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億朝
【案情】
2014年12月7日2時, 原告母親因孕40周至被告醫院待產, 原告父親在《待產及分娩知情同意書》上確認“情況清楚, 要求順產”, 分娩方式遂選擇了順產。 原告出生過程中發生了肩難產, 出生後左手臂不能抬舉。 後經診斷, 原告所受損傷為左分娩性臂叢神經損傷, 左產癱2型。 原告認為, 被告未告知其母親有妊娠糖尿病、胎兒為巨大兒, 可以選擇剖宮產以避免發生臂叢神經損傷, 相關事項的告知對象應該是原告母親, 而不是原告父親, 被告未盡告知說明義務, 侵犯其知情權和選擇權。 原告提起訴訟, 要求被告賠償包括醫療費、交通費、住宿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傷殘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在內的人身損害損失201318元。
【分歧】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原告母親入院時明確授權原告父親在醫療期間代理行使知情同意權和選擇權, 在此情況下, 原告主張告知說明的物件仍應為其母親, 實質上是認為患者授權近親屬行使知情同意權無效。 我國侵權責任法第五十五條僅規定患者在缺乏知情同意能力時由其近親屬代替行使知情同意權, 對於是否允許患者在具有知情同意能力時委託近親屬代理行使知情同意權沒有作出規定。 對此有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 患者委託近親屬代替行使知情同意權無效, 醫方仍應向患者履行告知說明義務。
第二種意見認為, 委託他人代理行使知情同意權是患者對自身權利的處置, 未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和社會基本倫理觀, 也未涉及第三人利益, 應當得到法律的尊重和保護。
【解析】
筆者贊同第二種意見, 理由如下:
首先, 允許患者委託他人代理行使知情同意權符合知情同意權的立法目的。
其次, 患者委託近親屬代理行使知情同意權, 符合我國的社會文化心理和現實需要。 不允許有知情同意能力的患者委託家屬代理行使知情同意權, 隱含著個人是完全獨立的社會預設, 過於強調了個人的獨立性, 沒有考慮到個人總是處在特定的社會環境和社會關係中的。
當然, 基於知情同意權的特殊性, 其可以授權的人的範圍應限制在近親屬,
綜上所述, 在本案中, 原告有關被告未盡告知說明義務而侵犯其知情權和選擇權的主張不能成立。
(作者單位: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