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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應嚴格審查,切莫讓逃逸情節都成為入罪要件!

對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應嚴格審查, 切莫讓逃逸情節都成為入罪要件!

2017-12-26 臧德勝 刑事實務

遵循最高法院關於交通肇事逃逸情節不可重複評價的案例

不可陷入誤區

作者:臧德勝(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刑一庭庭長, 著有《法官如何思考》), 首載“刑事勝談”公號

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7年第6期發佈了“安徽省潁上縣人民檢察院訴龔德田交通肇事案”, 在“裁判摘要”中指出:交通肇事案件中, 已作為入罪要件的逃逸行為, 不能再作為對被告人加重處罰的量刑情節而予以重複評價。 點擊查閱該指導案例:最高法:逃逸作為入罪評價後,

不能再作為加重情節評價

這一裁判要旨符合刑法基本原理, 其正確性是毋庸置疑的, 而且對其他案件具有指導價值。 但是,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認定事故責任時, 並非完全按照因果關係認定, 有時是根據行政違法性認定。 這就導致具有逃逸情節的案件, 直接表述為因為行為人逃逸而負事故全部責任, 或者主要責任。 但是, 實際上行為人即使不逃逸也會負事故全部責任或者主要責任。 此種情形, 並不符合此指導案例的裁判要旨, 不能機械套用。

交通事故發生後, 公安機關交管部門會依法作出《道路事故認定書》, 明確事故各方的責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條規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交通事故現場勘驗、檢查、調查情況和有關的檢驗、鑒定結論,

及時製作交通事故認定書, 作為處理交通事故的證據。 交通事故認定書應當載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實、成因和當事人的責任, 並送達當事人。 ”

由此可見, 認定事故責任, 應當根據行為人的行為與事故的發生之間的因果關係確定, 即要考察行為人的行為是否導致了交通事故的發生。 即使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為, 但此行為與交通事故沒有因果關係的, 亦不承擔事故責任, 只承擔其行政違法的責任。 比如說行為人酒後駕車正常行駛, 遇他人駕車突然並線, 因躲閃不及發生交通事故, 或者被他人駕車追尾發生交通事故, 就很難說其酒後駕車是事故發生的原因,

並進而認定其承擔事故責任。

但是交通管理部門在認定事故責任時, 往往是關注行為人有無交通違章行為, 根據違章行為的數量以及嚴重程度確定雙方的事故責任。 在雙方均無明顯交通違章行為的情況下, 才去分析事故發生的原因。 作為行政機關, 從行政管理的視角看, 這樣的事故責任認定具有其一定的合理性, 其一是標準明確、可操作性強, 其二是突出了對交通違章行為的制裁。

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規定:發生交通事故後當事人逃逸的, 逃逸的當事人承擔全部責任。 但是, 有證據證明對方當事人也有過錯的, 可以減輕責任。 這一規定, 目的在於懲治交通事故後逃逸行為, 通過科以責任促使駕駛人員發生交通事故後不要逃逸。

從行政管理角度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據此, 交通管理部門在做事故責任認定時, 直接審查行為人有無逃逸及其他違反交通法規的行為。 如果逃逸的, 不論有無其他違章行為, 首先考慮全部責任, 如果對方也有違章的, 則認定逃逸人為主要責任。 在認定書上則表述為“行為人的XX行為, 以及逃逸行為, 是事故發生的全部原因(或者主要原因), 負事故全部責任(或者主要責任)”。 雖然逃逸行為發生在事後, 並非事故發生的原因, 但是逃逸情節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認定責任中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如果沒有逃逸情節, 公安機關認定的結果很有可能會有所不同。 因為逃逸而被認定為全部責任或者主要責任的行為人,
如果沒有逃逸情節, 有可能只負事故同等責任、次要責任, 甚至無責任, 當然也有可能仍然負全部責任或者主要責任。

