位由於生產經營需要,經與工會和勞動者協商後可以延長工作時間,一般每日不得超過一小時。本案,胡永瓊於2013年9月5日完成當日工作後,戴徠密客公司要求胡永瓊加班,應當與胡永瓊協商,征得胡永瓊本人同意。戴徠密客公司在胡永瓊拒絕加班的情形下,以胡永瓊不服從工作安排為由對胡永瓊做出處罰決定,是變相強迫胡永瓊加班,該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一條“不得強迫或者變相強迫勞動者加班”的禁止性規定,胡永瓊有權拒絕,且其拒絕加班不應視為不接受單位工作安排或違反單位規章制度。戴徠密客公司以胡永瓊嚴重違反單位規章制度為由解除勞動關係系違法解除,本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七條之規定,按照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支付胡永瓊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但因胡永瓊在一審中只請求按照經濟補償金的標準支付,系其對自己民事權益的合法處分,故本院對此予以維持。
作者:蔡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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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蕪湖華僑國際大酒店有限公司與駱君武勞動爭議案中[審理法院:蕪湖市中級人民法院,案號:(2014)蕪中民一終字第01259號],法院就認定:生產設備、交通運輸線路、公共設施發生故障,影響生產和公眾利益,必須及時搶修的。本案中,華僑酒店因消防設施落後,被消防部門責令限期整改,華僑酒店安排駱君武所在的工程部等人加班,是搶修消防設施整改工程,故華僑酒店要求駱君武加班的行為,不違反延長勞動者工作時間的有關規定。
結論,有了上述規定,常見的用人單位制度中規定,不服從加班安排屬於違反規章制度甚至屬於曠工是不合法的。
第三部分 案例
(員工拒絕加班被解除勞動合同,認定單位違法):
重慶戴徠密客電源有限公司與胡永瓊經濟補償金糾紛案[審判法院:重慶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案號:(2014)渝三中法民終字第00443號]
一審認定:
勞動者完成正常的工作任務後是否需要延長工作時間,取決於勞動者的自願,用人單位無權強行要求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然而,戴徠密客公司在未征得胡永瓊同意的前提下要求胡永瓊加班,並因胡永瓊拒絕加班而解除其勞動合同,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的規定,系違法解除勞動合同,依法應支付胡永瓊經濟補償。戴徠密客公司關於不應支付胡永瓊經濟補償的辯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採納。
二審認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用人單位由於生產經營需要,經與工會和勞動者協商後可以延長工作時間,一般每日不得超過一小時。本案,胡永瓊於2013年9月5日完成當日工作後,戴徠密客公司要求胡永瓊加班,應當與胡永瓊協商,征得胡永瓊本人同意。戴徠密客公司在胡永瓊拒絕加班的情形下,以胡永瓊不服從工作安排為由對胡永瓊做出處罰決定,是變相強迫胡永瓊加班,該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一條“不得強迫或者變相強迫勞動者加班”的禁止性規定,胡永瓊有權拒絕,且其拒絕加班不應視為不接受單位工作安排或違反單位規章制度。戴徠密客公司以胡永瓊嚴重違反單位規章制度為由解除勞動關係系違法解除,本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七條之規定,按照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支付胡永瓊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但因胡永瓊在一審中只請求按照經濟補償金的標準支付,系其對自己民事權益的合法處分,故本院對此予以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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