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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死亡賠償金不低於30萬元/人《安全生產責任保險實施辦法》明年起施行

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保監會、財政部近日制定了《安全生產責任保險實施辦法》(以下簡稱《辦法》), 明確從起2018年1月1日, 各地區要根據實際情況確定安全生產責任保險中涉及人員死亡的最低賠償金額, 每死亡一人按不低於30萬元賠償。

本《辦法》所稱安全生產責任保險, 是指保險機構對投保的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的生產安全事故造成的人員傷亡和有關經濟損失等予以賠償, 並且為投保的生產經營單位提供生產安全事故預防服務的商業保險。

《辦法》明確, 安全生產責任保險的保費由生產經營單位繳納, 不得以任何方式攤派給從業人員個人。

《辦法》要求, 煤礦、非煤礦山、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交通運輸、建築施工、民用爆炸物品、金屬冶煉、漁業生產等高危行業領域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投保安全生產責任保險。 鼓勵其他行業領域生產經營單位投保安全生產責任保險。

各地區可針對本地區安全生產特點, 明確應當投保的生產經營單位。 對存在高危粉塵作業、高毒作業或其他嚴重職業病危害的生產經營單位, 可以投保職業病相關保險。

安全生產責任保險的保險責任包括投保的生產經營單位的從業人員人身傷亡賠償, 第三者人身傷亡和財產損失賠償, 事故搶險救援、醫療救護、事故鑒定、法律訴訟等費用。

《辦法》規定, 除被依法關閉取締、完全停止生產經營活動外, 應當投保安全生產責任保險的生產經營單位不得延遲續保、退保。 保險機構應當嚴格按照合同約定及時賠償保險金;建立快速理賠機制, 在事故發生後按照法律規定或者合同約定先行支付確定的賠償保險金。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及時將賠償保險金支付給受傷人員或者死亡人員的受益人(以下統稱受害人), 或者請求保險機構直接向受害人賠付。 生產經營單位怠於請求的, 受害人有權就其應獲賠償部分直接向保險機構請求賠付。

《辦法》指出, 同一生產經營單位的從業人員獲取的保險金額應當實行同一標準, 不得因用工方式、工作崗位等差別對待。

《辦法》特別明確, 對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投保但未按規定投保或續保、將保費以各種形式攤派給從業人員個人、未及時將賠償保險金支付給受害人的, 保險機構預防費用投入不足、未履行事故預防責任、委託不合法的社會化服務機構開展事故預防工作的,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及有關部門應當提出整改要求;對拒不整改的,

應當將其納入安全生產領域聯合懲戒“黑名單”管理, 對違反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 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

附全文

 安全生產責任保險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安全生產責任保險工作, 強化事故預防, 切實保障投保的生產經營單位及有關人員的合法權益, 根據相關法律法規和規定, 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安全生產責任保險, 是指保險機構對投保的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的生產安全事故造成的人員傷亡和有關經濟損失等予以賠償, 並且為投保的生產經營單位提供生產安全事故預防服務的商業保險。

第三條 按照本辦法請求的經濟賠償,

不影響參保的生產經營單位從業人員(含勞務派遣人員, 下同)依法請求工傷保險賠償的權利。

第四條 堅持風險防控、費率合理、理賠及時的原則, 按照政策引導、政府推動、市場運作的方式推行安全生產責任保險工作。

第五條 安全生產責任保險的保費由生產經營單位繳納, 不得以任何方式攤派給從業人員個人。

第六條 煤礦、非煤礦山、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交通運輸、建築施工、民用爆炸物品、金屬冶煉、漁業生產等高危行業領域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投保安全生產責任保險。 鼓勵其他行業領域生產經營單位投保安全生產責任保險。 各地區可針對本地區安全生產特點, 明確應當投保的生產經營單位。

對存在高危粉塵作業、高毒作業或其他嚴重職業病危害的生產經營單位,可以投保職業病相關保險。

對生產經營單位已投保的與安全生產相關的其他險種,應當增加或將其調整為安全生產責任保險,增強事故預防功能。

第二章 承保與投保

第七條 承保安全生產責任保險的保險機構應當具有相應的專業資質和能力,主要包含以下方面:

(一)商業信譽情況;

(二)償付能力水準;

(三)開展責任保險的業績和規模;

(四)擁有風險管理專業人員的數量和相應專業資格情況;

(五)為生產經營單位提供事故預防服務情況。

第八條 根據實際需要,鼓勵保險機構採取共保方式開展安全生產責任保險工作。

第九條 安全生產責任保險的保險責任包括投保的生產經營單位的從業人員人身傷亡賠償,第三者人身傷亡和財產損失賠償,事故搶險救援、醫療救護、事故鑒定、法律訴訟等費用。

保險機構可以開發適應各類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保障需求的個性化保險產品。

第十條 除被依法關閉取締、完全停止生產經營活動外,應當投保安全生產責任保險的生產經營單位不得延遲續保、退保。

第十一條 制定各行業領域安全生產責任保險基準指導費率,實行差別費率和浮動費率。建立費率動態調整機制,費率調整根據以下因素綜合確定:

