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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部分涉及生態文明建設和環境保護規章的決定

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95號

福建省人民政府令

第195號

《福建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部分涉及生態文明建設和環境保護規章的決定》已經2017年11月21日福建省人民政府第116次常務會議通過, 現予公佈, 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省 長 于偉國

2017年12月1日

福建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部分涉及生態文明建設和環境保護規章的決定

為了推進我省生態文明建設, 切實發揮規章對我省生態文明建設的規範、引領、保障作用, 確保規章與黨中央精神和國家法律法規相一致, 維護國家法制統一, 福建省人民政府決定對部分涉及生態文明建設和環境保護的規章作如下修改:

一、福建武夷山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管理辦法

1.將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保護區管理機構可以在不破壞自然環境和自然資源的前提下, 合理安排保護區內村民從事種植、養殖業。 ”

2.增加一項作為第三十二條第四項:“(四)經批准在自然保護區的緩衝區內從事科學研究、教學實習和標本採集的單位和個人, 不向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提交活動成果副本的。 ”

二、福建省殯葬管理辦法

將第二十四條第一款中的“可以強制執行”修改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款中的“可強制執行”修改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本決定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根據本決定對相關規章作相應修改,

重新公佈。

福建武夷山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管理辦法

(2015年7月31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67號發佈, 根據2017年12月1日福建省人民政府發佈的《福建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部分涉及生態文明建設和環境保護規章的決定》進行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福建武夷山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的保護管理, 拯救瀕危生物物種, 保護中亞熱帶森林生態系統, 維護生物多樣性, 促進生態文明建設, 根據有關法律、法規, 結合本省實際, 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在福建武夷山國家級自然保護區(以下簡稱保護區)以及週邊保護地帶從事各種活動的單位和個人, 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保護區位於本省武夷山市、建陽區、光澤縣、邵武市行政區域內,

屬森林和野生動物類型自然保護區。 地理位置介於東經117°27′-117°51′, 北緯27°33′-27°54′, 具體界線和面積以國務院確定的為准。

第四條保護區的保護和管理工作應當遵循全面規劃、嚴格保護、科學管理、合理利用、永續發展的原則, 並妥善處理與當地經濟社會發展和居民生產生活的關係。

第五條省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保護區保護管理工作的領導, 將保護區的保護管理納入本省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保障項目建設和保護管理所需經費。

保護區所在地的市、縣(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各自職責做好保護區的有關保護管理工作。

第六條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負責保護區的監督管理工作, 具體保護管理工作由保護區管理機構承擔。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交通運輸、住房和城鄉建設、環境保護、水利、民政、工商、安全生產監督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保護區的保護管理工作。

第七條保護區的森林防火和重大林業有害生物防治工作實行行政首長負責制, 保護區所在地各級人民政府按照行政區劃各自承擔森林防火和林業有害生物防控責任。

保護區內的村(居)民委員會, 森林、林木、林地的經營單位和個人, 在其管轄或者經營範圍內承擔森林防火和林業有害生物防控責任。

保護區管理機構負責保護區內森林防火和林業有害生物防控的日常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

第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對保護區內自然環境和自然資源保護的義務,

有權制止、檢舉破壞保護區生態環境資源的行為。

鼓勵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以志願服務、捐贈等形式參與保護區的保護工作。

對在保護區保護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 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表彰獎勵。

第二章 規劃建設

第九條保護區管理機構負責編制保護區總體規劃和近期、中期建設發展規劃, 並徵求有關部門的意見, 經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審查同意, 報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批准後, 由保護區管理機構組織實施。

經批准的保護區規劃不得擅自改變, 確需更改的, 應當經原批准機關同意。

第十條保護區劃分為核心區、緩衝區和實驗區, 實行分區管理。

保護區週邊保護地帶由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會同所在地市、縣(區)人民政府按照有關規定報國務院批准劃定。

保護區以及週邊保護地帶範圍和界線經批准後,依照有關規定設置界標。

第十一條保護區內的土地利用和工程建設專案以及村民新建、改建、擴建住宅,應當符合保護區總體規劃和當地人民政府的土地利用規劃和鄉村建設規劃,並依法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二條保護區內嚴格控制外來人口遷入。保護區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保護區總體規劃的要求,有計劃安排區內居民逐步遷出;對外遷的居民依法給予補償或者安置;對區內集體所有的土地、森林、林木和個人所有的林木以及使用的林地,採取依法徵收、贖買或者其他方式予以解決。

