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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山市的導遊們請注意啦——《導遊管理辦法》問答解讀

1.問:《導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的立法背景和目的是什麼?

答:十八大以來, 黨中央全面推進深化改革, 破除各方面體制機制弊端;國務院把簡政放權、放管結合、優化服務作為全面深化改革的“先手棋”和轉變政府職能的“當頭炮”, 採取了一系列重大改革措施, 有效釋放了市場活力, 激發了社會創造力。 國家旅遊局高度重視並認真貫徹落實黨中央、國務院的各項決策部署, 積極採取多項工作舉措, 全面推進旅遊業“放管服”改革工作。

導遊是旅遊業中與吃、住、行、遊、購、娛等各要素關聯最多、與遊客接觸最密切的人員,

是旅遊從業人員的重要組成部分。 多年來, 導遊人員為展示旅遊形象、傳播先進文化、促進中外交流、推動旅遊業發展做出了積極貢獻。 但同時, 當前對導遊執業的審批還不夠便捷, 有進一步優化的空間;近年來導遊群體在“不合理低價”的惡性競爭中, 一方面自身合法權益得不到保障, 另一方面辱駡遊客、強迫消費等損害遊客利益的案件時有發生, 社會反響較大, 影響了導遊隊伍的形象, 成為旅遊市場的頑疾。 因此, 加快推動導遊管理體制機制改革, 保障、維護導遊和旅遊者的合法權益, 是解決旅遊市場秩序問題, 推動旅遊業“三步走”發展戰略的重要一環。

為減輕導遊執業負擔, 破解導遊執業難題, 2016年9月, 國家旅遊局廢止了2001年頒佈實施的《導遊人員管理實施辦法》,

停止實施導遊崗前培訓考核、計分管理、年審管理和導遊人員資格證3年有效等不符合上位法要求、不適應改革發展需要的制度, 贏得了社會的認可和好評。 同時, 為進一步深化導遊“放管服”改革工作, 國家旅遊局推動設計開發了彙集導遊基本資訊、執業資訊、社會評價為一體的“電子導遊證”, 代替原IC卡導遊證, 以資訊化手段推動導遊執業“放管服”, 建設“全國旅遊監管服務平臺”, 規範導遊執業證件和執業行為管理, 便利導遊資訊變更、異地執業換證手續, 細化導遊執業管理規範, 加強導遊事中事後監管和執業保障激勵, 逐步形成“社會化、扁平化、即時化、常態化”的導遊管理體制;與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交通運輸部、全國總工會等部門印發實施一系列檔保障導遊合法權益;舉辦導遊大賽等活動,
樹立導遊正面形象。

《中共中央關於全面推進依法治國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法治政府建設實施綱要(2015—2020年)》提出, 堅持在法治下推進改革、在改革中完善法治, 實現立法和改革決策相統一、相銜接, 做到重大改革於法有據、立法主動適應改革和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對實踐證明已經比較成熟的改革經驗和行之有效的改革舉措, 要及時上升為法律法規規章。 經過兩三年的導遊改革實踐探索, 旅遊部門逐步形成了一些比較有效、也比較成熟的經驗。 為保障導遊相關改革成果的順利實施, 促進導遊管理和保障手段的法治化,

2.《辦法》有哪些簡政放權、優化服務的便民舉措?

《辦法》秉承簡政放權、優化服務的理念, 如何便利導遊執業是立法主要目的。 一是實現導遊證網上審批。 目前, 導遊不再需要像過去一樣, 跑到旅遊部門辦理導遊證相關事宜, 而是可以直接通過網上申請、變更、註銷導遊證, 這就大大縮短了審批期限, 減少了審批流程, 降低了審批成本;同時, 網上審批痕跡適時可監控, 既明確了旅遊部門的審批職責, 規範了審批行為, 又使導遊可適時查詢審批進度, 瞭解審批情況。 二是間接下放了導遊證審批層級。 《導遊人員管理條例》規定, 由省級旅遊部門負責核發導遊證。 在無法改變當前導遊證法定審批層級的情況下,

