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工人因個人操作原因造成傷殘, 合同期限屆滿後企業表示不再續簽勞動合同。 社保機構和企業分別向其支付了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
潘家永
苗某於2014年9月8日入職一家模具注塑加工企業(以下簡稱“模具公司”),與模具公司簽訂了一份三年期限的勞動合同。 2016年7月的一天, 苗某在車間操作機器時因個人失誤, 受到事故傷害, 造成右手拇指指間關節畸形, 功能完全喪失, 後被鑒定為八級傷殘。 2017年9月7日, 苗某的勞動合同期限屆滿, 模具公司表示不再續簽勞動合同, 苗某雖不情願但也沒辦法。 在辦理離職手續後, 社保機構給苗某支付了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 模具公司也給他支付了一筆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 但沒有支付相應的經濟補償金。 苗某遂找模具公司理論,
苗某不同意模具公司的說法, 在交涉未果後申請了勞動仲裁, 訴請模具公司向他支付終止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12768元。 勞動仲裁委員會經審理, 裁決支持了苗某的訴求。
苗某在離職時有權獲得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和經濟補償金(以下簡稱“三金”), 仲裁委的裁決是正確的。
“三金”的補償功能是不同的, 不能相互代替或者抵消。 《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七級至十級傷殘的, 享受以下待遇:(一)從工傷保險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二)勞動、聘用合同期滿終止,
而經濟補償金是在勞動合同解除或終止時, 用人單位依法一次性支付給勞動者的經濟上的補助, 是對勞動者積累性勞動貢獻的補償和對勞動者就業機會成本喪失的一種補償。 據此可知, 工傷保險待遇與經濟補償金之間是相互獨立的,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五)項規定, 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 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形外, 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勞動合同期滿”之規定, 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本案中, 苗某是八級傷殘職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