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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超載致交通事故,保險公司可否依保險條款免賠

文/譚楊 重慶合縱律師事務所

前言:根據保險公司提供的格式條款, 對於“違反安全裝載規定的”和“因違反安全裝載規定導致保險事故發生的”在同一條款下規定了兩種不同的處理原則, 能否將兩種情形等同理解, 進而認定對於同一種情形規定了兩種處理原則呢?在一則案例中存在這樣的爭議。

案情簡介

2013年7月15日, 公信運輸公司就渝BXXXXX號車輛(下稱“甲車”)向人保重慶分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第三者責任保險、機動車損失保險等險種, 保險期間均自2013年7月16日0時起至2014年7月15日24時止。

其中機動車損失保險的保險金額為314800元。 機動車損失保險適用《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 機動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八條約定:保險人在依據保險合同約定計算賠款的基礎上按照下列方式免賠……(四)違反安全裝載規定的, 增加免賠率5%;因違反安全裝載規定導致保險事故發生的, 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2013年11月6日, 公信運輸公司駕駛員曾某某駕駛甲車行駛至南岸區廣黔路時, 因載物超過核定載品質導致刹車失靈, 致使甲車與同向行駛的渝BXXXXX號車輛(下稱“乙車”)尾部接觸, 乙車被撞擊後撞上車行方向道路右側護欄, 從而導致兩車不同程度受損、路側護欄受損的交通事故。 重慶市公安局南岸區分局交通巡邏員警支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

認定駕駛員曾某某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 事故發生後, 公信運輸公司向人保重慶分公司報險, 人保重慶分公司出險後確定本次事故產生的損失如下:甲車損失為102611元、乙車損失為41107元, 路產損失為7008元。 前述損失費用已全部由公信運輸公司支付。 後公信運輸公司向人保重慶分公司索賠機動車輛損失保險金97480.45元、交強險保險金2000元、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金41503.5元, 以上合計140983.95元。 人保重慶分公司同意對乙車損失和路產損失進行賠付。 但人保重慶分公司以甲車系因違反安全裝載規定導致保險事故發生為由予以拒賠。

公信運輸公司遂起訴至法院, 請求判令人保重慶分公司支付甲車保險賠償金。

爭議焦點

本案中的爭議焦點是:人保重慶分公司是否可以根據機動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八條第四款約定對甲車的損失免於承擔賠償責任。

公信運輸公司認為:本案中的機動車損失保險適用的《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系由人保重慶分公司單方提供的格式條款,

對該條款的理解和適用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關於合同格式條款的有關規定。 該條款第八條第四款約定:“違反安全裝載規定的, 增加免賠率5%;因違反安全裝載規定導致保險事故發生的, 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若雙方對該條約定的理解發生了爭議, 且有兩種不同的解釋, 一種解釋是違反安全裝載規定導致保險事故發生的, 增加免賠率5%;另一種解釋是違反安全裝載規定導致保險事故發生的, 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一條的規定: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 應當作出不利於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
因此, 對該條約定應理解為對甲車因超載導致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本車損失, 應由人保重慶分公司在增加免賠率5%的基礎上予以賠付。

人保重慶分公司認為:甲車發生交通事故時處於超載的狀態, 是其超載導致刹車失靈, 從而引發了交通事故, 並且該車駕駛員負事故的全部責任, 因此根據《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八條第四款約定:“違反安全裝載規定的, 增加免賠率5%;因違反安全裝載規定導致保險事故發生的, 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該約定有明確指向, 不存在兩種解釋。 駕駛車輛超載行駛引發交通事故的性質為違法行為, 若對違法行為予以保護有悖立法本意。 因此,因違反安全裝載規定導致保險事故發生的,人保重慶分公司對於甲車的損失不承擔賠償責任。

審理結果

本案經重慶市巴南區人民法院一審、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均認定:雙方對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八條第四款存在不同理解,應按照有利於非格式合同提供方的理解進行解釋,故該條約定應理解為對甲車因超載導致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本車損失,應由人保重慶分公司在增加免賠率5%的基礎上予以賠付,故支持了公信運輸公司的訴訟請求。

法律分析

我們認為,本案中的人保重慶分公司依照法律規定及合同約定,均可免於承擔賠償責任。

一、本案交通事故系因甲車違反安全裝載規定導致保險事故發生。

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上載明,甲車發生交通事故時處於超載的狀態,是其超載導致刹車失靈,從而引發了交通事故,並且該車駕駛員負事故的全部責任。

二、根據保險條款,因違反安全裝載規定導致保險事故發生的,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1、保險條款中關於“因違反安全裝載規定導致保險事故發生的,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的約定明確、具體。

《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八條第四款明確約定:“違反安全裝載規定的,增加免賠率5%;因違反安全裝載規定導致保險事故發生的,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根據這一約定,在超載並發生保險事故的情況下,如果超載並非發生事故的原因的,保險公司增加免賠率5%;如果超載是造成事故發生的原因的,保險公司有權不予賠償。

2、保險條款第八條第四款並不存在兩種不同的理解。

從保險條款的內容判斷,第八條第四款分為兩種情形,一種情形是“違反安全裝載規定的”,此種情形保險公司增加免賠率5%;另一種情形是“因違反安全裝載規定導致保險事故發生的,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此種情形下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兩種情形之間使用“分號”隔開。根據百度百科的文意解釋:“分號是一種介於逗號和句號之間的標點符號,主要用以分隔存在一定關係(並列、轉折、承接、因果等,通常以並列關係居多)的兩句分句——分句可以屬於單重複句,也可以是多重複句的第一層分句,或者是大句中的並列部分。”顯然,從兩個分句規定的不同的理賠原則可以看出,該保險條款中的前後兩個分句是並列關係,並且兩個分句的意思中的情形不應當是完全一致的。