第十三條在保護區核心區和緩衝區內,不得建設任何生產設施和從事任何生產經營活動。

在保護區實驗區內,不得設立各類開發區、進行商品房開發以及建設或者設置會所、療養院、戶外廣告、指示牌等與保護區生態環境資源保護無關的其他建築物、構築物。

在保護區實驗區內,不得建設污染環境、破壞生態環境資源或者景觀的其他生產設施;建設其他項目的,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過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已經建成的,其污染物排放超過國家和地方規定排放標準的,應當依法限期治理;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採取補救措施。

第十四條保護區週邊保護地帶不得建設污染環境、破壞生態環境資源的生產設施和其他項目。

經批准的建設項目應當與保護區規劃相協調;建設專案的選址、佈局和建築物的造型、風格、色調、高度、體量等應當與周圍景觀和生態環境相協調。

第三章 保護管理

第十五條在保護區核心區內,除經依法批准可以進入從事科學研究觀測、調查活動外,禁止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進入。

第十六條在保護區緩衝區內,除經依法批准可以進入從事觀測、調查、教學實習、標本採集等科學研究活動外,禁止開展任何開發利用活動。

第十七條在保護區實驗區內,經依法批准可以進入從事科學試驗、教學實習、參觀考察、旅遊或者繁殖珍稀、瀕危野生動植物等活動,但是應當嚴格按照批准的組織單位、人員、日期、區域、路線、專案進行。

第十八條在保護區實驗區內,除防治林業有害生物外,應當嚴格控制使用除草劑等化學製劑,並採取有效措施,防止對生物多樣性造成破壞。

第十九條禁止攜帶、引進外來物種、轉基因生物、疫原體進入保護區;不得在保護區內擅自培植、飼養、繁殖各類外來物種和轉基因生物。

不得在保護區週邊保護地帶擅自引進外來物種和轉基因生物。

進入保護區的植物種子、苗木或者其他繁殖材料、植物產品、原材料以及上述物品的包裝材料、運載工具等應當持有植物檢疫證書等有關證明材料。

第二十條在保護區核心區、緩衝區內禁止野外用火。

在保護區實驗區內,因生產經營確需野外用火的,應當經保護區管理機構批准,並嚴格落實防火措施。

不得在保護區實驗區內的禁火區域生火燒烤、焚燒香燭、燃放煙花爆竹。

第二十一條保護區管理機構可以在不破壞自然環境和自然資源的前提下,合理安排保護區內村民從事種植、養殖業。

保護區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逐步將保護區實驗區內的茶葉、毛竹加工等產業遷移至保護區外的產業園區。

禁止擴大保護區實驗區內現有的耕地、茶園和毛竹林經營面積。

第二十二條在保護區實驗區內從事旅遊、食宿、餐飲、娛樂等經營活動,應當符合保護區總體規劃要求,並依法辦理有關審批手續,服從保護區管理機構統一管理。

第二十三條在保護區內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一)開礦、採石、挖沙、取土、爆破、修建墳墓以及其他侵佔、毀壞林地的活動;

(二)擅自新開、拓寬各類林區道路以及生產便道;

(三)擅自圍、填、堵、截自然水系;

(四)獵捕、傷害野生動物或者其他破壞妨礙野生動物棲息繁衍的活動;

(五)排放有毒、有害物質或者傾倒建築垃圾、棄土等固體廢物;

(六)釣魚、電魚、毒魚、炸魚以及捕撈其他水生動植物;

(七)違反操作技術規程采脂、掘根、剝樹皮、過度修枝、採挖樹兜、採挖花草、箍樹以及砍伐、放牧、燒荒、采藥等破壞野生植物資源的行為;

(八)在文物、樹木、岩石或者保護管理設施、設備上刻劃;

(九)野外露營、漂流、攀岩、探險等活動;

(十)移動或者毀壞保護管理設施、設備;

(十一)其他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的行為。

第二十四條在保護區週邊保護地帶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一)非法開礦、採石、取土或者修築設施;

(二)違法放牧、燒荒、砍伐林木;

(三)擅自開墾、填埋、佔用林地或者改變林地用途;

(四)擅自獵捕、採集國家和省重點保護的野生動植物;

(五)超標排放廢水、廢氣,傾倒垃圾或者其他污染物;

(六)移動或者毀壞保護區週邊保護地帶界標;

