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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之數罪並罰原則

所謂數罪並罰, 顧名思義就是一個人犯了多個罪, 在分別定罪量刑以後進行合併處罰。 在我國刑法規定中, 判決宣告以前犯有數罪的, 是典型的數罪並罰的類型, 但是在判決宣告以後刑罰執行完畢以前又犯新罪的, 也屬於數罪並罰的類型。

對於數罪並罰的原則, 綜合各國的規定來講, 主要有以下幾種:

吸收原則:數罪中有被判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的, 執行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在這種情況下, 其它的主刑被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吸收。 例如甲被判處有期徒刑10年、無期徒刑、死刑三個主刑, 這時對甲只需要執行死刑即可。

並罰原則:行為人犯有多個罪, 被判處多個主刑的, 在總和刑期以下, 數刑中最高刑期以上來確定執行的刑罰。 例如乙被判處5年、8年、10年三個有期徒刑, 按照並罰原則應該在10年以上, 總和刑期23年以下確定最終的執行刑期。

限制加重原則:除無期徒刑和死刑外, 規定了最後執行刑期最上限。

混合原則:即上述幾種原則按照不同的情況加以使用。

我國刑法就採用了混合原則。 我國《刑法》第六十九條第一款:“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數罪的, 除判處死刑和無期徒刑的以外, 應當在總和刑期以下、數刑中最高刑期以上, 酌情決定執行的刑期, 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過三年, 拘役最高不能超過一年, 有期徒刑總和刑期不滿三十五年的,

最高不能超過二十年, 總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 最高不能超過二十五年。 ”根據這一條的規定我國採取的是混合原則。

除此之外, 我國《刑法》第七十條規定:對於判決宣告以後, 刑罰執行完畢以前, 發現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的, 應當對新發現的罪作出判決, 把前後兩個判決所判處的刑罰, 按照數罪並罰的原則進行處罰。 已經執行的刑期, 應當計算在新判決決定的刑期以內。 例如甲被判有期徒刑8年, 執行4年後發現其在被判決之前還犯有盜竊罪, 按照規定其盜竊罪應被判4年。 對於甲的處罰應該按照並罰原則在8年-12年之間確定最後執行的刑期, 假如確定最後的刑期為10年,

應把已執行的4年減掉, 即10-4為6年, 也就是還需要執行6年。

而對於判決後, 刑罰執行完畢前又犯新罪的, 我國《刑法》也有明確的規定。 《刑法》第七十一條:判決宣告以後, 刑罰執行完畢以前, 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 應當對新犯的罪作出判決, 把前罪沒有執行的刑罰和後罪所判處的刑罰, 依照數罪並罰原則, 決定執行的刑罰。 例如甲被判刑8年, 在執行4年後又犯故意傷害罪, 被判處4年有期徒刑, 那對於甲的處罰應該是先把8年減掉執行的4年, 還剩4年與新罪被判的4年合併處罰, 即應在4-8年之間確定對甲的執行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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