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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錢≠可以欠薪丨拒不支付勞動報酬刑事案件相關問題認定標準

導讀:就在上周, 杭州市依據《重大勞動保障違法行為社會公佈辦法》的規定公佈了2017年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罪案件, 其中多例為有資金但拒不用於支付勞動報酬。

那如果確實存在資金缺口, 還會涉嫌構成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罪麼?

來源 / 法信(Legal_Information)

投稿:tougao@askmylawyer.cn

最高法觀點

行為人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勞動者的勞動報酬,構成犯罪的,無需其具有支付能力

根據《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之一第一款的規定,

以轉移財產、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勞動者的勞動報酬系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罪的行為方式之一。

需要注意的是, 以轉移財產方法逃避支付勞動者的勞動報酬的, 行為人無疑具有支付能力。 但是, 對於以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勞動者的勞動報酬, 構成犯罪的, 是否需要以行為人有支付能力為前提, 在討論中有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 應當推定“以轉移財產、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勞動者的勞動報酬”的行為人具有支付能力, 但有證據證明其確實不具有支付能力的除外。 因此, 應當在本條引言結尾處增加“但有證據證明被告人確實不具有支付能力的除外”的表述。 主要考慮是:

(1)根據主客觀相統一的刑法原理,

如行為人確實無支付能力, 則儘管其有逃匿等行為, 仍不宜歸罪, 否則無疑存在客觀歸罪的問題。

(2)《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之一第一款將“以轉移財產、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勞動者的勞動報酬”和“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勞動者的勞動報酬”明確列為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罪的行為方式, 對前者並未明確要求有支付能力, 可以理解為是採取了“推定”的立法模式, 但從實踐考慮, 這一推定應該是可反駁的推定, 即如行為人有證據證明其確實不具有支付能力的, 應當除外。

(3)從司法實踐看, 由司法機關證明被告人無支付能力, 往往存在較多困難。 將對被告人無支付能力的證明作為例外情形規定, 既符合《刑法》第276條之一的立法精神和條文表述,

也能適當降低司法機關辦理相關案件的證明難度, 更為可取。

第二種意見認為, 對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勞動報酬的, 不論行為人有無支付能力, 均應以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罪追究刑事責任。 因此, 不應在本條引言結尾處增加“但有證據證明被告人確實不具有支付能力的除外”的表述。 主要理由是:

(1)《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之一第一款將“以轉移財產、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勞動者的勞動報酬”和“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勞動者的勞動報酬”並列規定為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罪的兩種行為方式, 從體系解釋角度看, 對前者不應要求行為人有支付能力。 這是立法的特別規定。

(2)行為人欠薪後不是設法與勞動者進行協商,

通過各種方法籌集資金支付勞動報酬, 反而逃匿, 充分反映其有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的故意, 且往往會引發勞動者群體上訪等極端事件, 故即使其客觀上無支付能力, 仍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經認真研究認為, 與所並列的“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勞動者的勞動報酬”的表述不同, 對於“以轉移財產、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勞動者的勞動報酬”,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之一第一款並未將行為人需要有實際支付能力作為構成犯罪的條件。 因此, 對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勞動者的勞動報酬的行為構成犯罪的, 不要求行為人具有支付能力。 基於此, 《解釋》第二條未規定“但有證據證明被告人確實不具有支付能力的除外”的表述。

(摘自:《婚姻、勞動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 沈德詠主編、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編,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426~427頁)

拒不支付勞動報酬刑事案件中責令支付主體包括但不限於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

根據《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之一第一款的規定,“經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支付仍不支付”是構成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罪的要件之一。《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拒不支付勞動報酬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四條對“經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支付仍不支付”的認定標準作了明確規定。

第一款規定了責令支付主體包括但不限於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政府其他有關部門也可以在職權範圍內進行責令支付。例如,對在建築施工領域發生的拒不支付勞動報酬行為,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進行責令支付,對在水利施工領域發生的拒不支付勞動報酬行為,水利行政主管部門可以進行責令支付。而根據《勞動保障監察條例》及2004年12月31日勞動部《關於實施〈勞動保障監察條例〉若干規定》的規定,對於用人單位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的行為,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可以根據具體情形分別作出勞動保障監察限期整改指令書、勞動保障行政處理決定書等法律文書,故將上述法律文書均視為責令支付文書。通常情況下,在責令支付文書指定的期限內仍不支付的,應當認定為“經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支付仍不支付”。但是,行為人因身患重病、自然災害等正常理由未知悉責令支付,或者雖然知悉責令支付但在指定期限內無法及時支付勞動報酬的,不能認定為“經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支付仍不支付”。

