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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勒泰隕石歸屬案引關注 專家:隕石所有權歸國家 發現者應獲獎勵

法制日報記者 趙麗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阿勒泰市牧民朱曼在自家草場上發現了一塊17噸重的隕石,並一直保管了25年。 直到2011年,這塊隕石被阿勒泰市政府拉走。

之後,朱曼向法院提起訴訟,希望阿勒泰市政府歸還隕石。 法院一審、二審均判決駁回起訴,朱曼提出申訴,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將此案發回阿勒泰地區中級人民法院重審。 2018年1月3日,重審判決下達,法院駁回了朱曼要求返還隕石的訴訟請求。

“隕石法律上的歸屬到底是誰?這份判決還是沒有提及。 ”朱曼的代理律師孫毅稱,朱曼已準備上訴。

法院認定,1986年7月,哈薩克族牧民朱曼在阿勒泰市紅墩鎮克勒鐵克依村轄區放牧時,在自家草場上發現了一塊石頭,並將這一情況告知家人、鄰居及村委會,村委會讓朱曼和家人看護這塊石頭。 2011年9月,朱曼從有關負責部門處收到了兩萬元的看護費。

其後,這塊石頭被檢測為隕石。 當年,阿勒泰市政府對該隕石進行保護,將其搬到市區。

庭審中,本案的焦點為“原告的訴訟合不合理,被告應不應該將隕石還給原告”。

“從它掉下來的那一刻起,在沒有被任何人控制之前,就存在一個歸發現人所有還是歸國家所有的問題。 ”中國政法大學教授、中國法學會商法學研究會會長趙旭東說。 事實上,隕石的所有權一直存在法律爭議。 我國物權法中規定的國家所有的自然資源中並無明文列舉“隕石”。

北京理工大學法學院副教授、中國民法學研究會副秘書長孟強向《法制日報》記者介紹說,我國目前的法律法規幾乎都沒有對隕石的歸屬問題作出明確規定,僅有1995年由當時的地質礦產部頒佈的《地質遺跡保護管理規定》對隕石問題作了一些較為直接的規定。

如第四條規定,被保護的地質遺跡是國家的寶貴財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挖掘、買賣或以其他形式轉讓。 同時,第七條規定,具有重大科學研究和觀賞價值的隕石屬於應當保護的地質遺跡,“可見這個部門規章包含著將隕石認定為國家所有的意思。 目前發生的關於隕石歸屬的爭議中,絕大部分地方政府都是把隕石視為國家所有”。

孟強說,與隕石歸屬爭議比較類似的,還有烏木以及天然的黃金塊等情況。 我國物權法規定礦藏、水流、海域、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塗等自然資源屬於國家所有,法律規定屬於國家所有的文物屬於國家所有,也規定了拾得遺失物、漂流物,發現埋藏物和隱藏物的歸屬問題,但由於隕石的性質較為特殊,並未對此作出明確的規定。

對於隕石的屬性,孟強對《法制日報》記者說,現在主要有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隕石屬於礦藏,另一種觀點認為隕石屬於文物。 雖然國外及一些國際公約存在將隕石視為文物的做法,但鑒於國內對於文物的固有看法,目前第一種觀點在國內是主流觀點。 但是,從礦產資源法及其相關解釋來看,礦藏是不包括隕石的,《礦產資源分類細目》裡面也沒有隕石這一類。 “我認為隕石是通過天體運動而非地質作用形成的,與一般的礦產資源不同,而且其數量極為稀少,很難形成礦藏資源,它只是偶然形成的天外來物,但具有一定的科研價值和觀賞價值,因其稀缺性而具有了較高的價值”。

趙旭東認為,隕石無論被認定為“礦藏”還是“埋藏物”,其所有權都應該歸屬國家。

“隕石原來是沒有權利人的,如果將其認定為‘埋藏物’,按照遺失物的發現原則,應該歸國家所有。 ”趙旭東說。 物權法第一百一十四條規定,拾得漂流物、發現埋藏物或者隱藏物的,參照拾得遺失物的有關規定。 物權法第一百一十三條則規定,遺失物自發佈招領公告之日起六個月內無人認領的,歸國家所有。

“其實隕石並不是典型的埋藏物,也不屬於通常所理解的礦藏,但我認為它跟礦藏的屬性更接近。 ”在趙旭東看來,隕石與礦藏有三個相似特點,“第一,隕石是天然形成的;第二,隕石可能具有一定的經濟價值;第三,在此之前它沒有被任何人控制佔有。 ”

