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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一種委屈叫帶著原罪幹安監!

天津港事故問責安監部門後, 坊間有不少反思的文章, 儘管反思的角度不同, 但所有討論的核心還是那個苦惱了安監人多少年的老大難問題:怎麼幹, 才能不必為事故埋單?

幹什麼工作都不能回避責任, 失職、瀆職、不盡職, 惰政、懶政、不作為, 這些情況必須追責, 相信無人提出異議。 在安監領域, 上述行為大多要在發生事故後進行逆追查來判定。 而這時, 往往是上級嚴令、輿論壓力、社會聲討、民訴民怨、為亡者討說法等諸多因素雜糅在一起。

從老百姓的視角看, 能關聯上的部門、能沾上邊的公職人員都有錯、都有罪、都該抓、都該罰。 這是一種社會道德審判, 不需要證據、不需要事實, 不需要調查。 而問題在於, 行政追責和司法審判的結果卻總是很貼近道德審判, 高度貼合社會普遍預期。 是該為公眾高水準的判斷能力而鼓掌?還是該為沒有哪個部門能夠經受住安全事故的考驗而悲哀?

說到這, 完全沒有質疑事故追責準確性的意思。 但是安監部門在追責這問題上確實存在3個方面的困惑。

第一, 監管如何到位。 以發生安全事故必然是監管不到位的邏輯進行逆推理, 那麼, 在任何事故面前, 安監部門都無法擺脫被追責的命運, 包括自然災害和意外事件, 因為任何事故都能找到點兒人為的因素, 有人的因素必定有管理或監管問題, 有問題自然昭示著監管不到位!

第二, 該執法還是不該執法。 如果去檢查, 沒發現隱患有責任, 發現隱患沒處置妥當有責任, 發現A隱患而沒有發現B隱患有責任, 總之, 去檢查就有責任。 不檢查, 為什麼不檢查?必然有責任。

第三, 是不是所有安全事故都有關安監的事。

安監局手裡攥著“綜合監管”這個魔術袋, 什麼都能裝, 還永遠也塞不滿。 綜合監管的內涵外延誰也說不清, 可事兒幹的挺徹底。 《安全生產法》規定, 有關法律、法規對消防安全……特種設備安全另有規定的, 適用其規定。 消防安全和特種設備安全根本不適用安全生產法, 卻適用安全生產法規定的綜合監管!現實中, 安監部門幹多少消防安全和特設安全的事兒, 很多工作甚至有越俎代庖之嫌。

綜合監管最大的問題就是模糊了安監局與其他監管部門之間的責任邊界, 泛化了責任。 久而久之, 不用說監察、檢察部門和老百姓, 連安監局自己都覺得在綜合監管領域有責任, 哪個行業出了事故, 自己都脫不了干係,

平日裡就戰戰兢兢, 聞事故更是肝顫。

話說回來, 這沒邊沒沿的責任, 誰扛得起?!好了, 鑒於以上情況, 面對事故, 安監局幾乎無法證明監管到位和執法到位, 而綜合監管沒有到位與不到位。 有事故必有責任, 這可能就是安監的原罪, 與生俱來。

追究責任總要依法。 司法部分暫時不討論, 就說安全生產系列法律法規當中, 對於追究責任是怎麼規定的。

《安全生產法》第八十七條、《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第十八條都對安監的責任追究作了規定。 其它法規涉及追責的規定, 幾乎大同小異。

看了這些規定, 可以歸納為三點:一是行政許可中有主觀過錯的要追責;二是違紀行為要追責;三是發現或知道隱患、違法行為的存在, 而未採取有效措施要追責。

前兩點不必過多闡釋, 何時發現何時處理, 無異議。 問題在於第三點。 所有條款都很明確, 追責的前提是發現或知道安全隱患和違法行為的存在而未處置, 如果未發現或是不知道, 應不在追責情形之內。 就是說, 檢查一個企業, 沒有發現隱患和違法行為, 即使發生事故也不應承擔責任。 檢查中發現的隱患和違法行為已經得到有效處置, 但因為其它並未在檢查中發現的隱患而導致的事故, 安監部門和執法人員不應承擔責任。

當然, 這裡存在一個主觀上無明顯過錯和過失問題, 比如, 規定的檢查重點和內容未有效實施, 檢查一個危化品企業, 不查倉庫, 不查車間, 非要去職工食堂檢查, 以避重就輕的方式規避責任, 將難辭其咎。同理可推,在沒有接到舉報,沒有得到其他部門提供案件線索,沒有執法計畫執行瑕疵的情況下,任何企業發生安全事故,不應追究監管責任。

