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冠衡:十六年刑辯路始終精益求精

作者:張海粟

刑辯律師, 以專業素質為先

2017年3月26日上午, 北京大學法學院凱原樓報告廳可謂高朋滿座、勝友如雲, 司法部, 全國律協、北京律協、公檢法系統眾多領導, 北京大學、清華大學、人民大學刑事法專業專家以及全國優秀律師同仁100余人共同參加了北京冠衡刑事辯護研究院成立大會。 冠衡律師事務所在陳興良教授和北大刑事法治研究中心的大力支持下, 以北京大學法學院刑法學科為理論研究依託成立了冠衡刑辯研究院。 大力加強對刑事辯護業務的理論研究, 以理論指導實踐, 為客戶提供最優質的法律服務,

保障當事人的財產及人身安全。

北京冠衡刑辯研究院由北京大學法學院陳興良教授任名譽院長, 由劉衛東律師和車浩教授擔任聯席院長, 下設專家委員會、理事會和秘書處。 邀請了清華大學法學院周光權教授、中國青年政治學院林維教授、清華大學法學院勞東燕教授、中國社科院法學所鄧子濱教授、山東大學法學院周長軍教授、西北政法大學刑事司法學院王政勳教授以及南京師範大學法學院蔡道通教授等七人擔任首批專家委員。

刑辯研究院的成立可以看作是冠衡所十六年刑辯道路的縮影與階段性的總結。 自劉衛東2001年發起創立北京市冠衡律師事務所以來, 一直以刑事辯護作為業務主要方向。

在多年的執業過程中無論是對自己的要求, 還是對於團隊後輩律師的指導標準, 一直奉行這樣的準則, 那就是作為一名刑辯律師無論何時都要塌下心來做業務, 只有將專業水準磨煉好才是對於當事人最大的盡責。

正是在這種理念的指引之下形成了冠衡所刑辯業務最大的特點——“精益求精”。 第一個“精”是“規模精”, 冠衡所自創辦以來的定位始終是一家精品訴訟所, 不追求人員的迅速擴張及規模的高速增長, 而是追求能夠成為一家提供高端品質法律服務的律所。 這就要求團隊成員自身的高素質以及對於律所文化的高度認同。 每一個律師在冠衡所都會有充分的學習過程, 在團隊中不斷地學習和打磨自身的專業技能。

第二個“精”是“理論精”, 冠衡所向來注重法學理論研究, 且學術資源雄厚。 冠衡律師作為法律界的第一線實務工作者, 在注重實務操作的經驗積累與技術掌握的同時, 始終堅持對於刑法理論的研究學習, 做到從理論到實踐、從實踐再返回理論的技能增長合理通路。 在辦理案件中如果遇到法律適用類的疑難問題, 及時與法學權威專家進行研討, 以權威觀點支持自己的法律主張。 同時, 積極發揮冠衡刑辯研究院的學術資源, 組織法律沙龍活動就熱點法律問題進行權威的解讀與討論。

另外, 劉衛東律師也將對於業務能力的重視帶到所擔任的社會職務中, 作為北京市律師協會副會長, 他始終將提高律師專業水準作為工作的重點,

在擔任北京律協業務指導和繼續教育委員會副主任工作中, 尤為注意開展律師的培訓工作, 關心行業內年輕律師的成長, 為年輕律師理論學習提供豐富的資源。

這種專業為本的執業精神也得到了律師業同行的高度認同, 吉林省遼源市人民檢察院原檢察長、黨組書記、國家檢察官學院吉林分院院長、法學博士、吉林大學博士生導師王文生律師, 在從司法工作崗位退休以後, 希望繼續成為一名律師延續自己的法律生涯, 此時是自己創辦一家律所還是加盟一家比較成熟的律所成為重要的抉擇, 在北京眾多律所之中正是冠衡所具有的學術氣質對王文生律師產生了吸引,

於是, 2011年北京冠衡(長春)律師事務所應運而生, 短短幾年時間通過在一系列重大案件代理中取得的良好效果, 已經成為吉林省乃至全國知名的律師事務所。

刑辯律師, 以辯護實效為本

秉持這種精益求精的精神, 劉衛東帶領冠衡所的律師團隊, 在一系列重大刑事案件中取得了良好的辯護效果。 如鄧某合同詐騙一案, 《起訴書》指控:鄧某為了湖北關公坊酒業股份有限公司能取得“關公坊”商標, 找到山西關公酒業, 向王某稱其公司持有“關公家宴”“關公財”“關公義”三枚商標。 以欲將關公品牌做大做強為由, 將這三枚商標及技術等作為無形資產作價100萬元、再投入800萬元資金, 山西關公酒業則將“關公牌”商標作為無形資產作價100萬元投入, 雙方簽訂合資合同成立合資公司。鄧某在簽訂合資合同後,將“關公牌”商標過戶到宜昌關公公司,但並未組織生產團隊,亦未能為公司辦理任何生產經營手續,沒有做任何生產經營投入,而是以宜昌關公公司名義申請註冊“關公坊”和“關公神”等18枚關公系列商標,並將相關商標許可給關公坊公司使用,且未收取任何費用。檢察機關據此指控鄧某犯合同詐騙罪。

