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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城區建築垃圾管理辦法》明年1月起施行

城區建築垃圾管理辦法下月施行

擅自排放處置垃圾最高罰10萬

本網訊記者12月28日從市城管委獲悉, 《宜昌市城區建築垃圾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將于明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 按照《辦法》規定, 對未經許可擅自排放處置垃圾的施工單位, 可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對無證從事建築垃圾運輸活動的建設單位和運輸單位, 可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辦法》強調, 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在建設工程、拆除工程開工前, 向建設工程所在地的區城管部門申請核發建築垃圾排放處置證。 不得未經核准擅自排放處置或超出核准範圍排放處置建築垃圾。

宜昌市人民政府令

[2017]2號

《宜昌市城區建築垃圾管理辦法》已經2017年11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24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 現予發佈, 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長 張家勝

2017年11月21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建築垃圾管理, 維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 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 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及原建設部《城市建築垃圾管理規定》, 結合本市實際, 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城區範圍內建築垃圾的排放、運輸、消納、利用等處置活動及其監督管理, 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建築垃圾, 是指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新建、改建、擴建和拆除各類建築物、構築物、管網等, 從事道路、橋樑、綠化、水利等工程施工以及裝飾裝修房屋過程中所產生的棄土、棄料及其他廢棄物。

第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含宜昌高新區管委會, 下同)應當加強對建築垃圾管理工作的領導, 及時研究解決建築垃圾管理中的重大事項, 將建築垃圾消納場所的建設和綜合利用納入迴圈經濟發展規劃, 並將建築垃圾管理工作納入城市管理綜合考核。

第五條 建築垃圾管理實行屬地為主、條塊結合的原則。

市城管部門是城區建築垃圾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 負責城區建築垃圾管理的指導、監督和考核工作, 擬定建築垃圾管理相關政策、制度和規範, 核准城區建築垃圾運輸處置, 指導建築垃圾運輸車輛改裝工作, 督促查處違法處置行為。 各區城管部門負責本區域內核准建築垃圾排放處置、消納場所管理、落實車輛改裝、依法查處違法處置行為等監督管理工作。

住建部門負責房屋建築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項目等建築垃圾源頭管理工作, 監督建築工地揚塵防治措施執行情況, 牽頭負責建築垃圾利用工作。

環保部門負責建築垃圾環境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會同住建、城管等相關部門依法查處環境違法行為。

公安交警部門負責建築垃圾運輸車輛通行管理, 核發道路通行證, 依法查處違反通行規定的交通違法行為, 牽頭負責散體物料運輸車輛管理工作。

交通運輸部門負責建築垃圾運輸經營許可, 研究應用車載終端加強建築垃圾運輸車輛監控, 依法查處道路運輸違法經營行為。

發改、規劃、物價、國土、質監、財政、安監、水利、房屋徵收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 協同做好建築垃圾管理工作。

第六條 建築垃圾運輸、處置費用由建設單位分別與運輸單位和消納場所、資源化利用設施的經營單位協商確定, 並在運輸、消納處置合同中予以明確。

第七條 建築垃圾處置實行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和誰產生誰承擔處置責任的原則。

鼓勵發展新型建造方式, 推廣裝配式建築, 推行建築全裝修, 減少建築垃圾排放。

鼓勵採用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設備對建築垃圾進行綜合利用。

第二章 建築垃圾排放

第八條 建設單位在工程招投標或者直接發包時, 應當在招標檔或者承發包合同中明確施工單位對建築垃圾管理的具體要求和相關措施,

並監督施工單位按照要求落實。

第九條 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在建設工程、拆除工程開工前, 向建設工程所在地的區城管部門申請核發建築垃圾排放處置證。 不得未經核准擅自排放處置或超出核准範圍排放處置建築垃圾。

申辦建築垃圾排放處置證應當提供以下資料:

(一)建設工程規劃許可、施工許可、規劃設計總平面方案、房屋拆除等相關檔;

(二)建築垃圾排放處置方案, 包括建築垃圾種類、排放總量、運輸時間、運輸路線、消納或者綜合利用場地等事項;

(三)與符合本辦法規定的運輸單位簽訂的建築垃圾運輸處置合同;