(七)其他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的行為。

第二十五條保護區管理機構依法報經批准,可以在出入保護區的主要路口設立林業檢查站或者檢查哨卡,依法對出入保護區的車輛、人員和動植物及其產品等進行檢查登記。

在森林高火險期、野生動物繁殖期等特殊時期,保護區管理機構應當採取必要的措施,限制保護區內車輛和人員的通行。

第二十六條外國人進入保護區的,接待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批;進入保護區的外國人,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保護區的有關管理規定。

第二十七條保護區內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因生產需要雇請外來勞動力的,應當服從保護區管理機構的管理。

第四章 執法監督

第二十八條保護區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由保護區管理機構和所在地人民政府林業、國土資源、交通運輸、住房和城鄉建設、環境保護、水利、民政、工商、安全生產監督等有關部門參加的聯合執法機制,加強部門分工合作,開展專項執法行動,推進綜合執法監管。

保護區管理機構發現屬於其他有關主管部門監管職責範圍內的違法違規行為的,應當及時通報有關主管部門,有關主管部門應當依法予以查處。

第二十九條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負責協調保護區所在地設區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保護區管理機構、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等有關單位,建立健全聯合保護機制。

保護區管理機構負責制訂保護區的聯合保護公約和章程,組織轄區內村(居)民共同參與保護工作,協調解決保護管理中的有關問題。

第三十條保護區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執法隊伍建設,依法查處轄區內破壞森林和野生動植物資源行政違法案件。

保護區管理機構應當建立護林組織,配備專職或者兼職護林員,開展護林防火工作,加強生態環境資源保護。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對法律責任已有具體規定的,由保護區管理機構或者保護區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依照相關規定予以處理;有處罰規定的,依法從重處罰;違反治安管理處罰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處罰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保護區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處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責令賠償損失;對保護區生態環境資源造成破壞的,由保護區管理機構責令其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並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擅自移動、毀壞保護區或者週邊保護地帶界標的;

(二)未經批准擅自進入保護區的;

(三)在保護區實驗區內從事旅遊、食宿、餐飲、娛樂等經營活動不服從保護區管理機構統一管理的;

(四)經批准在自然保護區的緩衝區內從事科學研究、教學實習和標本採集的單位和個人,不向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提交活動成果副本的。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擴大保護區實驗區內現有的耕地、茶園和毛竹林經營面積的,由保護區管理機構責令停止生產活動,並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對生物多樣性等生態環境資源造成破壞的,並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在保護區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保護區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對保護區生態環境資源造成破壞的,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責令賠償損失:

(一)採挖樹兜、採挖花草、箍樹等破壞野生植物資源的;

(二)在樹木、岩石或者保護管理設施、設備上刻劃的;

(三)開展野外露營、漂流、攀岩、探險等活動的。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在保護區實驗區內未嚴格控制使用除草劑等化學製劑並採取有效措施,對生物多樣性造成破壞的,由保護區管理機構或者保護區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攜帶、引進外來物種、轉基因生物、疫原體進入保護區或者在保護區內培植、飼養、繁殖各類外來物種和轉基因生物,或者擅自在保護區週邊保護地帶引進外來物種和轉基因生物的,由保護區管理機構或者保護區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在保護區的保護管理活動中濫用職權、怠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本辦法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1990年7月18日省人民政府頒佈的《福建省武夷山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福建省殯葬管理辦法

(2002年8月12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83號發佈,根據2017年12月1日福建省人民政府發佈的《福建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部分涉及生態文明建設和環境保護規章的決定》進行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殯葬管理,推進殯葬改革,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根據國務院《殯葬管理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殯葬活動及其管理。

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殯葬工作的領導,制定實行火葬的具體規劃,將興建、改造殯葬服務設施納入城鄉建設規劃和基本建設計畫。殯葬工作建立目標管理責任制。

建設殯葬設施、提高火化率、制止亂埋亂葬、移風易俗等應當作為精神文明建設的重要內容。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是殯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殯葬管理工作。市、縣(區)殯葬管理機構受同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委託,負責殯葬管理日常工作。

土地、公安、工商、交通、衛生、林業、建設、環保、民族宗教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有關殯葬管理工作。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居(村)民委員會和其他組織,應當支援和宣傳殯葬改革,引導公民文明節儉辦喪事。

