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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繳社會保險費的案件法院應否受理?

【案情】

歐陽某某於2011年12月前在蓮花縣某煤礦從事井下作業十餘年, 在勞動關係存續期間該煤礦為歐陽某某繳納了工傷保險, 2012年1月歐陽某某離開該煤礦時未作健康檢查。 歐陽某某在離開該煤礦後, 感覺身體不適, 於2014年7月31日被萍鄉市第三人民法院診斷為煤工塵肺三期。 2014年12月15日, 蓮花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工傷認定書, 認定歐陽某某患職業病, 2015年1月28日萍鄉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傷殘三級的鑒定結論。 歐陽某某以蓮花縣社保局違法履行法定職責為由提起行政訴訟, 該工傷保險待遇糾紛一案,

蓮花縣人民法院於2017年5月3日作出判決:蓮花縣社保局應當履行核定支付歐陽某某相關工傷保險待遇職責。 蓮花縣社保局已核定支付了23個月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共計46000元, 因該煤礦未補繳工傷保險欠費, 故不能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按月支付傷殘津貼。 判決生效後, 歐陽某某於2017年9月14日向蓮花縣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分歧】

該案件涉及的主要法律問題是, 人民法院是否應當受理追繳社會保險費案件的問題, 合議庭在討論中存在以下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法院應當受理追繳社會保險費的案件。 理由是:依據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條、第五條、第四十七條的規定, 因社會保險發生勞動爭議, 勞動者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該仲裁裁決不服,

其有權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再者,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設立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法釋【2010】12號)第一條的規定, 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為其辦理社會保險手續, 且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能補辦導致其無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為由, 要求用人單位賠償損失而發生爭議的, 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因此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第二種意見認為法院不應當受理此類案件。 理由是:依據勞動法第一百條及《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第二十六條的有關規定, 追繳社會保險費屬於社會保險費征繳部門的職責, 而不屬法院受理的範圍。 因此法院不應當受理此類案件。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 理由如下:

第一, 根據勞動法第一百條的規定:“用人單位無故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由勞動部門責令其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的, 可以加收滯納金。 ”另《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第二十六條也規定:“繳費單位逾期拒不繳納社會保險費、滯納金的, 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稅務機關申請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征繳。 ”可見, 征繳社會保險費是上述行政機關的法定職責。

第二, 針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設立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一條的規定:“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為其辦理社會保險手續, 且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能補辦導致其無法無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為由, 要求用人單位賠償損失而發生爭議的,

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的規定, 從該規定的文義看, 顯然不包括勞動者要求用人單位補繳社會保險費的情形。 依據上述規定人民法院應予受理的情形是勞動者向用人單位主張損害賠償責任而非要求用人單位補繳社會保險費。 因此, 上述規定非人民法院應受理追繳社會保險費的法律依據 。

第三, 從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就王某與某公司勞動爭議糾紛再審一案中就征繳社會保險費人民法院應否受理的問題請示最高院, 最高院就此作出《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於王某與某公司勞動爭議糾紛再審一案適用法律問題的答覆》法研【2011】31號的答覆, 該答覆中最高院研究室認為征繳社會保險費屬於社會保險費征繳部門的法定職責,

不屬於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範圍。

綜上, 追繳社會保險費是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法定職權, 不屬於人民法院受理的範圍。 已經受理的, 可以駁回執行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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