需要注意的是,工會是職工自願結合的工人階級的群眾組織,不屬於政府有關部門的範疇,不能成為責令支付的主體。此外,人民法院和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也不屬於政府有關部門的範疇,不執行人民法院的判決和勞動爭議仲裁裁決的不屬於經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支付仍不支付,不構成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罪,但可能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

從司法實踐來看,絕大多數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的案件以轉移財產、逃匿等方法實施,容易引發群體性事件。根據廣東、浙江等地的調研情況,在行為人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勞動者的勞動報酬的情況下,政府有關部門如何責令支付並送達責令支付文書,困擾具體辦案部門。各地普遍建議明確此種情形下“經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具體內涵,以便於司法實踐操作。基於此,《解釋》第4條第2款特別作出規定,明確行為人逃匿,無法將責令支付文書送交其本人、同住成年家屬或者所在單位負責收件的人的,如果有關部門已通過在行為人的住所地、生產經營場所等地張貼責令支付文書等方式責令支付,並採用拍照、錄影等方式記錄的,應當視為“經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支付”。

(摘自:《婚姻、勞動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沈德詠主編、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編,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427~428頁)

裁判規則

1. 認定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罪中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的情形,需結合主、客觀方面及行為表現綜合判斷——李某拒不支付勞動報酬案

案例要旨:認定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罪中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的情形,需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欠薪的故意,客觀方面是否有能力支付但以非實質性阻礙支付的原因來拒絕支付,行為是否表現為經有關機關責令改正而仍不予支付。若同時滿足上述條件,則應認定為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

2.拒不支付勞動報酬,數額較大,經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後仍逃匿避債,構成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罪——張海雲拒不支付勞動報酬案

案例要旨:承包人領取工程款後逃之夭夭,導致大批勞動者的勞動報酬無法兌現,數額較大,經當地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責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其行為構成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罪。

審理法院:內蒙古自治區阿拉善右旗人民法院

3.採用變賣設備的方式轉移財產後逃匿,以逃避支付勞動者的勞動報酬,數額較大,經有關部門責令支付仍拒付的,構成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罪——太倉市世盛五金製品有限公司、文世兵拒不支付勞動報酬案

案例要旨:用人單位未依法支付勞動者的勞動報酬,其法定代表人採用夜間變賣設備的方式轉移財產,之後逃匿,以此逃避支付勞動者的勞動報酬,數額較大,經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支付仍不支付,構成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罪,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刑罰。

審理法院:江蘇省太倉市人民法院

法律依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1997年修訂)

第二百七十六條之一 以轉移財產、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勞動者的勞動報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勞動者的勞動報酬,數額較大,經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支付仍不支付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有前兩款行為,尚未造成嚴重後果,在提起公訴前支付勞動者的勞動報酬,並依法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本條為《刑法修正案(八)》新增

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拒不支付勞動報酬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一條 勞動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等法律的規定應得的勞動報酬,包括工資、獎金、津貼、補貼、延長工作時間的工資報酬及特殊情況下支付的工資等,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之一第一款規定的“勞動者的勞動報酬”

第二條 以逃避支付勞動者的勞動報酬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之一第一款規定的“以轉移財產、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勞動者的勞動報酬”:

(一)隱匿財產、惡意清償、虛構債務、虛假破產、虛假倒閉或者以其他方法轉移、處分財產的;

(二)逃跑、藏匿的;

(三)隱匿、銷毀或者篡改帳目、職工名冊、工資支付記錄、考勤記錄等與勞動報酬相關的材料的;

(四)以其他方法逃避支付勞動報酬的。

第四條 經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或者政府其他有關部門依法以限期整改指令書、行政處理決定書等文書責令支付勞動者的勞動報酬後,在指定的期限內仍不支付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之一第一款規定的“經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支付仍不支付”,但有證據證明行為人有正當理由未知悉責令支付或者未及時支付勞動報酬的除外。

行為人逃匿,無法將責令支付文書送交其本人、同住成年家屬或者所在單位負責收件的人的,如果有關部門已通過在行為人的住所地、生產經營場所等地張貼責令支付文書等方式責令支付,並採用拍照、錄影等方式記錄的,應當視為“經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支付”。

沈德詠主編、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編,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426~427頁)

拒不支付勞動報酬刑事案件中責令支付主體包括但不限於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

根據《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之一第一款的規定,“經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支付仍不支付”是構成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罪的要件之一。《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拒不支付勞動報酬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四條對“經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支付仍不支付”的認定標準作了明確規定。

