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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有開車也被判危險駕駛罪,原因何在?檢察官告訴你答案!

危險駕駛罪自2011年入刑以來, 國家對酒駕行為的打擊一直呈現嚴厲的態勢。

“喝酒不開車、開車不喝酒”逐漸成為社會共識。

然而, 沒有開車, 卻因危險駕駛罪受到法律制裁, 這是怎麼一回事?

這兩日, 蘇州首例“沒有開車也被判危險駕駛罪”的案件可以說是引發了檢察人的共同關注。 (蘇州市虎丘區檢察院在依法辦理一起危險駕駛案中, 避免就案辦案, 發現漏犯線索, 成功追訴全市首例唆使他人醉酒駕車案車主, 獲得法院判決支持。 )

所以, 沒有開車卻被公訴人追訴為共犯, 因危險駕駛罪受到法律制裁

這到底是什麼情況?

檢察官究竟又是如何嚴謹論證, 成功追訴的?

案情回顧

2016月11月19日晚, 被告人張某與馬某等人吃晚飯時飲酒, 酒後張某駕車搭載馬某等人至被告人蔣某工作的KTV娛樂, 期間張某與蔣某等人一起飲酒。 一直玩到次日淩晨結束後, 被告人張某明知被告人蔣某大量飲酒,

仍要求蔣某開車將其和馬某送至指定地點。

於是, 醉酒的蔣某開著張某的汽車上路。 剛開出去沒多久, 蔣某醉意上頭, 汽車撞上馬路中間的護欄。 事故發生後, 被告人張某、蔣某打電話報警, 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

2017年7月4日,

公安機關僅將犯罪嫌疑人蔣某以涉嫌危險駕駛罪, 移送檢察機關審查起訴。 案件審查過程中, 公訴人發現, 蔣某因醉駕被移送起訴, 而張某自己飲酒後駕車前往KTV, 之後又指使一同大量飲酒的蔣某駕駛自己的車輛, 卻沒有被立案偵查, 不符合情理。 於是, 運用共犯理論追訴張某。

下面是具體的論證過程

(看公訴人如何查清事實, 吃透理論, 準確適用法律)

檢察官追訴犯罪嫌疑人:

該案中蔣某系KTV工作人員, 所駕駛的小型轎車所有人系張某(車主), 當蔣某醉酒駕駛該車發生事故時, 車主張某就在車內。

張某以證人身份接受公安機關調查, 根據張某的證言及其朋友馬某的證言, 兩人在指證蔣某醉酒駕車發生事故的同時, 也共同反映到兩人是在飲酒後由張某駕車前往蔣某工作的KTV娛樂, 此後在KTV與蔣某繼續大量飲酒(這就說明張某客觀上存在飲酒駕車的事實, 有可能構成危險駕駛罪。 但鑒於其駕車到KTV後繼續飲酒, 導致無法證實張某駕車時是否處於醉酒狀態。 )

通過審查蔣某供述又發現, 其聲稱之所以駕車是因為受張某威脅, 其若不駕車將張某一行人送至指定地點就拿不到當晚小費。 張某是否存在脅迫他人犯罪的可能?但張某對此矢口否認, 蔣某受脅迫的供述也沒有得到同車其他人員的印證。

進一步審查發現, 張某與蔣某等人共同飲酒後離開KTV時,要求蔣某駕車,並將車鑰匙交給蔣某,隨後蔣某駕車過程中發生事故。基於以下三點似乎可以考慮張某是危險駕駛共犯▼

一是張某明知蔣某大量飲酒;二是張某指使蔣某駕車;三是張某是該車車主。(那證據情況如何呢?張某不承認將車鑰匙親自交給蔣某,但稱將鑰匙經馬某之手後最終交給了蔣某,蔣某因為喝酒相對較少所以由她開車。馬某的證言與蔣某的供述共同印證了張某是在明知蔣某大量飲酒的情況下仍要求蔣某駕車。)

