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首頁>社會>正文

以案釋法 偵查前退贓的犯罪數額如何認定

稿件來源: 中國法院網

【案情】2016年10月18日晚, 被告人施某某以幫助年某某辦理工商銀行信用貸款為由, 電話聯繫被害人胡某某為年某某刷銀行流水。 次日11時許, 胡某某向年某某工商銀行卡內轉帳人民幣5萬元, 施某某隨即利用網銀轉帳的方式將此5萬元轉出。 12時許, 胡某某報警。 在得知胡某某報警後, 施某某隨後向年某某卡內轉回1萬元, 其餘4萬元被施某某取走。

【分歧】第一種意見認為:從詐騙罪主觀犯罪故意來看, 屬於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的侵財犯罪, 案發前已經歸還的數額不具備非法佔有的故意, 客觀上亦沒有給被害人造成實際損害,

應當從詐騙罪認定犯罪數額中予以扣除, 即被告人施某某的犯罪數額為四萬元。

第二種意見認為:詐騙罪應當以實施詐騙行為當時詐騙到的數額作為詐騙數額予以認定, 對其案發前、案發後退還被害人的錢款, 應當以案發前、案發後主動或被動退贓作為量刑情節根據不同情況在量刑時予以適當考慮, 即被告人施某某的犯罪數額為五萬元。

【評析】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 詐騙罪, 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 用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 騙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行為。 從犯罪理論上講, 施某某的行為已完備了詐騙罪的犯罪構成要件, 屬於犯罪既遂, 筆者認為犯罪既遂後返還贓物的,

不影響既遂, 也不會影響對數額的認定, 詐騙的數額應在既遂時就已確定, 即詐騙行為完成時所確定的數額, 致於所騙贓款的去向問題, 並不影響定罪, 歸案前退贓的, 只能作為一個酌定從輕的情節。

第一種意見以被告人在偵查前退還贓款, 來否定被告人的犯罪行為性質的觀點是錯誤的, 雖然在犯罪構成的主客觀方面對被告人的行為進行了評析, 但這種觀點只能適用於特殊情況, 即為了預防和減少犯罪, 被告人主動消除社會影響的情況下(犯罪情節顯著輕微時), 如若在任何情況下, 都按照此種觀點處理, 是對犯罪行為的消極處理, 會在一定程度上縱容犯罪行為的發生, 不利於預防和減少犯罪, 以及社會秩序的穩定。

【結論】綜上所述, 對於詐騙罪中的數額認定, 被告人在偵查機關介入之前, 犯罪既遂後返還贓物的, 不影響既遂, 也不影響對數額的認定, 其詐騙的數額應當計入犯罪數額之中予以認定。

Next Article
喜欢就按个赞吧!!!
点击关闭提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