為方便導遊申請取得導遊證, 《辦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通過定義的方式, 將核發導遊證的部門明確為旅行社(含旅行社分社)或者旅遊行業組織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旅遊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設區的市級旅遊主管部門、縣級旅遊主管部門。 至於委託至設區的市級旅遊主管部門還是縣級旅遊主管部門負責審核和核發導遊證, 可由各省級旅遊主管部門根據本地實際自行確定。 三是明確了審批需要提交的材料, 並減少無謂的證明材料。 《辦法》第八條、第十條明確規定導遊申請取得導遊證需要提交的申請材料, 並規定一次性告知制度, 使導遊申請導遊證有據可查、有章可循;同時, 為落實國務院取消審批證明有關要求, 將導遊需提供未患有傳染性疾病、無過失犯罪以外的犯罪記錄的證明改為承諾,身份證只需首次申請時提交掃描件或者數碼照片電子版即可,大大減輕申請人負擔。但國家旅遊局也提醒申請人要對自己提交材料的真實性負責,如果以隱瞞有關情況、提供虛假材料或者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申請取得導遊人員資格證、導遊證的,除不予受理、不予許可或者撤銷許可並給予警告等處罰外,申請人在一年內或者三年內不得再次申請執業。四是明確了導遊證的審批時限要求。《辦法》明確了旅遊部門受理申請、核發和變更導遊證的期限,以及旅行社和旅遊行業組織確認相關資訊的期限,規範了審批行為。五是明確核發導遊證不得收費。當前,旅遊部門辦理導遊證不收取任何費用。同時,《辦法》進一步在第八條第二款規定,旅遊行業組織在接受申請人取得導遊證的註冊時,不得收取註冊費;旅遊行業組織收取會員會費的,應當符合《社會團體登記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不得以導遊證註冊費的名義收取會費。六是明確導遊證可以在旅行社分社所在地申領制度。鑒於旅行社分社雖不具有獨立法人資格,但與旅行社具有一樣的經營範圍,可以直接組織旅遊者出行。因此,為方便主要接受旅行社分社委派的導遊申請取得導遊證,《辦法》第十八條專門規定,導遊證申請人的經常執業地區在旅行社分社所在地的,可以由旅行社分社所在地旅遊主管部門負責導遊證辦理相關工作。七是按照國務院取消“臨時導遊證核發”的決定,沒有再對臨時導遊證相關內容作出規定。八是為進一步推進導遊體制改革預留空間。在現行旅遊法律法規規定導遊為旅遊者提供服務應當接受旅行社委派的基礎上,《辦法》第十九條增加了“但另有規定的除外”的表述,為進一步開展導遊執業改革工作預留了空間。九是明確了《旅遊法》規定的旅遊行業組織的範圍,即依照《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成立的導遊協會,以及在旅遊協會、旅行社協會等旅遊行業社會團體內設立的導遊分會或者導遊工作部門。具體是在省一級設立的旅遊行業組織還是在市一級設立的旅遊行業組織,以及是哪些符合條件的旅遊行業組織,由所在地旅遊主管部門確定。

3.問:《辦法》第七條明確了“導遊證採用電子證件形式”。電子導遊證與原IC卡導遊證有什麼區別,在管理上有什麼不同?

答:電子導遊證與原IC卡導遊證都是導遊取得的從事導遊執業活動的許可證件,但二者在核發、外觀形態、載體、功能、使用和管理等方面存在顯著區別。一是在核發方面,導遊通過全國旅遊監管服務平臺申領,在旅遊部門審批通過後即可自動生成“電子導遊證”,導遊只需將相關證件保存在自己手機APP中即可;同時配套設計了卡片式“導遊身份標識”,作為工作標牌便於旅遊者和執法人員識別,電子導遊證和導遊身份標識的申領均十分便捷。而IC卡導遊證的製作週期長,程式相對複雜,核發、使用的時間成本也較高。二是在載體形態方面,電子導遊證保存在導遊個人行動電話等移動終端設備中,以電子資料形式存在,只要有手機等終端設備,即可隨身攜帶。而原IC卡導遊證雖然內含電子晶片,但非電子資料形態存在。三是在功能方面,電子導遊證除了顯示導遊的基本資訊之外,還能夠存儲導遊的執業軌跡,記錄導遊的社會評價,體現導遊的服務星級水準,擁有導遊執業的完整資料庫。而IC卡導遊證只能體現導遊姓名、性別、證號等一般性靜態資訊。四是在使用和管理方面,對於電子導遊證,旅遊者和旅遊監管人員僅採用微信、APP掃描二維碼的方式,即可與系統資訊進行比對,甄別導遊身份,防止導遊與證件不匹配而非法從事導遊業務等問題。對於IC卡導遊證,只有監管人員採用專用的掃描設備才可讀取導遊基本資訊,識別導遊真偽。由此可見,推行導遊執業證件改革,並在《辦法》明確導遊證電子化制度,大大方便了導遊證的申領、變更和註銷,降低了導遊證的製作成本,也有利於旅遊者加強對導遊身份的識別和旅遊部門對導遊執業行為的監管。

4. 問:《辦法》規定導遊註冊情況、勞動合同情況或者經常執業地區等發生變化後,應變更導遊證資訊,這種制度設計的初衷是什麼?