(一)事故記錄和等級:費率調整根據生產經營單位是否發生事故、事故次數和等級確定,可以根據發生人員傷亡的一般事故、較大事故、重大及以上事故次數進行調整。

(二)其他:投保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風險程度、安全生產標準化等級、隱患排查治理情況、安全生產誠信等級、是否被納入安全生產領域聯合懲戒“黑名單”、賠付率等。

各地區可以參考以上因素,根據不同行業領域實際情況進一步確定具體的費率浮動。

第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投保安全生產責任保險的保障範圍應當覆蓋全體從業人員。

第三章 事故預防與理賠

第十三條 保險機構應當建立生產安全事故預防服務制度,協助投保的生產經營單位開展以下工作:

(一)安全生產和職業病防治宣傳教育培訓;

(二)安全風險辨識、評估和安全評價;

(三)安全生產標準化建設;

(四)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排查;

(五)安全生產應急預案編制和應急救援演練;

(六)安全生產科技推廣應用;

(七)其他有關事故預防工作。

第十四條 保險機構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的服務範圍,在安全生產責任保險合同中約定具體服務專案及頻次。

保險機構開展安全風險評估、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排查等服務工作時,投保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予以配合,並對評估發現的生產安全事故隱患進行整改;對拒不整改重大事故隱患的,保險機構可在下一投保年度上浮保險費率,並報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相關部門。

第十五條 保險機構應當嚴格按照合同約定及時賠償保險金;建立快速理賠機制,在事故發生後按照法律規定或者合同約定先行支付確定的賠償保險金。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及時將賠償保險金支付給受傷人員或者死亡人員的受益人(以下統稱受害人),或者請求保險機構直接向受害人賠付。生產經營單位怠於請求的,受害人有權就其應獲賠償部分直接向保險機構請求賠付。

第十六條 同一生產經營單位的從業人員獲取的保險金額應當實行同一標準,不得因用工方式、工作崗位等差別對待。

第十七條 各地區根據實際情況確定安全生產責任保險中涉及人員死亡的最低賠償金額,每死亡一人按不低於30萬元賠償,並按本地區城鎮居民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的變化進行調整。

對未造成人員死亡事故的賠償保險金額度在保險合同中約定。

第四章 激勵與保障

第十八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將安全生產責任保險投保情況作為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標準化、安全生產誠信等級等評定的必要條件,作為安全生產與職業健康風險分類監管,以及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重要參考。

安全生產和職業病預防相關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九條 各地區應當在安全生產相關財政資金投入、信貸融資、專案立項、進入工業園區以及相關產業扶持政策等方面,在同等條件下優先考慮投保安全生產責任保險的生產經營單位。

第二十條 對賠付及時、事故預防成效顯著的保險機構,納入安全生產誠信管理體系,實行聯合激勵。

第二十一條 各地區將推行安全生產責任保險情況,納入對本級政府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工作巡查和考核內容。

第二十二條 鼓勵安全生產社會化服務機構為保險機構開展生產安全事故預防提供技術支撐。

第五章 監督與管理

第二十三條 建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資訊共用機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安全生產責任保險資訊管理平臺,並與安全生產監管資訊平臺對接,對保險機構開展生產安全事故預防服務及服務費用支出使用情況定期進行分析評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引入協力廠商機構對安全生產責任保險資訊管理平臺進行建設維護及對保險機構開展預防服務情況開展評估,並依法保守有關商業秘密。

第二十四條 支援投保的生產經營單位、保險機構和相關社會組織建立協商機制,加強自主管理。

第二十五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和有關部門應當依據工作職責依法加強對生產經營單位和保險機構的監督管理,對實施安全生產責任保險情況開展監督檢查。

第二十六條 對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投保但未按規定投保或續保、將保費以各種形式攤派給從業人員個人、未及時將賠償保險金支付給受害人的,保險機構預防費用投入不足、未履行事故預防責任、委託不合法的社會化服務機構開展事故預防工作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及有關部門應當提出整改要求;對拒不整改的,應當將其納入安全生產領域聯合懲戒“黑名單”管理,對違反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相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對安全生產責任保險的監督管理中收取賄賂、濫用職權、怠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規對相關責任人嚴肅追責;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八條 各省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和有關部門依據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細則。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由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和財政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對存在高危粉塵作業、高毒作業或其他嚴重職業病危害的生產經營單位,可以投保職業病相關保險。

對生產經營單位已投保的與安全生產相關的其他險種,應當增加或將其調整為安全生產責任保險,增強事故預防功能。

第二章 承保與投保

第七條 承保安全生產責任保險的保險機構應當具有相應的專業資質和能力,主要包含以下方面:

(一)商業信譽情況;

(二)償付能力水準;

(三)開展責任保險的業績和規模;

(四)擁有風險管理專業人員的數量和相應專業資格情況;

