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加強電動車管理, 維護道路交通秩序, 保障交通安全暢通, 維護交通參與者的合法權益,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 結合本市實際, 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電動車, 指以電能為驅動力的車輛, 包括電動自行車、電動二輪車、電動輪椅車、電動三輪車、小型電動汽車。
第三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 電動車的生產、銷售、通行、維修及停放, 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 市、縣(市)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電動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市、縣(市)區負責電動車監督管理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門和相關單位, 應當按照各自職責, 做好相關工作。
第五條 生產、銷售的電動車應當符合國家標準。
第六條 電動車實行登記管理制度。
對符合國家標準的電動車, 准予登記, 核發號牌和行駛證。
第七條 電動車所有人應當自購車之日起30日內持下列材料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登記:
(一)車輛所有人的身份證明;
(二)購車發票等車輛來源證明;
(三)車輛出廠合格證明;
(四)電動三輪車、小型電動汽車應當提交保險證明;
(五)申請電動輪椅車登記的, 需要提供《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證》和縣級以上醫院對其具有駕駛體能的相關證明;
(六)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提交的其他證明、憑證。
第八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接到電動車所有人申請後, 對符合登記條件的, 應當予以登記, 並建立車輛檔案。
第九條 郵政、快遞、環衛等專用電動車需要加裝載物車箱和遮雨蓬的, 應當按照規定的外形尺寸、箱體顏色等標準加裝, 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查驗同意後, 方可申辦登記。
第十條 電動車號牌、行駛證的式樣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規定並監製。
第十一條 電動三輪車、小型電動汽車應當參加電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 鼓勵電動自行車、 電動二輪車、電動輪椅車參加相關責任保險。
第十二條 電動車所有權轉移、登記內容的變更、登出及盜搶備案登記, 按照法律法規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 電動車駕駛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駕駛電動自行車、電動二輪車、電動輪椅車的, 應當年滿16周歲;
(二)駕駛電動三輪車的, 應當年滿18周歲, 取得機動車駕駛證D;
(三)駕駛小型電動汽車的, 應當年滿18周歲, 取得C2以上機動車駕駛證。
第十四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合理設置電動車牌證辦理網點, 將辦理時間、地點、條件、程式等事項向社會公佈, 採取帶牌銷售等措施方便群眾。
第十五條 電動車應當安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號牌, 攜帶行駛證, 方可上路行駛。
電動三輪車、小型電動汽車上路行駛, 同時應當攜帶駕駛證、保險證明。
第十六條 電動車駕駛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規定位置懸掛號牌並保持清晰、完整, 不得故意遮擋、汙損號牌,
(二)遵守交通信號燈、交通標誌、交通標線, 服從交通警察指揮;
(三)遵守通行路段、通行時間的管理規定;
(四)電動自行車、電動二輪車、電動輪椅車應當在非機動車道行駛;在沒有劃設非機動車道的道路上應當靠車行道的右側行駛;電動三輪車、小型電動汽車應當在最右側機動車道行駛;
(五)行駛受阻不能正常行駛時, 在可以通行和確保安全的情況下, 可臨時借用相鄰的車道行駛, 待行車正常後應當立即返回規定行駛的車道;
(六)電動二輪車、電動三輪車駕駛人應當戴安全頭盔;
(七)電動自行車、電動二輪車、電動輪椅車在非機動車道行駛時最高時速不得超過15公里;
(八)不得逆向行駛;
(九)飲酒後不得駕駛電動三輪車、小型電動汽車;醉酒後不得駕駛電動自行車、電動二輪車、電動輪椅車;
(十)禁止利用電動車從事經營性客運活動;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應當遵守的其他事項。
第十七條 電動車載人載物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年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駕駛電動自行車不得載人, 成年人駕駛電動自行車可以在固定座椅內搭載一名12周歲以下兒童;
(二)電動輪椅車、電動二輪車不得載人;
(三)電動車載物應當符合核定的載品質, 嚴禁超載, 載物的長、寬、高不得違反裝載要求, 不得遺撒、飄散載運物。
(四)法律法規規定應當遵守的其他事項。
第十八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根據道路通行情況, 可以在一定時間、一定路段對電動車採取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交通管理措施。
第十九條 電動車應當在規定的地點停放。在未設定停車地點停車的,不得妨礙其他車輛和行人安全通行。
第二十條 電動車維修企業應當建立維修台賬,在維修過程中不得改變車輛的外形特徵與技術參數。
第二十一條 電動車銷售、維修企業應當提供電動車廢舊電池更換、回收服務,建立台賬,並將收集的廢舊電池交由生產企業回收利用或者交由具有危險廢物經營資質的單位統一處理。
第二十二條 電動車在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駕駛人應當立即停車,保護現場;造成人身傷亡的,電動車駕駛人應當立即搶救傷患,並迅速報警。因搶救傷患需變動現場的,應當標明位置。
道路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傷亡、事實清楚、當事人無爭議的,可以即行撤離現場,恢復交通,自行協商處理損害賠償事宜;當事人有爭議的,應當報警處理。
第二十三條 電動自行車、電動二輪車、電動輪椅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情節輕微,未影響道路通行的,指出違法行為,給予口頭警告後放行;情節較重的,按照下列規定給予罰款:
(一)違反規定載人、載物的,處10元罰款;
(二)不在規定地點停放或者在未設定停車地點停車,妨礙其他車輛和行人安全通行的,處10元罰款;
