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做好從事生產經營活動事業單位改革過程中人員安置工作, 根據《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印發〈關於從事生產經營活動事業單位改革的指導意見〉的通知》和《中共天津市委辦公廳天津市人民政府辦公廳印發〈關於從事生產經營活動事業單位改革的實施意見〉的通知》, 市人力社保局日前發佈《關於從事生產經營活動事業單位改革過程中有關支付經濟補償金問題的通知》, 就經濟補償金支付標準有關問題作出規定。
經協商一致, 與轉制單位解除聘用(勞動)合同的轉制單位原工作人員,
(一)與轉制單位解除聘用合同的人員, 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標準為:
被解聘人員在該轉制單位每工作1年, 支付其本人1個月的上年月平均工資;在該轉制單位工作年限滿6個月不滿1年的, 按1年計算。 本條所稱月平均工資是指被解聘人員上年應得的月平均工資。 月平均工資高於本市同期職工月平均工資3倍以上的, 按本市同期職工月平均工資3倍計算。 月平均工資低於本人同期崗位工資、薪級工資以及國家和本市規定的福利、補貼之和的, 按被解聘人員同期崗位工資、薪級工資以及國家和本市規定的福利、補貼之和的標準計算。
(二)與轉制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人員, 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標準為:
勞動者在轉制單位2007年12月31日前的工作年限, 計發經濟補償金按照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 最多不超過12個月。 工作時間不滿1年的按1年的標準發給經濟補償金。
勞動者在轉制單位2008年1月1日後的工作年限, 計發經濟補償金按照每滿1年支付1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 6個月以上不滿1年的, 按1年計算;不滿6個月的, 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
勞動者月工資高於本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3倍的, 向其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標準按職工月平均工資3倍的數額支付, 向其支付經濟補償金的年限最高不超過12年。
本條所稱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前12個月的平均工資, 按照勞動者應得工資計算,
勞動合同履行地不在本市的, 有關勞動者的最低工資標準、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等事項, 按照勞動合同履行地的有關規定執行;本市有關標準高於勞動合同履行地的有關標準, 且轉制單位與勞動者約定按照本市的有關規定執行的, 從其約定。
(責編:唐心怡、魏炳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