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木與米楠是表兄妹, 從小青梅竹馬、兩小無猜, 成年後自由戀愛, 雙方父母都認為他倆結合會“親上加親”。 1980年10月, 方木20歲, 米楠18歲時, 父母備辦酒席, 宴請親友為他倆舉行了婚禮, 隨即以夫妻關係同居生活, 並生有一子一女。 當地鄉政府以未婚為由, 給予了罰款處罰, 村委會認為他倆是表兄妹同居, 因此, 不給子女上戶口, 不讓米楠落戶, 不分給其母子三人責任地, 全家四人僅靠方木一人承包的土地生活, 又無其他經濟收入能力, 生活極端困難, 雙方經常為此吵架、打架。
1982年以來, 他倆多次去鄉政府申請補辦結婚登記,
方木見補辦登記無望, 全家生計難以維持, 逐漸變得脾氣暴躁, 經常無事生非, 毒打米楠, 雖經親友多次勸解, 但仍不悔改。 2000年1月, 米楠再次被方木毒打後, 不堪忍受, 便向親友及方木聲稱:“鄉村幹部一直不承認我們夫妻, 從此一刀兩斷, 各自另找物件成家。 ”從此便回娘家居住, 發誓決不再回方家。 方木多次前往賠禮道歉, 要求恢復同居, 均遭米楠及其父母等親屬拒絕。 同年8月, 米楠與同村喪偶的江亞登記結婚。
方木知悉後, 便向縣法院起訴, 要求追究米楠與江亞的重婚罪, 宣告他倆婚姻無效。
縣法院審理認為,
那麼法院判決的依據是什麼呢?
一審法院僅根據《婚姻法》第七條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禁止結婚:(一)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二)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 就做出方木與米楠屬於非法同居的決定是不合理的。
方木與米楠的情況應該使用的是1950年《婚姻法》規定的結婚條件。 方木與米楠1980年10月以夫妻名義同居的。 新婚姻法是1981年1月1日起實施的,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頒佈的《關於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例的若干意見》規定:“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記辦法實施前,
所以方木與米楠已經構成事實婚姻, 米楠後來與江亞結婚就構成了重婚行為, 但重婚行為不一定構成重婚罪。 婚姻登記機關拒絕對方木、米楠補辦結婚登記是正確的。 方木與米楠在新婚姻法生效後才申請補辦結婚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