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朋友之間借用車輛出行,車主要承擔管理控制注意義務

朋友之間借用車輛出行, 在現實生活中十分常見。 但是, 由於駕駛機動車的具有高度風險性, 我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對車輛所有人或者車輛管理人(簡稱為車主), 具體規定了管理控制注意義務, 如果車主出借車輛存在過錯, 在道路交通事故責任中就應承擔一定的賠償責任。 >>>>

將車輛出借給無駕證的朋友發生交通事故

案件:

2016年8月15日21時30分, 楊某無證駕駛冀J539TS號小型轎車, 在東光縣繭城大街, 與司機寇某駕駛的冀J5116C小型轎車(車主為竇某)相撞, 造成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 事故發生後, 楊某駕駛肇事車輛逃逸。

經東光縣交通警察大隊認定, 楊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 寇某無責任。 孫某系楊某駕駛車輛冀J539TS號小型轎車的實際所有人。

經鑒定評估, 受害人寇某的車輛因事故造成的損失為19244元。 因評估交納評估費2000元, 冀J5116C小型轎車折舊費為10000元, 共計31244元。 司機楊某、車主孫某對原告方提交的以上證據的均無異議。

說法:

滄州市東光縣人民法院認為, 楊某無證駕駛, 交通事故後逃逸, 存在嚴重違法行為。 孫某系楊某駕駛車輛的實際所有人, 其未盡到管理義務, 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根據二人過錯程度, 法院酌定楊某承擔70%的賠償責任, 孫某承擔30%的賠償責任, 即楊某賠償損失為31244元×70%=21870.8元, 孫某賠償損失為31244元×30%=9373.2元。

2016年12月26日, 一審法院作出(2016)冀0923民初2019號民事判決書:楊某賠償竇某因事故造成的損失21870.8元;孫燦與賠償竇某因事故造成的損失9373.2元。

提醒:

侵權責任法第49條規定:“因租賃、借用等情形機動車所有人與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時, 發生交通事故後屬於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 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 不足部分, 由機動車使用人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所有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的, 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 因為機動車在運行時屬於有潛在危險的物品, 因此對機動車的管理負有比其他一般物品更加嚴格的謹慎管理義務, 這是法定的義務。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條規定, 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

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駕駛人無駕駛資格或者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的, 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 並適用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確定其相應的賠償責任。

本案中, 孫某鑒於朋友關係, 將車借給楊某時, 並未對其是否具備駕駛資格進行審核, 存在對其所有車輛的管理使用上的過錯, 故此出借人孫某仍應對受害人損失承擔一定賠償責任。 當然, 規定出借人承擔賠償責任並不會導致人際關係的冷漠, 事實上也不可能因此禁止出借行為的存在, 而是以這種方式加強出借人的管理注意義務, 出借人也可以通過投保第三者責任險等商業保險的方式分散責任,

同時也給予受害人得到賠償更有利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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朋友酒後借車出行發生交通事故

案情:

2014年農曆1月26日, 李某與親戚朋友會聚在一起吃飯。 李某在席間喝了不少酒。 晚上9時許, 李某接到公司同事打來的電話, 邀請他到縣城去唱歌。 他便向同酒席的朱某借車。 朱某礙于朋友情面, 將其保管使用的轎車借給李某使用。

李某駕駛其借來的轎車, 從鎮上往縣城方向行駛, 途中車輛駛出左側路外, 碰撞路邊高壓電杆, 造成李某當場死亡、車輛嚴重損壞的交通事故。

2月28日, 經鑒定部門對李某的屍體血液進行血液中乙醇檢測, 檢驗結果為送檢血液中檢測出乙醇含量為295.65mg/100ml。 李某明顯系醉酒駕車發生單方交通事故。

李某的近親屬將車主朱某訴至當地法院,

要求給予一定的經濟賠償。

說法:

一審法院認為, 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財產、人身權益的, 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 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 李某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 應當知道飲酒後依法不能駕駛機動車, 也應當預見到飲酒後駕駛機動車容易發生危險, 但其仍然向朱某借車醉酒駕駛機動車的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致其死亡具有重大過錯, 應對其死亡的損害後果承擔責任。