(五)為生產經營單位提供事故預防服務情況。

第八條 根據實際需要,鼓勵保險機構採取共保方式開展安全生產責任保險工作。

第九條 安全生產責任保險的保險責任包括投保的生產經營單位的從業人員人身傷亡賠償,第三者人身傷亡和財產損失賠償,事故搶險救援、醫療救護、事故鑒定、法律訴訟等費用。

保險機構可以開發適應各類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保障需求的個性化保險產品。

第十條 除被依法關閉取締、完全停止生產經營活動外,應當投保安全生產責任保險的生產經營單位不得延遲續保、退保。

第十一條 制定各行業領域安全生產責任保險基準指導費率,實行差別費率和浮動費率。建立費率動態調整機制,費率調整根據以下因素綜合確定:

(一)事故記錄和等級:費率調整根據生產經營單位是否發生事故、事故次數和等級確定,可以根據發生人員傷亡的一般事故、較大事故、重大及以上事故次數進行調整。

(二)其他:投保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風險程度、安全生產標準化等級、隱患排查治理情況、安全生產誠信等級、是否被納入安全生產領域聯合懲戒“黑名單”、賠付率等。

各地區可以參考以上因素,根據不同行業領域實際情況進一步確定具體的費率浮動。

第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投保安全生產責任保險的保障範圍應當覆蓋全體從業人員。

第三章 事故預防與理賠

第十三條 保險機構應當建立生產安全事故預防服務制度,協助投保的生產經營單位開展以下工作:

(一)安全生產和職業病防治宣傳教育培訓;

(二)安全風險辨識、評估和安全評價;

(三)安全生產標準化建設;

(四)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排查;

(五)安全生產應急預案編制和應急救援演練;

(六)安全生產科技推廣應用;

(七)其他有關事故預防工作。

第十四條 保險機構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的服務範圍,在安全生產責任保險合同中約定具體服務專案及頻次。

保險機構開展安全風險評估、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排查等服務工作時,投保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予以配合,並對評估發現的生產安全事故隱患進行整改;對拒不整改重大事故隱患的,保險機構可在下一投保年度上浮保險費率,並報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相關部門。

第十五條 保險機構應當嚴格按照合同約定及時賠償保險金;建立快速理賠機制,在事故發生後按照法律規定或者合同約定先行支付確定的賠償保險金。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及時將賠償保險金支付給受傷人員或者死亡人員的受益人(以下統稱受害人),或者請求保險機構直接向受害人賠付。生產經營單位怠於請求的,受害人有權就其應獲賠償部分直接向保險機構請求賠付。

第十六條 同一生產經營單位的從業人員獲取的保險金額應當實行同一標準,不得因用工方式、工作崗位等差別對待。

第十七條 各地區根據實際情況確定安全生產責任保險中涉及人員死亡的最低賠償金額,每死亡一人按不低於30萬元賠償,並按本地區城鎮居民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的變化進行調整。

對未造成人員死亡事故的賠償保險金額度在保險合同中約定。

第四章 激勵與保障

第十八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將安全生產責任保險投保情況作為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標準化、安全生產誠信等級等評定的必要條件,作為安全生產與職業健康風險分類監管,以及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重要參考。

安全生產和職業病預防相關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九條 各地區應當在安全生產相關財政資金投入、信貸融資、專案立項、進入工業園區以及相關產業扶持政策等方面,在同等條件下優先考慮投保安全生產責任保險的生產經營單位。

第二十條 對賠付及時、事故預防成效顯著的保險機構,納入安全生產誠信管理體系,實行聯合激勵。

第二十一條 各地區將推行安全生產責任保險情況,納入對本級政府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工作巡查和考核內容。

第二十二條 鼓勵安全生產社會化服務機構為保險機構開展生產安全事故預防提供技術支撐。

第五章 監督與管理

第二十三條 建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資訊共用機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安全生產責任保險資訊管理平臺,並與安全生產監管資訊平臺對接,對保險機構開展生產安全事故預防服務及服務費用支出使用情況定期進行分析評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引入協力廠商機構對安全生產責任保險資訊管理平臺進行建設維護及對保險機構開展預防服務情況開展評估,並依法保守有關商業秘密。

第二十四條 支援投保的生產經營單位、保險機構和相關社會組織建立協商機制,加強自主管理。

第二十五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和有關部門應當依據工作職責依法加強對生產經營單位和保險機構的監督管理,對實施安全生產責任保險情況開展監督檢查。

第二十六條 對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投保但未按規定投保或續保、將保費以各種形式攤派給從業人員個人、未及時將賠償保險金支付給受害人的,保險機構預防費用投入不足、未履行事故預防責任、委託不合法的社會化服務機構開展事故預防工作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及有關部門應當提出整改要求;對拒不整改的,應當將其納入安全生產領域聯合懲戒“黑名單”管理,對違反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相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對安全生產責任保險的監督管理中收取賄賂、濫用職權、怠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規對相關責任人嚴肅追責;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八條 各省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和有關部門依據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細則。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由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和財政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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