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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判例:民間借貸,僅有轉帳憑證沒借據也可勝訴!

▌裁判要旨

原告僅依據金融機構的轉帳憑證提起民間借貸糾紛訴訟, 被告以該轉帳系償還雙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債務為由進行抗辯的, 應當對其主張提供證據證明。 被告舉證不足的, 法院應認定借貸關係成立。

▌案情簡介

姜功平向西安市中院起訴稱, 白世權向其借款, 其已於2011年8月1日通過建設銀行向白世權轉帳450萬元, 請求判令白世權、劉明芳(系夫妻關係)連帶償還欠款本金及利息。

白世權認可收到該筆轉帳, 但認為該筆轉帳系合作投資款, 並非借款。 並提交了其與姜功平及案外人田耀凱於2012年5月27日簽訂的《關於開發特克斯縣78團畜牧營的協議》以及其與姜功平於2015年2月12日簽訂的《協議》,

以證明其主張。

西安市中院認為, 白世權主張450萬元是合作投資款, 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 判決:白世權償還姜功平450萬元及利息;劉明芳對上述債務的本金及利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白世權、劉明芳不服西安市中院判決, 向陝西省高院提起上訴, 請求撤銷原判決, 駁回姜功平的訴訟請求。 陝西省高院判決駁回上訴, 維持原判。

白世權不服陝西省高院判決, 向最高法院申請再審。

最高法院裁定駁回其再審申請。

▌敗訴原因

白世權主張姜功平向其轉帳是支付合作投資款, 並非借款。 為此, 白世權提交了其與姜功平及案外人田耀凱於2012年5月27日簽訂的《關於開發特克斯縣78團畜牧營的協議》、其與姜功平於2015年2月12日簽訂的《協議》,

以證明其上述主張。

關於證據一, 即2012年5月27日三方所簽《關於開發特克斯縣78團畜牧營的協定》, 從該協定的內容看, 是關於三方合作在特克斯縣開發沙金礦的協議。 根據該協定, 姜功平已按約完成出資300萬元的義務, 且雙方均認可該300萬元出資款與2015年2月12日雙方所簽《協定》中的450萬元款項沒有關係。 因該協議與本案無關, 故該證據不能證明白世權的上述主張。

關於證據二, 即2015年2月12日雙方所簽《協定》, 從該協定的內容看, 雖然個別條款中將450萬元款項表述為“投資”款, 但該表述與其他條款中“返還450萬元”及“按月息2分計息”的表述相矛盾, 且該450萬元轉款在前,

而雙方合作開發沙金礦在後, 在姜功平不認可該450萬元為合作投資款的情況下, 白世權應當繼續舉證, 但其未再舉證, 應當承擔舉證不足的法律後果, 故僅憑該證據不能證明白世權的上述主張。 因此法院認定借貸關係成立。

▌敗訴教訓、經驗總結

前事不忘、後事之師。 為避免未來發生類似敗訴, 提出如下建議:

一、當事人應當樹立證據保全意識, 完整保存相關交易檔。 具體到借貸關係中, 當事人應保存的檔包括但不限於:借款憑證(合同、欠條、借據、收據等)、支付憑證(匯款憑證、轉帳憑證等)。 這樣做的好處是:對於出借人而言, 在借款人欠錢不還時, 可以列舉充分的證據證明借貸關係成立;對於借款人而言, 假設出借人僅憑轉帳憑證提起惡意訴訟,

可以列舉雙方此前的相關交易檔證明其已還款或屬於其他債權債務關係。

二、當事人在訴訟前應認真研究舉證策略, 判斷要列舉的證據有利於己方還是對方。 本案中被告白世權列舉的2015年2月12日雙方所簽《協議》, 不但不能證明張薑功支付的是投資款, 反倒印證了雙方的借貸關係成立。 而且, 根據相關規定, 借貸雙方未約定利息的, 出借人無權主張支付利息。 據此, 被告白世權原本不用支付利息, 但是其舉出的上述協議載明瞭雙方約定的利息, 故法院據此判決其支付利息。

▌相關法律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十七條 原告僅依據金融機構的轉帳憑證提起民間借貸訴訟,

被告抗辯轉帳系償還雙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債務, 被告應當對其主張提供證據證明。 被告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其主張後, 原告仍應就借貸關係的成立承擔舉證證明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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