(四)與按規定設置的消納場所簽訂的建築垃圾消納處置合同;

(五)與城管部門簽訂的市容環境衛生責任書。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排放處置建築垃圾。禁止在道路、橋樑、公共場地、公共綠地、農田、河流、湖泊、供排水設施、水利設施等地點排放處置建築垃圾。

不得將危險廢物混入建築垃圾,不得將建築垃圾混入生活垃圾進行排放處置。

第十一條 住建部門應當會同城管、環保等部門,加強建築垃圾排放揚塵污染防治管理。

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簽訂的施工合同中明確建築垃圾處置污染防治主體責任;

(二)在施工現場出入口及易產生揚塵的部位安裝使用帶有夜視功能的視頻監控設備,接入住建部門防塵監控平臺;

(三)施工出入口應當實行道路硬化處理、設置洗車槽、車輛沖洗設備和沉澱池並有效使用;

(四)建築物、構築物拆除施工應當採取噴淋等抑塵措施。

第十二條 住宅裝飾裝修房屋產生的建築垃圾,有物業管理的應當按照物業管理企業指定地點臨時堆放,未實行物業管理的應當按照街道辦事處(鄉鎮政府)指定地點臨時堆放。產生建築垃圾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指定地點堆放並及時清運。

第三章 建築垃圾運輸

第十三條 在城區範圍內從事建築垃圾運輸,應當向市城管部門申請辦理建築垃圾運輸處置證。未按本辦法的規定取得建築垃圾運輸處置證的,不得從事建築垃圾運輸活動。

申辦建築垃圾運輸處置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依法註冊的企業法人,具有固定的經營辦公及機械、設備、車輛停放場所;

(二)依法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

(三)具有符合城管部門規定數量、核載品質的自有運輸車輛並取得道路運輸證;

(四)運輸車輛符合相關管理規範,安裝全密閉覆蓋裝置、行駛記錄儀或者定位終端設備;

(五)具有健全的運輸車輛運營、安全、品質、保養等管理制度並有效執行。

第十四條 市城管部門應當根據建築垃圾運輸處置證核發情況,建立統一的建築垃圾運輸單位名錄,並向社會公佈。

第十五條 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應當選擇依法取得建築垃圾運輸處置證的單位運輸處置建築垃圾,不得將建築垃圾交給個人或者未依法取得建築垃圾運輸處置證的單位處置。

第十六條運輸單位運輸處置建築垃圾,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築垃圾運輸車輛符合相關管理規範,車輛應安裝符合道路運輸要求的行駛記錄儀或者定位終端設備並保持正常使用;

(二)車輛密閉運輸,不得沿途洩漏、遺撒,禁止車輪、車廂帶泥行駛;

(三)按照公安交警和城管部門規定的運輸路線和時間行駛;

(四)隨車攜帶有效的建築垃圾排放處置證副本和道路通行證。

(五)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嚴禁超載、超速。

(六)在規定的消納場所傾卸建築垃圾,服從場地管理人員指揮。

第十七條 推廣使用全密閉環保建築垃圾運輸車輛,逐步淘汰非環保建築垃圾運輸車輛。

第四章 建築垃圾消納和利用

第十八條 市規劃部門應當會同城管、住建等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及國家、省對建築垃圾管理相關要求,編制建築垃圾消納場所專項規劃,明確建築垃圾消納場所設置佈局、規模及建設計畫等,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九條 建築垃圾消納場所的設置,應當符合土地、城鄉規劃及市容環境衛生、環境保護、安全生產等有關管理規定,並按規定辦理相關審批手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置建築垃圾消納場所。

鼓勵和支援社會資本參與建設和經營建築垃圾消納場所。

第二十條 在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基本農田保護區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內,不得設置建築垃圾消納場所。

第二十一條 建築垃圾消納場的管理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受納工業垃圾、生活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垃圾;

(二)不得擅自關閉或者拒絕受納建築垃圾;

(三)實施分區作業,採取圍擋、覆蓋、噴淋、硬化道路、沖洗設備等降塵措施;

(四)配備攤鋪、碾壓、降塵、照明、排水、消防等設施設備;