第二章 殯葬活動管理

第五條交通方便的地區應劃為火葬區。暫不具備實行火葬條件的地區,可劃為土葬改革區。

火葬區和土葬改革區的劃定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編制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條火葬區內的人員死亡後應當全部實行火葬。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土葬改革區死亡的人員,自願實行火葬的,應當予以支持和鼓勵,他人不得干涉。

第七條火葬區內的遺體應當就地就近火化。因特殊原因確需將遺體運往非死亡地的,應當由非死亡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出具證明,經死亡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批准,用殯葬專用車運送。

第八條死者有親屬的,親屬是喪事承辦人;死亡沒有親屬的,其生前單位或臨終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員會是喪事承辦人。

第九條火葬區死亡的人員,喪事承辦人應及時通知殯儀館或殯儀服務站(中心),辦理遺體火化手續;無名、無主的遺體由當地公安部門通知殯儀館或殯儀服務站(中心)接運遺體。

殯儀館或殯儀服務站(中心)應當自接到通知後12小時內接運遺體。

運至殯儀館的遺體應當在7日內火化。因特殊情況需要延期火化的,喪事承辦人應報殯儀館的主管部門批准。

火化遺體必須憑公安機關或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醫療機構出具的死亡證明。

第十條殯儀館火化完遺體後,應及時向喪事承辦人出具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監製的遺體火化證。

第十一條尊重少數民族的喪葬習俗。火葬區內依照國家規定可以土葬的少數民族公民死亡後,應葬入縣級人民政府指定的公墓或劃定的區域。可以土葬的少數民族公民死亡,自願實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十二條外國人、港、澳、臺胞、華僑來間期間死亡的,可就地火化。但其親屬要求將遺體運出境的,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正常死亡人員的遺體及經公安司法部門鑒定後的非正常死亡人員的遺體,停放住所時間不得超過48小時。

高度腐爛的遺體和因烈性傳染病死亡的遺體,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的規定進行處理。

捐贈的遺體按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非正常死亡人員遺體需存放在殯儀館的,有關單位或個人應與殯儀館協商辦理。

無主遺體火化後180日內仍無人認領骨灰的,可由殯儀館深埋處理。

第十五條土葬改革區死亡人員的遺體可以實行土葬,其遺體應葬入公墓或縣級人民政府劃定的區域。

非公墓區內的墳墓禁止用水泥、石材等永久性建築材料修建。

第十六條骨灰處理應當儘量少占地或者不占地,提倡播撒、深埋、植樹葬等不保留骨灰的安置方式。需保留骨灰的,可憑遺體火化證存放或埋葬在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批准的骨灰堂(樓、塔)或公墓。

喪事承辦人向殯儀館領取骨灰時,應提交骨灰安放(安葬)證等骨灰去向的有效證明。

禁止將骨灰埋葬在非公墓區。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七條禁止在下列區域建造墳墓:

(一)耕地、林地;

(二)鐵路、公路、河流主幹道兩側;

(三)城市公園、風景名勝區、文物保護區、經濟開發區;

(四)水庫、河流堤壩附近的水源保護區。

上述區域由縣(市)人民政府具體劃定。

凡本條規定區域內現有的墳墓,除受國家保護的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予以保留外,均應限期遷移或深埋,不留墳頭。

第三章 殯葬設施管理

第十八條殯儀館、公墓、骨灰堂(樓、塔)、殯儀服務站(中心)等的數量、佈局規劃,火化率指標等,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編制,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九條建設殯葬服務設施應當履行下列審批手續:

(一)建立殯儀館,由市、縣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提出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

(二)建立經營性公墓、骨灰堂(樓、塔)由市、縣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核同意後,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批;

(三)農村設置公益性公墓、骨灰堂(樓、塔),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後,報市、縣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批,並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備案;

(四)利用外資建設殯葬設施,經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核同意後,報國務院民政部門審批。

興建殯葬設施應當依法辦理用地、規劃、建設和其他有關手續。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准,不得擅自興建殯葬設施。

第二十條骨灰安葬在經營性公墓或安放在經營性骨灰堂(樓、塔)的,憑殯儀館出具的遺體火化證購置墓穴或骨灰格位。禁止為尚未死亡的人員購置墓穴或骨灰格位,但為死者的健在配偶留作合葬的壽穴(骨灰格位)除外。對安葬(存放)的骨灰,應發給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監製的骨灰安放(安葬)證。

