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6年11月15日14時許, 趙某酒後來到某酒店退領押金, 期間, 因排隊問題與酒店保安錢某發生口角。 後雙方在酒店門口進行調解時, 趙某因不滿錢某的態度, 揮拳將錢某的兩顆牙齒打掉, 致錢某的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
【分歧】
對於本案中, 趙某的行為如何定性, 存在兩種不同的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 趙某酒後為發洩情緒, 藉故生非, 隨意毆打他人, 致一人輕傷, 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 應當以尋釁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種意見認為, 趙某並未借著酒勁打人毀物、滋生事端,
【管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 理由如下:
一、從主觀方面來看, 雖然兩罪在主觀方面都是故意, 但故意的內容卻有重要差別。 故意傷害罪的犯罪動機可能比較複雜, 但其目的性較強, 就是以傷害對方身體健康為目的, 即通常所說的“事出有因”。 而尋釁滋事罪則是通過自己的行為滋生事端, 公然蔑視國家法律和社會秩序, 從而達到尋求精神上的刺激、逞強稱霸等目的, 即通常所說的“無事生非”。 具體到本案, 趙某與錢某因退押金而產生口角,
二、從客觀方面來看, 故意傷害罪侵犯的客體是單一的, 即他人的身體健康, 而從我國刑法將尋釁滋事罪納入危害社會管理秩序這一章節可以看出, 尋釁滋事罪侵犯的客體是社會公共秩序, 並沒有特定的物件。 本案案發時, 除趙某與錢某外, 還有數名錢某的同事在場, 但趙某並未借著酒勁打人毀物、滋生事端, 不管是發生口角還是動手打人, 從始至終都只針對錢某一人,
三、從危害結果來看, 達到輕傷以上的結果就可以構成故意傷害罪, 而根據我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 隨意毆打他人構成尋釁滋事罪必須達到“情節惡劣”的程度。 而本案中, 趙某僅僅是因與錢某發生口角後, 在酒精作用下朝錢某揮了一拳, 在錢某倒地後立即停止了傷害行為, 除錢某構成輕傷二級外, 沒有造成其他危害結果, 遠未達到“情節惡劣”的程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