通過多次會見被告人,查閱案卷,劉衛東從指控事實、犯罪對象、主觀故意、實際獲利情況等四個方面分析認為鄧某不構成犯罪。

首先,《起訴書》指控內容與實際情況不符。2003年鄧某在找王某商談合作時,鄧某所在公司宜昌市關公坊酒業股份有限公司已實際使用“關公家宴”“關公財”“關公義”三枚商標。王某等人多次對宜昌關公坊和湖北稻花香集團進行詳細考察後,基於稻花香集團和宜昌關公坊的企業規模及銷售網路才決定與其合作,因此不存在所謂的欺騙。

至於《起訴書》中所稱“關公牌”商標過戶到宜昌關公公司後,沒有任何生產經營投入,而是申請註冊“關公坊”和“關公神”等18枚關公系列商標,並將相關商標許可給關公坊公司使用,且未收取任何費用,也與事實不符。合資公司自2004年成立,之所以未實際投入生產經營是由於申請白酒許可證未果,為避免“關公牌”商標因連續三年未使用而被撤銷,從而許可宜昌關公坊使用,此舉是維護了合資公司的利益,間接也保全了山西關公酒業的利益。

其次,“關公牌”商標並不是合同詐騙的物件。在本案中,“關公牌”商標經歷了兩次流轉過程:第一次流轉發生在2005年2月7日,商標由山西關公酒業轉讓至合資公司。第二次流轉發生在2012年2月14日,商標經宜昌市夷陵區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由合資公司轉至湖北稻花香集團。

“關公牌”商標的第一次流轉即由山西關公酒業轉讓至合資公司,是依據《合資公司章程》的內容,是各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沒有人實施虛構偽造合同的詐騙行為。儘管合資公司各股東對合資公司對於商標的管理使用、在簽訂《合資公司章程》之前簽訂的《合資合同》《協議書》的法律效力等問題上存在爭議,但這些爭議純粹屬於民商事糾紛,與合同詐騙犯罪無關。

對於“關公牌”商標的第二次流轉即由法院強制執行由合資公司轉至稻花香集團,更是有法院生效裁決認定流轉過程真實合法,指控合同詐騙缺乏事實依據。

第三,鄧某是否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結合全案卷宗,沒有任何證據能夠證明鄧某有將“關公牌”商標據為己有的意圖,案發時鄧某也非“關公牌”商標實際擁有者。偵查機關亦認可鄧某在合資初期主觀上沒有犯罪故意。因此,既然沒有主觀上的犯罪故意,當然就談不上構成犯罪。

最後,鄧某並沒有實際獲利。相反,案發前“被害人”獲利已超過商標投入合資公司時的價值,詐騙犯罪是財產型犯罪,本案中被告人鄧某並無實際獲利;相反,案發前所謂的“被害人”山西關公酒業在合資公司及宜昌關公坊公司虧損巨大的前提下已獲取了140萬元保底分紅,相對于山西關公酒業投入合資公司時商標價值100萬元,已超過了其財產價值。以140萬元的代價去“騙取”“被害人”100萬元的財產,顯然違背詐騙犯罪的常理。

綜合上述原因,劉衛東認為山西關公酒業、稻花香酒業、宜昌關公坊簽訂的《合資公司》系合同各方真實意思表示。山西關公酒業以“關公牌”商標投資入股,是履行出資義務的自願行為。在簽訂合同之時,山西關公酒業對其將以“關公牌”商標投資入股,之後會將該商標轉讓給合資公司、本公司則不再享有商標權的合同內容及法律後果清楚知悉,其主觀認識與客觀事實一致,沒有認識錯誤,並不存在因受欺騙而轉讓商標權的情形。鄧某在簽訂《合資合同》時並未弄虛作假,沒有實施詐騙行為。合同簽訂之後的第二次流轉也是企業經營過程中的正常經營活動,不存在合同詐騙情形。因此,本案性質屬於民商事經濟糾紛,鄧某的行為不構成犯罪。