禁止傳銷或以其他方式非法買賣墓穴和骨灰格位。

第二十一條殯儀館、經營性公墓等殯葬服務單位,應當因地制宜設立服務專案,為公眾辦喪事提供良好的服務,滿足不同層次的喪葬消費需求。

殯儀館、經營性公墓等殯葬服務單位提供的服務專案的收費標準應當報物價部門審批,並明碼標價。

殯葬服務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各項規章制度,實行工作程式化、規範化。

第四章 喪事活動及喪葬用品管理

第二十二條辦理喪事活動,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權益。

禁止在喪事活動中從事封建迷信活動;禁止在公共場所停放遺體、擺放花圈、搭設靈棚或拋撒、焚燒祭祀品。

第二十三條製造、銷售焚屍爐、運屍車、屍體冷藏櫃等殯葬設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頒佈標準進行生產、銷售,各級民政部門應對殯葬設備加強管理。

禁止生產、銷售封建迷信喪葬用品。

第五章 罰 則

第二十四條將應當火化的遺體土葬,或者違反規定將骨灰埋葬在非公墓區,或者在公墓和劃定的區域以外埋葬遺體、建造墳墓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其費用由責任人承擔。強制執行時,當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和死者生前工作單位應協同處理。

非公墓區內的墳墓用水泥等永久性建築材料修建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其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第二十五條未經批准,擅自興建殯葬設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會同建設、土地行政管理部門予以取締,責令恢復原狀,沒收非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擅自改變公益性公墓、骨灰堂(樓、塔)性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傳銷或以其他方式非法買賣墓穴或骨灰格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制止,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銷售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殯葬服務單位違反收費標準的,由物價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二十九條殯葬管理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怠忽職守的,由主管部門依法給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殯葬服務人員違反操作規程,造成重大事故或不良影響的,由民政部門追究殯葬服務單位領導和直接責任人的責任。

殯儀服務人員利用工作之便索取或者收受財物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退賠;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本辦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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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護區週邊保護地帶由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會同所在地市、縣(區)人民政府按照有關規定報國務院批准劃定。

保護區以及週邊保護地帶範圍和界線經批准後,依照有關規定設置界標。

第十一條保護區內的土地利用和工程建設專案以及村民新建、改建、擴建住宅,應當符合保護區總體規劃和當地人民政府的土地利用規劃和鄉村建設規劃,並依法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二條保護區內嚴格控制外來人口遷入。保護區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保護區總體規劃的要求,有計劃安排區內居民逐步遷出;對外遷的居民依法給予補償或者安置;對區內集體所有的土地、森林、林木和個人所有的林木以及使用的林地,採取依法徵收、贖買或者其他方式予以解決。

第十三條在保護區核心區和緩衝區內,不得建設任何生產設施和從事任何生產經營活動。

在保護區實驗區內,不得設立各類開發區、進行商品房開發以及建設或者設置會所、療養院、戶外廣告、指示牌等與保護區生態環境資源保護無關的其他建築物、構築物。

在保護區實驗區內,不得建設污染環境、破壞生態環境資源或者景觀的其他生產設施;建設其他項目的,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過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已經建成的,其污染物排放超過國家和地方規定排放標準的,應當依法限期治理;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採取補救措施。

第十四條保護區週邊保護地帶不得建設污染環境、破壞生態環境資源的生產設施和其他項目。

經批准的建設項目應當與保護區規劃相協調;建設專案的選址、佈局和建築物的造型、風格、色調、高度、體量等應當與周圍景觀和生態環境相協調。

第三章 保護管理

第十五條在保護區核心區內,除經依法批准可以進入從事科學研究觀測、調查活動外,禁止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進入。

第十六條在保護區緩衝區內,除經依法批准可以進入從事觀測、調查、教學實習、標本採集等科學研究活動外,禁止開展任何開發利用活動。

第十七條在保護區實驗區內,經依法批准可以進入從事科學試驗、教學實習、參觀考察、旅遊或者繁殖珍稀、瀕危野生動植物等活動,但是應當嚴格按照批准的組織單位、人員、日期、區域、路線、專案進行。