第一款規定了責令支付主體包括但不限於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政府其他有關部門也可以在職權範圍內進行責令支付。例如,對在建築施工領域發生的拒不支付勞動報酬行為,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進行責令支付,對在水利施工領域發生的拒不支付勞動報酬行為,水利行政主管部門可以進行責令支付。而根據《勞動保障監察條例》及2004年12月31日勞動部《關於實施〈勞動保障監察條例〉若干規定》的規定,對於用人單位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的行為,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可以根據具體情形分別作出勞動保障監察限期整改指令書、勞動保障行政處理決定書等法律文書,故將上述法律文書均視為責令支付文書。通常情況下,在責令支付文書指定的期限內仍不支付的,應當認定為“經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支付仍不支付”。但是,行為人因身患重病、自然災害等正常理由未知悉責令支付,或者雖然知悉責令支付但在指定期限內無法及時支付勞動報酬的,不能認定為“經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支付仍不支付”。

需要注意的是,工會是職工自願結合的工人階級的群眾組織,不屬於政府有關部門的範疇,不能成為責令支付的主體。此外,人民法院和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也不屬於政府有關部門的範疇,不執行人民法院的判決和勞動爭議仲裁裁決的不屬於經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支付仍不支付,不構成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罪,但可能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

從司法實踐來看,絕大多數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的案件以轉移財產、逃匿等方法實施,容易引發群體性事件。根據廣東、浙江等地的調研情況,在行為人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勞動者的勞動報酬的情況下,政府有關部門如何責令支付並送達責令支付文書,困擾具體辦案部門。各地普遍建議明確此種情形下“經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具體內涵,以便於司法實踐操作。基於此,《解釋》第4條第2款特別作出規定,明確行為人逃匿,無法將責令支付文書送交其本人、同住成年家屬或者所在單位負責收件的人的,如果有關部門已通過在行為人的住所地、生產經營場所等地張貼責令支付文書等方式責令支付,並採用拍照、錄影等方式記錄的,應當視為“經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支付”。

(摘自:《婚姻、勞動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沈德詠主編、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編,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427~428頁)

裁判規則

1. 認定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罪中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的情形,需結合主、客觀方面及行為表現綜合判斷——李某拒不支付勞動報酬案

案例要旨:認定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罪中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的情形,需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欠薪的故意,客觀方面是否有能力支付但以非實質性阻礙支付的原因來拒絕支付,行為是否表現為經有關機關責令改正而仍不予支付。若同時滿足上述條件,則應認定為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

2.拒不支付勞動報酬,數額較大,經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後仍逃匿避債,構成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罪——張海雲拒不支付勞動報酬案

案例要旨:承包人領取工程款後逃之夭夭,導致大批勞動者的勞動報酬無法兌現,數額較大,經當地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責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其行為構成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罪。

審理法院:內蒙古自治區阿拉善右旗人民法院

3.採用變賣設備的方式轉移財產後逃匿,以逃避支付勞動者的勞動報酬,數額較大,經有關部門責令支付仍拒付的,構成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罪——太倉市世盛五金製品有限公司、文世兵拒不支付勞動報酬案

案例要旨:用人單位未依法支付勞動者的勞動報酬,其法定代表人採用夜間變賣設備的方式轉移財產,之後逃匿,以此逃避支付勞動者的勞動報酬,數額較大,經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支付仍不支付,構成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罪,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刑罰。

審理法院:江蘇省太倉市人民法院

法律依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1997年修訂)

第二百七十六條之一 以轉移財產、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勞動者的勞動報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勞動者的勞動報酬,數額較大,經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支付仍不支付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有前兩款行為,尚未造成嚴重後果,在提起公訴前支付勞動者的勞動報酬,並依法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本條為《刑法修正案(八)》新增

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拒不支付勞動報酬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一條 勞動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等法律的規定應得的勞動報酬,包括工資、獎金、津貼、補貼、延長工作時間的工資報酬及特殊情況下支付的工資等,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之一第一款規定的“勞動者的勞動報酬”

第二條 以逃避支付勞動者的勞動報酬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之一第一款規定的“以轉移財產、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勞動者的勞動報酬”:

(一)隱匿財產、惡意清償、虛構債務、虛假破產、虛假倒閉或者以其他方法轉移、處分財產的;

(二)逃跑、藏匿的;

(三)隱匿、銷毀或者篡改帳目、職工名冊、工資支付記錄、考勤記錄等與勞動報酬相關的材料的;

(四)以其他方法逃避支付勞動報酬的。

第四條 經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或者政府其他有關部門依法以限期整改指令書、行政處理決定書等文書責令支付勞動者的勞動報酬後,在指定的期限內仍不支付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之一第一款規定的“經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支付仍不支付”,但有證據證明行為人有正當理由未知悉責令支付或者未及時支付勞動報酬的除外。

行為人逃匿,無法將責令支付文書送交其本人、同住成年家屬或者所在單位負責收件的人的,如果有關部門已通過在行為人的住所地、生產經營場所等地張貼責令支付文書等方式責令支付,並採用拍照、錄影等方式記錄的,應當視為“經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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