(三)逆向行駛的,處20元罰款;
(四)不按規定車道行駛的,處30元罰款;
(五)無牌上路行駛或者不按規定安裝號牌,故意遮擋、汙損號牌的,處50元罰款;
(六)醉酒駕駛的,處50元罰款;
(七)不按照交通信號規定通行的,處50元罰款;
(八)超過規定速度行駛的,處50元罰款;
(九)擅自安裝車箱、棚架和遮雨蓬等影響行駛安全的,處50元罰款;
(十)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依照相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二十四條 電動三輪車、小型電動汽車駕駛人違反本規定的,按照同類型機動車違法處罰的規定依法予以處罰。對於情節輕微,未影響道路通行的,指出違法行為,給予口頭警告後放行。
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電動三輪車、小型電動汽車上路行駛,未攜帶駕駛證、保險證明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扣留車輛,並按照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處理。
違反本規定第十八條第十項規定,利用電動車從事經營性客運活動,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經營,並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駕駛拼裝的電動車或者已達到報廢標準的電動車上路行駛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扣留其電動車,並按照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處理。
醉酒駕駛電動三輪車和小型電動汽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電動車生產、銷售、維修企業,有違反法律法規和本規定行為的,有關部門應當依法追究相關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其他相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相關規定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其他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並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
第二十九條 電動車號牌、行駛證工本費的收取,應當嚴格執行價格部門核定的收費標準,並全部上繳國庫。
第三十條 電動車的登記、保險等具體辦法,由鐵嶺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自2018年 月 日起施行。
第十九條 電動車應當在規定的地點停放。在未設定停車地點停車的,不得妨礙其他車輛和行人安全通行。
第二十條 電動車維修企業應當建立維修台賬,在維修過程中不得改變車輛的外形特徵與技術參數。
第二十一條 電動車銷售、維修企業應當提供電動車廢舊電池更換、回收服務,建立台賬,並將收集的廢舊電池交由生產企業回收利用或者交由具有危險廢物經營資質的單位統一處理。
第二十二條 電動車在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駕駛人應當立即停車,保護現場;造成人身傷亡的,電動車駕駛人應當立即搶救傷患,並迅速報警。因搶救傷患需變動現場的,應當標明位置。
道路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傷亡、事實清楚、當事人無爭議的,可以即行撤離現場,恢復交通,自行協商處理損害賠償事宜;當事人有爭議的,應當報警處理。
第二十三條 電動自行車、電動二輪車、電動輪椅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情節輕微,未影響道路通行的,指出違法行為,給予口頭警告後放行;情節較重的,按照下列規定給予罰款:
(一)違反規定載人、載物的,處10元罰款;
(二)不在規定地點停放或者在未設定停車地點停車,妨礙其他車輛和行人安全通行的,處10元罰款;
(三)逆向行駛的,處20元罰款;
(四)不按規定車道行駛的,處30元罰款;
(五)無牌上路行駛或者不按規定安裝號牌,故意遮擋、汙損號牌的,處50元罰款;
(六)醉酒駕駛的,處50元罰款;
(七)不按照交通信號規定通行的,處50元罰款;
(八)超過規定速度行駛的,處50元罰款;
(九)擅自安裝車箱、棚架和遮雨蓬等影響行駛安全的,處50元罰款;
(十)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依照相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二十四條 電動三輪車、小型電動汽車駕駛人違反本規定的,按照同類型機動車違法處罰的規定依法予以處罰。對於情節輕微,未影響道路通行的,指出違法行為,給予口頭警告後放行。
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電動三輪車、小型電動汽車上路行駛,未攜帶駕駛證、保險證明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扣留車輛,並按照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處理。
違反本規定第十八條第十項規定,利用電動車從事經營性客運活動,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經營,並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駕駛拼裝的電動車或者已達到報廢標準的電動車上路行駛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扣留其電動車,並按照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處理。
醉酒駕駛電動三輪車和小型電動汽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電動車生產、銷售、維修企業,有違反法律法規和本規定行為的,有關部門應當依法追究相關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其他相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相關規定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其他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並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
第二十九條 電動車號牌、行駛證工本費的收取,應當嚴格執行價格部門核定的收費標準,並全部上繳國庫。
第三十條 電動車的登記、保險等具體辦法,由鐵嶺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自2018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