答:根據《旅遊法》《導遊人員管理條例》的規定,與旅行社訂立勞動合同或者在旅遊行業組織註冊,是取得導遊證的條件。因此,如果導遊與旅行社訂立的勞動合同解除、終止或者在旅遊行業組織取消註冊後,導遊實際已經不再具備取得導遊證的條件,不再屬於合法持證導遊。特別要提醒導遊的是,如果此時從事導遊執業活動,屬於非法從事導遊執業活動。為此,《辦法》第十四條規定,導遊應當在發生相關情況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通過全國旅遊監管服務資訊系統將資訊變更情況報告旅遊主管部門。考慮到在實踐中,導遊與某家旅行社訂立的勞動合同解除、終止或者在某個旅遊行業組織取消註冊後,很有可能與其他旅行社訂立勞動合同或者在其他旅遊行業組織註冊,因此,《辦法》規定了3個月的緩衝期,即如果在3個月內更換單位或者行業組織的,應當依照《辦法》第十五條的規定申請變更導遊證資訊,依照第二十一條的規定申請更換導遊身份標識;如果不再從事導遊業務或者3個月內沒有更換單位或者行業組織的,應當申請登出導遊證,否則旅遊部門將依照《辦法》第十七條的規定,直接註銷導遊證。如果註銷導遊證之後還想繼續執業的,依照《辦法》第十條的規定,重新申請取得導遊證。

同時,考慮到導遊從事導遊業務由旅行社委派,而旅行社或者旅遊行業組織所在地即為導遊證申領地,也通常為導遊的經常執業地。雖然實行導遊證網上審批制度後,導遊相關資訊已經互聯互通,但對導遊的日常監管、服務和培訓等仍實行屬地管理原則。如果導遊在甲省辦理的導遊證,但經常工作地點卻在乙省,即導遊的經常執業地區如果與其訂立勞動合同的旅行社(含旅行社分社)或者註冊的旅遊行業組織所在地的省級行政區域不一致,不但自身更換導遊身份標識、參加培訓等不方便,也不便於旅遊部門的監管和旅遊者權益的保障。因此,《辦法》規定,導遊的經常執業地區發生變化的,也應當申請變更導遊證資訊。這裡也特別提醒兩點:一是導遊的經常執業地區,是指導遊連續執業或者3個月內累計執業達到30日的省級行政區域。導遊受旅行社委派作為全陪帶團赴異地從事導遊執業活動的,不屬於此類情況。二是規定導遊據此申請變更導遊證資訊並非重新審批核發導遊證,與導遊證全國通用制度並不衝突。導遊在提出資訊變更申請後,相關轉出地、轉入地的旅行社、旅遊行業組織和旅遊主管部門應當依法核實變更相關資訊,均不得無理拒絕。

5.問:在規範導遊執業行為方面,《辦法》做了哪些規定?

答:“放管結合”是國務院推進“放管服”改革的重要要求,簡政放權需要與加強事中事後監管結合起來,齊頭並進,該管的要管起來,不能一放了之,讓違背市場競爭原則、違反導遊從業規則、侵害旅遊者權益、不講誠信的行為放任自流。《辦法》集中體現了對導遊執業行為“放管結合”的理念,針對當前導遊執業活動中最突出的問題,對《旅遊法》《導遊人員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進行了細化和銜接,對導遊執業活動提出了一系列具體要求,包括:導遊的委派,導遊證和導遊身份標識的佩戴,導遊應當履行的職責、採取的應急處置措施和禁止的行為等。特別是:一是為導遊體制改革留出空間,即規定“導遊為旅遊者提供服務應當接受旅行社委派,但另有規定的除外”。二是明確“導遊身份標識”制度,以替代原“導遊IC”證件的外在標識作用,便於旅遊者和執法人員識別導遊身份。三是為治理“不合理低價”組織旅遊活動、欺客宰客等問題,在第二十三條細化了《旅遊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對導遊誘騙、強迫或者變相強迫旅遊者消費等作出針對性規定。四是根據《行政許可法》的有關規定,對導遊塗改、倒賣、出租、出借導遊人員資格證、導遊證,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導遊執業許可,以及擅自委託他人代為提供導遊服務的行為設定法律責任。五是根據《行政許可法》的有關規定,明確了導遊證的撤銷和註銷制度,並對隱瞞情況、提供虛假材料或者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導遊執業證件的行為設定法律責任。六是對侵害旅遊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導遊建立黑名單制度,依照旅遊經營服務不良資訊管理有關規定,納入旅遊經營服務不良資訊管理,讓失信者寸步難行。