在這種情況下, 有些案件如果行為人不逃逸, 就不會負全部責任或者主要責任, 就不構成交通肇事犯罪。 因為逃逸行為的存在, 構成了犯罪, 逃逸行為成為了入罪的要件。 在這種情況下, 就不能再將逃逸行為作為加重處罰的情節進而量刑升檔。 根據刑法第133條的規定, 交通肇事犯罪一般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交通肇事後逃逸的判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從中可以看出, 如果沒有逃逸行為, 行為人也構成了交通肇事犯罪的, 可以因為逃逸行為加重處罰。

所以說,最高人民法院的這一案例符合刑法原理。但在實踐中必須明確,“裁判摘要”所指的是“已作為入罪要件的逃逸行為,不能再作為對被告人加重處罰的量刑情節而予以重複評價。”相應地,如果逃逸行為沒有作為入罪要件,則應當作為加重處罰的量刑情節。這就需要正確判斷是否已經將逃逸行為作為入罪要件。判斷的標準,不能簡單根據《事故認定書》的表述,而應當客觀分析。因為如前文所述,交通管理部門在認定事故責任時,往往採用簡單的方法和簡單的表述,把逃逸行為作為事故發生原因之一,也成為認定責任的依據之一。

司法實踐中,遇到此類案件,不可一概認為不加重處罰,也不可一概加重處罰,而應當考慮:如果被告人沒有逃逸行為,其該負何種責任。如果仍然負全部責任或者主要責任的,則可以作為加重處罰的情節;如果拋開逃逸行為只負同等責任或者次要責任的,則不能作為加重處罰情節。(這是指致一人死亡的案件,如果致二人以上死亡則承擔事故同等責任即構成犯罪)

所以,為了避免司法實踐的誤解,對這一指導案例的“裁判要旨”可以補充說明兩點:

1、如果不考慮逃逸行為,行為人仍然構成交通肇事罪的,逃逸行為應當作為加重處罰的量刑情節;

2、判斷逃逸行為是否已經作為入罪要件,不能僅看交通管理部門《事故認定書》的表述,而應當結合案情客觀分析。

需要說明的是,交通管理部門認定事故責任的思路,與刑事審判的思路並不一致,刑事審判更強調行為與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從訴訟原理上說,交通管理部門的事故認定,只是證據之一,法庭應當審查判斷,決定是否適用。如果認為事故責任認定有誤的,可以通過判決直接確定。

所以說,最高人民法院的這一案例符合刑法原理。但在實踐中必須明確,“裁判摘要”所指的是“已作為入罪要件的逃逸行為,不能再作為對被告人加重處罰的量刑情節而予以重複評價。”相應地,如果逃逸行為沒有作為入罪要件,則應當作為加重處罰的量刑情節。這就需要正確判斷是否已經將逃逸行為作為入罪要件。判斷的標準,不能簡單根據《事故認定書》的表述,而應當客觀分析。因為如前文所述,交通管理部門在認定事故責任時,往往採用簡單的方法和簡單的表述,把逃逸行為作為事故發生原因之一,也成為認定責任的依據之一。

司法實踐中,遇到此類案件,不可一概認為不加重處罰,也不可一概加重處罰,而應當考慮:如果被告人沒有逃逸行為,其該負何種責任。如果仍然負全部責任或者主要責任的,則可以作為加重處罰的情節;如果拋開逃逸行為只負同等責任或者次要責任的,則不能作為加重處罰情節。(這是指致一人死亡的案件,如果致二人以上死亡則承擔事故同等責任即構成犯罪)

所以,為了避免司法實踐的誤解,對這一指導案例的“裁判要旨”可以補充說明兩點:

1、如果不考慮逃逸行為,行為人仍然構成交通肇事罪的,逃逸行為應當作為加重處罰的量刑情節;

2、判斷逃逸行為是否已經作為入罪要件,不能僅看交通管理部門《事故認定書》的表述,而應當結合案情客觀分析。

需要說明的是,交通管理部門認定事故責任的思路,與刑事審判的思路並不一致,刑事審判更強調行為與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從訴訟原理上說,交通管理部門的事故認定,只是證據之一,法庭應當審查判斷,決定是否適用。如果認為事故責任認定有誤的,可以通過判決直接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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