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患者授權的近親屬可作為醫療風險告知對象

李億朝

【案情】

2014年12月7日2時, 原告母親因孕40周至被告醫院待產, 原告父親在《待產及分娩知情同意書》上確認“情況清楚, 要求順產”, 分娩方式遂選擇了順產。 原告出生過程中發生了肩難產, 出生後左手臂不能抬舉。 後經診斷, 原告所受損傷為左分娩性臂叢神經損傷, 左產癱2型。 原告認為, 被告未告知其母親有妊娠糖尿病、胎兒為巨大兒, 可以選擇剖宮產以避免發生臂叢神經損傷, 相關事項的告知對象應該是原告母親, 而不是原告父親, 被告未盡告知說明義務, 侵犯其知情權和選擇權。 原告提起訴訟, 要求被告賠償包括醫療費、交通費、住宿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傷殘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在內的人身損害損失201318元。

【分歧】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原告母親入院時明確授權原告父親在醫療期間代理行使知情同意權和選擇權, 在此情況下, 原告主張告知說明的物件仍應為其母親, 實質上是認為患者授權近親屬行使知情同意權無效。 我國侵權責任法第五十五條僅規定患者在缺乏知情同意能力時由其近親屬代替行使知情同意權, 對於是否允許患者在具有知情同意能力時委託近親屬代理行使知情同意權沒有作出規定。 對此有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 患者委託近親屬代替行使知情同意權無效, 醫方仍應向患者履行告知說明義務。

理由是:委託他人代理行使知情同意權針對的是患者的身體, 關涉到患者的身體健康和生命, 患者家屬也不一定會以患者利益最大化原則行使知情同意權, 侵權責任法第五十五條的立法目的是為了保障患者的自主決定權, 允許患者在缺乏知情同意能力時, 由近親屬代替行使知情同意權僅僅是為了保障無同意能力的患者實現自主決定權的例外規定。

第二種意見認為, 委託他人代理行使知情同意權是患者對自身權利的處置, 未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和社會基本倫理觀, 也未涉及第三人利益, 應當得到法律的尊重和保護。

【解析】

筆者贊同第二種意見, 理由如下:

首先, 允許患者委託他人代理行使知情同意權符合知情同意權的立法目的。

現行立法沒有禁止患者委託近親屬代為行使知情同意權, 知情同意權的立法目的是為了保護患者的自主決定權, 患者在具有知情同意能力時自願將知情同意權交給近親屬行使, 系患者對自身權利的處置, 也是患者自主決定的體現, 予以允許是對患者自主決定權利的尊重, 符合知情同意權的立法目的。

其次, 患者委託近親屬代理行使知情同意權, 符合我國的社會文化心理和現實需要。 不允許有知情同意能力的患者委託家屬代理行使知情同意權, 隱含著個人是完全獨立的社會預設, 過於強調了個人的獨立性, 沒有考慮到個人總是處在特定的社會環境和社會關係中的。

中國的文化傳統,強調個人與其所在的群體、社會的聯繫, 個人常常極其依賴自己的家人, 個人的選擇對家庭也具有重大的影響, 故患者的選擇常常是由家庭共同做出的, 而不是純粹的與家人無涉的自主的決定。 此外, 有些患者, 比如一些來自農村的、年老的或者沒有受過教育的患者, 因為文化知識和理解能力的欠缺, 即使醫生向其告知說明, 他們也難以理解,往往習慣於由信賴的家人作出決定。 因此, 允許患者委託近親屬代理行使知情同意權, 符合我國的社會文化心理和現實需要, 也是對患者家屬作為家庭成員權利的尊重。

當然, 基於知情同意權的特殊性, 其可以授權的人的範圍應限制在近親屬,

同時應輔以代理人的許可權限制規則。 因為一般情況下家庭成員的利益具有一致性, 近親屬不管是基於親情還是一致的利益, 一般都會完全從患者的利益考慮。 但是, 為了防止家庭成員利益不一致這一特定情況下近親屬作出損害患者利益的選擇, 應該以保障患者的利益最大化原則作為近親屬代理行使知情同意權規則的限制。 具體規則可以考慮, 如果患者授權的近親屬作出的選擇以合理醫生的視角明顯不符合患者的利益, 醫生應該就診療措施向有知情同意能力的患者進行告知說明。

綜上所述, 在本案中, 原告有關被告未盡告知說明義務而侵犯其知情權和選擇權的主張不能成立。

(作者單位: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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