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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釋法 住宅社區公共用電合同主體的司法認定

稿件來源: 中國法院網

【案情重播】

因某社區欠繳公共用電費116萬元, 供電公司在履行法定告知程式後, 對該社區實施強制停電。 停電後, 社區電梯停用、門禁失效, 路燈、車庫等不能照明, 生活水泵停用, 社區幾百戶居民的生活一定程度上受到了影響。 社區業主、業委會、物業公司、供電公司曾為解決停電糾紛作出不懈努力, 並請求政府部門出面協調, 但各方未能談妥。 業委會為此訴至法院, 請求判令:供電公司立即恢復對社區供電;物業公司、開發商立即向供電公司支付全部拖欠電費。

一審法院認為, 社區全體業主基於用電和繳費事實,

與供電公司形成事實上的供用電合同法律關係。 供電公司的強制停電行為違反行政法規及部門規章規定, 應屬違約行為。 故業委會訴訟期間要求供電公司立即恢復對某社區供電的訴訟請求, 應予支持。 一審宣判後, 供電公司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期間, 因物業公司足額補交所欠電費, 且各方重新簽訂合同, 故社區業委會撤回一審起訴, 供電公司撤回上訴。

【不同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開發商交付社區後, 社區業主是公共用電的實際用電人和繳費義務人, 各方對此均應明知, 開發商不再實際用電, 亦不應繳納電費。 此時, 因社區業主實際繳納電費, 則社區業主與供電公司形成了事實上的公共用電合同關係。

至於電費是否由業主直接繳納給供電公司, 並不影響合同主體的變更, 故社區業主理應承擔和享有供用電合同的義務和權利。 在社區拖欠公共用電費用時, 供電公司當然可以向社區業主主張, 並可以行使斷電的權利。 另外, 公共用電和家庭用電的繳費義務主體一致, 也更有利於用電糾紛的解決。

第二種觀點認為:由於開發商與物業公司簽訂了前期物業合同, 將物業交予物業公司管理, 包括公共用電設施的使用、管理及電費的收繳義務。 此後, 物業公司是公共用電設施的實際掌控人, 其對社區公共用電設施的使用與管理最為熟知, 社區業主僅是享受物業公司提供的各種服務。 所以, 物業公司應作為供用電合同的主體,

並負有繳納電費義務。 如果因業主欠費導致物業公司拖欠供電公司電費, 則物業公司可依據物業合同向欠費業主催繳。 供電公司向物業公司催繳電費, 也更加便捷、高效。

第三種觀點認為: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 開發商作為供用電合同相對方, 在供用電合同主體未變更情況下, 仍應作為繳納公共用電費的義務人。 即使社區業主是實際用電人, 在各方未明確變更合同主體的情形下, 公共用電合同的主體不宜作變更。 供電公司在合同主體未變更情況下, 應嚴格依據合同相對性原則, 向原有相對方主張電費, 而不得任意突破合同相對性, 向其他相關主體主張。

【法官回應】

社區公共用電合同主體的認定應遵循合同相對性原則

在供用電合同糾紛案件中, 絕大部分是供電公司作為原告起訴用電人主張電費, 用電人因欠費導致被停電進而起訴供電公司的案件極為少見。 這也說明, 實際生活中, 用電人、供電公司就“用電即應繳費, 欠費即被停電”的原則基本上已經達成一致, 即使出現停電情形, 實際用電人也會及時補繳電費, 從而化解矛盾。 但隨著社區業主的法律意識逐漸增加, 業委會的功能定位逐漸多元化, 可能將會有更多的此類糾紛進入到訴訟階段。 此時, 如當事人對合同主體認識產生爭議, 則人民法院對主體的認定必不可少。 類似的案件還有供水合同糾紛, 此類案件的處理涉及普通民眾基本的生活需求,

影響面較廣, 極易引發群體性事件。 因而, 此類案件的處理, 一方面需嚴格遵循法律法規, 另一方面也要尋求其他合法途徑妥善解決矛盾。 筆者認為上述第三種觀點是正確的, 理由如下:

1.合同主體的變更應符合法律規定及合同約定

本案中, 因供用電合同的簽訂雙方是開發商與供電公司, 而依據合同中“在本合同有效期內, 供電人、用電人任何一方欲修改、變更、解除合同時, 按《供電營業規則》第九十四條辦理。 在修改、變更、解除合同的書面協議生效前, 本合同繼續有效”之條款, 合同主體變更需要按《供電營業規則》第九十四條辦理。 《供電營業規則》第九十四中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允許變更或解除供用電合同:當事人雙方經過協商同意, 並且不因此損害國家利益和擾亂供用電秩序;由於供電能力的變化或國家對電力供應與使用管理的政策調整,使訂立供用電合同時的依據被修改或取消;當事人一方依照法律程式確定確實無法履行合同;由於不可抗力或一方當事人雖無過失,但無法防止的外因,致使合同無法履行。本案中,依據查明的事實,不存在上述任何情形,所以業委會的主張無合同依據。

2.開發商作為合同主體具有依據和優勢

本案中,開發商作為供用電合同一方,理應承擔合同約定的繳納電費義務,其承擔義務具有合同依據。同時,其作為開發商,一定時間內對於社區住宅交付使用的時間節點、公共用電的使用範圍、使用量、電費收繳及支付等情況較供電公司更具有優勢,其有能力根據具體情況作出是否變更合同主體的判斷。供電公司亦有理由認為合同的相對方仍為開發商,否則合同將處於不穩定狀態。當然,開發商承擔電費繳納義務後,其有權依據相關合同,最終向實際用電人主張電費。

3.合同中用電人與實際用電人不一致不會妨礙合同的履行

《物業管理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物業管理區域內,供水、供電、供氣、供熱、通信、有線電視等單位應當向最終使用者收取有關費用。”依據該規定,公共用電的最終使用主體及承擔費用者的確為業主,此雖與合同約定的繳費義務人不一致,但並不會妨礙合同的履行。現實生活中,供用電合同中的用電人與實際用電人不一致的情況很多,如用電人將其名下房產轉讓、出租、第三人通過確權之訴改變不動產的所有權人等,均可能產生用電人與實際用電人不一致的情形。此時,產生欠費時,供電公司能且僅能依據合同約定向合同相對方追繳電費,而不能繞過合同相對方,直接向實際用電人主張。繳費義務人在支付電費後,可以再向實際用電人追繳。本案中,如將社區業主認定為合同相對方,看似符合“誰使用,誰繳費”原則,但一旦公共用電費出現欠繳時,會出現供電部門追繳不能或追繳成本過大的後果。

4.供電公司與社區全體業主形成事實供用電合同關係的依據不足

人民法院之所以認定事實合同關係,是因為當事人之間沒有訂立書面合同,而是通過口頭或者行為達成訂立合同的合意。但在本案中,供電公司已與開發商訂立書面供用電合同,並且在2016年5月前雙方一直在履行合同,表現為開發商開設的用電帳戶一直有電費繳入,供電公司開具以開發商為抬頭的電費發票等。此時,供電公司不可能就同一用電事項再與協力廠商建立書面或事實上的供用電合同關係。在實際商業往來中,存在大量協力廠商主體代為履行合同義務的情形,如果因此而認定合同主體的變更,交易的穩定性便難以保證,也背離了當事人的初衷。

5.物業公司不能成為供用電合同主體

物業公司與開發商簽有前期物業合同,接管社區的物業管理。同時,物業公司還與社區業主簽訂了物業服務合同,明確了物業公司履行代收代繳電費的義務。也就是說,物業公司與業主是委託代理關係。即使物業公司實際掌控了公共用電設施,也是在履行物業管理服務,並不能因此而成為繳費義務人。但據供電公司稱,現實生活中,開發商在交付物業後,存在申請將合同主體變更為物業公司的情形。此時,物業公司將成為繳納公共用電費的義務人。一旦物業公司欠繳電費,供電公司可以向物業公司催繳,物業公司也可以基於其與各業主的物業服務合同向業主催繳。因此,司法實務中應根據具體情況,區別對待公共用電合同主體的認定。

