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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旦法律解釋背離目的,它的存在便無意義

日前, 最高人民法院審結的江西省能源集團公司與福建雙林農業開發有限責任公司等損害公司利益責任糾紛一案〔案號(2016)最高法民終646號〕, 因為其中一個焦點問題的裁判意見而進入輿論場, 被熱議關注。

這個引發同行刷屏的焦點問題是:“未經授權或指定的情況下公司前臺工作人員的簽收是否意味著訴訟文書的送達?”

最高法院院認為:

對此, 不能認同。 理由如下:

最高法院援引的法律依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送達訴訟文書, 應當直接送交受送達人。 ……受送達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

應當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組織的主要負責人或者該法人、組織負責收件的人簽收;受送達人有訴訟代理人的, 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簽收;受送達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 送交代收人簽收。 受送達人的同住成年家屬, 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負責收件的人, 訴訟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達回證上簽收的日期為送達日期。 ”

據此認為:“由前臺他人簽收, 但其未舉示充分的證據證明該簽收人為能源集團有權簽收或者授權、指定簽收人。 ”

那麼,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的規定能否得出“前臺簽收需要明確授權或指定”的認定呢?

《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作出的屬於審判、檢察工作中具體應用法律的解釋,

應當主要針對具體的法律條文, 並符合立法的目的、原則和原意。 ”

法釋[2004]13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以法院專遞方式郵寄送達民事訴訟文書的若干規定》(下稱《規定》)第九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即為送達:(三)受送達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其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該組織的主要負責人或者辦公室、收發室、值班室的工作人員簽收的;”

之所以規定辦公室、收發室、值班室簽收視為送達的目的在於避免因簽收人資格和權利而引發新的矛盾和衝突。

前臺的性質和作用不就是辦公室、收發室、值班室嗎?

而, 如果前臺簽收不視為送達, 那麼等於《規定》所要解決的問題獲得解禁, 再次成為問題, 引發矛盾衝突。

基於此, 我認為案例中的裁判理由是對《規定》的不當限縮解釋, 不符合法律目的解釋原則。

法律的目的是創造一個穩定的、可以理解的行動結構, 在這個結構中個人能夠執行其計畫並多少意識到可能產生的結果。 一旦法律錯誤解釋罔顧目的地進行適用, 它的存在便無意義。

法律的解釋具有法律的效力, 而每一次正確的目的解釋, 都是對抽象法律在現實中的映射的一次矯正。 準確而公正的司法過程, 其實質就是法官一次次對法律進行目的解釋的過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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