(五)記錄入場車輛、消納數量等情況,定期將匯總資料包告城管部門;

(六)制定防止建築垃圾崩滑的工程技術措施,落實環境衛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安排專人進行現場管理;

(七)建築垃圾消納場達到原設計容量或者因其他原因無法繼續受納建築垃圾的,應當在停止受納30日前報告轄區城管部門。停止受納後,應當按照封場計畫實施封場。

第二十二條 建設工程需要土方回填的,在符合施工品質驗收標準的前提下,鼓勵優先採用建築垃圾作為回填材料。

需要回填建築垃圾的,建設單位應當向建設工程所在地區城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徵求國土、規劃、環保等部門意見後,由區城管部門實地勘察確認可以回填和受納的建築垃圾。

第二十三條 住建部門應當會同城管、發改、經信、財政、國土、規劃、交通運輸等相關部門,推廣使用合格建築垃圾利用產品,逐步提高建築垃圾利用產品在建設工程項目中的使用比例。

第二十四條 環境衛生、市政工程、園林綠化等政府投資專案,在滿足使用功能的前提下,應當優先使用建築垃圾利用產品。

鼓勵工程項目在保證工程品質的前提下,優先使用建築垃圾利用產品。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五條 城管部門應當依照本辦法及本市有關行政審批制度改革的規定辦理建築垃圾處置核准,不斷優化審批流程,提高審批效率。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塗改、倒賣、出租、轉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建築垃圾排放處置證、建築垃圾運輸處置證。

第二十六條 城管部門應當會同住建、環保、公安交警等相關部門建立聯合執法機制,及時發現和查處建築垃圾處置違法行為。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違反本辦法規定處置建築垃圾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投訴或舉報。受理投訴或舉報的部門應依法處理並及時回饋結果。

第二十七條 城管部門應當會同住建、交通運輸、公安交警等相關部門建立完善建築垃圾管理資訊共用平臺,加強對建築垃圾處置活動的監督管理。

相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向資訊共用平臺提供以下資訊:

(一)城管部門提供建築垃圾處置(排放、運輸)許可、違法行為查處等方面的資訊;

(二)住建部門提供建設工程施工許可、施工企業誠信記錄、施工工地視頻監控等方面的資訊;

(三)交通運輸部門提供道路運輸許可、建築垃圾運輸車輛動態監控資料等方面的資訊;

(四)公安交警部門提供建築垃圾運輸車輛通行許可、視頻錄影、交通違法行為和交通事故處理結果等方面的資訊;

(五)其他涉及部門需要提供的資訊。

第二十八條 城管部門應當將建築垃圾處置違法行為納入城市管理信用體系進行管理,並會同工商等部門建立完善建築垃圾處置單位失信聯合懲戒制度。

住建部門應當將施工單位處置建築垃圾情況納入建築業企業信用考核評價體系進行管理。

第二十九條 市城管部門應當會同市質監、交通運輸、公安交警等部門制定本市建築垃圾運輸車輛管理規範並組織實施。

建築垃圾運輸車輛不符合相關管理規範的,應當按照規範實施改裝。改裝後的建築垃圾運輸車輛,經城管、公安交警部門驗收合格後辦理車輛註冊登記或年檢。

城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交警等部門,對從事建築垃圾運輸車輛的密閉性能、車容車貌和安全性能等進行經常性檢查,督促建築垃圾運輸車輛達標運行。

第三十條 因重大慶典、大型群眾性活動、重污染天氣等管理需要,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城管、住建、公安交警、環保等部門可以對特定時間、特定區域內建築垃圾處置實施臨時管制措施。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一款、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城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施工單位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對建設單位、運輸單位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一項規定的,由城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二項規定,建築垃圾運輸車輛未密閉運輸的,由城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四項規定,建築垃圾運輸車輛未隨車攜帶有效建築垃圾排放處置證副本的,由城管部門處2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至七項規定的,由城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城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其他有關規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原建設部《城市建築垃圾管理規定》等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應予處罰的,由法定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三十六條 建築垃圾管理工作人員怠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各縣市城鎮建築垃圾處置,可參照執行本辦法。

