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首頁>正文

交通肇事逃逸致使被害人被後續車輛碾壓致死,該如何定罪

編者按:司法實踐中, 如何正確區分交通肇事案件中逃逸者的罪過形式系過於自信的過失還是間接故意殺人, 直接影響到逃逸者行為的定性。

我們認為, 對上述兩者的區別認定可以從認識因素和意志因素這兩個方面人手分析。 首先, 從認識因素上分析, 間接故意是“明知”結果發生的可能性, 輕信過失是“預見到”結果發生的可能性。 兩者的區別在於行為人對結果發生的可能性轉化為現實性的認識程度不同。

就前者而言, 行為人已明知只要其實施既定行為, 由此引起和促成結果發生的趨勢十分明顯, 極有可能導致危害結果的發生;而後者只是一種“預見”而非“明知”, 行為人即使實施了行為一般也不會引起和促成結果的發生, 因此, 結果發生的概率相對較低。 其次, 從意志因素分析, 對間接故意和輕信過失來說, 行為人對行為的性質、物件和結果均有所認識, 對結果的發生也均不抱有希望的態度, 兩者最大的區別在於間接故意是不希望也不反對, 而輕信過失是堅決否定、反對。

基本案情

某市某區檢察院以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殺人罪, 向某市某區法院提起公訴。 某市某區法院經審理查明:當日淩晨3時許,

被告人王某駕駛1輛牌號為豫PKC278的二輪摩托車于上海市共康路附近營運載客時搭載了被害人章誠, 後當王某沿上海市江楊南路由北向南騎行至江楊南路橋北堍處時, 因操作不當造成二輪摩托車車頭撞擊到路邊隔離帶, 導致章誠從摩托車後座甩出後倒地。 王某下車查看後, 發現章誠躺在機動車道內因受傷而無法動彈, 為逃避自身責任, 王某不顧章誠可能被後續過往車輛碾壓身亡的危險, 在未採取任何保護措施的情況下, 自行駕車逃逸。 後章誠被一輛途徑該處的大貨車碾壓, 當場致死。

案發後, 經現場勘查、調查取證、技術鑒定, 交警部門認定王某對本起事故負全部責任。 同時, 《屍體檢驗報告書》認定:“被害人章誠系因在交通事故中造成複合傷而死亡”。

一審判決

法院認為, 被告人違反交通法規, 在發生交通事故後, 為逃避法律追究, 明知不履行其先行行為產生的法定義務可能導致被害人死亡的危害結果, 仍然放任該危害結果的發生, 最終導致被害人死亡, 其行為構成故意殺人罪。 某市某區檢察院指控王某犯故意殺人罪罪名成立。

機動車車輛駕駛人應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的相關規定, 當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後即負有搶救受傷人員並迅速報告執勤交通警察或者交通管理部門的法定義務。

王某先前的交通肇事行為是過失行為, 但當其發現並已明知被害人在淩晨時分受傷摔倒在交通幹線的機動車道上而無法動彈,

存在被後續車輛碾壓致死的高度危險, 其應當並有能力履行救助、報警的法定義務而不履行, 且在未採取任何保護性措施的情況下, 不顧被害人安危, 自行駕車逃逸, 其主觀上屬於放任危害結果發生的間接故意罪過形式;客觀上正是其不作為致使被害人被後續車輛碾壓致死, 其不作為與被害人的死亡結果發生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係。

綜觀其客觀行為表現和考察其犯罪心理狀態, 王某的行為已經具備了故意殺人罪的構成要件, 故關於辯護人提出的王某的行為符合交通肇事罪中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加重情節而不構成故意殺人罪的辯護意見, 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與事實和法律不符, 法院不予採納。王某犯罪後能自動投案並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據此,為維護社會秩序,保護公民生命權利不受侵犯,依照刑法第232條、第56條第一款、第55條第一款及第67條第一款之規定,某市某區人民法院以故意殺人罪判處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十二年,剝奪政治權利三年。

