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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乘車人的定性,關係到事故中同車駕駛人是否要對他擔責的問題!

平常從《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交通安全管理類法律、法規、規章以及檔等中, 關於交通參與人的描述主要就是我們看到的駕駛人、行人、乘車人、車輛所有人和管理人這五種人。

其中, 駕駛人又分為機動車駕駛人和非機動車駕駛人, 乘車人可能是機動車乘車人, 也可能是非機動車的乘車人。

對於機動車來講, 駕駛人、車輛所有人和管理人在某些情況下, 有可能是自然人, 也可能不是自然人而是法人;有可能是同一個自然人, 有時不是不同一個自然人, 這需要根據具體的情況具體的分析,

這不是木林今天這篇文章中要討論的重點。

(圖片素材來源於網路)

木林今天主要是想跟朋友們一起學習和探討一下私家車乘車人的定性問題, 準確地說是機動車乘車人的定性問題, 或者說是拼車中乘車人的定性問題。

對於我們普通人來講,

這個問題好像比較生僻怪異, 坐車人還要定什麼性?給他們定性是不是脫褲子放屁∽多此一舉, 有現實意義嗎?

我們大家都知道, 發生交通事故, 對於車內的乘車人來講, 存在兩種侵權關係, 一種是外部侵權, 這在《交安法》、《侵權責任法》等中有明確的規定, 先是在機動車強制責任保險的範圍內予以賠償, 不足部分才區分責任, 而這種情形下, 本車的駕駛人一般人不會承擔責任。 另外一種就是內部侵權, 主要針對的是同車駕駛人和乘車人之間的責任承擔問題, 目前來看, 這種關係應該還是一個難點, 還是在借鑒、參考和摸索階段。

當一個私家車主開車發生車禍, 搭乘他車的人受傷, 關於他是否要對乘車人負責時, 如果不能對乘車人作出準確定性的話,

是沒有確定答案的。

如果法律統一規定為一種情形的話, 對駕駛人在某些情況下來說, 可能是不公平的!這就需要對乘車人從法律上予以定性。

(圖片素材來源於網路)

關於乘車人的定性, 根據國際慣例以是否有償而把他們區分為乘客或客人,

有償搭乘的被稱為乘客, 無償搭乘的被稱為客人。 這兩種說法看似一字之差, 在交通事故中, 對駕駛人的責任承擔來說, 卻是天壤之別。

美國的汽車客人規則, 就是一個有關對乘客的規定。 它規定, 駕駛人載乘客時出了車禍, 因為之間的合同關係, 使得他只要在開車前或和開車過程中有一般過失, 他就要對乘客的傷害負責, 乘車人就可以在侵權或者違約責任中擇一主張權利。

在該規則中對乘客的定性, 就是交錢搭車, 或因他搭車, 開車人能獲得經濟利益的人, 二者之間是商業或金錢關係。 我們國家法律界的學者們, 大多主張對於那些有償搭車的乘客, 在維權時適用與一般受害人相同的歸責原則。

關於搭車人是乘客的情形, 美國的汽車客人規則中主要規定了以下三種情形:

一是, 搭車人的目的是與開車人談生意, 開車人因而可能獲利, 這種乘車人被稱為商業客戶。

二是, 搭車人事先與駕駛人就如何分攤路費、汽油費等所有旅途開銷提前協商決定好了的, 搭車人就是乘客。 如果沒有協商好, 途中搭車人出於好意, 自己主動出了汽油費、路費等的, 搭車人就是客人。

三是, 如果乘車人開始時是客人, 但在行車中途請求下車, 被駕駛人拒絕, 那他就由客人變成了乘客。

(圖片素材來源於網路)

關於搭車人是客人的問題,自然也會分出善意乘車人和惡意乘車人來。惡意乘車人,是指那些強迫駕人無償運送自己的人;善意乘車人,則就是我們平常所說的搭便車,好意同乘,無償搭乘,這是一種善意的互助行為,在我們這種非常看重人情的國家裡,在熟人之間很常見,是受社會主流輿論所鼓勵和肯定的行為。

我國《民法典學者建議稿侵權行為編》中有這樣一條建議:有償搭乘他人的交通工具,發生事故造成損害的交工具提供者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無償搭乘人的交通工具,發生事故造成損害的交通工具提供者應當給予適當的補償。