重大事故發生以後,媒體和社會公眾經常質問,為什麼隱患沒有提前發現?對於這樣的質問,我們也可以反問:下一起事故會發生在哪?哪個隱患會引起下一個轟動全國的安全事故?恐怕除了算命的,誰也不敢說。

安全領域,所有的監管和執法都是在降低事故概率,壓低風險係數,精准預防實在是做不到。說到這裡,可以總結一句話,即安監部門及任何監管部門沒有必須發現特定隱患的義務和發現所有隱患的能力,但有發現隱患必須合法有效處置的責任。如果這句話得到廣泛認同,安監一半以上的原罪就得到救贖了。

有人會問,如果此邏輯成立,所有安監部門不就都不執法了嗎?不去發現隱患不就有效規避責任了嗎?會不會出現懶政、不作為呢?其實不然,新《安法》要求各級安監部門制定執法計畫,對年度執法檢查的數量是有要求的,檢查的內容是有規定的,而且要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執行。不制定計劃,不開展執法檢查是要承擔責任的,國家總局24號令有明確規定。個人認為,如果為了規避責任,制定的執法計畫明顯不合理,也應承擔責任。如一個100人的安監局,要是制定一個檢查10家企業的年度執法計畫,出了事故,必然要追責。有了制約,自然不敢不作為。

《安全生產監管監察職責和行政執法責任追究的規定》第二十條規定了安監局不必承擔責任的10種情形,這些條款應該仔細研究,認真解讀,好好落實。只是不知道國家總局頒發的部門規章在事故責任追究中地位有多高?認可度幾何?效力作用怎樣?不過不管怎樣,這是總局的一片苦心吧!具體條文如下: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及其內設機構、行政執法人員不承擔責任:

(一)因生產經營單位、仲介機構等行政管理相對人的行為,致使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及其內設機構、行政執法人員無法作出正確行政執法行為的;

(二)因有關行政執法依據規定不一致,致使行政執法行為適用法律、法規和規章依據不當的;

(三)因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並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致使行政執法行為違法、不當或者未履行法定職責的;

(四)違法、不當的行政執法行為情節輕微並及時糾正,沒有造成不良後果或者不良後果被及時消除的;

(五)按照批准、備案的安全監管或者煤礦安全監察執法工作計畫、現場檢查方案和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方式、程式已經履行安全生產監管監察職責的;

(六)對發現的安全生產非法、違法行為和事故隱患已經依法查處,因生產經營單位及其從業人員拒不執行安全生產監管監察指令導致生產安全事故的;

(七)生產經營單位非法生產或者經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後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已經依法提請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決定取締或者關閉的;

(八)對拒不執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已經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

(九)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已經依法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出加強和改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建議的;

(十)依法不承擔責任的其他情形。

再來說說綜合監管

新《安法》頒佈實施以後,實質意義的綜合監管已經不存在了。綜合監管存在的基礎無非是行業部門的安全監管責任無法落地,缺乏有效監管手段,且部門之間需要進行大量的協調工作。監管責任無法落地,缺乏監管手段,無非就是執法權的問題。新《安法》解決了這一問題,其第一百一十條規定:本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按照職責分工決定。在某種程度上講,這一條是本次新《安法》修訂中最具顛覆性的條款,在各種輔導、講課和創新盤點中,竟然少有人談及這一變化,進行重點解讀,甚是奇怪。如果這一條款得到貫徹,將改變目前安全生產執法機制,推動齊抓共管格局的形成。

從兩個層面來理解這一條款吧。一是新《安法》向所有行業監管部門賦權,所有行業部門都具有了安全生產上的執法權。過去很多部門強調沒有執法權而無法落實安全監管的局面已經在理論和法律支持層面得到解決。二是安監局執法空間被壓縮。新《安法》出來之前,安監局可以對所有生產經營單位進行執法檢查,且可以實施行政處罰。原因在於,《安法》的調整物件是所有生產經營單位,其規定的行政處罰條款當然適用於所有生產經營單位,而安監局是《安法》的執法主體,自然可以就《安法》規定的事項對所有生產經營單位實施處罰。新《安法》改變了這一情況。比如,商業企業未按照規定設立安全管理機構這一問題,過去只能由安監局實施處罰。按照新《安法》卻需要由商業主管部門來實施處罰,安監局反而不能,或者說安監局在這樣有明確主管部門的領域已經喪失了執法權。