事發當天, 朱某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李某在借車前喝了酒, 仍將其保管使用的轎車借給李某, 雖為善意的出借行為, 但其對李某駕駛該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死亡的後果存在過錯, 應當對李某的死亡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法院綜合雙方的過錯程度,判決朱某賠償李某近親屬因李某死亡的各項損失的20%,即62515.89元及精神損害撫慰金6000元。

提醒:

飲酒會造成駕駛人的視覺障礙、運動反射神經遲鈍、觸覺能力降低、判斷能力和操作能力降低、容易疲勞。《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條第2款對於飲酒駕駛機動車作了禁止性規定。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條規定,機動車所有人或管理人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駕駛人飲酒的情形下,仍將機動車出租、出借的,在客觀上增大了機動車對周圍環境的危險性,對交通事故的發生具有一定的原因力,應當認定其對發生交通事故具有過錯,並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根據國家品質監督檢驗檢疫局發佈的《車輛駕駛人員血液、呼氣酒精含量閾值與檢驗》的規定,車輛駕駛人員血液中的酒精含量≥80mg/100ml的駕駛行為即為醉酒駕車。本案中,李某駕駛行為屬於醉酒駕車行為,朱某未勸阻李某醉酒駕車,反而輕信李某承諾不會出事故、出借車輛給其使用。對本次事故造成的損害後果,法院在駕駛者和出借車輛者間按比例承擔確定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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將有故障車輛給他人駕駛發生交通事故

案情:

2010年12月7日18時20分許,趙某駕駛小型轎車,與順行在前的薑某無證駕駛的無牌二輪摩托車相撞,致薑某受傷,車輛部分損壞。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趙某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未與前車保持足以採取緊急制動措施的安全距離是引發事故的原因,系一方過錯,應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姜某無過錯,不應承擔事故責任。

事故發生後,薑某送醫治療。呂某稱,肇事車輛雖登記在其名下,但已經出讓給趙某,雙方有車輛轉讓協議書,趙某也提交呂某出具的收條一份,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說法: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呂某提交的車輛轉讓協議書、收條、交強險保單等證據,證明呂某在本次事故前已將肇事車輛賣給趙某,並已實際交付,由趙某實際控制、管理、使用該車輛,只是未辦理過戶手續。一審判決:趙某賠償薑某經濟損失906635.85元,駁回姜某對呂某的訴訟請求。姜某、趙某向二院提起上訴。二審認為,肇事車輛是由趙某實際佔有、使用、控制、管理,發生該交通肇事的當事人是趙某,而並非是呂某,呂某並未對薑某實施侵權行為。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再審法院認為,經鑒定,本案車輛轉讓協議書系非正常處理形成。因其在形式上具有重大瑕疵,再審法院不予採信。另經鑒定,肇事車輛的制動技術指標不符合國家規定車輛制動技術標準。呂某作為機動車所有人,承擔責任的前提是其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呂某作為車輛所有權人,除定期年檢外,還應對車輛進行必要的保養和經常性檢查維護。該安全隱患應該為車輛所有權人呂某及時發現,但呂某卻未能及時發現,而將故障車輛出借給薑某駕駛,存在一定過錯,應當承擔與其過錯相適應的賠償責任。再審法院綜合本案事實,酌定車主呂某為20%,趙某承擔80%。

2014年10月22日,再審法院判決,撤銷原二審判決,趙某賠償薑某712368.68元;呂某賠償薑某194267.17元;駁回薑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提醒:

車主出借車輛給他人駕駛,應保障其車輛符合國家安全技術標準,且不存在“不合理”的危險。《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機動車存在缺陷,且該缺陷是交通事故發生原因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並適用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確定其相應的賠償責任。這一規定,既符合車主通常熟知本人車況的現實,也符合風險責任理論。

還需要注意的是,並非出借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均需要車主承擔法律責任。只有出借車輛的缺陷與交通事故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係時,並且車主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存在缺陷情形,才由車主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民事責任。因此,該法律規定並未過分加大車主的法律責任,從而在事實上禁止或限制車輛出借。該法律規定旨在督促車主對其車輛安全履行必要的注意義務,在出借車輛時保持理性和善意。