第三十八條 城區散體物料運輸車輛的管理,參照本辦法關於建築垃圾運輸車輛管理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五)與城管部門簽訂的市容環境衛生責任書。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排放處置建築垃圾。禁止在道路、橋樑、公共場地、公共綠地、農田、河流、湖泊、供排水設施、水利設施等地點排放處置建築垃圾。

不得將危險廢物混入建築垃圾,不得將建築垃圾混入生活垃圾進行排放處置。

第十一條 住建部門應當會同城管、環保等部門,加強建築垃圾排放揚塵污染防治管理。

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簽訂的施工合同中明確建築垃圾處置污染防治主體責任;

(二)在施工現場出入口及易產生揚塵的部位安裝使用帶有夜視功能的視頻監控設備,接入住建部門防塵監控平臺;

(三)施工出入口應當實行道路硬化處理、設置洗車槽、車輛沖洗設備和沉澱池並有效使用;

(四)建築物、構築物拆除施工應當採取噴淋等抑塵措施。

第十二條 住宅裝飾裝修房屋產生的建築垃圾,有物業管理的應當按照物業管理企業指定地點臨時堆放,未實行物業管理的應當按照街道辦事處(鄉鎮政府)指定地點臨時堆放。產生建築垃圾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指定地點堆放並及時清運。

第三章 建築垃圾運輸

第十三條 在城區範圍內從事建築垃圾運輸,應當向市城管部門申請辦理建築垃圾運輸處置證。未按本辦法的規定取得建築垃圾運輸處置證的,不得從事建築垃圾運輸活動。

申辦建築垃圾運輸處置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依法註冊的企業法人,具有固定的經營辦公及機械、設備、車輛停放場所;

(二)依法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

(三)具有符合城管部門規定數量、核載品質的自有運輸車輛並取得道路運輸證;

(四)運輸車輛符合相關管理規範,安裝全密閉覆蓋裝置、行駛記錄儀或者定位終端設備;

(五)具有健全的運輸車輛運營、安全、品質、保養等管理制度並有效執行。

第十四條 市城管部門應當根據建築垃圾運輸處置證核發情況,建立統一的建築垃圾運輸單位名錄,並向社會公佈。

第十五條 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應當選擇依法取得建築垃圾運輸處置證的單位運輸處置建築垃圾,不得將建築垃圾交給個人或者未依法取得建築垃圾運輸處置證的單位處置。

第十六條運輸單位運輸處置建築垃圾,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築垃圾運輸車輛符合相關管理規範,車輛應安裝符合道路運輸要求的行駛記錄儀或者定位終端設備並保持正常使用;

(二)車輛密閉運輸,不得沿途洩漏、遺撒,禁止車輪、車廂帶泥行駛;

(三)按照公安交警和城管部門規定的運輸路線和時間行駛;

(四)隨車攜帶有效的建築垃圾排放處置證副本和道路通行證。

(五)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嚴禁超載、超速。

(六)在規定的消納場所傾卸建築垃圾,服從場地管理人員指揮。

第十七條 推廣使用全密閉環保建築垃圾運輸車輛,逐步淘汰非環保建築垃圾運輸車輛。

第四章 建築垃圾消納和利用

第十八條 市規劃部門應當會同城管、住建等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及國家、省對建築垃圾管理相關要求,編制建築垃圾消納場所專項規劃,明確建築垃圾消納場所設置佈局、規模及建設計畫等,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九條 建築垃圾消納場所的設置,應當符合土地、城鄉規劃及市容環境衛生、環境保護、安全生產等有關管理規定,並按規定辦理相關審批手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置建築垃圾消納場所。

鼓勵和支援社會資本參與建設和經營建築垃圾消納場所。

第二十條 在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基本農田保護區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內,不得設置建築垃圾消納場所。

第二十一條 建築垃圾消納場的管理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受納工業垃圾、生活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垃圾;

(二)不得擅自關閉或者拒絕受納建築垃圾;

(三)實施分區作業,採取圍擋、覆蓋、噴淋、硬化道路、沖洗設備等降塵措施;

(四)配備攤鋪、碾壓、降塵、照明、排水、消防等設施設備;

(五)記錄入場車輛、消納數量等情況,定期將匯總資料包告城管部門;

