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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讓農用地,用於非農建設的合同效力

案情

2005年11月14日, 為解決李女士門前通行問題, 村委會出面協調李先生、李女士簽訂了《建房占地協議書》。 李先生將其0.168畝承包地轉讓給李女士永久使用, 李女士一次性給付李先生補償費6732元。 2009年3月22日, 李先生的土地登記簿對上述情況進行了附載。 現該塊土地已成為道路。 李先生認為, 上述0.168畝土地為果樹園地, 且屬於村集體所有, 李先生、李女士並不具有隨意買賣的權利, 更無權改變土地用途, 雙方所簽協議無效, 李先生自願退還購地款, 李女士應歸還土地。

解析

本案爭議的焦點是李先生與李女士所簽《建房占地協議書》的效力問題。

民事活動必須遵守法律, 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合同無效。 從形式上看, 根據土地管理法和農村土地承包法的規定, 李先生與李女士簽訂的《建房占地協議書》的內容違反了法律的強制性規定, 屬於無效合同。 但是,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四條規定, 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規定的“強制性規定”, 是指效力性強制性規定。 可見, 強制性規定包括效力性規定與管理性規定, 並非所有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合同均一概無效, 應判斷該強制性規定是否構成效力性規定, 只有違反效力性強制性規定的合同才當然無效。

那麼, 如何區分效力性強制性規定與管理性強制性規定?不確認違法行為無效不能達到立法目的的, 屬於效力性強制性規定;僅在防止法律事實上之行為的, 屬於管理性強制性規定。 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條規定, 擅自將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權出讓、轉讓或者出租用於非農業建設的, 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沒收違法所得, 並處罰款。 農村土地承包法第六十條規定, 承包方違法將承包地用於非農建設的, 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由此觀之, 法律規定的承包地不得買賣, 且未經依法批准不得將承包地用於非農建設, 系出於行政管理目的的管理性強制性規定,

不影響土地承包方在從事民事活動中的行為的效力, 不屬於效力性強制性規定。 綜上所述, 李先生、李女士所簽《建房占地協議書》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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