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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沃智慧財產權代理“MIKALA”商標駁回複審行政糾紛維權成功

近期, 北京智慧財產權法院審理了璐嘉國際有限公司(簡稱“璐嘉公司”)訴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簡稱商標評審委員會)有關第18604454號“MIKALA”商標(簡稱“訴爭商標”)駁回複審行政糾紛一案, 最終作出撤銷商標評審委員會的駁回複審決定(簡稱“被訴決定”)並責令重新作出決定。 北京高沃律師事務所的律師接受委託參加了此次庭審, 最終為當事人交上圓滿答卷。 在此高沃小編帶大家詳細瞭解一下此案件的相關內容。

商標標識對比

訴爭商標:

引證商標一:

引證商標二:

案情簡介

璐嘉公司申請註冊的訴爭商標被指定使用在第3類“洗髮液、洗髮劑、化妝品、梳妝用品、化妝洗液、化妝用雪花膏、香水、護膚用化妝劑、化妝品清洗劑”商品上,

群組項目0301、0306。

引證商標一核定使用在第3類“肥皂,次氯酸鉀,水果擦亮劑,碳化矽(研磨料),杉木香精油,香精油,帶香味的水,美容面膜,成套化妝品,空氣芳香劑”商品上, 群組項目0301-0306、0310。

引證商標二核定使用在第3類“牙膏,清潔用油,香精油,香木”商品上, 群組項目0302、0305、0307-0308。

商標評審委員會認定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一和引證商標二構成《商標法》第三十條所規定的相同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由此駁回訴爭商標的註冊申請。

璐嘉公司不服被訴決定於法定期限內向北京智慧財產權法院提起本訴訟。

案件焦點及事實認定

查詢到,

本案引證商標二已被撤銷且已公告, 故引證商標二已不構成訴爭商標申請註冊的在先障礙。 焦點問題是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一是否構成《商標法》第三十條所規定的相同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

商標近似, 是指商標文字的字形、讀音、含義或者圖形的外觀近似, 或者文字與圖形組合的整體排列組合方式、外觀近似, 使用在相同或者類似商品上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的來源產生誤認。

本案訴爭商標系拉丁字母“MIKALA”。 引證商標一的文字部分由上至下排列, 分別為拉丁字母“Mikawa”、漢字“三川宏”、拉丁字母“SAN CHUAN HUNG”, 其中漢字“三川宏”占比較大且視覺效果突出, 亦系中國相關公眾容易識別的漢字, 同時拉丁字母“SAN CHUAN HUNG”在讀音方面與“三川宏”近似,

故“三川宏”系引證商標一的顯著識別部分。 加之, 訴爭商標的“MIKALA”與引證商標一的“Mikawa”在拼寫方面亦存在區別。 因此從整體視覺效果看, 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一在整體視覺效果、認讀等方面存在差異, 相關公眾在隔離對比時尚能夠予以區分。 故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一未構成使用在相同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綜上, 被訴決定部分認定事實與法律適用有誤, 故判決撤銷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的駁回複審決定並責令重新作出決定。

案件評析

本案涉及的條款是《商標法》第三十條:申請註冊的商標同他人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已經註冊的或初步審定的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 由商標局駁回申請,

不予公告。

該條款主要從商標標誌是否相同或近似、指定使用商品(服務)是否構成相同或類似兩個要件上予以判斷, 旨在從混淆誤認角度保護在先商標權利人和相關公眾的利益。 在判斷商標是否構成近似時不僅考慮商標標識的近似度, 還需考慮商標的顯著性、知名度, 以是否容易造成相關公眾的混淆和誤認為判斷標準, 是一種可能性的混淆誤認價值判斷。

並且, 國際工業產權保護協會(AIPH)的第127號問題中討論了商標法中的混淆認定三條一般原則, 對認定商標近似也具有參考價值, 內容如下:首先, 應該結合相關公眾實際感受商標的方式, 以及商標使用的具體情況對相關公眾的效應, 進行商標比較。 其次, 商標產生的總體印象一般具有決定意義。

商標不應被分割成各個部分進行單獨比較。 第三, 如果商標的非顯著部分左右了商標的總體印象, 除非兩個商標包含近似的顯著部分, 一般不認為有混淆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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