3、從約定整體性的角度判斷,保險條款第八條第四款不應存在不同的理解。

如果按照兩審法院對第八條第四款前半部分的理解,將這一理解歸入到第八條第四款中,就是這樣一句話“因違反安全裝載規定導致保險事故發生的,增加免賠率5%;因違反安全裝載規定導致保險事故發生的,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顯然,這種理解就導致了一個自相矛盾的結果,任何正常的、理性的人都不可能去這樣約定。

4、雙方也不可能對第八條第四款後半部分產生不同理解,故該約定對雙方是有約束力的。

保險條款第八條第四款後半部分的約定是“因違反安全裝載規定導致保險事故發生的,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對於該約定,無論是原告還是法院,都不能說出對該約定的其他理解。故,無論如何,保險條款第八條第四款後半部分的約定都是合法有效的,也不存在不同理解,沒有理由不適用該條約定。

三、從法律規定的角度判斷,因車輛超載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公司依法可以免賠。

《保險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在合同有效期內,保險標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被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及時通知保險人,保險人可以按照合同約定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險人未履行前款規定的通知義務的,因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本案中,因肇事車輛違反安全裝載規定的違法行為,導致車輛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被保險人理應及時通知保險公司,而被保險人並沒有履行通知義務。故因肇事車輛違反安全裝載規定導致其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發生了本案中的保險事故,保險公司不應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

綜上所述,本案中的肇事車輛超載既屬於“保險標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情況,亦屬於“違反安全裝載規定”的情況。根據法律規定或合同約定,保險公司均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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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因違反安全裝載規定導致保險事故發生的,人保重慶分公司對於甲車的損失不承擔賠償責任。

審理結果

本案經重慶市巴南區人民法院一審、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均認定:雙方對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八條第四款存在不同理解,應按照有利於非格式合同提供方的理解進行解釋,故該條約定應理解為對甲車因超載導致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本車損失,應由人保重慶分公司在增加免賠率5%的基礎上予以賠付,故支持了公信運輸公司的訴訟請求。

法律分析

我們認為,本案中的人保重慶分公司依照法律規定及合同約定,均可免於承擔賠償責任。

一、本案交通事故系因甲車違反安全裝載規定導致保險事故發生。

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上載明,甲車發生交通事故時處於超載的狀態,是其超載導致刹車失靈,從而引發了交通事故,並且該車駕駛員負事故的全部責任。

二、根據保險條款,因違反安全裝載規定導致保險事故發生的,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1、保險條款中關於“因違反安全裝載規定導致保險事故發生的,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的約定明確、具體。

《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八條第四款明確約定:“違反安全裝載規定的,增加免賠率5%;因違反安全裝載規定導致保險事故發生的,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根據這一約定,在超載並發生保險事故的情況下,如果超載並非發生事故的原因的,保險公司增加免賠率5%;如果超載是造成事故發生的原因的,保險公司有權不予賠償。

2、保險條款第八條第四款並不存在兩種不同的理解。

從保險條款的內容判斷,第八條第四款分為兩種情形,一種情形是“違反安全裝載規定的”,此種情形保險公司增加免賠率5%;另一種情形是“因違反安全裝載規定導致保險事故發生的,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此種情形下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兩種情形之間使用“分號”隔開。根據百度百科的文意解釋:“分號是一種介於逗號和句號之間的標點符號,主要用以分隔存在一定關係(並列、轉折、承接、因果等,通常以並列關係居多)的兩句分句——分句可以屬於單重複句,也可以是多重複句的第一層分句,或者是大句中的並列部分。”顯然,從兩個分句規定的不同的理賠原則可以看出,該保險條款中的前後兩個分句是並列關係,並且兩個分句的意思中的情形不應當是完全一致的。

3、從約定整體性的角度判斷,保險條款第八條第四款不應存在不同的理解。

如果按照兩審法院對第八條第四款前半部分的理解,將這一理解歸入到第八條第四款中,就是這樣一句話“因違反安全裝載規定導致保險事故發生的,增加免賠率5%;因違反安全裝載規定導致保險事故發生的,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顯然,這種理解就導致了一個自相矛盾的結果,任何正常的、理性的人都不可能去這樣約定。

4、雙方也不可能對第八條第四款後半部分產生不同理解,故該約定對雙方是有約束力的。

保險條款第八條第四款後半部分的約定是“因違反安全裝載規定導致保險事故發生的,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對於該約定,無論是原告還是法院,都不能說出對該約定的其他理解。故,無論如何,保險條款第八條第四款後半部分的約定都是合法有效的,也不存在不同理解,沒有理由不適用該條約定。

三、從法律規定的角度判斷,因車輛超載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公司依法可以免賠。

《保險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在合同有效期內,保險標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被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及時通知保險人,保險人可以按照合同約定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險人未履行前款規定的通知義務的,因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本案中,因肇事車輛違反安全裝載規定的違法行為,導致車輛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被保險人理應及時通知保險公司,而被保險人並沒有履行通知義務。故因肇事車輛違反安全裝載規定導致其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發生了本案中的保險事故,保險公司不應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

綜上所述,本案中的肇事車輛超載既屬於“保險標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情況,亦屬於“違反安全裝載規定”的情況。根據法律規定或合同約定,保險公司均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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