該案辯護律師從偵查階段介入,一直堅持認為這是一起雖然涉案金額巨大(合同總標的超億元),但仍是普通經濟糾紛的案件,檢察院接受辯護人意見變更強制措施為取保候審,最終進入一審法院,被告人被判免於刑事處罰。

再如上海交大昂立股份有限公司蘭某與範某二人涉嫌共同受賄1571萬元、挪用公款5500萬元一案。

在收到《起訴書》之後,劉衛東帶領團隊成員認真查閱分析本案卷宗、會見了本案當事人、調查核實了相關證據。認為本案中諾德公司向捷捷公司借款5500萬元,蘭某、范某、葉某三人參股捷捷公司,並分得紅利,這兩項事實基本清楚。但是,《起訴書》對這兩項事實定性不當,諾德公司拆借款項給捷捷公司使用,屬於諾德公司的單位經營活動,不是蘭某、範某的個人行為,不屬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參股捷捷公司,屬於職務之外的個人經營行為,其分得紅利為經營同類營業所得,而非受賄所得。此外,蘭某、範某是以昂立房地產公司、諾德公司管理人員的身份參與楊行地塊開發專案、決定對捷捷公司借款的,此身份不屬國家工作人員。故而,不能認定蘭某、範某構成挪用公款罪和受賄罪。

該案歷時較長,從立案偵查至一審判決,歷時三年。涉及的案件事實部分控辯雙方無太多爭議,關鍵是法律適用問題,即對已基本查明的法律事實如何定性。控辯雙方爭議焦點在於:第一,蘭某、範某在本案中是否具備國家工作人員身份,如何看待行為人具備多項職務和身份時在本案中實際具備的身份?第二,如何認定挪用公款中“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的性質?該案是挪歸個人使用還是拆借資金給其他單位經營?如何認定收受股份型賄賂?該案是收受股份型犯罪,還是企業高管職務之外的經營同類營業行為?

律師的辯護意見圍繞法律規定對於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規定以及挪用公款行為性質的認定進行了細緻的論證與說理。

最終法院採納了主要的辯護意見作出一審判決,以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判決範某有期徒刑六年,後經上訴,改判有期徒刑四年。

刑辯律師,以敏銳洞察為責

刑事訴訟當然不是一場純理論的研討,對於事實證據的敏感性更是一名辯護律師寶貴的能力。以冠衡所辦理的張某聚眾鬥毆案為例,案發之後張某主動報警,不過由於自己受傷需要急救只能先行前往醫院,但始終與警方保持聯繫。警方在初步詢問張某要求其在傷癒之後到公安機關作傷情鑒定並接受調查。在一審過程中,警方出具了一份工作證明,內容記載了民警多次電話催促張某到公安機關配合調查但張某均以各種藉口拒絕,後被公安機關在家中抓獲。由此一審法院否認了張某到案的主動性,不認可張某存在自首情節。

劉衛東是在二審階段接受的委託,通過對案件證據的梳理發現公安機關出具的工作證明對自首成立與否起到了決定作用,然而卻缺乏必要的客觀證據支援這份證明所記載的內容。劉衛東首先向張某核實了究竟接到幾次公安機關的電話。據張某回憶,由於當時案發後報警是用其女友劉某的手機,之後公安機關都是打電話給其女友,張某只記得有一次他和女友在一起公安機關來電話讓他去驗傷,張某告訴公安機關由於手上的石膏還沒拆無法驗傷,拆石膏之後就去,但之後公安機關是否給他女友打過電話他就不知道了。劉衛東發現這部分的事實存在尚未查清的問題,向辦案警官核實成為問題的關鍵。劉律師經過耐心的溝通以及三個多小時的等待終於見到了辦案警官,辦案警官也表示在其印象中似乎只給張某的女友打過一次電話,但是其他同事是否打過電話自己就不清楚了。這顯然就與之前公安機關出具的工作證明產生了矛盾。後經依法申請警官出庭說明情況,及調取張某和劉某的通話記錄清單、張某的醫療記錄,證明事實確如張某所陳述,只通過其女友劉某接到過公安機關的一次電話,但由於其時尚未傷癒才承諾拆石膏之後就去公安機關配合調查。因而一審期間公安機關的工作證明與事實存在偏差。最終二審對張某自首予以認可,減輕了張某的刑期,辯護取得了良好效果。

像上述案件這樣的情況,在冠衡所辦理的案件中不勝枚舉。一直以來,冠衡所都將追求最大限度地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作為首要的工作目標。通過律師自身專業技能的扎實基礎,努力實現最佳辯護效果,充分發揮律師在刑事訴訟中的重要作用。

