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首頁>社會>正文

提供兇器未動手,也構成犯罪嗎?

Q:討要債務過程中發生肢體衝突致人受傷, 其中一人並未動手, 而只提供兇器, 是否也構成犯罪?

案情介紹

2016年8月15日晚, 徐某與萬某、牛某、王某等人在向劉某討要債務的過程中, 與劉某發生嚴重的肢體衝突, 劉某持刀將牛某、萬某捅傷後欲逃離現場。 見此, 徐某立即將車後備箱中的木棍交由王某、萬某, 兩人與牛某對劉某進行了追擊毆打。 經鑒定, 劉某左尺骨多段骨折, 構成輕傷一級, 其他幾人分別受到不同程度傷害。 2017年1月4日, 徐某主動至公安機關投案。

本案中, 徐某並未動手, 而是只提供兇器, 是否也構成犯罪?

審判結果

徐某犯故意傷害罪, 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 (其他人員均另案處理)

裁判說理

徐某夥同他人故意傷害他人的身體, 致一人輕傷一級, 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 無錫市錫山區人民檢察院起訴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傷害罪, 事實清楚, 證據確實充分, 指控的罪名成立, 法院予以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 被告人徐某起次要作用, 系從犯;其主動至公安機關投案並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 系自首。 綜上, 結合被害人劉某對本案矛盾激化存在一定過錯的情況, 本院決定對被告人徐某予以從輕處罰。

法官評析

這個案件中, 涉及到共同犯罪這一法律概念。 共同犯罪是一類需要特別重視的複雜的犯罪現象, 這不僅是因為多人的相互協作使得犯罪的危害性更大,

更是因為多人共同犯罪的結合方式多種多樣, 各犯罪主體在犯罪中所處的地位和起的作用也不是完全相同的, 具體可以表現為實行行為、組織行為、教唆行為、幫助行為。

本案中徐某並未親自毆打劉某, 而是為同伴的攻擊行為提供了兇器, 已構成共同犯罪中的幫助行為, 即實施了共同犯罪中提供資訊、工具或其他提供便利的行為, 因此也要承擔犯故意傷害罪的法律懲罰。

本案援引法律條款

第二百三十四條 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 致人重傷的,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的,

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本法另有規定的, 依照規定。

第二十五條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條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 是從犯。 對於從犯, 應當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第六十七條第一款 犯罪以後自動投案, 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 是自首。 對於自首的犯罪分子, 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其中, 犯罪較輕的, 可以免除處罰。

Next Article
喜欢就按个赞吧!!!
点击关闭提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