第十八條在保護區實驗區內,除防治林業有害生物外,應當嚴格控制使用除草劑等化學製劑,並採取有效措施,防止對生物多樣性造成破壞。

第十九條禁止攜帶、引進外來物種、轉基因生物、疫原體進入保護區;不得在保護區內擅自培植、飼養、繁殖各類外來物種和轉基因生物。

不得在保護區週邊保護地帶擅自引進外來物種和轉基因生物。

進入保護區的植物種子、苗木或者其他繁殖材料、植物產品、原材料以及上述物品的包裝材料、運載工具等應當持有植物檢疫證書等有關證明材料。

第二十條在保護區核心區、緩衝區內禁止野外用火。

在保護區實驗區內,因生產經營確需野外用火的,應當經保護區管理機構批准,並嚴格落實防火措施。

不得在保護區實驗區內的禁火區域生火燒烤、焚燒香燭、燃放煙花爆竹。

第二十一條保護區管理機構可以在不破壞自然環境和自然資源的前提下,合理安排保護區內村民從事種植、養殖業。

保護區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逐步將保護區實驗區內的茶葉、毛竹加工等產業遷移至保護區外的產業園區。

禁止擴大保護區實驗區內現有的耕地、茶園和毛竹林經營面積。

第二十二條在保護區實驗區內從事旅遊、食宿、餐飲、娛樂等經營活動,應當符合保護區總體規劃要求,並依法辦理有關審批手續,服從保護區管理機構統一管理。

第二十三條在保護區內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一)開礦、採石、挖沙、取土、爆破、修建墳墓以及其他侵佔、毀壞林地的活動;

(二)擅自新開、拓寬各類林區道路以及生產便道;

(三)擅自圍、填、堵、截自然水系;

(四)獵捕、傷害野生動物或者其他破壞妨礙野生動物棲息繁衍的活動;

(五)排放有毒、有害物質或者傾倒建築垃圾、棄土等固體廢物;

(六)釣魚、電魚、毒魚、炸魚以及捕撈其他水生動植物;

(七)違反操作技術規程采脂、掘根、剝樹皮、過度修枝、採挖樹兜、採挖花草、箍樹以及砍伐、放牧、燒荒、采藥等破壞野生植物資源的行為;

(八)在文物、樹木、岩石或者保護管理設施、設備上刻劃;

(九)野外露營、漂流、攀岩、探險等活動;

(十)移動或者毀壞保護管理設施、設備;

(十一)其他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的行為。

第二十四條在保護區週邊保護地帶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一)非法開礦、採石、取土或者修築設施;

(二)違法放牧、燒荒、砍伐林木;

(三)擅自開墾、填埋、佔用林地或者改變林地用途;

(四)擅自獵捕、採集國家和省重點保護的野生動植物;

(五)超標排放廢水、廢氣,傾倒垃圾或者其他污染物;

(六)移動或者毀壞保護區週邊保護地帶界標;

(七)其他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的行為。

第二十五條保護區管理機構依法報經批准,可以在出入保護區的主要路口設立林業檢查站或者檢查哨卡,依法對出入保護區的車輛、人員和動植物及其產品等進行檢查登記。

在森林高火險期、野生動物繁殖期等特殊時期,保護區管理機構應當採取必要的措施,限制保護區內車輛和人員的通行。

第二十六條外國人進入保護區的,接待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批;進入保護區的外國人,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保護區的有關管理規定。

第二十七條保護區內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因生產需要雇請外來勞動力的,應當服從保護區管理機構的管理。

第四章 執法監督

第二十八條保護區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由保護區管理機構和所在地人民政府林業、國土資源、交通運輸、住房和城鄉建設、環境保護、水利、民政、工商、安全生產監督等有關部門參加的聯合執法機制,加強部門分工合作,開展專項執法行動,推進綜合執法監管。

保護區管理機構發現屬於其他有關主管部門監管職責範圍內的違法違規行為的,應當及時通報有關主管部門,有關主管部門應當依法予以查處。

第二十九條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負責協調保護區所在地設區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保護區管理機構、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等有關單位,建立健全聯合保護機制。

保護區管理機構負責制訂保護區的聯合保護公約和章程,組織轄區內村(居)民共同參與保護工作,協調解決保護管理中的有關問題。

第三十條保護區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執法隊伍建設,依法查處轄區內破壞森林和野生動植物資源行政違法案件。

保護區管理機構應當建立護林組織,配備專職或者兼職護林員,開展護林防火工作,加強生態環境資源保護。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對法律責任已有具體規定的,由保護區管理機構或者保護區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依照相關規定予以處理;有處罰規定的,依法從重處罰;違反治安管理處罰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處罰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保護區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處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責令賠償損失;對保護區生態環境資源造成破壞的,由保護區管理機構責令其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並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擅自移動、毀壞保護區或者週邊保護地帶界標的;