“夜以繼日,精益求精”。冠衡律師將繼續秉承這樣的精神,堅定地在刑事辯護的司法之路上走下去。

雙方簽訂合資合同成立合資公司。鄧某在簽訂合資合同後,將“關公牌”商標過戶到宜昌關公公司,但並未組織生產團隊,亦未能為公司辦理任何生產經營手續,沒有做任何生產經營投入,而是以宜昌關公公司名義申請註冊“關公坊”和“關公神”等18枚關公系列商標,並將相關商標許可給關公坊公司使用,且未收取任何費用。檢察機關據此指控鄧某犯合同詐騙罪。

通過多次會見被告人,查閱案卷,劉衛東從指控事實、犯罪對象、主觀故意、實際獲利情況等四個方面分析認為鄧某不構成犯罪。

首先,《起訴書》指控內容與實際情況不符。2003年鄧某在找王某商談合作時,鄧某所在公司宜昌市關公坊酒業股份有限公司已實際使用“關公家宴”“關公財”“關公義”三枚商標。王某等人多次對宜昌關公坊和湖北稻花香集團進行詳細考察後,基於稻花香集團和宜昌關公坊的企業規模及銷售網路才決定與其合作,因此不存在所謂的欺騙。

至於《起訴書》中所稱“關公牌”商標過戶到宜昌關公公司後,沒有任何生產經營投入,而是申請註冊“關公坊”和“關公神”等18枚關公系列商標,並將相關商標許可給關公坊公司使用,且未收取任何費用,也與事實不符。合資公司自2004年成立,之所以未實際投入生產經營是由於申請白酒許可證未果,為避免“關公牌”商標因連續三年未使用而被撤銷,從而許可宜昌關公坊使用,此舉是維護了合資公司的利益,間接也保全了山西關公酒業的利益。

其次,“關公牌”商標並不是合同詐騙的物件。在本案中,“關公牌”商標經歷了兩次流轉過程:第一次流轉發生在2005年2月7日,商標由山西關公酒業轉讓至合資公司。第二次流轉發生在2012年2月14日,商標經宜昌市夷陵區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由合資公司轉至湖北稻花香集團。

“關公牌”商標的第一次流轉即由山西關公酒業轉讓至合資公司,是依據《合資公司章程》的內容,是各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沒有人實施虛構偽造合同的詐騙行為。儘管合資公司各股東對合資公司對於商標的管理使用、在簽訂《合資公司章程》之前簽訂的《合資合同》《協議書》的法律效力等問題上存在爭議,但這些爭議純粹屬於民商事糾紛,與合同詐騙犯罪無關。

對於“關公牌”商標的第二次流轉即由法院強制執行由合資公司轉至稻花香集團,更是有法院生效裁決認定流轉過程真實合法,指控合同詐騙缺乏事實依據。

第三,鄧某是否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結合全案卷宗,沒有任何證據能夠證明鄧某有將“關公牌”商標據為己有的意圖,案發時鄧某也非“關公牌”商標實際擁有者。偵查機關亦認可鄧某在合資初期主觀上沒有犯罪故意。因此,既然沒有主觀上的犯罪故意,當然就談不上構成犯罪。

最後,鄧某並沒有實際獲利。相反,案發前“被害人”獲利已超過商標投入合資公司時的價值,詐騙犯罪是財產型犯罪,本案中被告人鄧某並無實際獲利;相反,案發前所謂的“被害人”山西關公酒業在合資公司及宜昌關公坊公司虧損巨大的前提下已獲取了140萬元保底分紅,相對于山西關公酒業投入合資公司時商標價值100萬元,已超過了其財產價值。以140萬元的代價去“騙取”“被害人”100萬元的財產,顯然違背詐騙犯罪的常理。

綜合上述原因,劉衛東認為山西關公酒業、稻花香酒業、宜昌關公坊簽訂的《合資公司》系合同各方真實意思表示。山西關公酒業以“關公牌”商標投資入股,是履行出資義務的自願行為。在簽訂合同之時,山西關公酒業對其將以“關公牌”商標投資入股,之後會將該商標轉讓給合資公司、本公司則不再享有商標權的合同內容及法律後果清楚知悉,其主觀認識與客觀事實一致,沒有認識錯誤,並不存在因受欺騙而轉讓商標權的情形。鄧某在簽訂《合資合同》時並未弄虛作假,沒有實施詐騙行為。合同簽訂之後的第二次流轉也是企業經營過程中的正常經營活動,不存在合同詐騙情形。因此,本案性質屬於民商事經濟糾紛,鄧某的行為不構成犯罪。