裁判理由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關於王某的行為是應當認定為交通肇事罪中“逃逸致人死亡”還是間接故意殺人,存在不同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王某對危害結果持放任的意志狀態,且被害人的死亡結果系其先行行為所引發,因此,其行為構成不作為的間接故意殺人罪;

另一種意見認為,王某對危害結果持反對的意志狀態,屬於輕信可以避免的過失犯罪且其實施的先行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這一危害結果之間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關係,因此,屬於交通肇事罪中“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

我們同意前一種意見,本案王某的行為構成不作為的間接故意殺人罪。王某的行為究竟是認定交通肇事罪中“逃逸致人死亡”還是間接故意殺人,可以分解為以下三個問題:

(一)交通肇事後逃逸行為是否屬於不作為犯罪中的不作為

構建現行刑法的刑法理論通說,將犯罪行為分為作為與不作為兩種基本類型,不作為犯罪又分為純正的不作為與不純正的不作為。所謂純正不作為犯,是指由刑法明文規定的只能由不作為構成的犯罪,它是以不履行特定義務為構成要件的犯罪。所謂不純正不作為犯,是指行為人以不作為的形式實施通常以作為形式實施的犯罪。本案涉及的就是不純正不作為犯的問題,至於其行為是否符合不純正不作為犯罪的構成要件,我們認為,對本案王某的行為是否構成不作為的間接故意殺人罪,可以從不作為犯罪的“應為能為而不為”這一行為模式著手分析。

1、“應為”——不純正不作為的行為人必須負有作為義務。《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條規定:“在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車輛駕駛人應當立即停車,保護現場;造成人身傷亡的,車輛駕駛人應當立即搶救受傷人員,並迅速報告執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本案王某作為一名機動車車輛駕駛人,理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關規定,當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後,其負有搶救受傷人員並迅速報告執勤交通警察或者交通管理部門的法定作為義務。

2、“能為”——不純正不作為犯罪的行為人有能力履行特定的作為義務而不履行。法律要求行為人履行作為義務,是以行為人能夠履行義務為前提的。只有在行為人有能力履行而不履行的前提下,才是不作為。本案中,王某因駕車時操作不當,引發交通事故後,自身並未受傷,其完全有能力對被害人加以救助、施以援手或者採取一定的防範措施,以避免危害結果的發生。

3、“不為”——不純正不作為犯罪的行為人因不履行特定作為義務,可能或者已經造成的危害結果與作為犯罪可能或者已經造成的危害結果具有等價性。之所以要具備等價性條件,是因為不純正不作為與作為共用一個犯罪構成要件,刑法對不純正的不作為犯罪並未做出專門規定,在罪刑法定原則的內在約束下,只有與作為具有等價性的不純正不作為才能納入刑法的評價範圍。本案中,王某駕車時因操作不當致使被害人在淩晨時分受傷摔倒在交通幹線的機動車道上無法動彈,存在被後續車輛碾壓致死的高度危險,在這種情況下,王某交通肇事後的逃逸行為所可能造成的危害結果與作為的殺人行為所可能造成的危害結果具有等價性。

綜合上述三點,我們認為,王某的犯罪行為符合不作為的故意殺人行為特徵。

(二)交通肇事後逃逸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關係

刑法上的因果關係是指危害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引起與被引起關係因具有一定普遍性,而應當納入刑法評價的因果關係。作為義務的不履行與已經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危害結果之間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關係,一般不存在爭議,但在具有介入因素的情形中,認定比較複雜。在該情形中,有必要判斷該介入因素能否中斷前行為與最終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

理論界一般認為,在有第三人行為介入情形中,對前行為與最終結果之間刑法上因果關係的判斷,至少需要綜合考慮三個方面因素:第一,最早出現的實行行為導致最後結果發生的可能性高低;第二,介入因素異常性的大小;第三,介入因素對結果發生的影響力大小。