應當對李某的死亡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法院綜合雙方的過錯程度,判決朱某賠償李某近親屬因李某死亡的各項損失的20%,即62515.89元及精神損害撫慰金6000元。

提醒:

飲酒會造成駕駛人的視覺障礙、運動反射神經遲鈍、觸覺能力降低、判斷能力和操作能力降低、容易疲勞。《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條第2款對於飲酒駕駛機動車作了禁止性規定。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條規定,機動車所有人或管理人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駕駛人飲酒的情形下,仍將機動車出租、出借的,在客觀上增大了機動車對周圍環境的危險性,對交通事故的發生具有一定的原因力,應當認定其對發生交通事故具有過錯,並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根據國家品質監督檢驗檢疫局發佈的《車輛駕駛人員血液、呼氣酒精含量閾值與檢驗》的規定,車輛駕駛人員血液中的酒精含量≥80mg/100ml的駕駛行為即為醉酒駕車。本案中,李某駕駛行為屬於醉酒駕車行為,朱某未勸阻李某醉酒駕車,反而輕信李某承諾不會出事故、出借車輛給其使用。對本次事故造成的損害後果,法院在駕駛者和出借車輛者間按比例承擔確定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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將有故障車輛給他人駕駛發生交通事故

案情:

2010年12月7日18時20分許,趙某駕駛小型轎車,與順行在前的薑某無證駕駛的無牌二輪摩托車相撞,致薑某受傷,車輛部分損壞。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趙某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未與前車保持足以採取緊急制動措施的安全距離是引發事故的原因,系一方過錯,應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姜某無過錯,不應承擔事故責任。

事故發生後,薑某送醫治療。呂某稱,肇事車輛雖登記在其名下,但已經出讓給趙某,雙方有車輛轉讓協議書,趙某也提交呂某出具的收條一份,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說法: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呂某提交的車輛轉讓協議書、收條、交強險保單等證據,證明呂某在本次事故前已將肇事車輛賣給趙某,並已實際交付,由趙某實際控制、管理、使用該車輛,只是未辦理過戶手續。一審判決:趙某賠償薑某經濟損失906635.85元,駁回姜某對呂某的訴訟請求。姜某、趙某向二院提起上訴。二審認為,肇事車輛是由趙某實際佔有、使用、控制、管理,發生該交通肇事的當事人是趙某,而並非是呂某,呂某並未對薑某實施侵權行為。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再審法院認為,經鑒定,本案車輛轉讓協議書系非正常處理形成。因其在形式上具有重大瑕疵,再審法院不予採信。另經鑒定,肇事車輛的制動技術指標不符合國家規定車輛制動技術標準。呂某作為機動車所有人,承擔責任的前提是其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呂某作為車輛所有權人,除定期年檢外,還應對車輛進行必要的保養和經常性檢查維護。該安全隱患應該為車輛所有權人呂某及時發現,但呂某卻未能及時發現,而將故障車輛出借給薑某駕駛,存在一定過錯,應當承擔與其過錯相適應的賠償責任。再審法院綜合本案事實,酌定車主呂某為20%,趙某承擔80%。

2014年10月22日,再審法院判決,撤銷原二審判決,趙某賠償薑某712368.68元;呂某賠償薑某194267.17元;駁回薑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提醒:

車主出借車輛給他人駕駛,應保障其車輛符合國家安全技術標準,且不存在“不合理”的危險。《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機動車存在缺陷,且該缺陷是交通事故發生原因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並適用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確定其相應的賠償責任。這一規定,既符合車主通常熟知本人車況的現實,也符合風險責任理論。

還需要注意的是,並非出借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均需要車主承擔法律責任。只有出借車輛的缺陷與交通事故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係時,並且車主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存在缺陷情形,才由車主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民事責任。因此,該法律規定並未過分加大車主的法律責任,從而在事實上禁止或限制車輛出借。該法律規定旨在督促車主對其車輛安全履行必要的注意義務,在出借車輛時保持理性和善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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