新《安法》實施快三年了,我們看到各級各地安監局還在按照慣性對不同行業領域的生產經營單位進行執法檢查和處罰,是否涉及越權執法,期待法制部門儘快明確。

說到這,本人也有不解之處。新《安法》總則在第九條第三款做出這樣的規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對有關行業、領域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的部門,統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按說,在後面的所有條文中統一使用“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做表述即可。但在第62條、110條卻使用了“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描述,寓意不詳。難道真像有些人說的,安監局和行業部門可以就新《安法》進行重疊執法,同一個違法行為,安監局可以處罰、行業部門也可以處罰,誰先發現誰處罰!那可真是巨大創新,就不敢妄加評述了。大家都有執法權了,安監局實施綜合監管的意義就沒有了。

落實綜合監管說到底就兩種方式

一是對某個行業領域的企業進行執法檢查或是監察,帶著發現的問題督促行業監管部門落實責任。現在,安監局在其它行業領域的執法權沒有了,檢查權又不明確,這種方式已經不宜使用了。做個比喻,過去,安監局是老師,行業部門是家長,老師檢查發現孩子有問題,找家長說道說道當然無可厚非。現在大家都是老師,而且是班主任,自己管自己的班級,一班的班主任非要檢查其它班級的學生,給其他班主任挑毛病,用不著還得挨駡。

二是以《安全生產監管監察職責和行政執法責任追究的規定》規定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對本行政區域內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指導協調和監督檢查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為依據,以監督檢查其他行業部門的方式落實綜合監管。暫不說安監系統的部門規章對其他部門是否有約束力,就說安監局有多大勇氣,能夠理直氣壯的到那些老大哥級的部門去監督檢查。

很多人說,安監局落實綜合監管就是要管行業部門,可同級政府部門之間如何能夠存在監管關係?恐怕值得商榷。

另外,新《安法》第六十八條規定,監察機關依照行政監察法的規定,對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實施監察。這一規定和上面規定的“監督檢查”是什麼關係?構成怎樣的聯繫?目標是否一致?監察部門可以問責,安監局監督檢查以後能幹什麼?發文通報?向政府打報告告狀?

綜上,安監局按照過去兩種方式實施綜合監管既沒有必要,也不再具有法律基礎。

還要說明一點,關於協調這件事。如果協調是綜合監管的核心內容,可協調這件事恰恰不是安監局幹的,而是安委會或安委會辦公室幹的。幾乎所有涉及行業部門的協調事項,都是在安辦平臺實施的。有人說,安監局就是安委會辦公室,安辦幹的,就是安監局幹的。問題在於,綜合監管是安監局的法定職責,安辦開的會,發的文件,能不能替代安監局履行法定職責,最好還要有權威、明確的說法。

儘管新《安法》第九條規定,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照本法,對全國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照本法,對本行政區域內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可未就綜合監管的方式、措施、手段、責任許可權、部門關係作出明確規定,老路堵死了,新路又沒找到,要依法還要強調責任,安監局境遇比原來還尷尬。綜合監管到了不得不說清楚的時候了。

綜上所述,安監的原罪在於幹了安監這一行,對自己的職業未來感到恐懼和焦慮,充滿了不確定性,幹安全的反而沒有安全感。而這些恰恰不是努力工作能夠改變的,相反幹得多可能會變得更糟。

要盡職履責,就要明確盡什麼職,履什麼責,權責清晰透明、對等、可公正評價。無論發生多麼重大的事故,每個幹安監的人心裡敞亮,根據自己幹了什麼,沒幹什麼,可以準確預判將要面對什麼,只要自己做到位了,到哪都硬氣,心裡有底氣。不作為可能也就是個行政處分,作為沒准要失去自由,長此以往將毀掉整個安監行業。責任追究是要通過懲罰措施來保障監管責任落實,而不是作為某種迎合和妥協的手段。

依法治安,不但對生產經營單位要依法監管,也要對安監工作者依法監督和依法保護。責任追究都是懲罰性措施,更要從保護安監幹部的角度出發,用這些條款規制、約束安監工作者的行為,重在警示和提前預防,而不是追責的時候,能夠用這些條款讓看熱鬧的人感到興奮和過癮。