對照上述三個方面,具體結合本案案情分析:雖然本案交通肇事發生時間為淩晨時分,但當時該路段的車輛往來仍較為頻繁,在此情況下,王某交通肇事後逃逸,將被害人留置于有車輛來往的機動車道內,發生更為嚴重的傷亡後果的可能性極高。據此,可以認定王某為逃避責任而對被害人不予救助的行為導致被害人被後續車輛碾壓致死這一危害結果發生的可能性極高,其他因素介入的異常性較小,從而對最終發生傷亡結果的影響力較大。因此,交通肇事後逃逸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具有刑法上的因果關係。同時,經上海市刑事科學技術研究所出具的《屍體檢驗報告書》認定,被害人章誠符合在交通事故中造成複合傷而死亡。從這一檢驗意見分析,被害人死亡結果發生系王某交通肇事致其受傷倒地無法動彈的先行行為和後續過往車輛實施碾壓共同作用所致,王某不履行法定作為義務的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不中斷,即王某的不作為與被害人的死亡結果之間具有刑法上的因果關係。

(三)行為人的罪過形式是過失還是間接故意

具體結合本案案情,王某先前的交通肇事行為雖是出於過失,但當其明知被害人在淩晨時分因自己駕車肇事導致受傷摔倒在交通幹線的機動車道上無法動彈,存在被後續車輛碾壓致死的高度危險時,仍未採取任何救助措施或者防範措施,而是選擇了自行逃逸。在此情況下,王某屬於典型的放任危害結果發生的情形,其罪過形式屬於間接故意,認定王某對被害人死亡結果的發生持輕信過失的心理缺乏事實依據。

編者後記:本案王某作為一名機動車車輛駕駛人,在其發生交通肇事後,應當負有救助、報警的法定作為義務,但其有能力履行而不履行,並明知不履行可能導致被害人死亡結果發生的情況下,仍然放該危害結果的發生,最終導致被害人死亡,應當構成故意殺人罪,某市某區法院對其以故意殺人罪判處十二年有期徒刑,定罪準確,量刑適當。

法院不予採納。王某犯罪後能自動投案並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據此,為維護社會秩序,保護公民生命權利不受侵犯,依照刑法第232條、第56條第一款、第55條第一款及第67條第一款之規定,某市某區人民法院以故意殺人罪判處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十二年,剝奪政治權利三年。

裁判理由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關於王某的行為是應當認定為交通肇事罪中“逃逸致人死亡”還是間接故意殺人,存在不同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王某對危害結果持放任的意志狀態,且被害人的死亡結果系其先行行為所引發,因此,其行為構成不作為的間接故意殺人罪;

另一種意見認為,王某對危害結果持反對的意志狀態,屬於輕信可以避免的過失犯罪且其實施的先行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這一危害結果之間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關係,因此,屬於交通肇事罪中“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

我們同意前一種意見,本案王某的行為構成不作為的間接故意殺人罪。王某的行為究竟是認定交通肇事罪中“逃逸致人死亡”還是間接故意殺人,可以分解為以下三個問題:

(一)交通肇事後逃逸行為是否屬於不作為犯罪中的不作為

構建現行刑法的刑法理論通說,將犯罪行為分為作為與不作為兩種基本類型,不作為犯罪又分為純正的不作為與不純正的不作為。所謂純正不作為犯,是指由刑法明文規定的只能由不作為構成的犯罪,它是以不履行特定義務為構成要件的犯罪。所謂不純正不作為犯,是指行為人以不作為的形式實施通常以作為形式實施的犯罪。本案涉及的就是不純正不作為犯的問題,至於其行為是否符合不純正不作為犯罪的構成要件,我們認為,對本案王某的行為是否構成不作為的間接故意殺人罪,可以從不作為犯罪的“應為能為而不為”這一行為模式著手分析。

1、“應為”——不純正不作為的行為人必須負有作為義務。《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條規定:“在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車輛駕駛人應當立即停車,保護現場;造成人身傷亡的,車輛駕駛人應當立即搶救受傷人員,並迅速報告執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本案王某作為一名機動車車輛駕駛人,理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關規定,當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後,其負有搶救受傷人員並迅速報告執勤交通警察或者交通管理部門的法定作為義務。