6.問:《辦法》有哪些保障導遊權益的舉措?

答:為激勵和引導導遊忠於職守、愛崗敬業,誠實守信、樂於奉獻,使社會公眾進一步理解、尊重和信任導遊,增強導遊的職業自信心和自豪感,近年來,國家旅遊局局先後印發了《國家旅遊局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 中華全國總工會關於進一步加強導遊勞動權益保障的指導意見》《國家旅遊局 交通運輸部關於進一步規範導遊專座等有關事宜的通知》和《國家旅遊局關於深化導遊體制改革加強導遊隊伍建設的意見》等檔。《辦法》結合《旅遊法》《勞動法》《勞動合同法》《旅行社條例》等有關規定,將文件有關精神上升到規章層面,明確了導遊執業權利、導遊勞動保障制度、“導遊專座”要求、導遊培訓制度等。一是在導遊執業權利方面,針對當前個別導遊特別是女性導遊在執業活動中住宿、餐飲等條件較差和人身財產安全無法得到足夠保障的情況,根據《勞動法》《勞動合同法》對用人單位執行國家勞動標準、提供安全設施和勞動衛生等條件、勞動防護用品和勞動保護設施,特別是對女職工實行特殊勞動保護的規定,《辦法》第二十六條明確,旅行社等用人單位應當維護導遊執業安全、提供必要的職業安全衛生條件,並為女性導遊提供執業便利、實行特殊勞動保護。二是在導遊勞動保障方面,根據《勞動合同法》的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即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係,建立勞動關係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及時足額支付不得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勞動報酬,並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不得扣押勞動者的居民身份證和其他證件,不得要求勞動者提供擔保或者以其他名義向勞動者收取財物;勞動行政部門負責全國勞動合同制度實施的監督管理,勞動者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有權要求有關部門依法處理,或者依法申請仲裁、提起訴訟。據此,《辦法》作了銜接性規定,鼓勵導遊對旅行社違反勞動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投訴舉報,依法維權。同時,細化《旅遊法》的規定,從旅行社聘用專職導遊和兼職導遊兩方面,對旅行社支付勞動報酬和導遊服務費用、繳納社會保險作出規定,並要求“旅行社應當與通過其取得導遊證的導遊訂立不少於1個月期限的固定期限或者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旅行社臨時聘用的導遊與其他單位不具有勞動關係或者人事關係的,旅行社應當與其訂立勞動合同”。《旅行社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旅行社不得要求導遊人員和領隊人員接待不支付接待和服務費用或者支付的費用低於接待和服務成本的旅遊團隊,不得要求導遊人員和領隊人員承擔接待旅遊團隊的相關費用”,《辦法》據此規定,“旅行社要求導遊接待以不合理低價組織的旅遊團隊或者承擔接待旅遊團隊的相關費用的,導遊有權向旅遊主管部門投訴舉報”。三是在導遊培訓方面,明確旅遊主管部門免費進行導遊培訓的制度,提升導遊服務能力和水準。培訓方式可以包括培訓班、專題講座、網路線上培訓等,每年為導遊提供的免費培訓時間累計不得少於24小時。此外,考慮到導遊除了日常帶團需要進入景區外,還有在踩線、學習等與執業相關的活動中有進入景區的需要,但旅遊部門不能強制要求景區免除門票。據此,《辦法》從鼓勵和宣導的角度作出相應規定。

7.《辦法》為什麼設立導遊星級評價制度,與導遊等級評定制度有什麼不同?