將難辭其咎。同理可推,在沒有接到舉報,沒有得到其他部門提供案件線索,沒有執法計畫執行瑕疵的情況下,任何企業發生安全事故,不應追究監管責任。

重大事故發生以後,媒體和社會公眾經常質問,為什麼隱患沒有提前發現?對於這樣的質問,我們也可以反問:下一起事故會發生在哪?哪個隱患會引起下一個轟動全國的安全事故?恐怕除了算命的,誰也不敢說。

安全領域,所有的監管和執法都是在降低事故概率,壓低風險係數,精准預防實在是做不到。說到這裡,可以總結一句話,即安監部門及任何監管部門沒有必須發現特定隱患的義務和發現所有隱患的能力,但有發現隱患必須合法有效處置的責任。如果這句話得到廣泛認同,安監一半以上的原罪就得到救贖了。

有人會問,如果此邏輯成立,所有安監部門不就都不執法了嗎?不去發現隱患不就有效規避責任了嗎?會不會出現懶政、不作為呢?其實不然,新《安法》要求各級安監部門制定執法計畫,對年度執法檢查的數量是有要求的,檢查的內容是有規定的,而且要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執行。不制定計劃,不開展執法檢查是要承擔責任的,國家總局24號令有明確規定。個人認為,如果為了規避責任,制定的執法計畫明顯不合理,也應承擔責任。如一個100人的安監局,要是制定一個檢查10家企業的年度執法計畫,出了事故,必然要追責。有了制約,自然不敢不作為。

《安全生產監管監察職責和行政執法責任追究的規定》第二十條規定了安監局不必承擔責任的10種情形,這些條款應該仔細研究,認真解讀,好好落實。只是不知道國家總局頒發的部門規章在事故責任追究中地位有多高?認可度幾何?效力作用怎樣?不過不管怎樣,這是總局的一片苦心吧!具體條文如下: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及其內設機構、行政執法人員不承擔責任:

(一)因生產經營單位、仲介機構等行政管理相對人的行為,致使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及其內設機構、行政執法人員無法作出正確行政執法行為的;

(二)因有關行政執法依據規定不一致,致使行政執法行為適用法律、法規和規章依據不當的;

(三)因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並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致使行政執法行為違法、不當或者未履行法定職責的;

(四)違法、不當的行政執法行為情節輕微並及時糾正,沒有造成不良後果或者不良後果被及時消除的;

(五)按照批准、備案的安全監管或者煤礦安全監察執法工作計畫、現場檢查方案和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方式、程式已經履行安全生產監管監察職責的;

(六)對發現的安全生產非法、違法行為和事故隱患已經依法查處,因生產經營單位及其從業人員拒不執行安全生產監管監察指令導致生產安全事故的;

(七)生產經營單位非法生產或者經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後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已經依法提請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決定取締或者關閉的;

(八)對拒不執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已經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

(九)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已經依法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出加強和改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建議的;

(十)依法不承擔責任的其他情形。

再來說說綜合監管

新《安法》頒佈實施以後,實質意義的綜合監管已經不存在了。綜合監管存在的基礎無非是行業部門的安全監管責任無法落地,缺乏有效監管手段,且部門之間需要進行大量的協調工作。監管責任無法落地,缺乏監管手段,無非就是執法權的問題。新《安法》解決了這一問題,其第一百一十條規定:本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按照職責分工決定。在某種程度上講,這一條是本次新《安法》修訂中最具顛覆性的條款,在各種輔導、講課和創新盤點中,竟然少有人談及這一變化,進行重點解讀,甚是奇怪。如果這一條款得到貫徹,將改變目前安全生產執法機制,推動齊抓共管格局的形成。

從兩個層面來理解這一條款吧。一是新《安法》向所有行業監管部門賦權,所有行業部門都具有了安全生產上的執法權。過去很多部門強調沒有執法權而無法落實安全監管的局面已經在理論和法律支持層面得到解決。二是安監局執法空間被壓縮。新《安法》出來之前,安監局可以對所有生產經營單位進行執法檢查,且可以實施行政處罰。原因在於,《安法》的調整物件是所有生產經營單位,其規定的行政處罰條款當然適用於所有生產經營單位,而安監局是《安法》的執法主體,自然可以就《安法》規定的事項對所有生產經營單位實施處罰。新《安法》改變了這一情況。比如,商業企業未按照規定設立安全管理機構這一問題,過去只能由安監局實施處罰。按照新《安法》卻需要由商業主管部門來實施處罰,安監局反而不能,或者說安監局在這樣有明確主管部門的領域已經喪失了執法權。