(二)未經批准擅自進入保護區的;

(三)在保護區實驗區內從事旅遊、食宿、餐飲、娛樂等經營活動不服從保護區管理機構統一管理的;

(四)經批准在自然保護區的緩衝區內從事科學研究、教學實習和標本採集的單位和個人,不向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提交活動成果副本的。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擴大保護區實驗區內現有的耕地、茶園和毛竹林經營面積的,由保護區管理機構責令停止生產活動,並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對生物多樣性等生態環境資源造成破壞的,並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在保護區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保護區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對保護區生態環境資源造成破壞的,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責令賠償損失:

(一)採挖樹兜、採挖花草、箍樹等破壞野生植物資源的;

(二)在樹木、岩石或者保護管理設施、設備上刻劃的;

(三)開展野外露營、漂流、攀岩、探險等活動的。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在保護區實驗區內未嚴格控制使用除草劑等化學製劑並採取有效措施,對生物多樣性造成破壞的,由保護區管理機構或者保護區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攜帶、引進外來物種、轉基因生物、疫原體進入保護區或者在保護區內培植、飼養、繁殖各類外來物種和轉基因生物,或者擅自在保護區週邊保護地帶引進外來物種和轉基因生物的,由保護區管理機構或者保護區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在保護區的保護管理活動中濫用職權、怠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本辦法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1990年7月18日省人民政府頒佈的《福建省武夷山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福建省殯葬管理辦法

(2002年8月12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83號發佈,根據2017年12月1日福建省人民政府發佈的《福建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部分涉及生態文明建設和環境保護規章的決定》進行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殯葬管理,推進殯葬改革,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根據國務院《殯葬管理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殯葬活動及其管理。

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殯葬工作的領導,制定實行火葬的具體規劃,將興建、改造殯葬服務設施納入城鄉建設規劃和基本建設計畫。殯葬工作建立目標管理責任制。

建設殯葬設施、提高火化率、制止亂埋亂葬、移風易俗等應當作為精神文明建設的重要內容。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是殯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殯葬管理工作。市、縣(區)殯葬管理機構受同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委託,負責殯葬管理日常工作。

土地、公安、工商、交通、衛生、林業、建設、環保、民族宗教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有關殯葬管理工作。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居(村)民委員會和其他組織,應當支援和宣傳殯葬改革,引導公民文明節儉辦喪事。

第二章 殯葬活動管理

第五條交通方便的地區應劃為火葬區。暫不具備實行火葬條件的地區,可劃為土葬改革區。

火葬區和土葬改革區的劃定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編制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條火葬區內的人員死亡後應當全部實行火葬。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土葬改革區死亡的人員,自願實行火葬的,應當予以支持和鼓勵,他人不得干涉。

第七條火葬區內的遺體應當就地就近火化。因特殊原因確需將遺體運往非死亡地的,應當由非死亡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出具證明,經死亡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批准,用殯葬專用車運送。

第八條死者有親屬的,親屬是喪事承辦人;死亡沒有親屬的,其生前單位或臨終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員會是喪事承辦人。

第九條火葬區死亡的人員,喪事承辦人應及時通知殯儀館或殯儀服務站(中心),辦理遺體火化手續;無名、無主的遺體由當地公安部門通知殯儀館或殯儀服務站(中心)接運遺體。

殯儀館或殯儀服務站(中心)應當自接到通知後12小時內接運遺體。

運至殯儀館的遺體應當在7日內火化。因特殊情況需要延期火化的,喪事承辦人應報殯儀館的主管部門批准。

火化遺體必須憑公安機關或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醫療機構出具的死亡證明。

第十條殯儀館火化完遺體後,應及時向喪事承辦人出具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監製的遺體火化證。

第十一條尊重少數民族的喪葬習俗。火葬區內依照國家規定可以土葬的少數民族公民死亡後,應葬入縣級人民政府指定的公墓或劃定的區域。可以土葬的少數民族公民死亡,自願實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十二條外國人、港、澳、臺胞、華僑來間期間死亡的,可就地火化。但其親屬要求將遺體運出境的,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正常死亡人員的遺體及經公安司法部門鑒定後的非正常死亡人員的遺體,停放住所時間不得超過48小時。

高度腐爛的遺體和因烈性傳染病死亡的遺體,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的規定進行處理。