多年來,導遊為旅遊業發展做出了積極貢獻,但與快速增長的旅遊發展和人民日益增長的美好生活需要相比,導遊服務水準還存在發展不平衡不充分的問題。導遊隊伍素質參差不齊,導遊服務的市場價值尚未得到充分認可,迫切需要研究設計一種與導遊服務品質直接相關、通過市場化方式對導遊服務水準進行標識的評價模式,便於旅行社、旅遊消費者對導遊的識別選擇。正是基於此,國家旅遊局在認真調研並借鑒相關行業有關制度的基礎上,推動建立了導遊星級評價制度。

導遊等級評定制度與星級評價制度都是為便於旅遊者和社會各方面對導遊水準能力的識別,並激勵導遊自我提升導遊執業素養而確立的制度,二者互為補充,但也存在著明顯的區別。一是評價功能不同,導遊等級評定制度是對導遊職業技能水準的評價,側重的是技能水準,相對是靜態的,等級一般只升不降;導遊星級評價制度側重對導遊執業服務能力、品質和信用水準的評價,側重的是服務水準,相對是動態的,星級有升有降。二是評價方式不同。導遊等級評定主要通過考試方式,對導遊技能大賽獲得最佳名次的導遊也可以晉升等級;導遊服務星級評價主要基於旅遊者對導遊服務的客觀評價,不組織考試、不設評定機構,通過“全國旅遊監管服務平臺”自動計分生成導遊服務星級。三是評價內容不同。導遊等級評定中,中級導遊員考核內容主要為“導遊知識專題”和“漢語言文學知識”,高級導遊員考核內容主要為“導遊案例分析”和“導遊詞創作”,特級導遊員的考核採取論文答辯方式;導遊服務星級主要以遊客對導遊服務的滿意度為導向,對導遊服務水準進行綜合評價,指標包括社會評價、技能水準、執業經歷、學習培訓和獎懲情況等,促進導遊以誠實勞動、至誠服務贏得更好社會評價,取得更高服務星級,獲取更多就業機會。

8.對於侵犯導遊權益的行為,或者導遊存在違法違規行為的,《辦法》有懲處力度嗎?

對相關違法違規行為,《辦法》一一明確了處罰措施,切實有力維護導遊權益,優化旅遊環境。在《辦法》罰則部分,對現有旅遊法律、法規有規定的,採取法條指引的方式作出規定;對現有旅遊法律、法規沒有規定的,在規章制定許可權範圍內作出行政法律責任規定。

將導遊需提供未患有傳染性疾病、無過失犯罪以外的犯罪記錄的證明改為承諾,身份證只需首次申請時提交掃描件或者數碼照片電子版即可,大大減輕申請人負擔。但國家旅遊局也提醒申請人要對自己提交材料的真實性負責,如果以隱瞞有關情況、提供虛假材料或者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申請取得導遊人員資格證、導遊證的,除不予受理、不予許可或者撤銷許可並給予警告等處罰外,申請人在一年內或者三年內不得再次申請執業。四是明確了導遊證的審批時限要求。《辦法》明確了旅遊部門受理申請、核發和變更導遊證的期限,以及旅行社和旅遊行業組織確認相關資訊的期限,規範了審批行為。五是明確核發導遊證不得收費。當前,旅遊部門辦理導遊證不收取任何費用。同時,《辦法》進一步在第八條第二款規定,旅遊行業組織在接受申請人取得導遊證的註冊時,不得收取註冊費;旅遊行業組織收取會員會費的,應當符合《社會團體登記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不得以導遊證註冊費的名義收取會費。六是明確導遊證可以在旅行社分社所在地申領制度。鑒於旅行社分社雖不具有獨立法人資格,但與旅行社具有一樣的經營範圍,可以直接組織旅遊者出行。因此,為方便主要接受旅行社分社委派的導遊申請取得導遊證,《辦法》第十八條專門規定,導遊證申請人的經常執業地區在旅行社分社所在地的,可以由旅行社分社所在地旅遊主管部門負責導遊證辦理相關工作。七是按照國務院取消“臨時導遊證核發”的決定,沒有再對臨時導遊證相關內容作出規定。八是為進一步推進導遊體制改革預留空間。在現行旅遊法律法規規定導遊為旅遊者提供服務應當接受旅行社委派的基礎上,《辦法》第十九條增加了“但另有規定的除外”的表述,為進一步開展導遊執業改革工作預留了空間。九是明確了《旅遊法》規定的旅遊行業組織的範圍,即依照《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成立的導遊協會,以及在旅遊協會、旅行社協會等旅遊行業社會團體內設立的導遊分會或者導遊工作部門。具體是在省一級設立的旅遊行業組織還是在市一級設立的旅遊行業組織,以及是哪些符合條件的旅遊行業組織,由所在地旅遊主管部門確定。

3.問:《辦法》第七條明確了“導遊證採用電子證件形式”。電子導遊證與原IC卡導遊證有什麼區別,在管理上有什麼不同?

