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女士是某廣告公司高級銷售經理。 勞動合同約定, 其月基本工資1萬元、績效工資5000元, 績效工資與月度銷售任務完成情況掛鉤。
【律師解答】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規定, 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 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 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後, 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此外還規定, 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的, 用人單位不得依照第四十條之規定解除勞動合同。 本案中, 廣告公司屬於違法解除勞動關係。
如基於工作崗位的特殊性, 孕期女職工確實不宜在原崗位工作, 則用人單位可在徵求其意見的基礎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