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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忙租車拿了1萬元報酬,結果他犯了法

張喜鴿

【案例】

高某欲通過租車詐騙的方式獲取錢財, 遂提供押金, 誘騙急於用錢的金某去租賃車輛, 金某以自己的名義租出車輛, 收到高某的1萬元酬金後, 將所租車輛交給高某, 高某到異地變賣。

【評析】

對於高某的行為構成何罪, 存在兩種分歧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 高某的行為與金某系合同詐騙罪的共犯。

第二種意見認為, 高某的行為構成詐騙罪, 而金某的行為構成合同詐騙罪。

筆者贊同第二種意見, 認為對高某的行為構成詐騙罪, 而不能認定為合同詐騙。

本案租賃車輛合同主體是金某和租車公司, 作為一種相對權利, 合同僅能約定當事人雙方, 金某在車輛交付給高某之前, 履行了相應合同義務。 按照刑法的“二次性違法”特徵, 金某違反了合同義務, 進而觸犯了刑法, 認定合同詐騙恰如其分。 而高某則是利用他人違反合同來實施犯罪行為,

從整體上看, 金某的行為僅是高某實施詐騙犯罪過程的一部分, 高某的行為難以從違反合同義務的角度來涵蓋。 簡言之, 高某不屬於合同一方主體, 無需受合同及特別法之限制, 也不能因為有合同而成為其從輕處罰之掩護。

本案中, 高某作為組織者、犯意發起者,

招募金某等“槍手”, 提供車輛租賃資金, 最後尋找買家, 將詐騙車輛出賣, 完成了詐騙犯罪的全過程。 高某“隱居”幕後, 將他人作為犯罪工具, 金某僅參與騙取車輛之環節, 與高某之地位完全不同。 另外, 從主觀要件上分析, 金某的個人資訊已其顯示, 其實施犯罪的風險及被抓捕的可能顯然要大於高某, 其主觀惡性也較低, 適用合同詐騙罪是比較恰當的。

實習編輯 周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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