而物權法第四十六條明確規定,“礦藏、水流、海域屬於國家所有”。

公開報導顯示,1976年3月8日15時許,吉林市降下了一場“隕石雨”,隕石落在吉林市樺皮廠鎮方圓500平方公里的範圍內,當時共收集到較大隕石138塊,總重2616公斤。

其中,最大的一塊隕石重達1170公斤,被命名為“吉林一號”,這也是目前世界最大的石隕石,由吉林市博物館收藏。

在此案的庭審中,原告朱曼的律師稱,在牧民實際佔有的情況下,政府強行運走隕石是沒有法律依據的,應當恢復原狀。

“牧民在發現隕石之後看管,構成物權法上的佔有。但是這個佔有是有權佔有還是無權佔有還需要討論。如果是政府出錢委託牧民代為看管,則牧民基於委託合同而佔有隕石就屬於有權佔有。但是,並不能僅僅依據這種有權佔有,就進而主張隕石的所有權,因為這是兩種法律關係,不能混淆。”孟強說。他認為政府強行運走的說法是片面的,如果政府和牧民開始的時候達成約定,成立代為保管關係,或者政府委託牧民看管隕石,那麼之後政府運走隕石也是符合約定的,因為根據合同法規定,委託人可以隨時解除委託合同;在保管合同中,寄存人也可以隨時領取保管物。

即使重審之後,在原告朱曼的律師看來,此案的意義遠不止案件本身,“如果對發現者、保護者不給予適當的獎勵和補償,甚至強行徵收,很可能促使隕石被販賣,甚至流失國外”。

對此,孟強的意見是,徵收的意思是某物原本不屬於國家,但國家基於公共利益的需要並經法定補償程式而將集體或單位及個人所有的動產、不動產變為國家所有,“如果隕石的所有權歸國家,就不存在徵收的問題。但如果隕石歸國家所有,那麼對發現者如何進行獎勵則是當務之急。如果政府獎勵人們去發現和保護這些天外來物,發現者可以取得可觀的獎勵,這對於國家是非常有利的。目前立法機關不太可能制定隕石由誰發現就歸誰所有的法律制度,因此,呼籲有權機關儘快制定具體的獎勵發現者的制度,可能是比較現實的做法。”

製圖/高嶽

而物權法第四十六條明確規定,“礦藏、水流、海域屬於國家所有”。

公開報導顯示,1976年3月8日15時許,吉林市降下了一場“隕石雨”,隕石落在吉林市樺皮廠鎮方圓500平方公里的範圍內,當時共收集到較大隕石138塊,總重2616公斤。

其中,最大的一塊隕石重達1170公斤,被命名為“吉林一號”,這也是目前世界最大的石隕石,由吉林市博物館收藏。

在此案的庭審中,原告朱曼的律師稱,在牧民實際佔有的情況下,政府強行運走隕石是沒有法律依據的,應當恢復原狀。

“牧民在發現隕石之後看管,構成物權法上的佔有。但是這個佔有是有權佔有還是無權佔有還需要討論。如果是政府出錢委託牧民代為看管,則牧民基於委託合同而佔有隕石就屬於有權佔有。但是,並不能僅僅依據這種有權佔有,就進而主張隕石的所有權,因為這是兩種法律關係,不能混淆。”孟強說。他認為政府強行運走的說法是片面的,如果政府和牧民開始的時候達成約定,成立代為保管關係,或者政府委託牧民看管隕石,那麼之後政府運走隕石也是符合約定的,因為根據合同法規定,委託人可以隨時解除委託合同;在保管合同中,寄存人也可以隨時領取保管物。

即使重審之後,在原告朱曼的律師看來,此案的意義遠不止案件本身,“如果對發現者、保護者不給予適當的獎勵和補償,甚至強行徵收,很可能促使隕石被販賣,甚至流失國外”。

對此,孟強的意見是,徵收的意思是某物原本不屬於國家,但國家基於公共利益的需要並經法定補償程式而將集體或單位及個人所有的動產、不動產變為國家所有,“如果隕石的所有權歸國家,就不存在徵收的問題。但如果隕石歸國家所有,那麼對發現者如何進行獎勵則是當務之急。如果政府獎勵人們去發現和保護這些天外來物,發現者可以取得可觀的獎勵,這對於國家是非常有利的。目前立法機關不太可能制定隕石由誰發現就歸誰所有的法律制度,因此,呼籲有權機關儘快制定具體的獎勵發現者的制度,可能是比較現實的做法。”

製圖/高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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