捐贈的遺體按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非正常死亡人員遺體需存放在殯儀館的,有關單位或個人應與殯儀館協商辦理。

無主遺體火化後180日內仍無人認領骨灰的,可由殯儀館深埋處理。

第十五條土葬改革區死亡人員的遺體可以實行土葬,其遺體應葬入公墓或縣級人民政府劃定的區域。

非公墓區內的墳墓禁止用水泥、石材等永久性建築材料修建。

第十六條骨灰處理應當儘量少占地或者不占地,提倡播撒、深埋、植樹葬等不保留骨灰的安置方式。需保留骨灰的,可憑遺體火化證存放或埋葬在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批准的骨灰堂(樓、塔)或公墓。

喪事承辦人向殯儀館領取骨灰時,應提交骨灰安放(安葬)證等骨灰去向的有效證明。

禁止將骨灰埋葬在非公墓區。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七條禁止在下列區域建造墳墓:

(一)耕地、林地;

(二)鐵路、公路、河流主幹道兩側;

(三)城市公園、風景名勝區、文物保護區、經濟開發區;

(四)水庫、河流堤壩附近的水源保護區。

上述區域由縣(市)人民政府具體劃定。

凡本條規定區域內現有的墳墓,除受國家保護的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予以保留外,均應限期遷移或深埋,不留墳頭。

第三章 殯葬設施管理

第十八條殯儀館、公墓、骨灰堂(樓、塔)、殯儀服務站(中心)等的數量、佈局規劃,火化率指標等,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編制,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九條建設殯葬服務設施應當履行下列審批手續:

(一)建立殯儀館,由市、縣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提出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

(二)建立經營性公墓、骨灰堂(樓、塔)由市、縣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核同意後,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批;

(三)農村設置公益性公墓、骨灰堂(樓、塔),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後,報市、縣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批,並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備案;

(四)利用外資建設殯葬設施,經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核同意後,報國務院民政部門審批。

興建殯葬設施應當依法辦理用地、規劃、建設和其他有關手續。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准,不得擅自興建殯葬設施。

第二十條骨灰安葬在經營性公墓或安放在經營性骨灰堂(樓、塔)的,憑殯儀館出具的遺體火化證購置墓穴或骨灰格位。禁止為尚未死亡的人員購置墓穴或骨灰格位,但為死者的健在配偶留作合葬的壽穴(骨灰格位)除外。對安葬(存放)的骨灰,應發給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監製的骨灰安放(安葬)證。

禁止傳銷或以其他方式非法買賣墓穴和骨灰格位。

第二十一條殯儀館、經營性公墓等殯葬服務單位,應當因地制宜設立服務專案,為公眾辦喪事提供良好的服務,滿足不同層次的喪葬消費需求。

殯儀館、經營性公墓等殯葬服務單位提供的服務專案的收費標準應當報物價部門審批,並明碼標價。

殯葬服務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各項規章制度,實行工作程式化、規範化。

第四章 喪事活動及喪葬用品管理

第二十二條辦理喪事活動,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權益。

禁止在喪事活動中從事封建迷信活動;禁止在公共場所停放遺體、擺放花圈、搭設靈棚或拋撒、焚燒祭祀品。

第二十三條製造、銷售焚屍爐、運屍車、屍體冷藏櫃等殯葬設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頒佈標準進行生產、銷售,各級民政部門應對殯葬設備加強管理。

禁止生產、銷售封建迷信喪葬用品。

第五章 罰 則

第二十四條將應當火化的遺體土葬,或者違反規定將骨灰埋葬在非公墓區,或者在公墓和劃定的區域以外埋葬遺體、建造墳墓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其費用由責任人承擔。強制執行時,當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和死者生前工作單位應協同處理。

非公墓區內的墳墓用水泥等永久性建築材料修建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其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第二十五條未經批准,擅自興建殯葬設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會同建設、土地行政管理部門予以取締,責令恢復原狀,沒收非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擅自改變公益性公墓、骨灰堂(樓、塔)性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傳銷或以其他方式非法買賣墓穴或骨灰格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制止,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銷售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殯葬服務單位違反收費標準的,由物價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二十九條殯葬管理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怠忽職守的,由主管部門依法給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殯葬服務人員違反操作規程,造成重大事故或不良影響的,由民政部門追究殯葬服務單位領導和直接責任人的責任。

殯儀服務人員利用工作之便索取或者收受財物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退賠;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本辦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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