需要指出的是,本案上訴期間,業委會作為合同一方已經與供電公司重新簽訂公共用電合同。此時,若出現電費欠繳情形,供電公司該如何主張權利,或許將面臨諸多新的問題。

並且不因此損害國家利益和擾亂供用電秩序;由於供電能力的變化或國家對電力供應與使用管理的政策調整,使訂立供用電合同時的依據被修改或取消;當事人一方依照法律程式確定確實無法履行合同;由於不可抗力或一方當事人雖無過失,但無法防止的外因,致使合同無法履行。本案中,依據查明的事實,不存在上述任何情形,所以業委會的主張無合同依據。

2.開發商作為合同主體具有依據和優勢

本案中,開發商作為供用電合同一方,理應承擔合同約定的繳納電費義務,其承擔義務具有合同依據。同時,其作為開發商,一定時間內對於社區住宅交付使用的時間節點、公共用電的使用範圍、使用量、電費收繳及支付等情況較供電公司更具有優勢,其有能力根據具體情況作出是否變更合同主體的判斷。供電公司亦有理由認為合同的相對方仍為開發商,否則合同將處於不穩定狀態。當然,開發商承擔電費繳納義務後,其有權依據相關合同,最終向實際用電人主張電費。

3.合同中用電人與實際用電人不一致不會妨礙合同的履行

《物業管理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物業管理區域內,供水、供電、供氣、供熱、通信、有線電視等單位應當向最終使用者收取有關費用。”依據該規定,公共用電的最終使用主體及承擔費用者的確為業主,此雖與合同約定的繳費義務人不一致,但並不會妨礙合同的履行。現實生活中,供用電合同中的用電人與實際用電人不一致的情況很多,如用電人將其名下房產轉讓、出租、第三人通過確權之訴改變不動產的所有權人等,均可能產生用電人與實際用電人不一致的情形。此時,產生欠費時,供電公司能且僅能依據合同約定向合同相對方追繳電費,而不能繞過合同相對方,直接向實際用電人主張。繳費義務人在支付電費後,可以再向實際用電人追繳。本案中,如將社區業主認定為合同相對方,看似符合“誰使用,誰繳費”原則,但一旦公共用電費出現欠繳時,會出現供電部門追繳不能或追繳成本過大的後果。

4.供電公司與社區全體業主形成事實供用電合同關係的依據不足

人民法院之所以認定事實合同關係,是因為當事人之間沒有訂立書面合同,而是通過口頭或者行為達成訂立合同的合意。但在本案中,供電公司已與開發商訂立書面供用電合同,並且在2016年5月前雙方一直在履行合同,表現為開發商開設的用電帳戶一直有電費繳入,供電公司開具以開發商為抬頭的電費發票等。此時,供電公司不可能就同一用電事項再與協力廠商建立書面或事實上的供用電合同關係。在實際商業往來中,存在大量協力廠商主體代為履行合同義務的情形,如果因此而認定合同主體的變更,交易的穩定性便難以保證,也背離了當事人的初衷。

5.物業公司不能成為供用電合同主體

物業公司與開發商簽有前期物業合同,接管社區的物業管理。同時,物業公司還與社區業主簽訂了物業服務合同,明確了物業公司履行代收代繳電費的義務。也就是說,物業公司與業主是委託代理關係。即使物業公司實際掌控了公共用電設施,也是在履行物業管理服務,並不能因此而成為繳費義務人。但據供電公司稱,現實生活中,開發商在交付物業後,存在申請將合同主體變更為物業公司的情形。此時,物業公司將成為繳納公共用電費的義務人。一旦物業公司欠繳電費,供電公司可以向物業公司催繳,物業公司也可以基於其與各業主的物業服務合同向業主催繳。因此,司法實務中應根據具體情況,區別對待公共用電合同主體的認定。

需要指出的是,本案上訴期間,業委會作為合同一方已經與供電公司重新簽訂公共用電合同。此時,若出現電費欠繳情形,供電公司該如何主張權利,或許將面臨諸多新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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