與此同時,又產生一個疑惑:張某是否知道蔣某當晚喝了多少酒?通過仔細梳理分析證據,包廂內有八人,蔣某當晚每人敬了一杯啤酒,共敬酒兩輪,一共喝了十六杯啤酒,結合飯店常用酒杯大小,四杯啤酒基本是一瓶,即蔣某僅敬酒就喝了四瓶啤酒,足以證實張某明知蔣某飲酒量極有可能達到醉酒駕駛的標準。

因此,從共犯角度來追究張某危險駕駛罪的刑事責任是可行。

但,這樣的做法在蘇州市是沒有先例可循的,追訴尚未親自駕車的車主需要更為完善的論證。(注意:第一個吃螃蟹的檢察官出沒~)

檢察官們通過仔細論證,認為張某構成危險駕駛罪的教唆犯:

根據刑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教唆他人犯罪的,應當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處罰。張某明知蔣某飲酒,要求蔣某駕車並提供車鑰匙,送其一行人員到指定地點,系唆使他人產生醉駕犯意並實施醉駕行為的教唆犯。

最終判決結果

2017年10月31日,法院就該案作出一審判決,判處駕駛員蔣某犯危險駕駛罪,拘役一個月,並處罰金二千元;車主張某犯危險駕駛罪,拘役一個月,並處罰金二千元。運用共犯理論成功追訴教唆他人酒後開車者,

這樣的監督確實更有價值。

最後,檢察官也要提醒小夥伴們:

不要向醉酒的人員出借車輛,不向駕駛員強行勸酒,不要指派、脅迫醉酒的駕駛員駕駛機動車,否則將會受到法律制裁。

此外,危險駕駛罪還有多種情形,比如追逐競駛、違反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規定運輸危險化學品等等。這些情形均有可能存在共同犯罪。

張某與蔣某等人共同飲酒後離開KTV時,要求蔣某駕車,並將車鑰匙交給蔣某,隨後蔣某駕車過程中發生事故。基於以下三點似乎可以考慮張某是危險駕駛共犯▼

一是張某明知蔣某大量飲酒;二是張某指使蔣某駕車;三是張某是該車車主。(那證據情況如何呢?張某不承認將車鑰匙親自交給蔣某,但稱將鑰匙經馬某之手後最終交給了蔣某,蔣某因為喝酒相對較少所以由她開車。馬某的證言與蔣某的供述共同印證了張某是在明知蔣某大量飲酒的情況下仍要求蔣某駕車。)

與此同時,又產生一個疑惑:張某是否知道蔣某當晚喝了多少酒?通過仔細梳理分析證據,包廂內有八人,蔣某當晚每人敬了一杯啤酒,共敬酒兩輪,一共喝了十六杯啤酒,結合飯店常用酒杯大小,四杯啤酒基本是一瓶,即蔣某僅敬酒就喝了四瓶啤酒,足以證實張某明知蔣某飲酒量極有可能達到醉酒駕駛的標準。

因此,從共犯角度來追究張某危險駕駛罪的刑事責任是可行。

但,這樣的做法在蘇州市是沒有先例可循的,追訴尚未親自駕車的車主需要更為完善的論證。(注意:第一個吃螃蟹的檢察官出沒~)

檢察官們通過仔細論證,認為張某構成危險駕駛罪的教唆犯:

根據刑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教唆他人犯罪的,應當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處罰。張某明知蔣某飲酒,要求蔣某駕車並提供車鑰匙,送其一行人員到指定地點,系唆使他人產生醉駕犯意並實施醉駕行為的教唆犯。

最終判決結果

2017年10月31日,法院就該案作出一審判決,判處駕駛員蔣某犯危險駕駛罪,拘役一個月,並處罰金二千元;車主張某犯危險駕駛罪,拘役一個月,並處罰金二千元。運用共犯理論成功追訴教唆他人酒後開車者,

這樣的監督確實更有價值。

最後,檢察官也要提醒小夥伴們:

不要向醉酒的人員出借車輛,不向駕駛員強行勸酒,不要指派、脅迫醉酒的駕駛員駕駛機動車,否則將會受到法律制裁。

此外,危險駕駛罪還有多種情形,比如追逐競駛、違反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規定運輸危險化學品等等。這些情形均有可能存在共同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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