該案辯護律師從偵查階段介入,一直堅持認為這是一起雖然涉案金額巨大(合同總標的超億元),但仍是普通經濟糾紛的案件,檢察院接受辯護人意見變更強制措施為取保候審,最終進入一審法院,被告人被判免於刑事處罰。

再如上海交大昂立股份有限公司蘭某與範某二人涉嫌共同受賄1571萬元、挪用公款5500萬元一案。

在收到《起訴書》之後,劉衛東帶領團隊成員認真查閱分析本案卷宗、會見了本案當事人、調查核實了相關證據。認為本案中諾德公司向捷捷公司借款5500萬元,蘭某、范某、葉某三人參股捷捷公司,並分得紅利,這兩項事實基本清楚。但是,《起訴書》對這兩項事實定性不當,諾德公司拆借款項給捷捷公司使用,屬於諾德公司的單位經營活動,不是蘭某、範某的個人行為,不屬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參股捷捷公司,屬於職務之外的個人經營行為,其分得紅利為經營同類營業所得,而非受賄所得。此外,蘭某、範某是以昂立房地產公司、諾德公司管理人員的身份參與楊行地塊開發專案、決定對捷捷公司借款的,此身份不屬國家工作人員。故而,不能認定蘭某、範某構成挪用公款罪和受賄罪。

該案歷時較長,從立案偵查至一審判決,歷時三年。涉及的案件事實部分控辯雙方無太多爭議,關鍵是法律適用問題,即對已基本查明的法律事實如何定性。控辯雙方爭議焦點在於:第一,蘭某、範某在本案中是否具備國家工作人員身份,如何看待行為人具備多項職務和身份時在本案中實際具備的身份?第二,如何認定挪用公款中“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的性質?該案是挪歸個人使用還是拆借資金給其他單位經營?如何認定收受股份型賄賂?該案是收受股份型犯罪,還是企業高管職務之外的經營同類營業行為?

律師的辯護意見圍繞法律規定對於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規定以及挪用公款行為性質的認定進行了細緻的論證與說理。

最終法院採納了主要的辯護意見作出一審判決,以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判決範某有期徒刑六年,後經上訴,改判有期徒刑四年。

刑辯律師,以敏銳洞察為責

刑事訴訟當然不是一場純理論的研討,對於事實證據的敏感性更是一名辯護律師寶貴的能力。以冠衡所辦理的張某聚眾鬥毆案為例,案發之後張某主動報警,不過由於自己受傷需要急救只能先行前往醫院,但始終與警方保持聯繫。警方在初步詢問張某要求其在傷癒之後到公安機關作傷情鑒定並接受調查。在一審過程中,警方出具了一份工作證明,內容記載了民警多次電話催促張某到公安機關配合調查但張某均以各種藉口拒絕,後被公安機關在家中抓獲。由此一審法院否認了張某到案的主動性,不認可張某存在自首情節。

劉衛東是在二審階段接受的委託,通過對案件證據的梳理發現公安機關出具的工作證明對自首成立與否起到了決定作用,然而卻缺乏必要的客觀證據支援這份證明所記載的內容。劉衛東首先向張某核實了究竟接到幾次公安機關的電話。據張某回憶,由於當時案發後報警是用其女友劉某的手機,之後公安機關都是打電話給其女友,張某只記得有一次他和女友在一起公安機關來電話讓他去驗傷,張某告訴公安機關由於手上的石膏還沒拆無法驗傷,拆石膏之後就去,但之後公安機關是否給他女友打過電話他就不知道了。劉衛東發現這部分的事實存在尚未查清的問題,向辦案警官核實成為問題的關鍵。劉律師經過耐心的溝通以及三個多小時的等待終於見到了辦案警官,辦案警官也表示在其印象中似乎只給張某的女友打過一次電話,但是其他同事是否打過電話自己就不清楚了。這顯然就與之前公安機關出具的工作證明產生了矛盾。後經依法申請警官出庭說明情況,及調取張某和劉某的通話記錄清單、張某的醫療記錄,證明事實確如張某所陳述,只通過其女友劉某接到過公安機關的一次電話,但由於其時尚未傷癒才承諾拆石膏之後就去公安機關配合調查。因而一審期間公安機關的工作證明與事實存在偏差。最終二審對張某自首予以認可,減輕了張某的刑期,辯護取得了良好效果。

像上述案件這樣的情況,在冠衡所辦理的案件中不勝枚舉。一直以來,冠衡所都將追求最大限度地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作為首要的工作目標。通過律師自身專業技能的扎實基礎,努力實現最佳辯護效果,充分發揮律師在刑事訴訟中的重要作用。

“夜以繼日,精益求精”。冠衡律師將繼續秉承這樣的精神,堅定地在刑事辯護的司法之路上走下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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