新《安法》實施快三年了,我們看到各級各地安監局還在按照慣性對不同行業領域的生產經營單位進行執法檢查和處罰,是否涉及越權執法,期待法制部門儘快明確。

說到這,本人也有不解之處。新《安法》總則在第九條第三款做出這樣的規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對有關行業、領域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的部門,統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按說,在後面的所有條文中統一使用“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做表述即可。但在第62條、110條卻使用了“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描述,寓意不詳。難道真像有些人說的,安監局和行業部門可以就新《安法》進行重疊執法,同一個違法行為,安監局可以處罰、行業部門也可以處罰,誰先發現誰處罰!那可真是巨大創新,就不敢妄加評述了。大家都有執法權了,安監局實施綜合監管的意義就沒有了。

落實綜合監管說到底就兩種方式

一是對某個行業領域的企業進行執法檢查或是監察,帶著發現的問題督促行業監管部門落實責任。現在,安監局在其它行業領域的執法權沒有了,檢查權又不明確,這種方式已經不宜使用了。做個比喻,過去,安監局是老師,行業部門是家長,老師檢查發現孩子有問題,找家長說道說道當然無可厚非。現在大家都是老師,而且是班主任,自己管自己的班級,一班的班主任非要檢查其它班級的學生,給其他班主任挑毛病,用不著還得挨駡。

二是以《安全生產監管監察職責和行政執法責任追究的規定》規定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對本行政區域內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指導協調和監督檢查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為依據,以監督檢查其他行業部門的方式落實綜合監管。暫不說安監系統的部門規章對其他部門是否有約束力,就說安監局有多大勇氣,能夠理直氣壯的到那些老大哥級的部門去監督檢查。

很多人說,安監局落實綜合監管就是要管行業部門,可同級政府部門之間如何能夠存在監管關係?恐怕值得商榷。

另外,新《安法》第六十八條規定,監察機關依照行政監察法的規定,對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實施監察。這一規定和上面規定的“監督檢查”是什麼關係?構成怎樣的聯繫?目標是否一致?監察部門可以問責,安監局監督檢查以後能幹什麼?發文通報?向政府打報告告狀?

綜上,安監局按照過去兩種方式實施綜合監管既沒有必要,也不再具有法律基礎。

還要說明一點,關於協調這件事。如果協調是綜合監管的核心內容,可協調這件事恰恰不是安監局幹的,而是安委會或安委會辦公室幹的。幾乎所有涉及行業部門的協調事項,都是在安辦平臺實施的。有人說,安監局就是安委會辦公室,安辦幹的,就是安監局幹的。問題在於,綜合監管是安監局的法定職責,安辦開的會,發的文件,能不能替代安監局履行法定職責,最好還要有權威、明確的說法。

儘管新《安法》第九條規定,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照本法,對全國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照本法,對本行政區域內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可未就綜合監管的方式、措施、手段、責任許可權、部門關係作出明確規定,老路堵死了,新路又沒找到,要依法還要強調責任,安監局境遇比原來還尷尬。綜合監管到了不得不說清楚的時候了。

綜上所述,安監的原罪在於幹了安監這一行,對自己的職業未來感到恐懼和焦慮,充滿了不確定性,幹安全的反而沒有安全感。而這些恰恰不是努力工作能夠改變的,相反幹得多可能會變得更糟。

要盡職履責,就要明確盡什麼職,履什麼責,權責清晰透明、對等、可公正評價。無論發生多麼重大的事故,每個幹安監的人心裡敞亮,根據自己幹了什麼,沒幹什麼,可以準確預判將要面對什麼,只要自己做到位了,到哪都硬氣,心裡有底氣。不作為可能也就是個行政處分,作為沒准要失去自由,長此以往將毀掉整個安監行業。責任追究是要通過懲罰措施來保障監管責任落實,而不是作為某種迎合和妥協的手段。

依法治安,不但對生產經營單位要依法監管,也要對安監工作者依法監督和依法保護。責任追究都是懲罰性措施,更要從保護安監幹部的角度出發,用這些條款規制、約束安監工作者的行為,重在警示和提前預防,而不是追責的時候,能夠用這些條款讓看熱鬧的人感到興奮和過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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