答:電子導遊證與原IC卡導遊證都是導遊取得的從事導遊執業活動的許可證件,但二者在核發、外觀形態、載體、功能、使用和管理等方面存在顯著區別。一是在核發方面,導遊通過全國旅遊監管服務平臺申領,在旅遊部門審批通過後即可自動生成“電子導遊證”,導遊只需將相關證件保存在自己手機APP中即可;同時配套設計了卡片式“導遊身份標識”,作為工作標牌便於旅遊者和執法人員識別,電子導遊證和導遊身份標識的申領均十分便捷。而IC卡導遊證的製作週期長,程式相對複雜,核發、使用的時間成本也較高。二是在載體形態方面,電子導遊證保存在導遊個人行動電話等移動終端設備中,以電子資料形式存在,只要有手機等終端設備,即可隨身攜帶。而原IC卡導遊證雖然內含電子晶片,但非電子資料形態存在。三是在功能方面,電子導遊證除了顯示導遊的基本資訊之外,還能夠存儲導遊的執業軌跡,記錄導遊的社會評價,體現導遊的服務星級水準,擁有導遊執業的完整資料庫。而IC卡導遊證只能體現導遊姓名、性別、證號等一般性靜態資訊。四是在使用和管理方面,對於電子導遊證,旅遊者和旅遊監管人員僅採用微信、APP掃描二維碼的方式,即可與系統資訊進行比對,甄別導遊身份,防止導遊與證件不匹配而非法從事導遊業務等問題。對於IC卡導遊證,只有監管人員採用專用的掃描設備才可讀取導遊基本資訊,識別導遊真偽。由此可見,推行導遊執業證件改革,並在《辦法》明確導遊證電子化制度,大大方便了導遊證的申領、變更和註銷,降低了導遊證的製作成本,也有利於旅遊者加強對導遊身份的識別和旅遊部門對導遊執業行為的監管。

4. 問:《辦法》規定導遊註冊情況、勞動合同情況或者經常執業地區等發生變化後,應變更導遊證資訊,這種制度設計的初衷是什麼?

答:根據《旅遊法》《導遊人員管理條例》的規定,與旅行社訂立勞動合同或者在旅遊行業組織註冊,是取得導遊證的條件。因此,如果導遊與旅行社訂立的勞動合同解除、終止或者在旅遊行業組織取消註冊後,導遊實際已經不再具備取得導遊證的條件,不再屬於合法持證導遊。特別要提醒導遊的是,如果此時從事導遊執業活動,屬於非法從事導遊執業活動。為此,《辦法》第十四條規定,導遊應當在發生相關情況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通過全國旅遊監管服務資訊系統將資訊變更情況報告旅遊主管部門。考慮到在實踐中,導遊與某家旅行社訂立的勞動合同解除、終止或者在某個旅遊行業組織取消註冊後,很有可能與其他旅行社訂立勞動合同或者在其他旅遊行業組織註冊,因此,《辦法》規定了3個月的緩衝期,即如果在3個月內更換單位或者行業組織的,應當依照《辦法》第十五條的規定申請變更導遊證資訊,依照第二十一條的規定申請更換導遊身份標識;如果不再從事導遊業務或者3個月內沒有更換單位或者行業組織的,應當申請登出導遊證,否則旅遊部門將依照《辦法》第十七條的規定,直接註銷導遊證。如果註銷導遊證之後還想繼續執業的,依照《辦法》第十條的規定,重新申請取得導遊證。