我國的《民法總則》第六條規定,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遵循公平原則,合理確定各方的權利和義務。第十條規定,處理民事糾紛,應當依照法律;法律沒有規定的,可以適用習慣,但是不得違背公序良俗。

(圖片素材來源於網路)

關於同車駕駛人和客人之間責任承擔的問題,讓我想到了可以參照借鑒《道路交通事故處理常式規定》(公安部104號令)第四十六條的規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根據當事人的行為對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過錯的嚴重程度,確定當事人的責任。(一)因一方當事人的過錯導致交通事故的,承擔全部責任;(二)因兩方或者兩方以上當事人的過錯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據其行為對事故發生的作用以及過錯的嚴重程度,分別承擔主要責任、同等責任和次要責任;(三)各方均無導致道路交通事故的過錯,屬於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無責任。一方當事人故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他方無責任。這條與即將實行的公安部146號令第六十條中關於責任的規定的內容幾乎一致,只是取消了省級公安機關制定責任細則或標準的權力。

對於善意的客人(無償乘車人)來講,搭便車並不意味著他就甘願承擔風險,這就對駕駛人在注意義務上的要求有所降低,駕駛人必須要在提前實施了告知相關危險義務的基礎上,只要他具備了平日裡通常的技術、智力經驗和注意力,在對事故的發生時沒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他就不需要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對於善意客人因為自己的行為故意引發事故的,在過失相抵的原則下,由駕駛人和乘車人按實際情況分擔責任。

對於惡意的客人(無償乘車人)來講,則不需要區分責任,應由他們自己承擔責任。

這是木林的第七篇學法筆記,個人的一點膚淺認識和想法,觀點不一定完全正確,僅供參考,如果有闡述不到位的地方,還請朋友們賜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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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搭車人是客人的問題,自然也會分出善意乘車人和惡意乘車人來。惡意乘車人,是指那些強迫駕人無償運送自己的人;善意乘車人,則就是我們平常所說的搭便車,好意同乘,無償搭乘,這是一種善意的互助行為,在我們這種非常看重人情的國家裡,在熟人之間很常見,是受社會主流輿論所鼓勵和肯定的行為。

我國《民法典學者建議稿侵權行為編》中有這樣一條建議:有償搭乘他人的交通工具,發生事故造成損害的交工具提供者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無償搭乘人的交通工具,發生事故造成損害的交通工具提供者應當給予適當的補償。

我國的《民法總則》第六條規定,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遵循公平原則,合理確定各方的權利和義務。第十條規定,處理民事糾紛,應當依照法律;法律沒有規定的,可以適用習慣,但是不得違背公序良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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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同車駕駛人和客人之間責任承擔的問題,讓我想到了可以參照借鑒《道路交通事故處理常式規定》(公安部104號令)第四十六條的規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根據當事人的行為對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過錯的嚴重程度,確定當事人的責任。(一)因一方當事人的過錯導致交通事故的,承擔全部責任;(二)因兩方或者兩方以上當事人的過錯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據其行為對事故發生的作用以及過錯的嚴重程度,分別承擔主要責任、同等責任和次要責任;(三)各方均無導致道路交通事故的過錯,屬於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無責任。一方當事人故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他方無責任。這條與即將實行的公安部146號令第六十條中關於責任的規定的內容幾乎一致,只是取消了省級公安機關制定責任細則或標準的權力。

對於善意的客人(無償乘車人)來講,搭便車並不意味著他就甘願承擔風險,這就對駕駛人在注意義務上的要求有所降低,駕駛人必須要在提前實施了告知相關危險義務的基礎上,只要他具備了平日裡通常的技術、智力經驗和注意力,在對事故的發生時沒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他就不需要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對於善意客人因為自己的行為故意引發事故的,在過失相抵的原則下,由駕駛人和乘車人按實際情況分擔責任。

對於惡意的客人(無償乘車人)來講,則不需要區分責任,應由他們自己承擔責任。

這是木林的第七篇學法筆記,個人的一點膚淺認識和想法,觀點不一定完全正確,僅供參考,如果有闡述不到位的地方,還請朋友們賜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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