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位觀眾, 大家好:
今天,我給大家講述一個真實的案例:
在我縣大明鎮某村,有一位村民叫張喜忠。 張喜忠有一個兒子, 名叫張占華, 已經24歲了,沒有物件。
看著長大成人的兒子, 張喜忠盤算著儘快給兒子娶個媳婦, 早日成家立業, 自己也能早點抱孫子了。 老張考慮許久, 感覺自己熟識的人中沒有相中的人選。 為此, 便決定找個介紹人給幫幫忙。
張喜忠在本村有個表親叫杜民, 這個人能說會道, 交際廣泛還樂於助人。 老張就把給兒子介紹物件的事情跟杜民說了, 杜民一聽非常高興, 說, 你放心吧, 我給介紹一個好姑娘,
隨後, 在介紹人的撮合下, 雙方家長及其子女見了面。 雙方家長經過初步瞭解, 都認為對方的家庭、個人條件不錯,
訂婚後, 叢媛媛與同村的其他姐妹到山東某地打工。 2014年年初, 張喜忠覺得兩個孩子相處的很好, 並且也到了結婚的年齡, 於是, 便委託介紹人去女方家商定結婚的日期。 沒有想到的是, 叢媛媛竟然提出解除婚約。 叢媛媛說:經過幾個月的接觸和瞭解,
叢日革和叢媛媛父女接到起訴狀和法院的傳票後, 叢日革在答辯狀中辯稱:在雙方子女訂婚儀式上, 我沒有收取原告的聘金, 過付的3萬元彩禮已經交給女兒花費掉了, 金首飾是原告贈予給叢媛媛的,
叢媛媛答辯稱:我父親收到的3萬元彩禮款已經被我用掉了, 三金首飾是原告的贈予之物, 我不同意返還。
當地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原告與被告叢媛媛於2013年3月23日舉行了訂婚儀式。 當日, 原告父親在雙方親友及兩位介紹人面前當場交給二被告禮金3元, 金項鍊、金耳環、金戒指一個。 該事實有介紹人杜民和馬廣有出庭予以證實。 此後, 原告在與女方確定結婚日期時, 被告叢媛媛反悔, 提出解除婚約, 但又不退還所取得原告的財物。
隨後, 一審法院依據《婚姻法》、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等法律規定作出了如下判決:
被告叢日革、叢媛媛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返還原告張占華財物, 即人民幣30000元,金項鍊一條、金耳環一對,金戒指一枚。
本案受理費50元,由被告叢日革、叢媛媛負擔。
宣判後,二被告不服一審判決,依法提起了上訴。
二審法院經過審理,認為一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清楚、採信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依法駁回了二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維持原審判決。
律師解說法(點題):
我國《婚姻法》第三條規定“ 禁止包辦、買賣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為。禁止借婚姻索取財物。”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規定: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彩禮的,如果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本案原告送給被告的現金30000元以及金飾品等財物,是基於原告與被告叢媛媛為締結婚姻關係給付的。故本案應為婚約財產糾紛而不是贈與合同糾紛。
從本案分析,對於彩禮的給付人和接受人,都應當作廣義的理解。就給付人而言,既可以是婚姻關係當事人本人所為的給付,也可以是婚姻關係當事人一方的親屬所為的給付,包括其父母、兄姐等。同樣道理,就收受該彩禮方而言,既包括由婚姻關係當事人本人接受的情形,也包括其親屬接受的情形。因此,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的相關規定,本案訴訟主體應當是締結婚姻關係的原告與被告叢媛媛及其父親叢日革。
一審法院判決是非常符合法律規定的。
以上是我講述的真實案例。
各位觀眾,再見!
即人民幣30000元,金項鍊一條、金耳環一對,金戒指一枚。本案受理費50元,由被告叢日革、叢媛媛負擔。
宣判後,二被告不服一審判決,依法提起了上訴。
二審法院經過審理,認為一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清楚、採信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依法駁回了二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維持原審判決。
律師解說法(點題):
我國《婚姻法》第三條規定“ 禁止包辦、買賣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為。禁止借婚姻索取財物。”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規定: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彩禮的,如果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本案原告送給被告的現金30000元以及金飾品等財物,是基於原告與被告叢媛媛為締結婚姻關係給付的。故本案應為婚約財產糾紛而不是贈與合同糾紛。
從本案分析,對於彩禮的給付人和接受人,都應當作廣義的理解。就給付人而言,既可以是婚姻關係當事人本人所為的給付,也可以是婚姻關係當事人一方的親屬所為的給付,包括其父母、兄姐等。同樣道理,就收受該彩禮方而言,既包括由婚姻關係當事人本人接受的情形,也包括其親屬接受的情形。因此,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的相關規定,本案訴訟主體應當是締結婚姻關係的原告與被告叢媛媛及其父親叢日革。
一審法院判決是非常符合法律規定的。
以上是我講述的真實案例。
各位觀眾,再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