同時,考慮到導遊從事導遊業務由旅行社委派,而旅行社或者旅遊行業組織所在地即為導遊證申領地,也通常為導遊的經常執業地。雖然實行導遊證網上審批制度後,導遊相關資訊已經互聯互通,但對導遊的日常監管、服務和培訓等仍實行屬地管理原則。如果導遊在甲省辦理的導遊證,但經常工作地點卻在乙省,即導遊的經常執業地區如果與其訂立勞動合同的旅行社(含旅行社分社)或者註冊的旅遊行業組織所在地的省級行政區域不一致,不但自身更換導遊身份標識、參加培訓等不方便,也不便於旅遊部門的監管和旅遊者權益的保障。因此,《辦法》規定,導遊的經常執業地區發生變化的,也應當申請變更導遊證資訊。這裡也特別提醒兩點:一是導遊的經常執業地區,是指導遊連續執業或者3個月內累計執業達到30日的省級行政區域。導遊受旅行社委派作為全陪帶團赴異地從事導遊執業活動的,不屬於此類情況。二是規定導遊據此申請變更導遊證資訊並非重新審批核發導遊證,與導遊證全國通用制度並不衝突。導遊在提出資訊變更申請後,相關轉出地、轉入地的旅行社、旅遊行業組織和旅遊主管部門應當依法核實變更相關資訊,均不得無理拒絕。

5.問:在規範導遊執業行為方面,《辦法》做了哪些規定?

答:“放管結合”是國務院推進“放管服”改革的重要要求,簡政放權需要與加強事中事後監管結合起來,齊頭並進,該管的要管起來,不能一放了之,讓違背市場競爭原則、違反導遊從業規則、侵害旅遊者權益、不講誠信的行為放任自流。《辦法》集中體現了對導遊執業行為“放管結合”的理念,針對當前導遊執業活動中最突出的問題,對《旅遊法》《導遊人員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進行了細化和銜接,對導遊執業活動提出了一系列具體要求,包括:導遊的委派,導遊證和導遊身份標識的佩戴,導遊應當履行的職責、採取的應急處置措施和禁止的行為等。特別是:一是為導遊體制改革留出空間,即規定“導遊為旅遊者提供服務應當接受旅行社委派,但另有規定的除外”。二是明確“導遊身份標識”制度,以替代原“導遊IC”證件的外在標識作用,便於旅遊者和執法人員識別導遊身份。三是為治理“不合理低價”組織旅遊活動、欺客宰客等問題,在第二十三條細化了《旅遊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對導遊誘騙、強迫或者變相強迫旅遊者消費等作出針對性規定。四是根據《行政許可法》的有關規定,對導遊塗改、倒賣、出租、出借導遊人員資格證、導遊證,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導遊執業許可,以及擅自委託他人代為提供導遊服務的行為設定法律責任。五是根據《行政許可法》的有關規定,明確了導遊證的撤銷和註銷制度,並對隱瞞情況、提供虛假材料或者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導遊執業證件的行為設定法律責任。六是對侵害旅遊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導遊建立黑名單制度,依照旅遊經營服務不良資訊管理有關規定,納入旅遊經營服務不良資訊管理,讓失信者寸步難行。

6.問:《辦法》有哪些保障導遊權益的舉措?

