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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答疑:“夫妻忠誠協議”的效力該如何認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四條規定:“夫妻應當互相忠實, 互相尊重;家庭成員間應當敬老愛幼, 互相幫助, 維護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關係。

依據上述法律規定, 互相忠誠是夫妻雙方在婚姻家庭關係中應當遵守的最基本義務。

現實生活中, 部分夫妻往往會簽訂“夫妻忠誠協定”, 希望通過協定的方式約束彼此, 以保障婚姻關係的穩定。 司法實踐中, 應當如何認定“夫妻忠誠協議”的效力?是否所有的“忠誠條款”都合法有效?今天, 揚遠律師就上述問題為您答疑解惑。

1、約定: “一方出軌, 雙方必須離婚, 且出軌方喪失對子女的撫養權和探視權。 ”

揚遠律師認為, 上述約定明顯違背了法律的強制性規定, 應屬無效條款。 理由如下:第一, 依據《婚姻法》規定, 雙方婚姻關係的解除是自願的, 應當經雙方到民政部門進行離婚登記或經法院生效文書確認離婚兩種途徑實現,

而不能通過雙方的約定實現。 所以, “一方出軌, 雙方必須離婚”的約定是無效的。

第二, 雙方對子女的撫養和探視權是《婚姻法》第三十七、三十八條規定的未直接撫養子女一方的法定權利, 且該內容涉及父母子女之間的身份關係, 夫妻雙方不能通過協定的方式排除另一方的法定權利。

2、約定:“一方出軌導致離婚的, 應當在離婚時向另一方支付精神損失費、獨自生活補償費等損害賠償費用。 ”

揚遠律師認為, 上述約定的法律效力不能一概而論, 是否應當支付損害賠償費用取決於是否具備《婚姻法》第46條規定的情形。 《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導致離婚的, 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三)實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換言之, 只有一方出軌的程度達到“重婚”或“與他人同居”情形, 或者出軌方為達到離婚目的而“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可以視為上述約定有效。 反之, 如並未達到上述情形, 應視為無效約定, 僅可從道德層面予以譴責, 此處不再贅述。

3、約定:“如果一方出軌並導致雙方最終離婚的, 出軌方淨身出戶, 自願放棄某部分財產歸另一方所有。 ”

對於上述約定的效力, 司法實踐中存在著爭議。 揚遠律師認為, 如果具備以下幾個條件, 上述約定應認定為有效:第一, 上述約定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 自願簽訂的, 不存在一方受欺詐、脅迫的情形;第二, 有充分證據證明過錯方的“出軌”情形,

即其中一方對婚姻關係的破裂存在明顯過錯;第三, 雙方約定的財產內容及分割方式明確、具體, 而並非簡單的“淨身出戶”。

依據《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十九條的規定, 夫妻雙方有權就夫妻共有財產作出約定並進行處分, 雙方自願簽署涉及某具體財產如何分割的“夫妻忠誠協議”, 並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 故符合該條件的約定應當是有效的。

以上是揚遠律師在實踐中常遇到的幾種典型的“夫妻忠誠協定”, 需要注意的是:實踐中, 夫妻雙方可能會簽署與此相類似的其他條款或協定, 其法律效力需要結合條款或協定的具體內容認真進行分析, 切勿一概而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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