2、“能為”——不純正不作為犯罪的行為人有能力履行特定的作為義務而不履行。法律要求行為人履行作為義務,是以行為人能夠履行義務為前提的。只有在行為人有能力履行而不履行的前提下,才是不作為。本案中,王某因駕車時操作不當,引發交通事故後,自身並未受傷,其完全有能力對被害人加以救助、施以援手或者採取一定的防範措施,以避免危害結果的發生。

3、“不為”——不純正不作為犯罪的行為人因不履行特定作為義務,可能或者已經造成的危害結果與作為犯罪可能或者已經造成的危害結果具有等價性。之所以要具備等價性條件,是因為不純正不作為與作為共用一個犯罪構成要件,刑法對不純正的不作為犯罪並未做出專門規定,在罪刑法定原則的內在約束下,只有與作為具有等價性的不純正不作為才能納入刑法的評價範圍。本案中,王某駕車時因操作不當致使被害人在淩晨時分受傷摔倒在交通幹線的機動車道上無法動彈,存在被後續車輛碾壓致死的高度危險,在這種情況下,王某交通肇事後的逃逸行為所可能造成的危害結果與作為的殺人行為所可能造成的危害結果具有等價性。

綜合上述三點,我們認為,王某的犯罪行為符合不作為的故意殺人行為特徵。

(二)交通肇事後逃逸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關係

刑法上的因果關係是指危害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引起與被引起關係因具有一定普遍性,而應當納入刑法評價的因果關係。作為義務的不履行與已經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危害結果之間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關係,一般不存在爭議,但在具有介入因素的情形中,認定比較複雜。在該情形中,有必要判斷該介入因素能否中斷前行為與最終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

理論界一般認為,在有第三人行為介入情形中,對前行為與最終結果之間刑法上因果關係的判斷,至少需要綜合考慮三個方面因素:第一,最早出現的實行行為導致最後結果發生的可能性高低;第二,介入因素異常性的大小;第三,介入因素對結果發生的影響力大小。

對照上述三個方面,具體結合本案案情分析:雖然本案交通肇事發生時間為淩晨時分,但當時該路段的車輛往來仍較為頻繁,在此情況下,王某交通肇事後逃逸,將被害人留置于有車輛來往的機動車道內,發生更為嚴重的傷亡後果的可能性極高。據此,可以認定王某為逃避責任而對被害人不予救助的行為導致被害人被後續車輛碾壓致死這一危害結果發生的可能性極高,其他因素介入的異常性較小,從而對最終發生傷亡結果的影響力較大。因此,交通肇事後逃逸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具有刑法上的因果關係。同時,經上海市刑事科學技術研究所出具的《屍體檢驗報告書》認定,被害人章誠符合在交通事故中造成複合傷而死亡。從這一檢驗意見分析,被害人死亡結果發生系王某交通肇事致其受傷倒地無法動彈的先行行為和後續過往車輛實施碾壓共同作用所致,王某不履行法定作為義務的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不中斷,即王某的不作為與被害人的死亡結果之間具有刑法上的因果關係。

(三)行為人的罪過形式是過失還是間接故意

具體結合本案案情,王某先前的交通肇事行為雖是出於過失,但當其明知被害人在淩晨時分因自己駕車肇事導致受傷摔倒在交通幹線的機動車道上無法動彈,存在被後續車輛碾壓致死的高度危險時,仍未採取任何救助措施或者防範措施,而是選擇了自行逃逸。在此情況下,王某屬於典型的放任危害結果發生的情形,其罪過形式屬於間接故意,認定王某對被害人死亡結果的發生持輕信過失的心理缺乏事實依據。

編者後記:本案王某作為一名機動車車輛駕駛人,在其發生交通肇事後,應當負有救助、報警的法定作為義務,但其有能力履行而不履行,並明知不履行可能導致被害人死亡結果發生的情況下,仍然放該危害結果的發生,最終導致被害人死亡,應當構成故意殺人罪,某市某區法院對其以故意殺人罪判處十二年有期徒刑,定罪準確,量刑適當。

同類文章
Next Article
喜欢就按个赞吧!!!
点击关闭提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