答:為激勵和引導導遊忠於職守、愛崗敬業,誠實守信、樂於奉獻,使社會公眾進一步理解、尊重和信任導遊,增強導遊的職業自信心和自豪感,近年來,國家旅遊局局先後印發了《國家旅遊局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 中華全國總工會關於進一步加強導遊勞動權益保障的指導意見》《國家旅遊局 交通運輸部關於進一步規範導遊專座等有關事宜的通知》和《國家旅遊局關於深化導遊體制改革加強導遊隊伍建設的意見》等檔。《辦法》結合《旅遊法》《勞動法》《勞動合同法》《旅行社條例》等有關規定,將文件有關精神上升到規章層面,明確了導遊執業權利、導遊勞動保障制度、“導遊專座”要求、導遊培訓制度等。一是在導遊執業權利方面,針對當前個別導遊特別是女性導遊在執業活動中住宿、餐飲等條件較差和人身財產安全無法得到足夠保障的情況,根據《勞動法》《勞動合同法》對用人單位執行國家勞動標準、提供安全設施和勞動衛生等條件、勞動防護用品和勞動保護設施,特別是對女職工實行特殊勞動保護的規定,《辦法》第二十六條明確,旅行社等用人單位應當維護導遊執業安全、提供必要的職業安全衛生條件,並為女性導遊提供執業便利、實行特殊勞動保護。二是在導遊勞動保障方面,根據《勞動合同法》的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即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係,建立勞動關係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及時足額支付不得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勞動報酬,並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不得扣押勞動者的居民身份證和其他證件,不得要求勞動者提供擔保或者以其他名義向勞動者收取財物;勞動行政部門負責全國勞動合同制度實施的監督管理,勞動者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有權要求有關部門依法處理,或者依法申請仲裁、提起訴訟。據此,《辦法》作了銜接性規定,鼓勵導遊對旅行社違反勞動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投訴舉報,依法維權。同時,細化《旅遊法》的規定,從旅行社聘用專職導遊和兼職導遊兩方面,對旅行社支付勞動報酬和導遊服務費用、繳納社會保險作出規定,並要求“旅行社應當與通過其取得導遊證的導遊訂立不少於1個月期限的固定期限或者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旅行社臨時聘用的導遊與其他單位不具有勞動關係或者人事關係的,旅行社應當與其訂立勞動合同”。《旅行社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旅行社不得要求導遊人員和領隊人員接待不支付接待和服務費用或者支付的費用低於接待和服務成本的旅遊團隊,不得要求導遊人員和領隊人員承擔接待旅遊團隊的相關費用”,《辦法》據此規定,“旅行社要求導遊接待以不合理低價組織的旅遊團隊或者承擔接待旅遊團隊的相關費用的,導遊有權向旅遊主管部門投訴舉報”。三是在導遊培訓方面,明確旅遊主管部門免費進行導遊培訓的制度,提升導遊服務能力和水準。培訓方式可以包括培訓班、專題講座、網路線上培訓等,每年為導遊提供的免費培訓時間累計不得少於24小時。此外,考慮到導遊除了日常帶團需要進入景區外,還有在踩線、學習等與執業相關的活動中有進入景區的需要,但旅遊部門不能強制要求景區免除門票。據此,《辦法》從鼓勵和宣導的角度作出相應規定。

7.《辦法》為什麼設立導遊星級評價制度,與導遊等級評定制度有什麼不同?

多年來,導遊為旅遊業發展做出了積極貢獻,但與快速增長的旅遊發展和人民日益增長的美好生活需要相比,導遊服務水準還存在發展不平衡不充分的問題。導遊隊伍素質參差不齊,導遊服務的市場價值尚未得到充分認可,迫切需要研究設計一種與導遊服務品質直接相關、通過市場化方式對導遊服務水準進行標識的評價模式,便於旅行社、旅遊消費者對導遊的識別選擇。正是基於此,國家旅遊局在認真調研並借鑒相關行業有關制度的基礎上,推動建立了導遊星級評價制度。

導遊等級評定制度與星級評價制度都是為便於旅遊者和社會各方面對導遊水準能力的識別,並激勵導遊自我提升導遊執業素養而確立的制度,二者互為補充,但也存在著明顯的區別。一是評價功能不同,導遊等級評定制度是對導遊職業技能水準的評價,側重的是技能水準,相對是靜態的,等級一般只升不降;導遊星級評價制度側重對導遊執業服務能力、品質和信用水準的評價,側重的是服務水準,相對是動態的,星級有升有降。二是評價方式不同。導遊等級評定主要通過考試方式,對導遊技能大賽獲得最佳名次的導遊也可以晉升等級;導遊服務星級評價主要基於旅遊者對導遊服務的客觀評價,不組織考試、不設評定機構,通過“全國旅遊監管服務平臺”自動計分生成導遊服務星級。三是評價內容不同。導遊等級評定中,中級導遊員考核內容主要為“導遊知識專題”和“漢語言文學知識”,高級導遊員考核內容主要為“導遊案例分析”和“導遊詞創作”,特級導遊員的考核採取論文答辯方式;導遊服務星級主要以遊客對導遊服務的滿意度為導向,對導遊服務水準進行綜合評價,指標包括社會評價、技能水準、執業經歷、學習培訓和獎懲情況等,促進導遊以誠實勞動、至誠服務贏得更好社會評價,取得更高服務星級,獲取更多就業機會。

8.對於侵犯導遊權益的行為,或者導遊存在違法違規行為的,《辦法》有懲處力度嗎?

對相關違法違規行為,《辦法》一一明確了處罰措施,切實有力維護導遊權益,優化旅遊環境。在《辦法》罰則部分,對現有旅遊法律、法規有規定的,採取法條指引的方式作出規定;對現有旅遊法律、法規沒有規定的,在規章制定許可權範圍內作出行政法律責任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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