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原告僅依據金融機構的轉帳憑證提起民間借貸糾紛訴訟, 被告以該轉帳系償還雙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債務為由進行抗辯的, 應當對其主張提供證據證明。 被告舉證不足的, 法院應認定借貸關係成立。
▌案情簡介
姜功平向西安市中院起訴稱, 白世權向其借款, 其已於2011年8月1日通過建設銀行向白世權轉帳450萬元, 請求判令白世權、劉明芳(系夫妻關係)連帶償還欠款本金及利息。
白世權認可收到該筆轉帳, 但認為該筆轉帳系合作投資款, 並非借款。 並提交了其與姜功平及案外人田耀凱於2012年5月27日簽訂的《關於開發特克斯縣78團畜牧營的協議》以及其與姜功平於2015年2月12日簽訂的《協議》,
西安市中院認為, 白世權主張450萬元是合作投資款, 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 判決:白世權償還姜功平450萬元及利息;劉明芳對上述債務的本金及利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白世權、劉明芳不服西安市中院判決, 向陝西省高院提起上訴, 請求撤銷原判決, 駁回姜功平的訴訟請求。 陝西省高院判決駁回上訴, 維持原判。
白世權不服陝西省高院判決, 向最高法院申請再審。
最高法院裁定駁回其再審申請。
▌敗訴原因
白世權主張姜功平向其轉帳是支付合作投資款, 並非借款。 為此, 白世權提交了其與姜功平及案外人田耀凱於2012年5月27日簽訂的《關於開發特克斯縣78團畜牧營的協議》、其與姜功平於2015年2月12日簽訂的《協議》,
關於證據一, 即2012年5月27日三方所簽《關於開發特克斯縣78團畜牧營的協定》, 從該協定的內容看, 是關於三方合作在特克斯縣開發沙金礦的協議。 根據該協定, 姜功平已按約完成出資300萬元的義務, 且雙方均認可該300萬元出資款與2015年2月12日雙方所簽《協定》中的450萬元款項沒有關係。 因該協議與本案無關, 故該證據不能證明白世權的上述主張。
關於證據二, 即2015年2月12日雙方所簽《協定》, 從該協定的內容看, 雖然個別條款中將450萬元款項表述為“投資”款, 但該表述與其他條款中“返還450萬元”及“按月息2分計息”的表述相矛盾, 且該450萬元轉款在前,
▌敗訴教訓、經驗總結
前事不忘、後事之師。 為避免未來發生類似敗訴, 提出如下建議:
一、當事人應當樹立證據保全意識, 完整保存相關交易檔。 具體到借貸關係中, 當事人應保存的檔包括但不限於:借款憑證(合同、欠條、借據、收據等)、支付憑證(匯款憑證、轉帳憑證等)。 這樣做的好處是:對於出借人而言, 在借款人欠錢不還時, 可以列舉充分的證據證明借貸關係成立;對於借款人而言, 假設出借人僅憑轉帳憑證提起惡意訴訟,
二、當事人在訴訟前應認真研究舉證策略, 判斷要列舉的證據有利於己方還是對方。 本案中被告白世權列舉的2015年2月12日雙方所簽《協議》, 不但不能證明張薑功支付的是投資款, 反倒印證了雙方的借貸關係成立。 而且, 根據相關規定, 借貸雙方未約定利息的, 出借人無權主張支付利息。 據此, 被告白世權原本不用支付利息, 但是其舉出的上述協議載明瞭雙方約定的利息, 故法院據此判決其支付利息。
▌相關法律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十七條 原告僅依據金融機構的轉帳憑證提起民間借貸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