(六)制定防止建築垃圾崩滑的工程技術措施,落實環境衛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安排專人進行現場管理;

(七)建築垃圾消納場達到原設計容量或者因其他原因無法繼續受納建築垃圾的,應當在停止受納30日前報告轄區城管部門。停止受納後,應當按照封場計畫實施封場。

第二十二條 建設工程需要土方回填的,在符合施工品質驗收標準的前提下,鼓勵優先採用建築垃圾作為回填材料。

需要回填建築垃圾的,建設單位應當向建設工程所在地區城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徵求國土、規劃、環保等部門意見後,由區城管部門實地勘察確認可以回填和受納的建築垃圾。

第二十三條 住建部門應當會同城管、發改、經信、財政、國土、規劃、交通運輸等相關部門,推廣使用合格建築垃圾利用產品,逐步提高建築垃圾利用產品在建設工程項目中的使用比例。

第二十四條 環境衛生、市政工程、園林綠化等政府投資專案,在滿足使用功能的前提下,應當優先使用建築垃圾利用產品。

鼓勵工程項目在保證工程品質的前提下,優先使用建築垃圾利用產品。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五條 城管部門應當依照本辦法及本市有關行政審批制度改革的規定辦理建築垃圾處置核准,不斷優化審批流程,提高審批效率。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塗改、倒賣、出租、轉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建築垃圾排放處置證、建築垃圾運輸處置證。

第二十六條 城管部門應當會同住建、環保、公安交警等相關部門建立聯合執法機制,及時發現和查處建築垃圾處置違法行為。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違反本辦法規定處置建築垃圾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投訴或舉報。受理投訴或舉報的部門應依法處理並及時回饋結果。

第二十七條 城管部門應當會同住建、交通運輸、公安交警等相關部門建立完善建築垃圾管理資訊共用平臺,加強對建築垃圾處置活動的監督管理。

相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向資訊共用平臺提供以下資訊:

(一)城管部門提供建築垃圾處置(排放、運輸)許可、違法行為查處等方面的資訊;

(二)住建部門提供建設工程施工許可、施工企業誠信記錄、施工工地視頻監控等方面的資訊;

(三)交通運輸部門提供道路運輸許可、建築垃圾運輸車輛動態監控資料等方面的資訊;

(四)公安交警部門提供建築垃圾運輸車輛通行許可、視頻錄影、交通違法行為和交通事故處理結果等方面的資訊;

(五)其他涉及部門需要提供的資訊。

第二十八條 城管部門應當將建築垃圾處置違法行為納入城市管理信用體系進行管理,並會同工商等部門建立完善建築垃圾處置單位失信聯合懲戒制度。

住建部門應當將施工單位處置建築垃圾情況納入建築業企業信用考核評價體系進行管理。

第二十九條 市城管部門應當會同市質監、交通運輸、公安交警等部門制定本市建築垃圾運輸車輛管理規範並組織實施。

建築垃圾運輸車輛不符合相關管理規範的,應當按照規範實施改裝。改裝後的建築垃圾運輸車輛,經城管、公安交警部門驗收合格後辦理車輛註冊登記或年檢。

城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交警等部門,對從事建築垃圾運輸車輛的密閉性能、車容車貌和安全性能等進行經常性檢查,督促建築垃圾運輸車輛達標運行。

第三十條 因重大慶典、大型群眾性活動、重污染天氣等管理需要,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城管、住建、公安交警、環保等部門可以對特定時間、特定區域內建築垃圾處置實施臨時管制措施。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一款、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城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施工單位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對建設單位、運輸單位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一項規定的,由城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二項規定,建築垃圾運輸車輛未密閉運輸的,由城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四項規定,建築垃圾運輸車輛未隨車攜帶有效建築垃圾排放處置證副本的,由城管部門處2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至七項規定的,由城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城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其他有關規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原建設部《城市建築垃圾管理規定》等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應予處罰的,由法定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三十六條 建築垃圾管理工作人員怠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各縣市城鎮建築垃圾處置,可參照執行本辦法。

第三十八條 城區散體物料運輸車輛的管理,參照本辦法關於建築垃圾運輸車輛管理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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