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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微信公眾號未經許可以轉載他人作品嗎?

基本案情

2015年2月23日, 作者蘇某將創作的文章發表於自己的微信公眾號上, 並將該文章的資訊網路傳播權轉讓給天津某公司,

授權該公司以自己的名義對相關侵權行為主張權利。 後該公司即本案原告發現, 被告徐州某公司未經原告許可, 在其所屬的微信公眾號上轉載了涉案文章, 侵犯了原告的資訊網路傳播權, 故起訴要求被告停止侵權, 並賠償其經濟損失4000元及合理開支費用3500元。

庭審中, 原告當庭通過電腦上網登錄微信網頁版演示, 證明作者將有其署名的涉案文章發表在其微信公眾號上, 並提供了固定被告侵權證據的可信時間戳記認證證書, 證明被告在其公眾號上轉載了涉案文章。 且通過當庭演示, 涉案文章尚存于被告的微信公眾號上。

本市和平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 涉案文章為作者蘇某直接發表於微信公眾號上的網路數位作品,

亦屬於文字作品, 作者將涉案文章的資訊網路傳播權轉讓給原告, 符合著作權法規定, 故原告依法享有涉案文章的資訊網路傳播權, 原告提供的可信時間戳記認證證書可以證明被告未經許可擅自在其所屬的微信公眾號中轉載了涉案文章, 侵犯了原告的資訊網路傳播權, 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故法院判決被告立即停止侵權, 即刪除在其微信公眾號上轉載的涉案文章, 並賠償原告經濟損失750元、合理開支3500元, 共計4250元。

法官釋法

本案中, 被告未經原告許可轉載涉案文章的行為侵犯了原告的資訊網路傳播權, 對於原告要求的經濟損失及維權費用的賠償數額, 根據我國《著作權法》的規定, 對於權利人的實際損失或者侵權人的違法所得不能確定的,

由人民法院根據侵權行為的情節, 判決給予賠償, 賠償數額中還應當包括權利人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 本案中, 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因侵權所受損失和被告因侵權所獲利益, 故法院綜合考慮訴爭作品的類型、影響力、合理使用費及被告的主體類型、侵權情節、方式後果等情節, 並參考了《使用文字作品支付報酬辦法》對原創作品稿酬的計算標準, 酌定賠償數額。

法官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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